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压缩机和空调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4W11875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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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中联创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专利权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410143626.8申请日
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19年06月12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视为撤回”与“主动撤回”相比,区别在于请求人有无主动提交声明表 达撤回请求的意愿,二者均应理解为请求人有撤回请求的意思表示。对于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口 头审理通知的,若满足无效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的条件,其无 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之所以设立以上两个条件,旨在确认无效请求人是否有撤回请求的意思。 无效宣告程序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无效请求人被撤销登记的, 其民事主体资格虽未灭失但不能开展除清算以外的活动,无法表达撤回请求的意思,因此不能因 其期满未提交回执且不参加口头审理而将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一、案由

根据(2023)最高法知行终第439号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10143626.8,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包括低压级气缸、第一高压级气缸、第二高压级气缸和下法兰; 低压级气缸、第一高压级气缸、第二高压级气缸叠放设置,相邻的两气缸之间设置隔板,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均置于所述低压级气缸的同侧或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分别置于所述低压级气缸的两侧,所述下法兰置于所述低压级气缸、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的下侧; 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具有第一滑片槽,在所述第一滑片槽内设置第一滑片,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具有第二滑片槽,在所述第二滑片槽内设置第二滑片,所述低压级气缸具有第三滑片槽,在所述第三滑片槽内设置第三滑片; 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与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并联设置,并联后的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与所述低压级气缸串联,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或/和第二高压级气缸为可变容气缸,所述低压级气缸作为一级压缩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隔板分别为第一隔板和第二隔板,所述第一隔板或/和所述第二隔板上设置有用于控制滑片动作的滑片控制装置;或者,所述第一隔板或/和所述下法兰设置有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或者,所述第二隔板或 /和所述下法兰设置有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每个所述滑片控制装置对应一个所述滑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均置于所述低压级气缸的上侧,所述第一隔板或/和所述第二隔板上设置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或/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作为可卸载气缸。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均置于所述低压级气缸的下侧,所述第一隔板与所述第二隔板中置于下侧的所述隔板设置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或/和所述下法兰上设置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或/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作为可卸载气缸。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低压级气缸置于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之间,所述第一隔板和所述第二隔板中置于上侧的所述隔板设置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或/和所述下法兰上设置所述滑片控制装置,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或/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作为可卸载气缸。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法兰设置有中间腔。 7.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片控制装置包括销钉和弹性复位元件,所述弹性复位元件设置在所述销钉的尾部; 所述第一滑片或/和第二滑片设有止锁槽,所述销钉用于与所述止锁槽相配合,所述销钉置于所述止锁槽时,所述滑片被锁定,所述销钉脱离所述止锁槽后,所述滑片解锁。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隔板或/和所述第二隔板上设置与所述止锁槽相对应的通孔;或者,所述第一隔板或/和所述下法兰设置有与所述止锁槽相对应的通孔;或者,所述第二隔板或/和所述下法兰设置有与所述止锁槽相对应的通孔;所述销钉置于所述通孔中,所述销钉与所述通孔密封配合,所述销钉能够在所述通孔的轴向方向移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低压级气缸、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或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还设置有与所述通孔对应的凹槽,所述凹槽与所述通孔连通形成腔体,所述腔体用于连通控制管路。 10.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压缩机具有第一工作模式、第二工作模式和第三工作模式; 在第一工作模式下,所述第一滑片、所述第二滑片和所述第三滑片均处于自由状态,所述低压级气缸进行一级压缩,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均进行二级压缩; 在第二工作模式下,所述第一滑片或所述第二滑片处于锁定状态,所述低压级气缸进行一级压缩,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或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进行二级压缩; 在第三工作模式下,所述第一滑片和第二滑片均处于锁定状态,所述低压级气缸进行一级压缩,所述第一高压级气缸和所述第二高压级气缸均处于卸载状态。 11.一种空调器,包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压缩机为权利要求1-10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8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59906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 证据2: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公开号为CN101091063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331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第一、二隔板,证据2或证据3给出了设置滑片控制装置的技术启示,其设置位置属于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再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4、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空调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四个压缩机构只能一起工作,不能通过加载或卸载气缸的方式实现压缩机单级运行、双缸双级运行和三缸双级运行,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1月05日作出第42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给出了应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2019号判决, 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第439号判决(下称“第439号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构思已被证据1公开,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对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3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代理机构于2025年02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请求人已经登记注销,无法办理委托手续, 故不能参加口审。 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0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已于2023年05月16日被撤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提交“天眼查”获得的证明文件证明请求人主体已被撤销,其不可能提交回执,也不可能参加口头审理,因此本请求应被视为撤回,无效程序应终止。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事项如下: 1)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请求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鉴于第439号判决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进行认定,认为在先决定对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1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果认定正确,对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次口头审理主要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调查。 2)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程序应终止;证据1为摆动式压缩机,滑片和转子为一体设置,证据2、3和本专利为滚动式压缩机,滑片相对于转子有相对运动,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同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一样的,都无结合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于庭后提交口头审理代理词,坚持认为程序上口头审理不应进行,不应再作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提交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439号判决认为在先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果正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空调器的相关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第439号判决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先决定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果正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6(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中间腔的作用为补气增晗。但上述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 合议组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客观上具有上述作用,证据1的后气缸盖处同样是空腔的设计,客观上也具有上述效果。此外,专利权人在本案在先决定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6的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理由未提出异议,且第439号判决认为在先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11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涉及上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3.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限定了滑片控制装置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灵活调节压缩机工作气缸的数量,从而提高运行工况的适应能力。 (1)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的证据组合方式: 第439号判决认为,证据3中压缩机的叶片与旋转活塞系分别设置,而证据1中压缩机的叶片与旋转活塞则是一体设置,证据3未给出将销钉组件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2)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的证据组合方式: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冷系统,该制冷装置进行双级压缩制冷循环,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30):如图30所示,压缩机100在其壳体150内自下而上安装第一、第二、 第三和第四压缩机构,分别用110、120、130、140表示,本实施方式中设置有通过变更各压缩机构的四个气缸室C1、C2、C3、C4的连接关系来变更低级侧压缩机构和高级侧压缩机构的吸入容积比率的容积比变更机构。各压缩机构包括气缸111、121、131、141和在气缸空间中做偏心旋转运动的旋转活塞112、122、132、 142,压缩机构之间设置有中间隔板159,各旋转活塞的外周面上突出设置平板状叶片113、123、133、143, 叶片分别相对于摆动衬套114、124、134、144自由滑动地被衬套夹住,衬套可相对于气缸摆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容量变化型旋转压缩机及包含该压缩机的制冷系统(参见该证据的发明内容部分), 压缩机包括气缸组件,气缸组件具有:通过进行环绕运动的滚动活塞来压缩制冷剂的压缩空间,和叶片,其通过接触滚动活塞而进行直线运动,当叶片与滚动活塞脱离时,气缸组件做省能性运行,但二者接触时,气缸做正常运行,证据2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叶片弹簧60的动作使得叶片50与滚动活塞40接触。合议组认为,与证据3类似,证据2的活塞与叶片同样为分体设置,证据1的叶片和活塞为一体设置,二者的活塞、叶片的工作原理、方式不同。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同样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二者之间无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4 权利要求3-11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限定了用于约束滑片和滚动活塞之间的位置关系的滑片控制装置,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无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11的相关技术特征的主张是否成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无效请求人已被撤销登记,不能递交口审回执,也不能参加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应被视为撤回,口头审理不应进行,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应终止。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在先决定二审判决即第439号判决为终审判决,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行政机关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上述判决,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其次,本案是否属于“视为撤回”的情形。第一,如何理解“视为撤回”。无效宣告程序依请求人请求而启动,如果请求人主动提交撤回声明,多数情况下将终止程序。“视为撤回”与“主动撤回”相比,区别在于有无提交声明主动表达撤回请求的意愿,二者均应理解为请求人有撤回请求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表示是否参加口头审理。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其中,上述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提交的“回执”应当明确表示请求人是否参加口头审理。二是“视为撤回”有两个前提条件:1. 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2. 不参加口头审理。 之所以设立以上两个条件,旨在确认请求人是否有撤回请求的意思,并进一步判断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可“视为撤回”。 本案中,请求人代理人提交意见陈述说明请求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一方面,虽然上述意见陈述书并非“回执”的形式,但在无证据表明当事人与其代理人的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下,该意见陈述应视为当事人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的回应,明确表示了当事人不参加口头审理,其本质上属于“回执”的范畴;另一方面,作为一社会组织,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属于适格的无效请求人主体,在本案审理期间其被撤销登记还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完全灭失,但不能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表达撤回请求的意愿、出席口头审理,即请求人不参加口头审理是因被撤销登记,客观上无法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也即请求人确为不能来,而非能来但主观选择不参加口头审理。基于上述理由,本无效宣告请求不应视为“视为撤回”。而且,无效案件的审理并不绝对依赖于当事人口头审理中的质证或辩论,无论选择口头审理、书面审理还是两种相结合的审理方式,目的均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请求人不参加口头审理可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不应因请求人的特殊情况影响审理的继续进行。 再次,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如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本请求应被“视为撤回”,本案亦不属于可终止程序的情形。为了维护专利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无效宣告程序作为行政程序,具有纠正不当授权的的行政职责。因为本案在先决定生效判决已认定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6、11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认为,可以“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做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2款作出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410143626.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11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10、引用权利要求2-5、7-10的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6(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时)的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汤锷主审员:孙建梅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姜岩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8752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410143626.8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涉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7-10、权利要求11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8752),专利号 201410143626.8,发明创造名称为《压缩机和空调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8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59906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鉴于第439号判决对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进行认定,认为在先决定对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1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果认定正确,对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次口头审理主要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调查。

专利权人一方:

2)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程序应终止;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1月05日作出第42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给出了应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2、证据认定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事项如下:1)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请求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②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限定了滑片控制装置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灵活调节压缩机工作气缸的数量,从而提高运行工况的适应能力。
③ 技术启示判断:(1)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的证据组合方式:第439号判决认为,证据3中压缩机的叶片与旋转活塞系分别设置,而证据1中压缩机的叶片与旋转活塞则是一体设置,证据3未给出将销钉组件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④ 合议组认定:第439号判决认为在先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果正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⑤ 结论:宣告201410143626.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11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10、引用权利要求2-5、7-10的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6(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时)的权利要求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视为撤回”与“主动撤回”相比,区别在于请求人有无主动提交声明表 达撤回请求的意愿,二者均应理解为请求人有撤回请求的意思表示。对于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口 头审理通知的,若满足无效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的条件,其无 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之所以设立以上两个条件,旨在确认无效请求人是否有撤回请求的意思。 无效宣告程序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无效请求人被撤销登记的, 其民事主体资格虽未灭失但不能开展除清算以外的活动,无法表达撤回请求的意思,因此不能因 其期满未提交回执且不参加口头审理而将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采取部分无效这一折中结论:一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另一部分在修改后(或原有)文本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这类决定的实务价值在于清晰划出了「站得住」与「站不住」的权利要求边界——被维持的部分通常具备说明书中记载更为充分、或区别特征更为具体的技术方案,而被无效的部分往往概括过宽、缺少实施例支撑。就创造性而言,本案提示:权利要求的层级布局直接决定了无效程序中的退守空间。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涉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7-10、权利要求11。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程序问题。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属于程序性争议,涉及请求主体资格、视为撤回、诚实信用原则等事项。程序问题往往先于实体问题审查,一旦成立,实体争议无需再行评价。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核查对方主体存续状态与请求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注销、签名伪造等情形可直接导致请求不能被支持。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及时办理主体变更或权利转移登记,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各类通知书,避免因程序瑕疵失权。
  • 对程序性缺陷应主动补正,同时保留实体争辩的完整意见。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建立申请文件的签署、提交与期限管理机制,避免因程序疏漏丧失权利。
  • 注意留存研发与申请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8752、201410143626.8、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程序问题」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