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黎凤娇 | 专利权人 | 宝洁公司 |
| 专利号 | 201780074483.1 | 申请日 | 2017年12月19日 |
| 优先权日 | 2017年09月01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1年10月01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11月13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产品的部分特征由参数进行限定,形式上表现 为某种特定量纲的数值范围,内容上反映的是产品的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在对 涉及参数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专利申请审查时,首先应当判断所使用的参数是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者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 的。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或结合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切地理解 该参数所反映的产品的特定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能够确定该参数与所解决技术 问题和/或技术效果之间存在关联,且明了该参数对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要达到技 术效果的影响,无需付出过度的劳动,则该参数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公开充分的。反之,如果 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如何 对技术手段进行调整,从而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而导致 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80074483.1、发明名称为“经轴弹性层合体性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为2016年12月20日,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0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收制品,包括基础结构,所述基础结构包括顶片、底片以及设置在所述顶片与所述底片之间的吸收芯;
第一弹性体层合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包括第一基底层和第二基底层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一基底层与所述第二基底层之间的第一多个弹性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
其中所述第一基底层和所述第二基底层各自具有6克/平方米至30克/平方米的基重;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的接触面积百分比:a)在100μm下大于11%,b)在200μ
m下大于28%,以及c)在300μm下大于51%;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
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带、基础结构、侧片、顶片、底片和耳片及其组合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的至少一部分时,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40至1000根弹性股线;
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腰带、腰帽、内腿箍、外腿箍和横向阻隔及其组合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的至少一部分时,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10至400根弹性股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制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制品部件选自带、侧片、耳片、基础结构、顶片、底片、以及它们的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大于50根股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制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制品部件选自腰带、腰帽、内腿箍、外腿箍和横向阻隔、以及它们的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大于15根股线且小于200根股线。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0.5mm至3.0mm的平均股线间距。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30至400的平均纤度。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75%至300%的平均预应变。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0.1psi至1psi的股线下的压力。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的透气率:a)在0gf/mm下,即无延伸时,大于4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b)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时,大于6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以及c)在7gf/mm下,即中等延伸时,大于8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
9.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大于4000g/m2/24hrs的水蒸气传输速率。
10.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0gf/mm下即无延伸时0.5mm至4mm的厚度;和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时60%至95%的厚度保留值;和/或在7gf/mm下即中等延伸时40%至90%的厚度保留值。
11.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小于40mm的悬臂弯曲。
12.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0.2mm-1至1mm-1的皱褶频率和0.5mm至5mm的皱褶波长。
13.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75至175根弹性股线。
1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100μm下大于1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
1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200μm下大于28%的接触面积百分比。”黎凤娇(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文献号为US200415821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
附件2:专利文献号为CN101534777B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
附件3为本专利;
附件4-6作为参考如下:
附件4为授权公告号为CN1168903C的中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附件4的无效决定;附件6为附件5的行政诉讼二审判决。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
1.权利要求1、11、14、15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克服前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应权利要求1、14和15;
3. 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有关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4. 权利要求1-15相对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件1而言,即使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和常规设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2、11和说明书0111段所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附件1说明书0120段公开,权利要求8、9、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另外,附件2说明书0071段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说明书0123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皱褶频率,而皱褶波长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说明书0112段公开了可以沿着弹性组件52的长度改变弹性组件52的宽度或沿着弹性组件52的长度改变腹部松紧带3的数量和或密度,以获得具有根据长度而变化的弹性性能的弹性组件52,故75至175根弹性股线的设计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2日再次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坚持无效理由如下:
1. 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1-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 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 权利要求1-6、8、9、11、14、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 权利要求 1-15 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随补充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 2004/015821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101534777B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
证据3:公布号为CN105705325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976656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为2007年6月6日;
证据5:公布号为CN102245143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168903C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下称参考证据1;
证据7:证据6专利的第 5168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参考证据2;
证据8:证据7的无效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即(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参考证据3;
证据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其中,请求人具体进行了如下主张 :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1.1)说明书中只给出弹性层合体应具有的参数及其范围,而未给出如何使弹层合体具有相应范围参数的技术手段。
(1.1.1)参数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如何形成以及解决技术问题
①说明书0390段的记载“所有样本制备和测试均在保持在约23±2°C和约50±2%相对湿度下的调理室中进行,并且样本在测试前在该环境中平衡至少24小时。”说明书仅给出特定温度和湿度下的获取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并未给出其他方式获取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
高度值的结构或具体组成;当前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均是针对已经制备完成的弹性层合体试样获取的试样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并未记载如何获得具有上述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弹性层合体试样的具体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基于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
平均预应变之外的参数调整,以使得制备完成的弹性层合体试样具有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
②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在满足这些参数范围下,
制备的弹性层合体是否必然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如果不满足,还需要通过调整除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之外哪些结构/组成以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结果。本专利说明书同样对此无任何说明。
③说明书0390段记载的表面形貌方法中,透明管段的直径、透明管段的温度、弹性层合体试样的含水量,
水的密度等均属于影响因素,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因素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获取说明书记载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的弹性层合体,相应无法解决本专利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
(1.1.2)接触面积百分比的获取说明书的多处表述不清楚,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技术方案。说明书多处有如下类似记载,如:所述弹性体层合体包括在100μm下大于约13%和/或在200μm下大于约27%和/或在300μm下大于约39%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或<1.6mm的2%-98%高度值......所述弹性体层合体包括在100
μm下大于约10%和/或在200μm下大于约20%和/或在300μm下大于约30%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或
<2.2mm的2%-98%高度值......本公开的弹性体层合体302可具有介于0.3至约3.0之间的2%-98%高度值(说明书第0175段)。弹性体层合体还可包括在100μm下大于约10%和/或在200μm下大于约20%和/或在300μm下大于约28%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或<1.8mm的2%-98%高度值。或者,弹性体层合体可包括在100μm下大于约11%和/或在200μm下大于约28%和/或在300μm下大于约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或
<1.6mm的2%-98%高度值(说明书第018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在一个高度值下大于一个百分比的接触面积如何理解,也不清楚小于一个高度值的百分比例范围具体是指代什么参数,如何小于一个百分比范围。由于上述表述的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目前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正确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一步地,说明书亦未说明,什么是100μm/200μm/300μm的下测量吸收制品中内腿箍、外腿箍、腰带所属的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过程和内容;更没有说明100μm/200μm/300μm具体是指什么内容,如何测量得到的。说明书0183、0185段记载的表面形貌方法对应的均是透明水平圆柱形管段的凸面,其不涉及内腿箍、外腿箍、腰带所属的弹性体层合体。同时,在说明书的0390段的记载中,弹性体层合体存在多个区域,且多个区域中存在部分弹性体层合体与人体接触,部分区域无弹性体层合体也与人体接触,然而说明书并未记载如何获取全部接触表面的百分比;说明书0397段至0400段的记载,仅仅是一种具体的外界获取方式,由于人体和透明管段是完全不同的形体,且接触过程是完全不同,本专利并未说明如何获取哪些区域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过程。
(1.2)“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无限定条件,导致其测定实际上无法模拟不同的人体本专利记载的“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无限定条件。而说明书记载的吸收制品测试过程并未有人体参与,且有具体的限定条件;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吸收制品的使用范围,获取接触面积百分比的结果时没有人体参与,则是无法确定吸收制品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内容;此外,由于人体的温度不同,婴儿、成人的体型不同,第一弹性体层合体作为顶片、侧片、底片等时与人体接触的区域不同,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当前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如何确定吸收制品中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内容,以及调整弹性层合体的哪些结构或组成,进而得到满足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结果,由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规定,其对应的权利要求1、14、15。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清楚”(2.1)权利要求1
(2.1.1)技术特征“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不清楚;不清楚弹性部件的宽度和厚度,故,平均股线间距是纵向还是横向也是不清楚的,为此,无法理解如何限定弹性部件的结构。
(2.1.2)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的接触面积百分比:a)在100μm下大于11%,b)在200μm下大于28%,以及c)在300μm下大于51%”不清楚;
①这里的100μm、200μm、300μm指代的是表皮陷入的深度还是其他是不清楚的;具体地,因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处于静止状态的吸收制品,其不属于动态使用过程,那么这里的100μm是指的含义不清楚;
假定100μm为吸收制品压力下表皮陷入的深度,吸收制品是不包括人体表皮的信息,采用动态使用过程中表皮陷入的深度 100μm 描述静态吸收制品的结构是不清楚的。同理,200μm、300μm均存在上述的问题。
②关于接触面积百分比,“百分比”是接触面积和哪些总面积的比值不清楚,首先,权利要求1中吸收制品在未使用之前是不存在接触面积的内容。其次,弹性体层合体在不同位置,不同受力状态下,自身的接触面积均是不同的,在极限拉伸情况下,所有的接触面积都是一致的,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比是如何计算的、在什么条件下得到的,以及获取接触面积比的过程是怎样的。如说明书0183段的记载,“弹性层合体试样从吸收制品取下并延伸穿过透明水平圆柱形管段的凸面并与之接触,从而允许使用光学轮廓测定法通过透明管段测量层合体的面向身体侧的面表面拓扑。然后对3D表面数据进行采样和处理,以提取几个参数,这些参数描述弹性层合体试样表面的接触面积百分比”;这里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动态使用吸收制品时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这里的圆柱形管段凸面不存在表皮压力的深度,同时,静态和动态使用吸收制品时弹性体层合体的位置关系均是不同的,其0183段测量的接触面积百分比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接触面积百分比”两者是不同的概念,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不清楚。 最后,弹性体层合体不单独使用,是吸收制品的组件,在动态使用吸收制品中存在一个以上的弹性体层合体,静态的吸收制品中不存在接触面积百分比,而在动态使用吸收制品时,接触面积百分比的比值是无法确定的。在吸收制品的静态结构参数限定中,采用动态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描述是不清楚的,是否是所有按照静态参数制备的吸收制品必然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
(2.1.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不清楚。上述“<1.6mm 的2%-98%高度值”并不是材料科学的术语,高度值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高度值。“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描述的“<1.6mm”和“2%-98%高度值”分别对应弹性体层合体的维度信息不清楚,无法理解为弹性层合体的厚度维度、最大高度差维度等的信息。“2%-98%”通常理解是一个比例或范围,可能是弹性层合体的压缩率、弹性恢复率,或是其他性能相关的参数。0185段的记载“从表面形貌数据得出的2%-98%高度值也显示出与现有技术结构相比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302实施例的表面平滑度的显著差异。增加的表面接触以及表面平滑度的这些差异将对最小化或消除可由弹性体层合体302(诸如带430、侧片330、耳片530、腰带122、腰帽123、顶片124、底片125、内腿箍150、外腿箍140和横向阻隔165)产生的各种结构的皮肤印记产生直接和显著的影响。”2%-98%高度值可见对应的是弹性体层合体的表面平滑度,但是不清楚2%-98%高度值如何提高吸收制品中弹性体层合体的表面平滑度,其2%-98%高度值对应的是什么高度值,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是不清楚的。
(2.1.4)权利要求1的“其中所述第一基底层和所述第二基底层各自具有6克/平方米至30克/平方米的基重”的特征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弹性层状产品,在拉伸状态下相较于原始状态发生了形变,故其拉伸状态下的基重和其原始状态下的基重是不同的,如证据4说明书第10页最后1段所记载的:“上述层的基重指拉伸之后完成的层压件。在拉伸之前,各层的基重为:内部薄膜层40g/m2,外部纺粘层各为25g/m2,
胶层3g/m2。……”,可见权利要求1未清楚限定是在弹性层合体什么状态下基底层的基重,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
(2.1.5)权利要求1的措辞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分别有如下限定“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 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带、基础结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40至1000根弹性股线;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腰带、腰帽……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10至400根弹性股线”。以上措辞分别限定了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10至1000根弹性股线、40 至1000 根弹性股线以及10至400根弹性股线,导致权利要求1出现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2)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限定了,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0gf/mm下,即无延伸时0.5mm至4mm的厚度;和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时60%至95%的厚度保留值;和/或在7gf/mm下即中等延伸时40%至 90%的厚度保留值。a):0gf/mm、3gf/mm、7gf/mm这是对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在什么方向/尺度下的参数,是否是在使用状态还是静止状态下的测量参数;b):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7gf/mm下即中等延伸,这里的延伸是那个方向/尺度的延伸是不清楚的;厚度保留值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术语,不清楚是指部分第一弹性层合体在延伸时仍保持 0.5mm 至 4mm的厚度,亦或指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厚度在延伸时保留0.5mm至4mm厚度的60%至95%(或40%至90%)。
(2.3)权利要求11原因在于权利要求11的悬臂弯曲不清楚,悬臂弯曲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术语,其指代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具体维度信息也是不清楚的。同时,对于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小于40mm的悬臂弯曲能够带来怎样的效果,也是不清楚的。
(2.4)权利要求14、15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理由,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5均不清楚。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支持”(3.1) 权利要求1(3.1.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吸收制品,并具体限定了弹性体层合体中弹性部件的参数、基底层的参数,
以及限定了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
根据说明书0005段和0006段的记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舒适度提高,在腰部和腿部能保持适当的力,在整个穿着时间内提供适当的初始和持续的贴合和衬垫作用的吸收制品。
①说明书仅给出一种获得上述接触面积百分比的具体实施方式,这种具体的实施方式是在吸收制品制备完成之后获得接触面积百分比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除了说明书实施例中获得接触面积百分比方案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也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②说明书仅给出一种获得上述高度值的具体实施方式,这种具体的实施方式是在吸收制品制备完成之后获得高度值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除说明书实施例中获得高度值方案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也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③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不能获知除了调整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
平均预应变之外的哪些参数,进而使得获得的弹性层合体的接触面积比和高度值均满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至少如下一项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相关特征,保护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1.2)本专利说明书0197段和0198段相关内容表述经轴弹性部件使用“氨纶纤维”的重要性,聚氨酯尿素中的脲键提供了强大的化学相互作用,对于提供“锚定”至关重要。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关于“氨纶纤维”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除“氨纶纤维”之外的其他纤维也同样能够具有类似的“锚定”作用。故,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2)权利要求2-15权利要求2-15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依据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5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6、8、9、11、14、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2款的规定;
(5)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请求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和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3项,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收制品,包括基础结构,所述基础结构包括顶片、底片以及设置在所述顶片与所述底片之间的吸收芯;
第一弹性体层合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包括第一基底层和第二基底层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一基底层与所述第二基底层之间的第一多个弹性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
其中所述第一基底层和所述第二基底层各自具有6克/平方米至30克/平方米的基重;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
a)在100μm下大于1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且b)在200μm下大于28%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b)在200μm下大于28%;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
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带、基础结构、侧片、顶片、底片和耳片及其组合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的至少一部分时,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40至1000根弹性股线;
当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由腰带、腰帽、内腿箍、外腿箍和横向阻隔及其组合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的至少一部分时,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10至400根弹性股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制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制品部件选自带、侧片、耳片、基础结构、顶片、底片、以及它们的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大于50根股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形成制品部件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制品部件选自腰带、腰帽、内腿箍、外腿箍和横向阻隔、以及它们的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大于15根股线且小于200根股线。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0.5mm至3.0mm的平均股线间距。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30至400的平均纤度。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75%至300%的平均预应变。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0.1psi至1psi的股线下的压力。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以下中的至少一项的透气率:a)在0gf/mm下,即无延伸时,大于4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b)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时,
大于6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以及c)在7gf/mm下,即中等延伸时,大于80立方米/平方米/分钟的透气率。
9.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大于4000g/m2/24hrs的水蒸气传输速率。
10.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0gf/mm下即无延伸时0.5mm至4mm的厚度;和在3gf/mm下即略微延伸时60%至95%的厚度保留值;和/或在7gf/mm下即中等延伸时40%至90%的厚度保留值。
11.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0.2mm-1至1mm-1的皱褶频率和0.5mm至5mm的皱褶波长。
12.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75至175根弹性股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吸收制品,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在200μm下大于28%
的接触面积百分比。”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授权文本中的7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其中3个,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1和14 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不存在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缺陷,并认为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理解有误,本专利的一个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不含皮肤印记的舒适穿着体验或减小穿着者的皮肤印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通过采用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弹性层合体的表面形貌,解决了该至少一个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既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也不存在不支持的问题,同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开有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相关特征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1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与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和标记页一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25年2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合议组于2025年2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2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25年3月26日针对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进一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了如下内容:
(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弹性体层合体。
(1.1)该产品的结构特征通过“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限定了产品的表面形貌,即产品的表面微观结构,并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通过本专利产品可实现技术效果,即减小皮肤印记。其次,
说明书0156段已给出了示例经常性的形成弹性体层合体的方法,并且给出了调整多个参数可以实现上述表面形貌。例如0008段,因此可知通过这些因素例如但不限于:层合体的基底层材料,基底层材料的形成方法,
例如粘纺、流体穿透粘合、针刺、水力纠缠等;用于形成层合体的方法如,粘合剂粘合、超声波粘合等;弹性股线的粗细、数量、布置方式等;结合点的尺寸、布置形式等;预应力等等。最后本专利并不在于如何制造弹性体层合体的具体方法,本专利的技术贡献也不在于层合体的制造方法,而是在于提出一种弹性体层合体的表面形貌,并且通过使得弹性体层合体具有如此限定的表面形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保护易穿性的同时减小皮肤压印和损伤。专利权人为证明表面形貌的具体方法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具体方法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例举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21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知行终字284号。
(1.2)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不理解“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含义,说明书中公开的测试方法因没有人体参与,而无法确定上述两个参数是否能够获得说明书提到的技术效果的质疑,专利权人则认为该测试就是模拟人体穿着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过测试结果满足权利要求限定的条件的弹性体层合体在实际穿着时即可以实现本专利提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和对比例也进行了比对说明,参见表5-8和说明书0227段。
(1.3)“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无限定条件对于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公开了接触面积百分比的外界获得方式,没有人体参与,无法获得人体参与情况下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该测试方法已模拟人体穿着情况,测试并不必然需要人体参与,
只要该结果能够反映人体穿着的真实情况即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清楚”(2.1)权利要求1中“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如本申请的图7B和7C所示,本专利的吸收制品包括第一弹性体层合体,该弹性体层合体包括设置在第一基底层和第二基底层之间的弹性部件,该弹性部件包括多根弹性股线,从图中可以清楚同,弹性股线彼此间隔平行排列,并在说明书中第0343段清楚描述了如何测量股线间距,因此基于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本领域知识,本领域人员能够清楚确定该特征确定该特征限定的范围。
(2.2)专利权人认为接触面积百分比的特征是本领域清楚的,该参数用于表示表面形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具体含义和测量方法在说明书0396-0408段,即在主拉伸方向上延伸至其在3g/mm下延伸相对应的比率并将其固定在透明管段上,从管段内部利用三维成像系统获得样本的三维形貌,并且计算自管段与样品接触的表面其向样本厚度方向延伸不同高度位置处的面积材料比,由此获得不同深度,例如100微米、200微米、300向来处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由此限定不同材料深度处与接触物(例如穿着者的皮肤)的接触面积比;接触面积百分比的测量是在模拟穿着者穿着该吸收制品的情况下进行的,反映在穿着时吸收制品的特性。
(2.3)“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在本专利说明书0406至0408段描述了该特征并给出该特征的定义。简要地说,试样表面2%-98%高度被定义为两种材料比率之间的高度差,其中排除一小部分最高峰和最低谷,试样表面2%-98%高度是对应于2%的材料比值与98%的材料比的两个切割深度之间的高度,并记录精确至0.01mm.
(2.4)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权利要求1未包含多个保护范围。
(2.5)权利要求10的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0337-0342段进行了具体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厚度保留值”是指的特定拉伸状态下的厚度于原始厚度的厚度比,其中伸长率测试方向显然是产品在使用中将被伸长的方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该方向未限定不会带来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支持”(3.1)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有关参数并非单纯的参数特征,而是结构特征,对于表面形貌这种结构而言,采用参数方式限定比采用“光滑、平整”等的结构特征限定更为恰当,通过限定不同深度位置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更清楚限定弹性体层合体更光滑更均匀的表面形貌,符合指南相关规定。
其次,上述特征限定的表面形貌的趋势越平滑越好,而在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现有技术意识到通过限定和调整表面形貌物特征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即减小皮肤印记的问题,只是本专利权人通过创造性劳动发现了这个趋势,并通过将表面形貌限定在这个趋势内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因此,基于本专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概括出该趋势范围,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
(3.2)专利权人认为“氨纶纤维”是一种常用弹性材料,本专利不限于这种唯一材料,可用其他替代材料。权利要求1不存在不支持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4.1)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具体结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保证易穿着性舒适性等的同时,减小人体压痕或印记。
(4.2)“氨纶纤维”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有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技术特征既未为现有技术公开,也非本领域解决皮肤压印等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因此专利权人认为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没有任何动机或教导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取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表面形貌,进而解决皮肤压印或损伤的问题;同时也未有其它证据,包括证据3等给出上述表面形貌的参数特征的教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进一步说明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证据1已经考虑过,且实审审查员认可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为保证充分调查本案事实,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请于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内容充分表达,便于请求人充分得相应陈述意见,以昭公允。
合议组在口审明确了如下内容 :
(1)关于审查基础: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明确以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13为审查基础。
(2)关于审理范围:请求人明确以2024年12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
相应地调整针对修改后的13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8、9、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以上述书面意见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相应特征进行事实对应的适应性调整。
(3)关于证据:同时明确证据1-5为本案证据,证据6-8作为参考。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并对于外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4)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长时间佩戴箍在相关部位对于皮肤造成压痕的问题,通过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表面形貌的限定,可解决皮肤形成压印的技术问题,实现长时间佩戴吸收制品也不对皮肤娇嫩的婴儿皮肤产生损伤,即参见说明书0005-0009段给出一定包裹性的同时,给出非常低压力,避免皮肤印记。①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相关特征是表面形貌的微观结构,在很薄范围内与皮肤接触面积的表面非常平滑。本专利说明书0156段给出基本的制造方法,本专利通过基底层形成方法等可调整表面形貌,最终获得需要的表面形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结构,并非方法,其中说明书0008段中提到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没有用表面形貌的参数来解决这个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提出这个参数,如何形成这个层合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所了解的,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本专利说明书中表5-8以及说明书0227段公开了本专利产品与多个上市产品的对比,通过这些实施例能够证实本专利的表面形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表面平滑的参数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皱褶频率和皱褶波长只是因素之一,保护范围仍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两个参数来确定。表面形貌与透气性的关系在说明书0186段可知,为实现透气率,与平滑表面协同作用,表面形貌是主要方面,更好得实现技术效果。②其中表5中的平均纤度表征弹性股线的粗细,分特是单位,在说明书382段有所定义,但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
形成特定的表面形貌与股线的粗细以及其它多个因素有关,弹性股线是一定间距平行放置,其中说明书384、
385-388段记载了用测这个值的实验方式,其中测得的第k弹性纤维的分特d 值由387段的d 值公式计算,
k k算完后放入382段平均纤度的公式的d。权利要求1中单位是克/10000m,即使没有明确限定单位是分特,也i可确定为分特,参见说明书0383段。③平均预应变是弹性部件的应变,不是弹性体层合体的,表征拉伸的力(N)与延伸量(mm),弹性部件结合到基底层上有预应变,数值越大,产生的层合体皱褶越多,说明书391-395段记载了样品的制备,其中420-423段记载了平均预应变的测定方式,363段记载了平均预应变=在与基底层组合之间的截面中的弹性股线中的拉伸量。
由此可见,除了多根弹性股线平行夹在两层基底层之间,如图14所示,有很多工艺可形成皱褶,还与结合的方法有关系。通过表面形貌的两个参数来表征,技术手段是通过已知的方法调整得来的。
请求人则主张①表面形貌的参数是测定出来的图案得到,说明书没有记载任何形成上述具体表面形貌的技术手段;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晓高度值与这四个参数之间是怎样的逻辑关系,怎么通过调整参数得到上述测定的表面形貌的参数;③是不是所有结构参数(这里请求人指的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都可以得到测试参数(这里请求人指的是与“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有关的参数)的产品,如何符合上述结构参数的产品必然符合上述测试参数,是否还需要考虑其它因素,
上述结构参数和测试参数是不是符合相应的关系。
专利权人则认为(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个产品,整个产品的结构特征在说明书中有充分的阐释,
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在于发现了这样的接触性能,即微观表面形貌够解决这样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184段记载了表皮层的尺寸,人体最外面的表皮层平均厚度是100微米,真皮是1.0或者1.5毫米;第185段阐述本专利的弹性体层合体在100微米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范围满足相对应的是微观结构与皮肤结构相对应的情况,可达到控制压印减少的技术效果。表面形貌有两个维度的表征,其中一个维度是接触面积百分比,指的是有一定的支持;另一个维度是皱褶是比较低矮的,比较密的,即表面形貌是平常平滑、细腻且均匀的。当存在足够支撑面积,就不会形成明显的压痕。说明书0185段明确了本专利的弹性体层合体302在100、200、300微米处具有显著更大的表面接触,这是与皮肤对应的。
(ⅱ)专利权人还强调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接触面积百分比”相关的特征与其余特征形成的四个并列技术方案保护的是产品,产品的结构已经公开充分了,形成方法有很多方面的调整是可以实现的,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发现了这样的参数来表征这个结构,测试手段是结果,就像药品,这个含量的药品可以治病。
(ⅲ)对于合议组提出的是否生产这样参数的产品的工艺是现有的问题,专利权人则再次强调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技术贡献在于结合产品微观表面结构与皮肤间的互动,发现具有这种微观表面结构的产品能获得减少压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之前未有领域内的关注到这个微观结构来减少压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0008段已经描述,具体的制备工艺是用现有技术的手段来得到产品。
(ⅳ)专利权人则认为表5和表8都在说明表面形貌的,但是现有的产品表面形貌均在本专利的范围之外,表7中的表面形貌也不满足本专利中的表面形貌参数的限定。
请求人则坚持主张:(ⅰ)制备具有符合这些参数的弹性体层合体可能与多个因素有关,除了股线数、
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之外,其它的因素如何考虑均未在说明书中记载。(ⅱ)本专利采用透明管段进行接触面积百分比等的测试,并非人体,那么完全没有人体参与的情况下,无论是185段说明的分特弹性和间距,亦或是227段中平均纤度和平均股线间距。(ⅲ)如果说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选择发明,也应当在说明书中披露考虑哪个或哪些因素才能得到如此微观结构的产品,不排除本专利刻意用非常规参数进行表征。
(ⅳ)请求人进一步举证证据1,认为证据1的弹性体层合体的构成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参数,
那么是否必然具有如本专利的表面形貌尚未可知。
专利权人则认为表面形貌的“接触面积百分比”与“高度值”的特征与前述的弹性体的构成的相关参数限定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即使符合上述构成的参数,仍然需要进一步筛选具有这样表面形貌的参数才是本专利的产品,形貌参数才是本专利保护的重点。
请求人进一步主张上述两部分参数是有因与果的关系,说明书0073-0154段对结构的记载,0158-0205段中是对于产品参数及其测量过程的记载,说明通过这样的构成参数就是要必然获得上述测试参数的。如果是并列关系,那么除构成参数之外,到底还需要哪些参数和如果调整才能制备符合上述“接触面积百分比”与“高度值”的特征的产品,说明书并未记载。
此外,专利权人还坚持用2020最高法第284号判决书来证明技术贡献在于表面形态,且要求保护产品,
未说明制备方法,不会导致公开不充分。
(5)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支持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结构,可以从说明书中合理概括得到,不需要穷尽记载,在说明书175段、407段公开了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的高度值,以及表7等可以实现要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则主张说明书无论是180-181段或是其它部分,仅有形式上的支持,没有真正的实施例。即使认为本专利是选择发明,在说明书中更需要足够的数据来支持。
专利权人则认为表7中本发明的产品型号为120、150和UB已经记载了3个实施例,表5给出间距、分特等三个实施方式,说明书185段给出了本专利追求的趋势。在支持问题上,要从最关键的两个形貌特征来看,说明书0157-0159虽然不是实施例形式,但是记载了很多相关内容,其中第158段第6行总体描述了这些特征,表格中给出的实施方式是为给出表面形貌特征。
请求人则认为专利权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专利权人在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时主张表面形貌参数与结构参数是并列关系,而在支持问题上,认为这些参数是非充分必要条件。本专利说明书表5中的产品6,股线间距等多个参数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表7也有这个产品,不清楚两者的关系。
关于“氨纶纤维”,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则认为氨纶材料是常用材料,还有很多替代材料,不需要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清楚问题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问题请求人的主张基本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的主张与其于2025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一致。
(7)新颖性和创造性(7.1)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与“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相关特征,请求人主张从新颖性的角度,可认为证据1或是隐含公开,或是以“推定”证据1公开的结构也具有上述特征,无法区分;专利权人证据1得不到如本专利的表面形貌,并再次以最高院前述(2020)284号判决书为例,说明非常规参数在特殊情况下是允许的,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参数为微观结构参数。
请求人主张从创造性的角度,可以认为没有新颖性,自然没有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7.2)从属权利要求双方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并列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4和15,对于上述修改,请求人未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
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中明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是用于明确一项专利以公开换保护的基础是说明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这种程度应当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的劳动,即可得到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请求人主张,当前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均是针对已经制备完成的弹性层合体试样获取的试样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并未记载如何获得具有上述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弹性层合体试样的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基于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之外的参数调整,以使得制备完成的弹性层合体试样具有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在满足这些参数范围下,制备的弹性层合体是否必然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如果不满足,还需要通过调整除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之外哪些结构/组成以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结果。本专利说明书同样对此无任何说明。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具有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的吸收制品,如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是包括具有该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层合体的产品,而不是制备方法,而这些弹性部件的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参数范围,与弹性体层合体的表面形貌(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是并列的关系,而非因果关系,所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必要公开制备方法,本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吸收制品,其中包括的通过参数限定弹性体层合体,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说明书0005-0006段可知现有技术的情况为“现有技术弹性体层合体通常包括相对高分特和相对大的弹性间距的弹性元件,其在组合时导致由每个弹性部件施加在皮肤上的高压力以及层合体中的更大的不受控制的皱褶,这两种都会导致皮肤印记增加、舒适度降低以及不类似衣服的外观”;“关于弹性膜层合体,其具有显著更多的吸留性(即,较不透气,透气性非常低或不具有透气性),从而导致更大的皮肤水合并因此显著降低舒适度并增加与水合皮肤易受压印相关联的印记。”,说明书0007段提出“因此,存在长期未被满足的消费者需求,即形成如下产品,即递送皮肤上的非常低的压力,高水平的透气性、用于持久贴合的足够力、低模量、高延展性和平滑均匀的纹理。这种吸收制品将提供改善的皮肤状况、皮肤印记、皮肤水合、易穿用性、易于移除、改善的持久贴合性、改善的衬垫作用、以及改善的适体性和穿着者舒适性。”而本专利为解决上述现有技术的问题,提供一种吸收制品是具有特定“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弹性体层合体(“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
a)在100μm下大于1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且b)在200μm下大于28%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b)在200μm下大于28%;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弹性体层合体具有<1.6mm的2%-98%高度值;”),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11段,即发明内容的第一段,并且这些特征明确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可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括上述参数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的吸收制品在说明书中是否公开充分。
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产品部分特征由参数进行限定,形式上表现为某种特定量纲的数值范围,内容上反映的是产品的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在对涉及参数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专利申请审查时,首先应当判断所使用的参数是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者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或结合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参数所反映的产品的特定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能够确定该参数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和/或技术效果之间存在关联,且明了该参数对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的影响,无需付出过度的劳动,则该参数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公开充分的。反之,如果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如何对技术手段进行调整,从而解决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而导致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不仅提供新的结构,而且还提供了与现有技术相比显著不同且更好的改进功能(参见说明书0009段),可见具有这样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参数的弹性体层合体的产品是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所在。而这一技术贡献的产品究竟是如何获得的,即制备方法是否需要公开充分,或者如何为公开充分,应当根据该方法是否为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技术手段上经过适应性调整,还是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能获得所述产品,从而进行判断。
本案中,弹性体层合体仅通过具有上述构造的上述弹性部件和基底层(“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经过常规手段技术就可获得,还是需要通过考虑多个因素和技术手段才能够获得,
需要进一步分析。
纵观本专利说明书可知,虽然说明书第0155-0156段公开了经轴多根弹性股线如何制造弹性体层合体302的方法,但未将其如何调整或者调整哪些具体工艺步骤或其参数的调整的趋势进一步阐述;说明书0182至0185段明确表面形貌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是因考虑人体皮肤的表皮分层和厚度,选择用100、200、300微米的表面接触来表征,高度值则是反映平滑度。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除了说明书0182至0187段的特定含义以外,还在说明书给出上述参数的测量方式(参见说明书0391至0408段),并分别针对其它可能有影响的参数,例如悬臂弯曲(参见说明书0318至0321段)、水蒸气传输速率(参见说明书0322至0327段)、透气率(0328至0336段)、厚度,即厚度保留值(参见说明书0337至0341段)、平均股线间距(0343至0365段)、截面模量(参见说明书0366至0376段)、平均分特(平均纤度)及其计算(参见说明书0377至0385段)、表面形貌(0389至0390段)的定义作出说明,进一步地,本专利实施例1中示明了带式裤型吸收制品不同部分的材料和构造,实施例2则是侧片胶粘的吸收制品的材料和构造,实施例3是侧片式裤型制品的材料和构造;表1则列出吸收制品不同部分的带弹性特征的弹性部件数量 、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平均股线间距、开口面积 、截面模量、股线下的压力等参数;表2列明本发明的耳片或侧片弹性特征;表3为本发明的腰带弹性特征;表4为本发明的箍弹性特征;表5至8为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和现有技术比较,但是仅有表5和表7、8中存在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其余均为目前已上市的产品,本发明的产品有三个型号,分别为120、150、UB。然而仅有的三个声称为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是如何通过何种工艺获得如前述权利要求1 中所限定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参数,仍未有示明。表7是整个说明书中唯一同时示出100、200、300微米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本发明弹性体层合体和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表格,
其中与“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一同列明的是皱褶频率和波长,发明的产品的三个型号,分别为120、150、UB的平均股线间距和平均纤维/股线在表5中示出,股线下压力和透气率在表8中示出,说明书0227段还记载“表5-8示出了由本公开的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实现的结构参数的组合,其不能通过现有技术的弹性结构或目前已上市的产品实现”。可见,作为本发明创新所在的具有如此“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参数的弹性体层合体的获得是不能通过现有技术的弹性体层合体得到的。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还明确了对于本专利提供的不同于现有技术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除了满足未被满足的消费者需求范围所需的分特、间距、弹性部件数量和预应变的非常特定的组合之外,非织造物选择、基重、组成等的额外因素对于形成总体期望的结构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参见说明书0008段);也就是说,根据本专利所披露的方法,
尚不确定是否能够获得具有上述特定表面微结构的弹性体层合体。换言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知晓通过调整0155至0156段的方法或是制备材料即弹性股线或基底材料中的哪些参数,以得到符合这样表面微观结构的吸收制品,达到减小皮肤印记技术效果,仍然需要摸索或者过度的劳动。
可见,权利要求1中参数所限定的表面形貌的产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如何对已记载的技术手段进行调整,从而解决保护佩戴舒适的同时减少皮肤压印的技术问题,进而没有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则强调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而非制备方法,在产品的构成和组成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在于发现了这样的接触性能,即微观表面形貌够解决这样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184段记载了表皮层的尺寸,人体最外面的表皮层平均厚度是100微米,真皮是1.0或者1.5毫米;第185段阐述本专利的弹性体层合体在100微米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范围满足相对应的是微观结构与皮肤结构相对应的情况,
可达到控制压印减少的技术效果。表面形貌有两个维度的表征,其中一个维度是接触面积百分比,指的是有一定的支持;另一个维度是皱褶是比较低矮的,比较密的,即表面形貌是平常平滑、细腻且均匀的。当存在足够支撑面积,就不会形成明显的压痕。说明书0185段明确了本专利的弹性体层合体302在100、200、300微米处具有显著更大的表面接触,这是与皮肤对应的。
专利权人还强调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接触面积百分比”相关的特征与其余特征形成的四个并列技术方案保护的是产品,产品的结构已经公开充分了,形成方法有很多方面的调整是可以实现的,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发现了这样的参数来表征这个结构,测试手段是结果,就像药品,这个含量的药品可以治病。
合议组经审查认定,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为解决在保护穿着的舒适性的同时减少皮肤印记的技术问题,“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不仅提供新的结构,而且还提供了与现有技术相比显著不同且更好的改进功能”(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可见具有这样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参数的弹性体层合体的产品是本专利的技术贡献所在。而上述根据人体皮肤表皮层的分层来支持100μm、200μm、300μm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是用于模拟人体表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非常规技术手段可以获得产品,说明书中公开了其测量方式,并未给出如何而如何获得具有这样的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如何获得具有这样的表面形貌可以参见的说明书0155至0156段以及图14和14A,
可知也笼统得记载了制备方法,如说明书记载的多根弹性股线如何从第一经轴314与第一基底层306和第二基底层308的接合等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0155至0156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4和图14A),仅是方法的一般性描述。事实上,所述方法的记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制备方法中哪些工艺的改进,或者说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的显著差异,能够获得本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具有如此表面形貌(特定“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弹性体层合体),换言之,上述方法的披露仍然无法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过度的劳动,
即可获得本专利中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以解决减少皮肤印记的技术问题,实现保证穿着舒适性的同时,具有改善的皮肤状态、皮肤印记等技术效果。
其次,本专利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在说明书中也明确除了满足未被满足的消费者需求范围所需的分特、间距、弹性部件数量和预应变的非常特定的组合之外,非织造物选择、基重、
组成等的额外因素对于形成总体期望的结构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参见说明书0008段),可见对于产生出这样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不仅要求“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的构造,而且还取决于多个其它的因素,然而这些其它需要考虑的因素都会影响甚至决定是否能够获得具有上述的接触面积百比和高度值的弹性体层合体。
再次,即使如本专利制备获得的产品(参见表1-4)与其它现有技术比较(参见表5-8),也未明确具有前述参数的弹性部件,如何获得具有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相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表7中的本发明三款不同型号120、150和UB的产品的弹性体层合体可知,型号UB并未具有“a)在100μm下大于11%
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可见即使具有本专利前述的构成构造和制备方法,也不见得能够获得特定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弹性体层合体。更不用说本专利说明书前述表1的列出吸收制品不同部分的带弹性特征的弹性部件数量 、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平均股线间距、开口面积 、截面模量、股线下的压力等参数;表2列明本发明的耳片或侧片弹性特征;表3为本发明的腰带弹性特征;表4为本发明的箍弹性特征中,是如何用于吸收制品中,怎样对应于上述三款不同型号120、150和UB的产品的弹性体层合体,
亦或是这三款中都采用了上述参数的弹性部件的制备,然而仍然不能确定如何?获得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参见表7中的产品UB)。
最后,在说明书0227段明确“表5-8示出了由本公开的本发明的弹性体层合体实现的结构参数的组合,
其不能通过现有技术的弹性结构或目前已上市的产品实现”,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这一弹性体层合体需要用有别于现有技术的弹性结构的生产方法获得,或者退一步讲,至少是在已有的生产方法上进行多个制备过程中对于除“分特、间距、弹性部件数量和预应变的非常特定的组合之外,非织造物选择、基重、组成等的额外因素对于形成总体期望的结构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参数”进一步确定后才能获得,然而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此进行完整披露,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如何对技术手段进行调整,进而导致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可见,本专利虽然揭示了特定表面形貌与如何减少皮肤印记这一技术问题的关联性,但又强调了具有这种特定表面形貌的产品需要对现有技术中的生产方法进行改进才能得到,然而又未明确记载如何改进才能得到具有这种特定表面结构产品,只是笼统、含糊的记载了一些“至关重要”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即使知晓具有特定表面微结构的产品能减少皮肤印记,但仍然不知道如何具体得到这样的产品。既不知道根据现有技术制备的大量产品中是否以及包含具有特定表面形貌的产品,需要通过本专利公开的表面形貌测量手段进行筛选而得到特定的产品,也不知道根据现有技术的制备方法是否可以得到本专利的特定产品,即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分特、间距、弹性部件数量和预应变的非常特定的组合之外,
仍然需要对一些“至关重要”的参数进一步确定后才有可能获得本专利的产品。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能容并不足以实质上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要求。本专利对于保证舒适性同时减少皮肤印记这一所谓的“新的结构”的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用特定的量纲参数进行限定,但是却未给出如何在上述弹性部件数量、平均纤度和平均预应变的情况下,不经过过度的劳动,即可获得用特定的量纲参数进行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则认为表面形貌的“接触面积百分比”与“高度值”的特征与前述的弹性体的构成的相关参数限定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即使符合上述构成的参数,仍然需要进一步筛选具有这样表面形貌的参数才是本专利的产品,形貌参数才是本专利保护的重点,并进一步坚持专利权人坚持用2020最高法第284号判决书来证据技术贡献在于表面形态,且要求保护产品,未说明制备方法,不会导致公开不充分。
然而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无论弹性部件的参数和弹性体层合体的表面形貌参数在权利要求1中是并列关系 ,亦或是因果关系,均不影响这两部分参数均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构成,作为“新的结构”,应当明确这种新的产品如何获得。如果该发明,是一项所谓的“选择发明”,有意或无意得设定不同量纲的参数,不可避免形成不合理圈地的情况,也就是说,仅靠设立一个新的量纲参数的标准,将存在可能框入未用此特定量纲参数进行表征的现有技术等情况,显然有失公平。更何况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弹性体层合体是新的结构,自然应当披露其制备方法(理由同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42216号无效决定(制烟产品)中的仅给出打褶类烟草片和加热元件尺寸对于其功能性限定的影响,与本案中特定量纲的参数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不同的是,本专利说明书明确了要考虑多因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08段),如果仅是常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得获得特定表面形貌的弹性体层合体,而是需要过度的劳动,即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披露如何对于技术手段进行调整,进行导致要求保护的弹性体层合体具有特定的表面形貌,
从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保证舒适性的同时减少皮肤印记。(2020)最高法第284号判决书是涉及透镜组的具体结构,这一光学领域通常通过设置特定参数以经软件拟合后再进行进一步确定的透镜组存在其技术领域特色,对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完全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类比,因此无法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虽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明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针对的是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4和15,即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但是口头审理中亦明确是针对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因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亦未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得以克服,因此基于前述分析,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支持问题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在满足这些参数范围下,制备的弹性层合体是否必然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的信息;如果不满足,还需要通过调整除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的范围之外哪些结构/
组成以满足接触面积百分比和2%-98%高度值的结果。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结构,可以从说明书中合理概括得到,不需要穷尽记载。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正如前述记载的那样,本专利中具有前述表面形貌(特定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弹性体层合体的形成受多个因素的影响,不仅是前述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而表5-8中所列出的本发明产品和现有技术比较中可见,本发明中的产品UB在300微米时接触面积百分比为38.6%,不符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弹性体层合体“a)在100μm下大于11%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或a)在100μm下大于11%、b)在200μm下大于28%;且c)在300μm下大于51%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其余的两款本发明的产品120和150虽然公开的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确实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余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但是仅有的这两个产品是无法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四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原因在于:本案中,弹性体层合体仅通过具有上述构造的上述弹性部件和基底层(“其中所述第一多个弹性部件包括a)10至1000根弹性股线,b)0.25mm至4mm的平均股线间距,c)10至500的平均纤度,以及d)50%至400%的平均预应变;”)并非经过常规手段技术就可获得,还是需要通过考虑多个因素和技术手段才能够获得,具体理由可参见前述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评述。故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从属权利要求2-13亦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780074483.1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关元主审员:倪晓红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谈泉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9127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780074483.1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证据1、证据2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9127),专利号 201780074483.1,发明创造名称为《经轴弹性层合体性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11、14、15不清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克服前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25年2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1.2)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不理解“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的含义,说明书中公开的测试方法因没有人体参与,而无法确定上述两个参数是否能够获得说明书提到的技术效果的质疑,专利权人则认为该测试就是模拟人体穿着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过测试结果满足权利要求限定的条件的弹性体层合体在实际穿着时即可以实现本专利提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和对比例也进行了比对说明,参见表5-8和说明书0227段。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授权文本中的7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其中3个,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1和14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不存在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缺陷,并认为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理解有误,本专利的一个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不含皮肤印记的舒适穿着体验或减小穿着者的皮肤印记。
(1.3)“接触面积百分比”和“高度值”无限定条件对于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公开了接触面积百分比的外界获得方式,没有人体参与,无法获得人体参与情况下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该测试方法已模拟人体穿着情况,测试并不必然需要人体参与,只要该结果能够反映人体穿着的真实情况即可。
(2.2)专利权人认为接触面积百分比的特征是本领域清楚的,该参数用于表示表面形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虽宽但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判断时应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准。
本案认定: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和15,对于上述修改,请求人未表示异议。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2.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并以说明书为依据。术语含义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整体与附图解释,自造词与非常规参数容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采用上位概念、参数区间或功能限定时,须有足够实施例支撑,否则会被认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本案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基于股线数量、平均股线间距、平均纤度、平均预应变之外的参数调整,以使得制备完成的弹性层合体试样具有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接触面积百分比、皱褶频率、皱褶波长和2%-98%高度值。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合议组在口审明确了如下内容:(1)关于审查基础: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明确以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13为审查基础。
② 技术启示判断:而这一技术贡献的产品究竟是如何获得的,即制备方法是否需要公开充分,或者如何为公开充分,应当根据该方法是否为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技术手段上经过适应性调整,还是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能获得所述产品,从而进行判断。
③ 结论:宣告201780074483.1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产品的部分特征由参数进行限定,形式上表现 为某种特定量纲的数值范围,内容上反映的是产品的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在对 涉及参数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专利申请审查时,首先应当判断所使用的参数是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者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 的。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或结合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切地理解 该参数所反映的产品的特定结构、组成、性能和/或效果等特征,能够确定该参数与所解决技术 问题和/或技术效果之间存在关联,且明了该参数对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要达到技 术效果的影响,无需付出过度的劳动,则该参数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公开充分的。反之,如果 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如何 对技术手段进行调整,从而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而导致 要求保护的发明没有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创造性、新颖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权利要求清楚/支持、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权利要求清楚/支持: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该条款的核心是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锚定在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贡献之内,防止权利人获得超出其贡献的保护。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从术语入手:自造词、模糊的程度用语、非常规参数,是攻击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有效切入点。
- 从支持入手:统计实施例数量与权利要求覆盖范围的比值,指出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远超说明书验证的范围。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术语解释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通常含义进行限定性解释,不宜按字面含义作最宽解释。
- 必要时通过进一步限定的方式将权利要求收缩至说明书实施例能够支撑的范围,换取权利稳定性。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尽量避免自造词;确需使用的,应在说明书中给出明确定义。
- 权利要求层级应形成梯度:独立权利要求适度概括,从属权利要求层层收缩,为后续修改预留空间。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9127、201780074483.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清楚/支持、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