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无锡市玉祁环保净化设备厂 | 专利权人 | 周小参 |
| 专利号 | 201510425454.8 | 申请日 | 2015年07月17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17年03月29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3年09月12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是显而易见的。
一、案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0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包括装置外壳,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外壳内布置有多排漆雾过滤拦截单元,每排内相邻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之间留有空隙,且此空隙与两侧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的面形成具有文丘里结构的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漆雾捕集装置内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前期以过滤的形式工作,在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堵塞时,所述空气流动通道使漆雾加速,高速的油漆颗粒在惯性力的作用下撞上后排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而实现捕集;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采用过滤材料制成,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为具有一定形状横截面的过滤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为具有菱形或方形横截面的过滤柱。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柱横截面的较长对角线在同一直线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及相邻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之间的空隙形成漆雾分离机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气流动通道的正后方设置一漆雾过滤拦截单元。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的材料为纤维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的材料为无纺布材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在空气的主流动方向排布的密度逐渐变大。
9.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过滤拦截单元所采用的过滤材料的密度在空气的主流动方向逐渐变大。
10. 一种干式喷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设置在所述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分离空气中的漆雾。”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3年9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3608124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2月26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3930185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7月16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074372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3894031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7月2日。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23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利用微流体惯性撞击器进行气溶胶过滤的研究”,张薇,华北电力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日期2020年6月,封面、扉页及其翻译页、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摘要、目录和正文第8-9页,复印件;
附件2:欧标托盘官网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共5页;
附件3:《涂装车间设计手册》,王锡春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第1次印刷,封面、
封底、扉页、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47和154-155页,复印件;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57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附件5: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2688657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证据1所作出的第179092号复审决定书,并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2和4-6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超过了举证的期限,对此,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2和4-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以2023年9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为准,具体为:分别以证据1或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或者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23年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包括“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科得证明材料(含(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24496号公证书)”、“三一集团招标系统中漆雾捕集箱485×485×485技术协议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荆州市知识产权局鄂荆知法处字[202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在内的5份附件供合议组参考,认为上述附件反映出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巨大成功,且该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因此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以及创造性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
证据2涉及一种用于从涂装设备、特别是上漆设备的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分离过喷雾的过滤器模块(即干式漆雾捕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30]-[0065]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权利要求1-10):所述过滤器模块40具有限定出的过滤器空间62的过滤器壳体46(即装置外壳),能够经所述过滤器空间沿主流动方向74引导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在所述过滤空间62内将多个由室空气可穿透的分离材料制成的分离元件80、92、94(即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结合附图3-5可知,其同样布置有多排)布置成使得所述分离元件80、92、94之间形成流动迷宫87(即每排内相邻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之间留有空隙,此空隙与两侧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的面同样形成了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例如图4中单个过滤器薄片80沿流动方向74在每个过滤级86a至86d中彼此间隔且相互错移地布置),所述分离元件可设计为分离垫84形式的过滤器薄片80,或者具有V形或者弧形截面的过滤器薄片92或94(即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为具有一定截面的过滤柱),
所述分离材料是纤维材料,优选为无纺布材料(即漆雾过滤拦截单元采用过滤材料制成)。
过滤器模块40如下的工作:首先将未吸附的新的过滤器模块40作为初始状态。当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进入过滤器单元52时,室空气沿主流动方向74流过纤维垫84,则过喷物在纤维垫上被分离。……随着时间推移,纤维垫84在各过滤器级86a、86b、86c和86d中逐渐吸收如此多的过喷物,以至于室空气不能穿透纤维垫。……当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撞击不可穿透的纤维垫84时,室空气通过该纤维垫84被偏转并且可以通过过滤器级86a、86b、86c或者86d的两个纤维垫84之间的下一通道继续流动。这在图4中通过弯箭头示出。
也就是当室空气不能穿透过滤器级86a、86b、86c或者86d的纤维垫84时,过滤器模块40因此以惯性过滤器的方式工作,其中,当流动的室空气改变方向时,过喷物颗粒以本身已知的方式按照质量惯性原理在不再可穿透的过滤器薄片80上被分离(即漆雾捕集装置内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前期以过滤的形式工作,在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堵塞时,空气流动通道使油漆颗粒在惯性力的作用下撞上后排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而实现捕集)。
过喷物从纤维垫84向下流入集流槽72,过喷物在该处聚集至漆池。……,每个过滤器模块40设计成用于吸收最大量的漆,即用于装载过喷物,这取决于过滤器模块40的构造方式和所使用的材料。
由此可见,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漆雾捕集吸纳能力强,简单高效的干式漆雾捕集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未文字记载其空气流动通道具有文丘里结构,且能够使漆雾加速形成高速的油漆颗粒。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适当的空气流动通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虽然证据2中未文字记载其每排内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之间留有的空隙与两侧的过滤器薄片80的面形成具有文丘里结构的迅速变窄的通道,且能够使漆雾加速,但由证据2附图4-5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在每排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92或94之间具有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而流道变窄能够提高流体速度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证据2中滤材形成的通道同样能够提高空气流动速度。由于文丘里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的结构,
且文丘里效应即表现在受限流动在通过缩小的过流断面时,流体出现流速增大的现象,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每排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92或94之间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设置为具有文丘里结构并使漆雾加速形成高速的油漆颗粒。
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为具有一定形状横截面的过滤柱”也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且这些区别之间存在关联,共同实现本专利的效果。证据2的过滤拦截单元为过滤器薄片,其截面为长条形、V形或弧形,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滤柱,且证据2的文字和附图中均未明确公开文丘里结构,本专利的文丘结构迅速变窄的通道会实现漆雾颗粒的加速,而证据2的过滤器薄片结构会产生很大的风阻,例如空气在经过V形截面会产生回弹,导致油漆颗粒速度的下降,其无法实现本专利的过滤效果,并采用附件2表明证据2由于相邻过滤器片之间由于间隙过大而无法形成具有文丘里效应的迅速变窄的通道。虽然文丘里效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如何利用文丘里效应实现其技术效果需要技术启示。
另外,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还提交了5份附件试图表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进而表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实际限定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为具有一定形状横截面的过滤柱”,并未限定其横截面的具体形状,而证据2中公开的过滤拦截单元82、92和94的截面形状为具有一定厚度的长方形、V形和弧形,显然也属于具有一定形状的过滤柱,且其过滤拦截单元82的截面为长方形也属于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横截面为方形或菱形中一种。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其过滤柱的含义进行说明,即使考虑专利权人对其过滤柱的定义,证据2也公开了“将过滤器薄片(80;92;94)、过滤器套筒、格室结构或者腔结构作为分离单元”,在此基础上,采用专利权人声称的具有一定形状的过滤柱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文丘里结构的具体形状和结构,而证据2的附图3-5中公开的一排过滤拦截单元之间同样具有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其附图5中两个V形过滤器薄片94之间的空气通道在结构上也与本专利附图7中的文丘里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别;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风阻问题,本专利并未限定其过滤拦截单元的具体形状、尺寸、每排的具体排列方式和间距,无法确定其相对于证据2的滤材排布方式能够带来减小风阻的效果,而且文丘里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对流阻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对于附件2,证据2说明书第[0043]段中仅是以例举的方式表明其底部部件64可以采用Euro-Palette规定进行设计,并未排除其采用其他规定进行设计的可能,且即使采用了附件2的设计,其也可以设置有多排、
每排有多个过滤件的方式布置过滤件,故其尺寸并不影响证据2形成具有文丘里效应的迅速变窄的通道。
再次,如在上文评述区别特征中所指出的,文丘里效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效应表现在受限流动在通过缩小的过流断面时,流体出现流速增大的现象,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而在证据2附图3-5的每排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92或94之间具有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即使其文字上没有明确记载,但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文丘里效应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证据2中每排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92或94之间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具有文丘里结构,进而产生使漆雾加速形成高速的油漆颗粒的技术效果。
最后,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后所提交的本专利获得商业成功的意见陈述以及相关附件,其属于在本专利口头审理结束后新增的理由和意见,合议组通常不予考虑,但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合议组在此一并回应如下:一方面,专利产品存在侵权以及赔偿并不意味该专利产品必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更不能基于此而直接认定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且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属于明显不同的程序,两者在程序性质、比较对象等方面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且专利权人所提供附件中的相关判决和裁决在作出时也并未考虑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采用的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2;另一方面,上述附件也无法表明相应市场行为是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所导致的,例如相关企业的技术手册并非本专利的专利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其产品的具体尺寸和规格,相关企业在招标时采用特定公司的产品尺寸等技术信息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更无法作为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佐证。
此外,专利权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3是用于证明证据4的湿式漆雾捕集技术与本专利的干式漆雾捕集技术的工作原理、具体结构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并不涉及上述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故本决定中对于附件3的具体内容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9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其漆雾过滤拦截单元横截面的具体形状,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其横截面较长的对角线在同一直线内。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其过滤器薄片80的横截面为方形,同时横截面为菱形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形状,将横截面较长的对角线设置在同一直线内也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方式,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漆雾过滤拦截单元及相邻的漆雾过滤拦截单元之间的空隙形成漆雾分离机构,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在空气流动通道的正后方设置以一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然而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6和7进一步限定了漆雾过滤拦截单元的材料种类,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其分离材料是纤维材料,优选为无纺布材料,即权利要求5和6的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漆雾过滤单元在空气的主流动方向排布的密度逐渐变大,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漆雾过滤拦截单元所采用的过滤材料的密度在空气的主流动方向逐渐变大。对于权利要求8,相同领域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从涂装设备、特别是上漆设备的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分离过喷雾的过滤器模块 40(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特别是说明书第[0061]段以及权利要求8),且同样具有过滤器壳体46和惯性过滤器52,惯性过滤器52内设置有多个分离件,该分离件可以为具有V型截面的过滤器片80或者圆环形截面的过滤器筒86,且过滤器片80之间的间距沿流动方向74以及沿与流动方向74垂直的方向变小,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漆雾过滤单元在空气的主流动方向排布的密度逐渐变大。对于权利要求9,证据2还公开了用于纤维垫84中的各过滤器薄片80的纤维材料的材料密度(即纤维密度)沿流动方向74增大(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9]段),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
综上所述,结合对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干式喷漆系统,其具有权利要求1-9中任一所述的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表面处理设备的涂装室2(即干式喷漆系统),且具有从涂装设备、特别是上漆设备的载有过喷物的室空气分离过喷雾的过滤器模块40(即干式漆雾捕集装置),结合图1可知,过滤器模块40同样设置于涂装室2的排风口处,用于分离空气中的漆雾。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第201510425454.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刘彤主审员:付继光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张艳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6730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510425454.8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6730),专利号 201510425454.8,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干式文丘里漆雾捕集装置及其应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3年9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3608124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2月26日;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2、关于证据以及创造性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审查基础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② 区别技术特征:再次,如在上文评述区别特征中所指出的,文丘里效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效应表现在受限流动在通过缩小的过流断面时,流体出现流速增大的现象,专利权人对此也表示认可。
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适当的空气流动通道。
④ 技术启示判断:虽然文丘里效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如何利用文丘里效应实现其技术效果需要技术启示。
⑤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证据2中未文字记载其每排内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之间留有的空隙与两侧的过滤器薄片80的面形成具有文丘里结构的迅速变窄的通道,且能够使漆雾加速,但由证据2附图4-5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在每排相邻的过滤器薄片80、92或94之间具有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而流道变窄能够提高流体速度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证据2中滤材形成的通道同样能够提高空气流动速度。
⑥ 结论:宣告第201510425454.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是显而易见的。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创造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附件1、附件2。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6730、201510425454.8、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