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及夹层玻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4W115372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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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专利号201580016679.6申请日2015年03月31日
优先权日2014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03月17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2年11月27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参数特征在证据中没有记载,导致无法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产品与证 据的产品进行比较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本专利和证据记载的全部信息,判断 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可对比的信息,如获得该产品的方法等,如果通过所述可对比的信息仍无法将 二者区别开来,则可推定权利要求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一、案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23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或2层以上的结构,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增塑剂和金属元素的第一层作为中间膜的表面层,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的值的第一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41.2°以上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57.4°以上的值的第一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7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的所述金属元素的含量为20ppm以上且200ppm以下。 5.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由于碱金属盐及碱土金属盐的添加,因此所述第一层含有所述金属元素。 6.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金属元素为多价金属元素。 7.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由于乙酸镁或2-乙基丁酸镁的添加,因此所述第一层含有所述金属元素。 8.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2层以上的结构,其中,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二层作为中间膜中的表面层, 在所述第一层的第一表面侧配置有所述第二层。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二层含有金属元素, 所述第二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的值的第二层;或者, 所述第二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的值的第二层。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3层以上的结构,其还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三层, 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配置有所述第三层。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3层以上的结构,其还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三层, 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配置有所述第三层。 12.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并仅具备所述第一层。 13.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4.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5.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6.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7.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8.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三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9.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三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20.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所含的所述金属元素包含镁, 所述第一层中的镁的含量为5ppm以上且300ppm以下。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的镁的含量为10ppm以上且100ppm以下。 22.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其是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 所述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包括: 通过使用排气式挤出机在真空排气口的表压为500mmHg以上的条件下进行挤出成形,得到所述第一层的工序。 23.一种夹层玻璃,其具备: 第一夹层玻璃部件、 第二夹层玻璃部件、和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 在所述第一玻璃部件和所述第二玻璃部件之间配置有所述夹层玻璃用中间膜。”(一)第4W115372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N101528819A,公开时间为2009年9月9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N103261113A,公开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2166-2013,《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PVB) 胶片》, 公开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 证据4: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档案; 证据5:JP特开2000301592A及其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公开时间为2000 年10月31日; 证据6:“排气挤出的理论和实践”,许澍华,《塑料》,1998 年第2 期,第26-32页,公开时间为1998年2月,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21123829988074,取证时间:2022年11月23日); 证据7:夹层玻璃用PVB 中间膜挤出成形的变排气压力实验数据; 参考资料1:赵振国,“接触角及其在表面化学研究中的应用”,《化学研究与应用》,第12 卷第4期,第370-374页,公开时间为2000年8月,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5-20221125873335500, 取证时间:2022年11月25日); 参考资料2:第28343号无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参考资料3:第28343号无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 CN101400817B; 参考资料4: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申请的欧专局审查意见; 参考资料5: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EP3127881A1; 参考资料6:本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申请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意见; 参考资料7:本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US11014339B2; 参考资料8: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CN103476841A,公开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 其后,请求人分别于2022年12月23日和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证据8-19,其中证据15和16为空白页,证据8-19如下: 证据8:技术专家意见书一(附技术专家个人简介) 证据9:技术专家意见书二(附技术专家个人简介) 证 据 10 : Ally Zhong , “ 粗 糙 度 对 接 触 角 的 影 响 ” , 知 乎 网 站 , 链 接 为 : https://zhuanlan.zhihu.com/p/373755878?ivk_sa=1024320u;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0693-2014,《塑料薄膜与水接触角的测量》,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证据12:国际标准TSO 15989:2004,《塑料-薄膜和薄板-电晕处理薄膜的水接触角的测量》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 证据13:国际标准ISO 8296:《塑料薄膜和薄片的润湿张力的测定》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时间为2003年9月1日; 证据14:本专利的日本优先权文件 JP2014074517 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5:空白页; 证据16:空白页; 证据17:使用本专利中第一种平滑方法处理的四种中间膜样品的接触角测试报告; 证据18:使用本专利中第二种平滑方法处理的四种中间膜样品的接触角测试报告; 证据19:专利权人在与本案有关联的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又于2023年1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因2022年12月23日提交的证据15和16打开后为空白页而重新提交证据15和证据16: 证据15:关于本专利的日本同族第5855796号专利的第1335156号异议决定及该同族专利修改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6:第1335156 号异议决定中涉及的甲第1号证JP2000211952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时间为2000年8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或2层以上的结构,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增塑剂和金属元素的第一层作为中间膜的表面层,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且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且7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专利权人于2023年4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1: 反证1:积水树脂株式会社官方网站公开的“橙木材料介绍”网页及其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23年5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汇总提交了上述所有证据,基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意见陈述补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20、21,并将参考资料1作为证据22,还补充提交了证据12的中文译文和证据5的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无效理由汇总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2;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0、21如下: 证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5417-2007,《塑料排气挤出机》,公开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 证据21:周殿明编著,《塑料挤出机的使用和维护》,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公开时间为2011年1月,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1-209页,封底页,复印件共220页。 请求人又于2023年5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在2023年5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22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补充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二)第4W115373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该案中提交了证据1-7和参考资料1-8(同第4W115372号)。 其后,请求人分别于2022年12月23日和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证据8-19(同第4W115372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与4W115372案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汇总提交了上述所有证据,基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意见陈述补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20、21(同第4W115372号),还补充提交了证据12的中文译文(同第4W115372号)。无效理由汇总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2;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11日针对第4W115372号和第4W115373号无效请求举行了合并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针对4W115372号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1删除,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 针对4W115373号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1删除,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第4W115372号和第4W115373号无效请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同,共21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或2层以上的结构,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增塑剂和金属元素的第一层作为中间膜的表面层,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且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且7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41.2°以上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57.4°以上的值的第一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的所述金属元素的含量为20ppm以上且200ppm以下。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由于碱金属盐及碱土金属盐的添加,因此所述第一层含有所述金属元素。 5.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金属元素为多价金属元素。 6.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由于乙酸镁或2-乙基丁酸镁的添加,因此所述第一层含有所述金属元素。 7.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2层以上的结构,其中,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二层作为中间膜中的表面层, 在所述第一层的第一表面侧配置有所述第二层。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所述第二层含有金属元素, 所述第二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的值的第二层;或者, 所述第二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的值的第二层。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3层以上的结构,其还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三层, 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配置有所述第三层。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3层以上的结构,其还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和增塑剂的第三层, 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配置有所述第三层。 11.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并仅具备所述第一层。 12.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4.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5.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6.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7.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三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8.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二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所述第三层中所含的热塑性树脂为聚乙烯醇缩醛树脂。 19.如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所含的所述金属元素包含镁, 所述第一层中的镁的含量为5ppm以上且300ppm以下。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中, 所述第一层中的镁的含量为10ppm以上且100ppm以下。 21.一种夹层玻璃,其具备:第一夹层玻璃部件、 第二夹层玻璃部件、和权利要求1~20中任一项所述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 在所述第一玻璃部件和所述第二玻璃部件之间配置有所述夹层玻璃用中间膜。”专利权人针对两个无效请求分别在口审当庭提交了如下2份参考资料和2份反证,另外,针对4W115373案,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反证1(同第4W115372号)。 参考资料1-1:花少明等,“夹层玻璃压缩剪切强度测试和粘结力学性能研究”,《玻璃》,2020年第3期,正文第46-55页,复印件,共11页; 参考资料1-2:中国发明专利公告文本CN1173823C,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 反证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32020-2015,《夹层玻璃用聚乙烯醇缩丁醛中间膜》,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 反证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3764-2009,《光催化自清洁材料性能测试方法》,公开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 在口头审理过程明确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明确4W115372案和4W115373案以其于2023年5月11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1为修改文本,请求人对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明确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23年5月11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1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其在4W115372和4W115373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双方针对两个无效请求的证据、参考资料以及反证的认定意见如下: 1)请求人提供证据3、7-9、11-13、17-18的原件,明确放弃证据10,明确证据20-22、参考资料1-8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为北京化工大学退休教授苑会林,证人证言与证据8-9的技术专家意见书一致。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请求人对于反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反证2-1、2-2和参考资料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11-14、17-1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认为证据7中的实验数据是请求人自行试验的,证据8-9中的技术专家意见是请求人自请专家提出的意见,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7-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不认可,由于证据12的中文译文提交时间超期,专利权人对其不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9-2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于参考资料1-10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对于4W115373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一个月内提交了证据15-16,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不认可证据16的中文译文,对于4W115372案,请求人没有在提出无效请求的一个月内提交证据15-16,后期虽然提交了证据15-16,但是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该案不能使用证据15-16。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 4W115372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1;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1或者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或者1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W115373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1;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2或者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2或者1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后:针对4W115372案和4W115373案,请求人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提交如下两份参考资料说明采用非常规参数撰写发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参考资料9:欧洲专利局T 0555-18号上诉决定及其中文译文参考资料10:参考资料9案涉及专利EP2117839B1及其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先后提交了庭后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针对4W115372案,请求人还提交了意见陈述说明其于2022年12月23日提交的证据15和16在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上内容是完整的,不存在超期提交的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无效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内容和修改时机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1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参数特征在证据中没有记载,导致无法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产品与证据的产品进行比较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本专利和证据记载的全部信息,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可对比的信息,如获得该产品的方法等,如果通过所述可对比的信息仍无法将二者区别开来,则可推定权利要求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第4W115372号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聚乙烯醇缩醛片或层叠体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参见其说明书第3、 8、11页),聚乙烯醇缩醛片中,相对于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包含10~50 质量份增塑剂;形成聚乙烯醇缩醛片时,较好是使用增塑剂以及根据需要采用的紫外线吸收剂、抗氧化剂、粘接力调整剂;粘接力调整剂例如有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无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等。作为碳数 2~16的有机酸、 较好是羧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可以例举例如乙酸钾、乙酸镁、丙酸钾、丙酸镁、2-乙基丁酸钾、2- 乙基丁酸镁、2-乙基己酸钾、2-乙基己酸镁等。上述有机酸或无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的掺入量没有特别限定,相对于 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更好是 0.01~0.2 质量份。通过计算,以乙酸镁或 2-乙基丁酸镁为例,镁元素的含量经过计算为15.52ppm或173ppm(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10 质量份增塑剂、0.01 质量份乙酸镁;或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10 质量份增塑剂、0.2质量份 2-乙基丁酸镁)。 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也公开了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其具有1层结构或2层以上的结构, 所述中间膜具备含有热塑性树脂(聚乙烯醇缩醛)、增塑剂和金属元素的第一层作为中间膜的表面层。经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且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且7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3、58段的记载,本专利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结构和第一层接触角的控制能够有效地使中间膜和夹层玻璃部件的粘接力良好。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夹层玻璃中间膜的制作方法与本专利的相同,则相同组成并且相同制备方法的产品在结构上没有理由不同,证据1隐含公开了“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且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或者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54.2°且7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由于权利要求1包含参数表征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分开,则可以推定该产品与证据1的产品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中散落的技术特征拼凑而成的技术方案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不属于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证据1虽然在制备方法中公开了30-500torr的真空度,但是实际上没有任何一个具体技术方案采用500torr的真空度,而且证据1中并未使用挤出成型方法。因此证据1没有隐含公开接触角的相关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基于其技术水平,对证据公开的内容关作出符合客观情况的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证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隶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整体架构,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内在逻辑关系,则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中的技术手段记载在说明书的不同段落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进行整体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证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隶属于一种夹层玻璃用中间膜这一技术方案的整体架构,是对该中间膜不同的结构、成分、相关理化参数等方面作出的限定,上述分散在各段中的技术内容是证据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组成部分,只不过证据1中对各个部分分段进行了描述而已,这些段落彼此之间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内在逻辑关系,故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80段的记载“上述中间膜、上述第一层及上述第二层分别优选如下得到, 使用排气式挤出机在真空排气口的表压为500mmHg以上的条件下进行挤出成形。该情况下,容易将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及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控制在上述的范围”,相应的,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4页、权利要求9)公开了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使用片制造装置来进行挤出成形;所述片制造装置包括螺杆式挤出机,在排气孔上连接真空泵,用真空泵进行吸引时的真空度设在30~500torr(即30~500mmHg的范围内)。另外,实施例部分第 18页公开了实施例使用双轴挤出机呈片状挤出,说明书第22-23页表1和表2公开了各个实施例使用挤出机的具体参数,由此可以确定证据1制备中间膜使用的是挤出成形方法。 经对比可见,证据1公开的中间膜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本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相同,使用排气式挤出机挤出成形的方法制造中间膜,并且公开了排气口真空度设在端值 500mmHg。 再次,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3、8、11页的记载:目的在于提供被用于夹层玻璃、与玻璃粘结性良好、 粘结性调整容易、在高温下也具有良好的耐贯穿性能的聚乙烯醇缩醛片,聚乙烯醇缩醛片和增塑剂的选择使得片的耐贯穿性提高,通过金属盐成分含量的控制调整片的粘结性,可见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中间膜的成分热塑性树脂、增塑剂和金属元素及其作用和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和使用乙二醇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的这两种接触角参数并不常见,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接触角的参数,但是由于其制备方法与本专利相同,由此制得的产品也必然具有该参数特性。 专利权人提供的参考资料1-1、1-2、反证1、反证2-1和2-2均不能证明由于上述接触角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不同,即专利权人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据此, 可以推断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实质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预期产生实质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0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对于使用接触角限定的第一层的技术特征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了评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19-20,证据1还公开了:增塑剂的添加量相对于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 较好是10~50质量份。作为碳数2~16的有机酸、较好是羧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可以例举例如乙酸钾、乙酸镁、丙酸钾、丙酸镁、2-乙基丁酸钾、2-乙基丁酸镁、2-乙基己酸钾、2-乙基己酸镁等。上述有机酸或无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的掺入量没有特别限定,相对于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更好是0.01~0.2质量份(参见其说明书第8、11页)。另外,实施例1记载 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添加35质量份增塑剂(参见其说明书第18页)。以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添加10(或50)质量份增塑剂、0.2质量份 2-乙基丁酸镁的配方为例,同样也落入20ppm 以上且200ppm以下的范围。以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添加10 或35 质量份增塑剂、0.01 质量份乙酸镁的配方为例,换算得到聚乙烯醇缩醛片中的镁的含量为15.52ppm或12.64ppm,同样落入5ppm以上且300ppm 以下的范围。以证据1中的100 质量份聚乙烯醇缩醛粒子添加10 质量份增塑剂、0.01质量份乙酸镁的配方为例,证据1还公开了聚乙烯醇缩醛片中的镁的含量约为15.52ppm 或12.64ppm,落入10ppm以上且100ppm 以下的范围。 可见,权利要求3、 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9-20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6,证据1还公开了:作为上述粘接力调整剂,可以例举例如有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无机酸的碱金属盐或碱土金属盐。例如乙酸镁、丙酸镁、2-乙基丁酸镁、2-乙基己酸镁等(参见其说明书第11页)。其中,镁为2价金属元素。可见,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证据1还公开了:将2块以上的上述(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聚乙烯醇缩醛片重叠而得的层叠体(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作为夹于2块玻璃板间的片,使用将实施例1中得到的片和实施例2中得到的片重叠而得的层叠体(参见其说明书第20 页)。 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8,证据1公开了将2块以上的所述的聚乙烯醇缩醛片重叠而得的层叠体(第3页最后2段等),对于使用接触角限定的第二层的技术特征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了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9-10,证据1还公开了:夹于2块玻璃板间的片使用以实施例2中得到的片从两侧夹住实施例1中得到的片而形成的3层的层叠体;作为夹于2块玻璃板间的片,使用以实施例1中得到的片从实施例2中得到的片的两侧夹住而形成的3层的层叠体(参见其说明书第20 -21页)。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1,证据1还公开了:采用上述(1)~(7)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聚乙烯醇缩醛片(即1层结构) 或层叠体的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2-18,证据1公开了聚乙烯醇缩醛片,包含聚乙烯醇缩醛(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 可见,权利要求12-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 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1独立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夹层玻璃,证据1还公开了:将所得的聚乙烯醇缩醛片夹于2块透明浮法玻璃板之间,得到夹层玻璃(参见其说明书第18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0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宣告无效,故本决定对第4W115372号案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第4W115373号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1的基础上,宣告第201580016679.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付继光主审员:米春艳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张艳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5372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580016679.6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1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5372),专利号 201580016679.6,发明创造名称为《夹层玻璃用中间膜、夹层玻璃用中间膜的制造方法及夹层玻璃》。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一)第4W115372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
(二)第4W115373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4W115372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方:

对于4W115373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一个月内提交了证据15-16,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不认可证据16的中文译文,对于4W115372案,请求人没有在提出无效请求的一个月内提交证据15-16,后期虽然提交了证据15-16,但是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该案不能使用证据15-16。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11日针对第4W115372号和第4W115373号无效请求举行了合并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针对4W115372号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1删除,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针对4W115373号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1删除,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虽宽但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判断时应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准。

本案认定:据此,可以推断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实质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预期产生实质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二)关于证据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并以说明书为依据。术语含义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整体与附图解释,自造词与非常规参数容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采用上位概念、参数区间或功能限定时,须有足够实施例支撑,否则会被认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本案认定:(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明确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明确4W115372案和4W115373案以其于2023年5月11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1为修改文本,请求人对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明确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23年5月11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1为审查基础。
② 比对对象/单独比对: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夹层玻璃中间膜的制作方法与本专利的相同,则相同组成并且相同制备方法的产品在结构上没有理由不同,证据1隐含公开了“所述第一层是使用二碘甲烷以液滴法测得的接触角显示大于40.1°且60°以下的值的第一层;
③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基于其技术水平,对证据公开的内容关作出符合客观情况的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证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隶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整体架构,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内在逻辑关系,则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④ 结论:在专利权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1的基础上,宣告第201580016679.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先确定比对所依据的文本与对比文件,再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最终落到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新颖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比对对象的确定——能否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方案进行比对,往往直接决定结论,这也是单独比对原则在实务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

5. 决定要点解读

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参数特征在证据中没有记载,导致无法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产品与证 据的产品进行比较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本专利和证据记载的全部信息,判断 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可对比的信息,如获得该产品的方法等,如果通过所述可对比的信息仍无法将 二者区别开来,则可推定权利要求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新颖性、创造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涉及权利要求1-21。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新颖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新颖性: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展开。新颖性判断遵循单独比对原则,其争议往往不在「是否有相同表述」,而在「对比文件是否隐含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主张隐含公开时,应论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内容,而非从多个技术片段中拼凑。
  • 对数值区间、组分范围类权利要求,可核查对比文件实施例的端点是否落入或覆盖涉案范围。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可从『技术方案整体』抗辩:对比文件即使公开了个别特征,但整体方案(连接关系、作用机理、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相同。
  • 核查优先权与宽限期的适用空间,以在先申请日排除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对比文件。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撰写时应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区别性描述,为后续可能的修改预留空间。
  • 数值区间与组分范围宜设置多个层次的从属权利要求,便于在无效程序中退守。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5372、201580016679.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新颖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