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玻璃纤维及其制造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4W118532 维持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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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江春佑专利权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
专利号201880091909.9申请日2018年09月28日
优先权日2018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日2023年08月01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4年07月30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主题,且该差异导致两者技术方案 实质不同,并由此使得两者所面临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存在本质差异,则关于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 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案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纤维,其中,β-OH为0.02mm-1以上且低于0.55mm-1,以质量%表示含有SiO :45%~80% 2Al O :0%~40% 2 3B O :0%~30% 2 3MgO:0%~30% CaO:0%~30% SrO:0%~30% Li O:0%~4.5% 2Na O:0%~5% 2K O:0%~5%, 2并且,满足Al O 的含有率为10%~40%和SiO 的含有率为45%~68%中的至少一个。 2 3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β-OH为0.02mm-1以上且低于0.48mm-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纤维,其直径为15μm以下。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SO 的含有率以质量基准计高于0ppm且在75ppm以下,实质3上不含有As和Sb。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SO 的含有率以质量基准计为20ppm~75ppm,β-OH为30.3mm-1以上且低于0.48mm-1。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SO 的含有率以质量基准计为高于0ppm且在75ppm以下,实3质上不含有As和Sb。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SO 的含有率以质量基准计为20ppm~75ppm,β-OH为30.3mm-1以上且低于0.48mm-1。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基准计SO 的含有率为20ppm~70ppm,β-OH为30.35mm-1以上且低于0.48mm-1。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直径为10μm以下。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直径的偏差为3μm以下。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50%~80%。 2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45%~70%,Al O 的含有率2 2 3为15%~40%,MgO、CaO和SrO的质量%表示的含有率的合计为0%~30%。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50~70%。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52%~70%,Al O 的含有率2 2 3为10%~26%,B O 的含有率为0%~4%,MgO的含有率为5%~19%,CaO的含有率为0%~16%,Na O2 3 2的含有率为0%~2%。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55%~60%,MgO的含有2率为5%~16%,Li O、Na O和K O的质量%表示的含有率的合计为0%~2%。 2 2 2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Al O 的含有率为19%~26%,B O 的含有2 3 2 3率为0%~2%,MgO的含有率为9%~19%,CaO的含有率为0%~10%,Li2O的含有率为0%~0.5%,Na O2的含有率为0%~1.5%,K O的含有率为0%~0.5%。 2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2的含有率为45%~78%,Al O 的含有率2 3为0%~18%,B O 的含有率为14%~30%,MgO的含有率为0%~6%,CaO的含有率为0%~8%,Na O2 3 2的含有率为0%~5%,K O的含有率为0%~1.5%。 2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以质量%表示SiO 的含有率为50%~78%。 2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纤维,其中,实质上不含有MgO和CaO以外的2价的金属氧化物。 20.根据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玻璃纤维,其是玻璃长纤维。 21.根据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玻璃纤维,其是玻璃短纤维。 22.一种橡胶加强用绳,其具备权利要求20所述的玻璃长纤维捆扎而成的线束。 23.一种橡胶制品,其由权利要求22所述的橡胶加强用绳加强。 24.一种玻璃纤维无纺布,其含有权利要求21所述的玻璃短纤维。 25.一种玻璃纤维的制造方法,是制造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玻璃纤维的方法,其具备: 由含硫酸盐的玻璃原料形成玻璃熔体的步骤; 由所述玻璃熔体进行玻璃纤维纺丝的步骤, 所述硫酸盐含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硫酸盐。”请求人于2024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4月13日,公开号为CN1020155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公开号为CN16731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公开日为2013年6月12日,公开号为CN1031538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公开日为2011年6 月15日,公开号为CN1020993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5:公开日为 2013年10月9日,公开号为CN1033478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6:公告日为2001年8月21日,公告号为TW450948B的中国台湾专利; 证据7:公告日为2002年7月1日,公告号为TW492949B的中国台湾专利; 证据8:公开日为2012年7月4日,公开号为CN1025313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1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18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7任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15、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基础上容易得到;独立权利要求20-25相对于证据5、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于2024年12月13日将其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于2025年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请求书的意见,此外还认为证据1、11、12、13、17-18相对于证据6或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于2025年1月14日将其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于2025年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并认为基于证据6和证据7提出的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属于新增理由,超出相应期限,不应予以接受,即使接受,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3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25年2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25年3月3日再次提交了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25年3月3日提交的书面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该书面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以提出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为准; (3)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证据1-8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且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璃纤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强化玻璃,具有压缩应力层,其特征在于β-OH值为0.01-0.5/mm(参见其权利要求1);作为玻璃组成,以质量%计,优选含有SiO 45-75%、Al O 0-25%(参见说明书第62段)…… 2 2 3Li O的含量为0-10%(参见说明书第66段)……Na O含量为3-20%(参见说明书第67段)……K O的上2 2 2限范围优选为10%以下(参见说明书第68段)……MgO含量为0-10%(参见说明书第71段)……CaO含量为0-10%(参见说明书第72段)……SrO的含量优选为3%以下(参见说明书第73段)……B O 含量为0-10%、 2 3优选0-5%、更优选0-3%(参见说明书第78段)。说明书第111段记载的实施1中的玻璃组成(质量%)含有SiO 53.7%、Al O 13%。 2 2 3证据2公开了一种显示器基板用玻璃,玻璃的β-OH值优选在0.20mm以上(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5页第10-11行)……按质量百分比含有Si0 50~70%,Al O 10~25%, B O 8.4~20%,MgO 0~10 %, 2 2 3 2 3CaO 6~15 %,BaO 0~10%,SrO 0~10%(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2-16行)……显示器基板用玻璃的制造方法,调和玻璃原料使碱成分按质量百分比为Na O 0.007~0.2%,Li O 0~0.05%,K O 0~0.05%。说明书第152 2 2页表2记载的实施例2中,按质量%,SiO 64%、Al O 16%。 2 2 3证据3公开了一种形成p-Si-TFT的平面面板显示器用玻璃基板,其由下述玻璃构成,Si0 的含有率优2选为55~80%(参见说明书第89段)……Al O 的含有率优选为3~20%(参见说明书第91段)……B O 的2 3 2 3含有率优选为3~15%(参见说明书第93段)……MgO的含有率优选为0~15%(参见说明书第95段)…… CaO的含有率优选为0~20%(参见说明书第97段)……SrO的含有率优选为0~10%(参见说明书第99段)……Li O的含有率优选为0~0.3%(参见说明书第103段)……Na O的含有率优选为0~0.3%(参见说2 2明书第103段)……K O的含有率优选为0~0.8%(参见说明书第105段)……β-OH值优选为设定为20.05-0.4mm-1(参见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第274段的实施例1-9中,SiO 67.2%、Al O 12.5%。 2 2 3证据4公开了一种强化玻璃,β-OH值为0.3-1/mm(参见说明书第15段);SiO 含量为45-75%(参见说明书第52段)……Al O 含量0-30%(参见说明书第53段)……Li O的含量优选为0-10%(参见说明2 3 2书第55段)……Na O含量优选0-20%(参见说明书第56段)……K O的含量优选为0-10%(参见说明书2 2第57段)……B O 含量优选0-10%(参见说明书第59段)……MgO含量优选0-10%(参见说明书第612 3段)……CaO 含量优选为 0-10%(参见说明书第 62 段)……SrO 的含量优选为 0-5%(参见说明书第 64段)。说明书第102段记载的实施1中的玻璃组成(质量%)含有SiO 53.7%、Al O 13%。 2 2 3请求人认为:产品的特性主要由玻璃材料的化学组成而定,并非产品形态,证据1至证据4所公开的强化玻璃的组成物及β-OH与本专利均相同,因此证据1至证据4的上述内容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任一均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18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在确定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主题,且该差异导致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并由此使得两者所面临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存在本质差异,则关于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首先,新颖性的比较对象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而非仅比较产品的特性。其次,主题名称、化学组成、物理形态等限定在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属于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玻璃纤维”,因此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然是纤维形态下的玻璃产品,而非任意玻璃产品。对此,证据1至证据4均涉及玻璃基板,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玻璃纤维”这一主题。尽管证据1-4公开了相应化学组成和β-OH,但其所限定的对象也均为玻璃基板,而非玻璃纤维。因此证据1-4公开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产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实质是不同的。 进一步地,由于上述产品类型的差异导致证据1-4与本专利所要面临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具体而言,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玻璃纤维这一类型的产品在加工过程中存在断丝的现象,发生断丝的一个原因在于,与漏板接触的玻璃熔体的再沸造成的氧气的发生;玻璃熔体中的OH基与构成漏板的白金等的贵金属接触而被还原,发生氢气(H )。因为氢气能够通过贵金属的屏障,所以发生的氢气的一部分被放出到炉外。 2随之而来的是,由于玻璃熔体中过剩残存的氧原子而氧气(O )发生,由此导致玻璃熔体中形成新的气泡, 2或包含在玻璃熔体中的SO 等所构成的微小的气泡生长;因而本专利从抑制再沸的观点出发,将玻璃中所含2的水分量的指标即β-OH调整到低于0 . 55mm￿1,能够使断丝的频率降低。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β-OH值和化学成分的调整所要解决的是调整玻璃丝断丝频率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通过β-OH值和化学成分的调整解决的是玻璃基板在维持耐失透性的基础上提高离子交换性能的技术问题(参见其说明书第18-20段), 证据2通过β-OH值和化学成分的调整解决的是显示器基板用玻璃具有低密度、低膨胀、高应变点的技术问题(参见其说明书第4-5页),证据3通过β-OH值和化学成分的调整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高Tg及应变点与良好耐失透性的平板显示器用玻璃基板(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证据4通过β-OH值和化学成分的调整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理想的压缩应力层的压缩应力值及厚度,同时软化点低的强化玻璃(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由此可见,证据1-4所述的玻璃基板这一产品形态不涉及要调整玻璃丝断丝频率的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证据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玻璃纤维”这一主题,使得上述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并由此导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存在明显差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任一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2、11-18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 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任一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相应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其他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查,证据5涉及热膨胀系数低的玻璃组合物和由其制成的玻璃纤维,根据本文公开和描述的实施方案的玻璃组合物,其具有约55重量%至约65重量%的氧化硅、约15重量%至约30重量%的氧化铝、约5重量% 至约15重量%的氧化镁、约3重量%至约10重量%的氧化硼、约0至约11重量%的氧化钙、以及约0至约2重量%的碱金属氧化物,余量为小于约1重量%的痕量化合物(参见其说明书第7、16段);说明书第35段实施例1具体公开的玻璃组成为:SiO 62.33%,Al O 22.55%,MgO 9.28%,B O 4.75%,Li O 0.95%,Na O2 2 3 2 3 2 2 <0.03%,Fe O CaO 0.04,TiO 0.02,CaO 0.09%;权利要求 3 还记载玻璃组合物包含 Li O<2%, 2 3 2 2Na O<0.1%,K O<0.1%。 2 2证据6涉及一种低介电常数之玻璃纤维,就重量%而言,具有SiO 为45~60%,Al O 为8~20%,B O2 2 3 2 3为15~30%,MgO为0~5%,CaO为5%以上12%以下,Li O+Na O+KO 为0~1.0%,TiO 为0.5~5%, 2 2 2 2F 为0~2%之玻璃组成,且含有合計3%以內之ZnO、SrO、Fe O 、Cr O 、As O 、Sb O 、P O 、ZrO 、 2 2 3 2 3 2 3 2 3 2 5 2Cl 、SO 、MoO 者(参见权利要求1);就重量%而言,具有SiO 为50~57%,Al O 为10~18%,B O2 3 2 2 2 3 2 3为18~25%,MgO为0~5%,CaO为5%以上10%以下,Li O为0~0.3%,Na O为0~0.3%,KO 为0~ 2 2 20.5,TiO 为0.5~5%,F 为0~2%及,MgO+CaO为5%以上12%以下,Li O+Na O+K O为0~0.6%之玻2 2 2 2 2璃组成(参见其权利要求2);就重量%而言,具有SiO 为51.5%,Al O 为13.6%,B O 为22.0%,MgO2 2 3 2 3为2.4%,CaO为6.7%,Li O为0.15%,Na O为0.15%,KO 为0.00,TiO 为3.0%,F 为0.5%(参见其2 2 2 2 2说明书第10页实施例1)。 证据 7 公开了涉及一种低介电常数之玻璃纤维,以重量%计,具有 SiO 为 50~60%,Al O 为 10~ 2 2 318%,B O 为14%以上至未满20%,MgO为1%以上至未满6%,CaO为2至5%,TiO 为0.5至5%,Li O2 3 2 2为0至0.3%,Na O为0至0.3%,KO 为0至0.5%,F 0至2%,MgO+CaO 4至11%,Li O+Na O+KO2 2 2 2 2 2为0至0.6%之玻璃组成(参见权利要求1);在不损及玻璃特性之程度下,可使含有ZnO、SrO、Fe O 、 2 3Cr O 、As O 、Sb O 、P O 、ZrO 、Cl 、SO 、MoO 等成分至3重量%为止(参见其说明书第7页第11-132 3 2 3 2 3 2 5 2 2 3 2行);就重量%而言,具有SiO 为53.0%,Al O 为14.7%,B O 为20.0%,MgO为4.0%,CaO为4.0%, 2 2 3 2 3Li O为0.15%,Na O为0.15%,KO 为0.00,TiO 为3.0%,F 为1%(参见其说明书第11页实施例1)。 2 2 2 2 2证据8涉及具有高的热稳定性和化学稳定性的无碱玻璃组合物,并记载大量的水可能以溶解的OH离子的形式保留于玻璃中。这导致在近红外区接近3600cm-1的一个可测量的OH振动谱带。此谱带在背景上穿过1mm厚路径长度的强度被称为β-OH。它在常规的非晶硅基板玻璃中通常处于低至0.2至高达 0.7的范围内。溶解的OH-对无碱玻璃的退火点具有很大影响,因此需要使OH保持在对于任何给定的玻璃可能合理达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常规的电驱动熔融炉通常使用处于玻璃表面之上的燃烧器,其产生很高的水分压并导致在玻璃中结合更高含量的水。可使用卤化物降低保留的水含量,也可通过提升经电极输送的能量并降低经燃烧器输送的能量提供帮助。同样地,选择相对较干燥的沙也可使溶解的OH产生足以显著影响退火点的变化。本发明的玻璃的β-OH优选地小于0.55、更优选地小于0.5、且最优选地小于0.45,以使最终玻璃的退火点最大化(参见其说明书第68段)。 权利要求1与证据5、6、7任一相比,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β-OH为0.02mm-1以上且低于0.55mm-1。 如前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玻璃纤维的断丝频率。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证据5记载其允许连续制备且基本上不含有空心丝的纤维(参见其说明书第27段),证据6记载其玻璃纤维具有优良的生产性和耐水性(参见其说明书第9页),证据7亦于生产性和耐水性方面具有优越特性(参见说明书第15页),可理解为证据5、6和7的玻璃纤维具有低的断丝频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证据8提及常规的非晶硅基板玻璃的β-OH值范围为0.2-0.7,能说明证据5、6、7的玻璃纤维的β-OH值实质上在该范围内,所以在证据5、6、7的玻璃纤维具有与本专利相同化学组成的状况下,其β-OH值应为其隐含的物理性质,同时证据8的使用可辅助证明调整β-OH值为0.02mm-1以上且低于0.55mm-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另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所揭示的β-OH值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重叠,也可以证明调整β-OH值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1以及包含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22-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β-OH值是表征玻璃含水量的指标,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4以及证据8的相关记载,它与玻璃原料的含水量以及工艺制备过程如熔炼炉内气氛的水分量、熔融玻璃的流量、氯等影响玻璃含水量的成分等有关,而不取决于玻璃成型后的SiO 、Al O 等化学组成。即具有相同SiO 、Al O 等化学组成的玻璃产2 2 3 2 2 3品并不意味其必然具有相同的含水量。 其次,如前所述,虽然证据5、6、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SiO 等化学组成,但并不能在此基础上推断它2们具有相同的β-OH值。且证据5、6、7均没有关于β-OH值等玻璃含水量的明确记载,亦没有揭示β-OH值或是玻璃纤维含水量与玻璃纤维断丝频率之间的关联关系。根据证据5允许连续制备且基本上不含有空心丝的纤维,以及证据6和证据7所记载其玻璃纤维具有优良的生产性和耐水性的文字内容,也无法直接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与本专利所述玻璃纤维在断丝效果上是否相同,亦无法比较β-OH值是否相同,更无法给出通过选择β-OH值调整断丝频率的技术启示。 最后,虽然证据8提及常规的非晶硅基板玻璃的β-OH值范围为0.2-0.7,证据1-4记载其强化玻璃或玻璃基板的β-OH值,然而从证据内容上,上述证据所涉及的β-OH描述的均为玻璃板产品并非玻璃纤维产品的β-OH,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非玻璃纤维的断丝问题;另从证据形式上,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 不属于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玻璃纤维的常规β-OH值范围,也无法给出通过选择β-OH值调整断丝频率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玻璃纤维以调整其断丝频率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21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2-25均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关于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相应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宣告

维持第20188009190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主审员:郭茜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刘歆洁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8532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880091909.9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8532),专利号 201880091909.9,发明创造名称为《玻璃纤维及其制造方法》。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于2024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4月13日,公开号为CN1020155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1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18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3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本案认定:(三)关于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四)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一)审查基础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② 比对对象/单独比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其他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 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玻璃纤维的常规β-OH值范围,也无法给出通过选择β-OH值调整断丝频率的技术启示。
④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玻璃纤维的断丝频率。
⑤ 技术启示判断:根据证据5允许连续制备且基本上不含有空心丝的纤维,以及证据6和证据7所记载其玻璃纤维具有优良的生产性和耐水性的文字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与本专利所述玻璃纤维在断丝效果上是否相同,亦无法比较β-OH值是否相同,更无法给出通过选择β-OH值调整断丝频率的技术启示。
⑥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β-OH值是表征玻璃含水量的指标,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4以及证据8的相关记载,它与玻璃原料的含水量以及工艺制备过程如熔炼炉内气氛的水分量、熔融玻璃的流量、氯等影响玻璃含水量的成分等有关,而不取决于玻璃成型后的SiO、AlO等化学组成。
⑦ 结论:维持第20188009190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先确定比对所依据的文本与对比文件,再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最终落到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新颖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比对对象的确定——能否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方案进行比对,往往直接决定结论,这也是单独比对原则在实务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

5. 决定要点解读

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主题,且该差异导致两者技术方案 实质不同,并由此使得两者所面临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存在本质差异,则关于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 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新颖性、创造性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新颖性、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新颖性: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展开。新颖性判断遵循单独比对原则,其争议往往不在「是否有相同表述」,而在「对比文件是否隐含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主张隐含公开时,应论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内容,而非从多个技术片段中拼凑。
  • 对数值区间、组分范围类权利要求,可核查对比文件实施例的端点是否落入或覆盖涉案范围。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可从『技术方案整体』抗辩:对比文件即使公开了个别特征,但整体方案(连接关系、作用机理、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相同。
  • 核查优先权与宽限期的适用空间,以在先申请日排除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对比文件。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撰写时应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区别性描述,为后续可能的修改预留空间。
  • 数值区间与组分范围宜设置多个层次的从属权利要求,便于在无效程序中退守。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8532、201880091909.9、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颖性、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