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王艳 | 专利权人 |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2180047003.9 | 申请日 | 2021年06月17日 |
| 优先权日 | 2020年07月03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4年01月26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12月31日 | 法律依据 | 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维持专利权有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指的是专利申请没有以真实发明 创造活动为基础,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请求人虽然主张专利申请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并 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专利权人则能够通过合理的解释和举证对相应问题 予以澄清,则请求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说明书需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 度。判断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技术问题乃至技术效果是否达到了清楚、完整,能实现的程 度,需要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去理解,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 楚理解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具体技术手段,并确认采用所述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进而 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技术特征的 确切含义,该含义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 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不会导致说明书的不清 楚。 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理解,应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参考说明书的记载, 根据专利文件整体记载作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而不能孤立地、片面地对特定术语本身予以刻 意误解或过度诠释。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 内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则该独 立权利要求并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2180047003.9,最早优先权日为2020年07月03日,申请日为2021年06月17日,
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0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处理基质的单位剂量胶囊(101),该胶囊(101)包括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隔室(102、103、
104),其中:
所述胶囊(101)由两片水溶性膜形成,所述两片膜密封在一起从而形成位于密封平面上的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108)、在隔室之间从而将隔室彼此分开的隔室间密封网(1024、1023、1034)以及中央密封网(10234),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隔室在密封平面上围绕所述中央密封网(10234)径向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胶囊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具有平面不对称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第一隔室(102)、所述第二隔室(103)和所述第三隔室(104)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中并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形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覆盖区,其中所述第二隔室(103)和所述第三隔室(104)的组合覆盖区面积为所述第一隔室(102)的覆盖区面积的0.8至2.5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第一隔室(102)、第二隔室(103)和第三隔室(104)的覆盖区的总体形状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隔室之间的平均密封宽度在0.3至3毫米的范围内。
7.根据前述权利要求4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胶囊(101),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尺寸从最小室到最大室线性增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隔室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定位。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最大隔室与所述最小隔室的最大高度比在1.05至3的范围内。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具有在10毫米至60毫米范围内的最大维度。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三个隔室的体积从最小隔室到最大隔室以线性方式增加。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三个隔室的所述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体积从最小隔室到最大隔室以线性方式增加。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第二隔室(103)和第三隔室(104)的组合体积为所述第一隔室(102)
的体积的0.7至2.5倍。
14.一种生产根据权利要求1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单位剂量胶囊(101)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
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
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
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
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请求人王艳于202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没有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4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6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件:
证据1:计算机模拟不同表面延伸比下的膜表面形状,英文共4页;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86889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8年10月23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157350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23年03月03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158676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23年03月28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20040144065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4年07月29日;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99232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9年0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
(1)根据本专利关于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在实际发明创造活动中,不可能制造出内部填充有洗涤基质且隔室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和5的样品1、样品6的胶囊,本专利存在编造实验数据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2)在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胶囊产品的上下两侧随着其姿态而随机变化,“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也会根据胶囊的姿态变化,因而“表面延伸比”的定义中“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不清楚。“平均表面延伸比”应理解为三个隔室的表面延伸比的平均值,还是应理解为三个隔室位于密封平面上方的膜的表面积与位于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不清楚。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同理,权利要求2-14也存在上述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3附加限定的“其中所述胶囊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具有平面不对称性”不清楚其是指胶囊相对于密封平面(上下)不对称还是指胶囊(投影)在密封平面上不对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本发明要同时解决两个技术问题,表面延伸比高于所需的范围导致胶囊经常破裂和/或泄露,表面延伸比低于所需的范围则胶囊外观松软,折叠并可能因此导致胶囊的泄漏或破裂,说明书仅记载了具有特定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才能解决本发明的目标技术问题。如当隔室的径向尺寸较小时,即使隔室平均延伸比为2,则仍然会造成胶囊沿密封平面折叠导致下垂的问题,因此除了具有如说明书[0206]段所描述并且如图3、5所示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之外,具有任意其它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不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14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最多能预期平均表面延伸比为2.3-2.8之内能够解决目标技术问题,1.2-2.3以及2.8-3.0的范围是否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不能预期。权利要求1、14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13也没有对单位剂量胶囊的具体形状和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
也没有将数值范围进一步限定为2.3-2.8,因此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发现胶囊要具有形状稳定性不容易折叠和弯曲必须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证据2-4说明专利权人自己发现胶囊要具有形状稳定性不容易折叠和弯曲必须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三个隔室在密封平面上布置并且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定位”、“三个隔室是具有渐细的顶部部分、底部的球根状部分以及凹入和凸出侧面的泪滴形状”、“第一隔室具有液滴形,其具有渐细的末端部分顶部、底部的球根状部分、面向胶囊中心轴的凹入凹部和面向胶囊外周的凸出部;第二隔室成形为符合且至少部分地位于第一隔室的凹入凹部中,
且因此第三隔室定位为使得至少部分地容纳第一隔室的球根状部分”、“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布置在密封平面中并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形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覆盖区,其中第二和第三隔室的组合覆盖区面积为第一隔室覆盖区面积的0.8至2.5倍”、“其中隔室间密封网的平均宽度在0.3至3毫米范围内”。权利要求1、
14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薄膜袋2(胶囊)的区别在于证据2仅仅没有从文字上直接公开特征“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即可得知证据2图4所示的隔室的凸起程度对应的表面延伸比至少大于1.5,根据实际需要或者通过有限次实验将证据2的胶囊隔室的表面延伸比设置在1.5-3的范围内。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说明1.5至3这一范围与其它优选范围相比具有何种优势及其原因,该范围属于常规选择。对于每个隔室,采用类球形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证据5公开了可以制造多隔室的胶囊对此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5、8、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6所教导,权利要求7、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或被证据6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与证据6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4的方法用于生产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胶囊;然而,如前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胶囊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4限定的方法及其步骤与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胶囊的结构特征没有特别关联的情况下,该方法显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0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25年01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9-13的时间戳取证光盘。
2025年01月26日,请求人补充了无效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5的中文译文电子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7-15的电子件:
证据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2号公证书,内容涉及在闲鱼平台上显示购买“我是第一名”的闲鱼用户销售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的过程;
证据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3号公证书,内容涉及证据7在闲鱼平台上购买所述洗衣凝珠商品后收货并拍照取证的过程;
证据9: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607262083408的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涉及证据7中于闲鱼平台上显示的前述产品购买后的物流信息;
证据10:证书编号为TSA-04-202412252834996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涉及证据7的卖家信息即闲鱼平台上显示的“我是第一名”的闲鱼用户卖家主页信息;
证据11: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611271922375的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涉及淘宝平台上与销售同款奥妙洗衣凝珠产品的联合利华家清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
证据12: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60726401703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涉及浏览“奥妙OMO官方微博”账号以及所分享微博图文信息;
证据13:证书编号为TSA-05-2024061934477197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涉及浏览“奥妙OMO官方微博”账号以及所分享图文信息,以及奥妙OMO官方微博给出的京东同款奥妙洗衣凝珠产品链接下的用户评论;
证据14: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的国家工信安全中心第2024JSJD080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收到的证据8所保全产品进行了鉴定、检测,并得出结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
6的产品与证据8保全的洗衣凝珠相同;
证据15:公开号为CN10868899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2018年10月23日。
请求人认为:
(1)结合前次递交的请求书可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如何计算或者确定隔室的“表面延伸比”和“平均表面延伸比”。本专利说明书第[0126]-[0136]段记载了一种生产根据本发明的单位剂量胶囊的方法,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生产或制造方法仅能制造出第二膜是平面的产品,无法制造如说明书图1-4所示的单位剂量胶囊。结合前次递交的请求书可知,尽管说明书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说明书虽然给出了一些实验数据,但是这些实验数据中的一些数据是编造的,导致整个实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表1整体不可信。说明书也没有充分描述相关实验的实验条件、实验结果认定标准等细节等内容,并不足以证实能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说明每个表面延伸比的样品的数量是单个还是多个,没有给出关于胶囊的“清洁效率”的具体测试方法、测试参数等,也没有给出“清洁效率”“差”、“可接受的”以及“良好的”认定标准,没有公开胶囊中的具体配方和所含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体积,尤其没有公开样品1至6中是否含有相同配方的、相同量的基质处理组合物,说明书未对实验本身进行充分公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相信这些说明书给出的实验数据能够证实其用途和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7-13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公证购买到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4中将证据8中封存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最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中保全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的特征相同。参照证据14第22页图10可知,证据8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照证据14图4.2可知,证据8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参照证据14第26-28、32-34页、第22页可知,证据8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鉴定意见也认为二者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相对于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进而,相对于上述使用公开证据,权利要求1-2即使还存在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15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证据6给出了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的技术启示,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公证公开的洗衣凝珠,或其与证据15/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7,11,1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公证公开的洗衣凝珠,或其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公证公开的洗衣凝珠与证据6/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公证公开的洗衣凝珠与证据2/6/15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6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13的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1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7,9-13,14的评述可进一步结合证据6。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5年02月10日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意见陈述书,反证1-3的电子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4项),所作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处理基质的单位剂量胶囊(101),该胶囊(101)包括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隔室(102、103、
104),其中:
所述胶囊(101)由两片水溶性膜形成,所述两片膜密封在一起从而形成位于密封平面上的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108)、在隔室之间从而将隔室彼此分开的隔室间密封网(1024、1023、1034)以及中央密封网(10234),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
其中所述单位剂量胶囊(101)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生产的:
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
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
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
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
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专利权人指出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证据副本后正在开展实验,因受春节影响补充实验尚需要时间因而请求对提交实验数据的举证时间进行延期;此外主张:
(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且证据1并没有披露具体的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请求书第5页提到的曲面面积公式实际上即为反证1和反证2的曲面面积计算公式,但这些公式是计算任意曲面面积的公式而非具体的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如不知道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则无法计算其面积,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因此,证据1不应当被考虑。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适用2024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专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弄虚作假。具体地,本专利说明书表1中记载的表面延伸比1.0是经过四舍五入之后的有效数字,而不是绝对数字1没有理由怀疑表面延伸比有效数字为1.0的实验不可以实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所述膜的主要成分可以是聚乙烯醇或聚乙烯醇衍生物,聚乙烯醇是一种热塑性材料,加热时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只要做得出模具,就做得出具有相应形状的聚乙烯醇膜;即使抛开热塑成型而解读成常温塑性深拉,由于聚乙烯醇材料具有卓越的强度和延展性,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仍然可以实现;反证3提到许多聚乙烯醇基薄膜材料的断裂伸长率超过300%,甚至达到约400%、700%或者1000%,可见将聚乙烯醇基薄膜拉伸到5倍面积也完全不成问题;因此表面延伸比5是可以实现的。
(3)表面延伸比是指胶囊刚制成尚未脱模时的表面延伸比,胶囊各个隔室的形状分别与模具的空腔相对应,每个隔室具有一个基本上平坦的底面和一个曲面。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自然是隔室的曲面面积,而不可能是基本上平坦的底面的面积,因此是清楚的。“平均表面延伸比”自然是指各个隔室的表面延伸比的平均值,也是清楚的。
(4)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三隔室胶囊在运输过程中破裂或泄漏。只要避免了胶囊在运输过程中破裂或泄漏,就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清洁效率和外观松散等其他问题则仅涉及优选的实施方案。如本专利说明书表1所示,样品2、样品3和样品4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分别为1.2、2.3和2.8,均实现了在运输过程中无泄漏,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即使隔室间密封网或中央密封网发生折叠,不必然导致隔室本身破裂或泄漏。在平均表面延伸比分别为1.2、2.3和2.8时,均实现了在运输过程中无泄漏的技术问题,有理由相信当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5时,胶囊不会破裂或泄漏,该数据点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8与3在数值上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理由相信当平均表面延伸比为2.8至3时,胶囊不会破裂或泄漏,
这段数值范围也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三隔室胶囊在运输过程中破裂或泄漏。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假想实施例的情况下,无论隔室间密封网是否发生折叠,都与上述技术问题无关。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也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6)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将证据2说明书不连贯的部分拼凑在一起,其中引用的“袋室3围绕......依次布置”甚至没有记载在这些段落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定不当,基于此无法根据三步法得到创造性的判断结论。证据2、5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的数值范围,也未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的断言是属于“事后诸葛亮”的情形。
反证1-3为:
反证1:百度百科《曲面面积》词条;
反证2:《数学手册》,《数学手册》编写组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79年5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第81、317页;
反证 3:Naman Jain 等,A review on mechanical and water absorption properties of polyvinyl alcohol basedcomposites/films,Journal of the Mechanical Behavior of Materials.,2017 年,26(5-6),第 213-222 页(https://doi.org/10.1515/jmbm-2017-0027),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2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25年01月24日和2025年01月26日提交的前述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2025年02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02月10日提交的前述意见陈述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反证1-3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于2025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反证4-5的电子件,并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3项),所作修改为在上次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基础上,进一步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7,并将权利要求重新编号。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主张:
(1)证据7-14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就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证据7公证购买的该款洗衣凝珠外包装上未设置防伪标识和追溯码,无法核实该产品是否为联合利华生产的产品;
其并非来自联合利华官方渠道,来源不明,存在是假冒产品的可能;证据7购买过程虽经公证,但不能证明购买途径和购得产品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0来源可疑,无法用于补强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是联合利华生产的产品;基于请求人目前的证据,甚至不能排除闲鱼用户“我是第一名”是否与请求人存在利益关系。
闲鱼平台是二手交易平台,该平台缺乏对销售假冒产品行为的监管机制,交易中不乏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联合利华生产的洗衣凝珠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封盖一侧或两侧会采用封贴,从证据8第12–13页的照片可以看出,两盒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产品中,只有一盒单侧贴有封贴,说明其中至少有一盒洗衣凝珠外包装曾被打开过,内容物是否被替换无从确认;而证据14第20页示出的公证购买得到的洗衣凝珠三腔的颜色分别为墨绿、橙色和绿色,与证据7第24-25页外包装呈现的三腔分别为粉色、绿色、蓝色明显不符,也与证据13(证据册第203页)买家秀中展示的三腔分别为粉色、绿色、蓝色的联合利华产品不符。请求人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产品来源不明,外包装上印制的限期使用日期不可信,更不能以外包装上印制的限期使用日期作为推算生产日期甚至公开日期的基础。即便抛开洗衣凝珠产品来源不明的缺陷,对于请求人的关于使用公开证据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也无法认可。使用证据的公开时间应当是产品处于公众可得知状态的时间。对于洗衣凝珠类产品,即便生产制造完成后,未投入市场前,公众仍然无法获得该产品,此时的产品并非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应当将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而非产品的生产日期作为产品处于公众可得知状态的时间。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颜色(墨绿、橙色和绿色)与奥妙官方微博发布的产品外包装上宣传的产品颜色(粉色、绿色、蓝色,参见证据12,证据册第173页)不一致,并非相同产品,因此无法将上述微博发布的时间作为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的公开时间。即便忽略产品来源不明的问题,奥妙官方微博上宣传的2020年06月13日、2020年06月09日或者2020年05月25日仅仅能够说明在上述三个时间之后,已经有与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外包装相同的产品上市,并不能说明两盒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的上市时间。在产品上市过程中为了不断改进产品的性能、提升消费者的体验,联合利华会对产品的细节进行调整。而一款产品的生产日期与公开销售日期也不尽相同,即便对于相同包装的产品,由于批次不同,其内容物中诸多细节参数仍然可能不同。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无法说明两盒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的公开时间。不能将由证据13中相同外包装产品在京东平台的买家评论时间认定公证购买的两盒洗衣凝珠在买家评论之时已发售。证据14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是过期凝珠,导致检测结论不可用、鉴定意见不可采。证据14是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做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签发的《洗衣凝珠检测报告》,而《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是请求人公证购买得到的过期洗衣凝珠。即便忽略产品来源不明的问题,假定请求人公证购买得到的洗衣凝珠是过期凝珠,如请求人所声称其限期使用日期是2021年,
该洗衣凝珠是超过限期使用日期长达三年多之久的产品,而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该超期凝珠的聚乙烯膜和腔室体积发生无法控制的变化,与正常使用期限的洗衣凝珠产品的对应参数之间必然产生差异,检测报告的结果不能适用于正常使用期限的产品。检测报告中所测得的“表面延伸比”并非正常使用期限下洗衣凝珠的状态而是过期后发生明显形变后的洗衣凝珠,无法用来与本专利相进行比对,导致检测结论不可用、鉴定意见不可采。另外,证据9显示出了公证购买洗衣凝珠的物流过程,证据14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测方法未公开,检测方法测得的表面延伸比与权利要求1-13中限定的内容不同。请求人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不能作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使用公开证据,鉴定意见的检测对象不可靠、检测方法测得的表面延伸比与权利要求1-13中限定的内容不同,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13相比于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2)“平均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和计算方法是清楚的。
(3)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专利权人录制了本专利保护的洗衣凝珠制造过程的演示视频和拍摄了平均表面延伸比为5的洗衣凝珠(样品6)的照片,并提交了制备平均表面延伸比为5的洗衣凝珠的补充实验报告,进一步表明本专利记载的生产方法能够制造如说明书图1-4所示的单位剂量胶囊和平均表面延伸比为5的洗衣凝珠,分别参见反证4和5。
(4)使用公开证据的公开日无法令人信服。使用公开证据的胶囊产品在储存六七年后已经明显变形,不能用此变形状态的测量结果来反推其早在本专利优先权日(距测量日四年半)之前的形状特征,例如表面延伸比。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尺寸从最小室到最大室线性增加”,也即本专利胶囊的三个隔室是尺寸不一样的。而请求人使用公开证据中的胶囊产品的三个隔室则是明显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反证4-5为:
反证4:证书编号为TSA-04-2025031092286880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涉及由联合利华实验人员制备的表面延伸比为5的洗衣凝珠照片以及本发明保护的洗衣凝珠制造过程的演示视频、分享链接、证据说明页;
反证5:制备平均表面延伸比5的洗衣凝珠的补充实验报告。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于2025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16-19的电子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圆顶胶囊隔室,经计算其表面延伸比落入本专利的范围,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也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再次强调了本专利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并针对性地反驳了专利权人的意见。
证据16-19为:
证据16:第569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7:第1878153号复审决定书;
证据18:第583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9:EP1405800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4年04月0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25年03月11日提交的前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6-19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11日提交的前述意见陈述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反证4-5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25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具体陈述了分别以证据7在先销售公开的洗衣凝珠、证据15、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4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25年04月11日提交的前述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0日提交了反证6-3至反证6-4的电子件,以及盖有“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红章的反证5的电子扫描件,指出将于口头审理时演示反证6-1和反证6-2。反证6-1至反证6-4为:
反证 6-1:表面延伸比为 1.04的凝珠生产模具,现场演示;
反证 6-2:表面延伸比为 1.04的洗衣凝珠若干,现场演示;
反证 6-3:使用反证6-1在实验室内制备洗衣凝珠的过程视频,已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保全,证书编号:
10125042000041;
反证 6-4:使用反证6-1在工业条件下生产洗衣凝珠的过程视频,已通过互联网证据平台保全,证书编号:10125042000040。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0日提交的前述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
(2)专利权人确认本次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两次修改,2025年02月10日第一次修改为进一步限定,将权利要求14的方法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2025年03月11日第二次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7,并将原权利要求7提为新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两次修改均无异议。针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7(由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修改而来)不简要的主张,专利权人表示将删除权利要求7,请求人表示如果删除,则不再坚持该主张。此外请求人表示因权利要求1已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不再坚持2025年01月26日意见中涉及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打印件,在无原件情况下无法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给出了模拟物体底部是直径为60mm的圆及高度,并未披露具体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
无法计算其面积,因此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请求人表示证据1是用“SPACE CLAIM”软件进行模拟的,但表示证据1本身无法看出该软件的信息,证据1用来说明表面延伸比过大或过小无法实施,本专利实验数据存疑。专利权人表示因证据1缺乏详细信息无法核实,即使知晓具体软件也要给出运算逻辑,因而仍不认可其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2-6,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和15的公开时间无异议,并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但指出证据3-4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后,不是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8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进行了核实,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并认可所述公证过程,但对公证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9-13的时间戳证书,专利权人表示亦已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7-8、证据9的订单编号、快递单号是一致的,但不认可证据9-13的证明目的。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4的盖章原件,专利权人对其进行了核实,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请求人介绍了证据14的委托和鉴定形成的过程,专利权人对委托行为和鉴定过程无异议。
专利权人重申证据7-13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在优先权日之前就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无防伪标识和追溯码,并非来自专利权人官方渠道,闲鱼平台缺乏对销售假冒产品的有效监管机制,且不能排除该卖家和请求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专利权人产品外包装有封贴,而证据8显示仅有一个产品单侧有封贴,说明另一产品曾被打开过。证据7-9公证购买的产品颜色(墨绿、橙色和绿色)与证据12颜色不同,证据14与证据7的三腔颜色明显不符,也与证据13颜色不符,不是同样的产品。证据7-14所涉的洗衣凝珠作为一种快消品,其包装上的八位编码不是生产批次编码,快消品上一般没有能够追溯生产情况的一对一编码。即使生产完成,未投入市场前仍处于公众无法得到的状态。假定请求人公证购买的是过期的联合利华产品,因过期长达三年之久,且从购买过程可知其运输处于高温状态,经历该过程的过期洗衣凝珠的胶囊已明显变形。
储存六七年后的变形状态不能反推优先权日之前的形状特征。请求人表示颜色不同恰恰表明产品销售了很久,
因保质期已过导致颜色发生了变化,产品化学成分虽然过期发生变化,但形状和表面延伸比影响不大。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6-19均超出举证期限,请求人明确证据16-18供合议组参考,但证据19是为了回应对方意见,未超出举证期限,专利权人坚持主张证据19超期,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9属现有技术,并认可证据1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明确2025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6页提及的证据17是证据19的笔误,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4)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2的书籍原件,反证3的图书馆馆藏复制证明,反证5的盖章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反证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请求人认可反证5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反证5是专利权人自行展开的实验,存在利益关系,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此外,关于反证4、
反证5所示照片或视频中虽然模具标有相应数字,但不能仅依据该数字就认为其代表表面延伸比,且反证5未公开实验细节。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反证6的部分内容,请求人认为反证6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当被接受,
对于反证6-1至反证6-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关于本专利“表面延伸比”的含义,专利权人主张表面延伸比指的是在模具中还没有脱模的状态,
与模具贴合凹面与另一平面的比例,而证据14的表面延伸比两面都是鼓的,二者的表面延伸比定义不符,请求人认为该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表面延伸比应理解为终产品的表面延伸比。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即口头审理当天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所作修改为在2025年03月11日第二次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7。
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2项)如下:
“1.一种用于处理基质的单位剂量胶囊(101),该胶囊(101)包括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隔室(102、103、
104),其中:
所述胶囊(101)由两片水溶性膜形成,所述两片膜密封在一起从而形成位于密封平面上的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108)、在隔室之间从而将隔室彼此分开的隔室间密封网(1024、1023、1034)以及中央密封网(10234),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尺寸从最小室到最大室线性增加,
其中所述单位剂量胶囊(101)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生产的:
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
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
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
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
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隔室在密封平面上围绕所述中央密封网(10234)径向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胶囊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具有平面不对称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第一隔室(102)、所述第二隔室(103)和所述第三隔室(104)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中并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形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覆盖区,其中所述第二隔室(103)和所述第三隔室(104)的组合覆盖区面积为所述第一隔室(102)的覆盖区面积的0.8至2.5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第一隔室(102)、第二隔室(103)和第三隔室(104)的覆盖区的总体形状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隔室之间的平均密封宽度在0.3至3毫米的范围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最大隔室与所述最小隔室的最大高度比在1.05至3的范围内。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具有在10毫米至60毫米范围内的最大维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三个隔室的体积从最小隔室到最大隔室以线性方式增加。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所述三个隔室的所述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体积从最小隔室到最大隔室以线性方式增加。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101),其中第二隔室(103)和第三隔室(104)的组合体积为所述第一隔室(102)
的体积的0.7至2.5倍。
12.一种生产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单位剂量胶囊(101)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
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
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
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
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2025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
2025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对证据7-14所涉产品外包装右下角八位数字编码含义解释的声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共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三次修改,2025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请求书时提交了第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4项),所作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11日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3项),所作修改为在上次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基础上,进一步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7,并将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即口头审理当天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在2025年03月11日第二次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7(对应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8)。
请求人对2025年02月10日和2025年03月11日的两次修改文本均无异议,并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对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7无异议。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前述三次修改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因此,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即口头审理后当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1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其他部分。
2、关于证据和反证2.1 关于证据2.1.1 关于证据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打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主张证据1是用“SPACE CLAIM”软件通过计算机模拟的不同表面延伸比下的膜表面形状的结果,用来说明表面延伸比过大或过小均无法实施,本专利实验数据存疑,但表示证据1本身无法看出该软件的信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打印件,在无原件情况下无法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给出了模拟物体底部是直径为60mm的圆及高度,并未披露具体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无法计算其面积,因此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且因缺乏详细信息无法核实,即使知晓具体软件也要给出运算逻辑,因而仍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本身是计算机模拟生成,缺乏所谓原件不是否定证据1真实性的充足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1以请求人提交译文为准,证据1是否能证明其主张下文中将予以具体阐释。
2.1.2 关于证据2-6,证据15证据2-6,证据1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6,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5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5以请求人提交译文为准。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4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3-4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将予以评述。
2.1.3 关于证据7-14证据7为(202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2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了在公证机关使用公证申请人的手机登录“闲鱼”平台,输入“奥妙洗衣凝珠 过期”字样进行搜索,点击结果中显示的卖家名称为“我是第一名”的“奥妙洗衣凝珠 过期 可用于拖地 2盒 21年过期的”的链接商品进行购买的过程,该商品链接所示包装上显示有红色包装盒,包装上显示有蓝绿粉三色洗衣凝珠图案和“轻松1颗 3效同步”字样。证据8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3号公证书,公证了公证申请人在公证机关收发室收到证据 7 所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并进行拆箱展示和实物封存的过程。证据 9 是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607262083408的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证据7中于闲鱼平台上显示的前述产品购买过程及其后的物流信息进行了保全,进一步显示所述人员在闲鱼平台上公证购买到过期的“奥妙洗衣凝珠”的完整物流运输过程。证据10是证书编号为TSA-04-202412252834996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显示了闲鱼平台上“我是第一名”的闲鱼卖家主页信息的相关信息。证据11是淘宝平台上与联合利华家清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涉及与联合利华家清旗舰店客服的聊天记录,内容关于“奥妙洗衣凝珠产品”产品的保质期,以及产品上标注的是限期使用日期。
证据12是证书编号为TSA-04-2024060726401703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涉及浏览“奥妙OMO官方微博”账号的相应内容,其中第5页显示了该账户于2020年06月13日发布的“奥妙三合一洗衣凝珠荣登#天猫V榜#,……”微博及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一个红色包装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微博下方有4个分别发布于2020年06月13日和2020年06月14日的评论;第9页显示了该账户于2020年06月09日发布的微博及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两个红色包装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第11页显示了该账户于2020年05月25日发布的微博及图片,图片中显示了多个红色包装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下方还有多个评论。
证据13是证书编号为TSA-05-2024061934477197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涉及奥妙OMO官方微博在2020年给出的多幅包含红色包装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的微博图片,以及京东同款奥妙洗衣凝珠产品链接下的用户评论,评论时间涉及2020年06月04日、2020年07月03日等,部分评论中还给出了包含红色包装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外包装或打开包装可见的洗衣凝珠产品。
证据14是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出具的国家工信安全中心第2024JSJD080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了鉴定单位受委托接收经公证封存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并委托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对被鉴定物进行X射线扫描、三维建模,并对其表面积、宽度等数据进行测量,并结合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通过前述工作于2024年12月02日作出的《洗衣凝珠检测报告》的基础上,通过对本专利和被鉴定物即所封存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比对,得出的被鉴定物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4、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意见。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8、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实,并表示已经核实过证据9-13的时间戳证书,对证据7-14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中收到货品的快递号与证据7中网购的快递号相符,认可公证的购买、检测过程,认可证据7-10、14之间指向同一产品的购买、检测行为,但指出证据14所检测产品颜色和证据7、证据13外包装呈现的产品颜色明显不同,不是同样的产品。
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1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公证的购买、检测过程的基础上,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7-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具体证明作用,下文将予以评述。
2.1.4 关于证据16-18请求人明确证据16-18仅供参考,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2.1.5 关于证据19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9超出举证期限,请求人辩称证据19是为了回应对方意见,未超出举证期限。证据19是欧洲专利文献,请求人在2025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6页记载证据19教导了一种圆顶形胶囊,该圆顶胶囊经计算后表面延伸比落入1.5-3.0的范围内,认为将证据19的胶囊隔室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能够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限定的表面延伸比介于1.5-3.0是授权公告文本中即已经明确限定入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修改新引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针对该技术特征的该主张是评述创造性时新引入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证据19不予评述。
2.2 关于反证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反证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反证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明作用下文予以评述。
3、关于“表面延伸比”和“平均表面延伸比”术语的理解请求人认为:“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以及“使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的技术手段中,其中的表面延伸比则指的是最终产品的单位剂量胶囊所体现出密封平面上方膜的表面积与位于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但在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胶囊产品没有固定的上下两侧,产品的上下两侧随着其姿态而随机变化,“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也会根据胶囊的姿态变化,因而“表面延伸比”的定义中“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无法确定。平均表面延伸比到底应该理解为三个隔室表面延伸比的平均值,还是三个隔室平均表面积与平均隔室覆盖面积的比值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119]段、第0015-0021段、第0034段、第0117段、第0126-0132段的记载,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指胶囊刚制成尚未脱模时的表面延伸比,胶囊各个隔室的形状分别与模具的空腔相对应,此时,每个隔室具有一个基本上平坦的底面和一个曲面,“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是模具对应隔室的曲面面积,而不可能是基本上平坦的底面的面积;特征“平均表面延伸比”是指各个隔室的表面延伸比的平均值。
合议组认为:
目前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位剂量胶囊,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生产所述单位剂量胶囊的方法,
二者均限定了该胶囊(101)包括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隔室(102、103、104),所述胶囊(101)由两片水溶性膜形成,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还均限定了所述单位剂量胶囊(101)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生产的,所述生产方法的第一步即为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
使得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
从权利要求1、12本身的限定来看,虽然其限定的是单位剂量胶囊产品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但从其生产方法来看,实际上是通过生产方法中的步骤a中通过特定空腔形状的模具来实现的,在步骤a中即已经达到了特定表面延伸比值,这一点也能得到说明书的确认。例如,说明书中第0002-0003段记载,用水溶性膜制成的多隔室水溶性清洁剂胶囊是已知的。水溶性膜通常是聚乙烯醇。优选的胶囊制造方法包括使该膜热成型。……胶囊的轮廓通常在从其模具中脱离后松弛而略微偏离“塑造完美”的外形。……在本说明书涉及胶囊的形状或构型的方面的情况中,其是指在模具中形成的具有该形状或构型的胶囊。然而,形状和构型的一些方面可能体现在胶囊本身中,例如由于与每个隔室相关的膜的松弛以及隔室内液体组合物的影响。可见,
除了生产出来之后产品因膜的松弛或隔室内液体组合物的影响造成胶囊产品形状和构型的特定方面之外,本案中胶囊的形状和构型应理解为在特定模具中形成的具有该所期待的特定形状或构型的胶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中表面延伸比应理解为在特定模具中形成时具有该形状或构型的胶囊,即所述表面延伸比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步骤a中特定模具体现的表面延伸比。
相应地,对于所述“平均表面延伸比”,结合说明书中整体记载,例如说明书第119段的记载,可以确认所述平均表面延伸比应理解为三个隔室的表面延伸比的平均值,这一点其实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中将本专利和所购买的胶囊进行比对时实际上也已经予以认可(参见证据14第13、24-25页)。
综上,本专利中“表面延伸比”、“平均表面延伸比”的含义应按照前述方式进行理解。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指的是专利申请没有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在无效程序中,对于一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专利权人能够通过合理的解释和举证对相应问题予以澄清,
而请求人虽然坚持相关主张,但并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认为专利申请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主张,则请求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请求人质疑本专利存在编造实验数据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具体而言,针对本专利关于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在实际发明创造活动中,不可能制造出内部填充有洗涤基质且隔室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和5的样品1胶囊,因为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的样品胶囊底面实际上是平的而这是不可能的,而平均表面延伸比为5的样品胶囊表面已如子弹头一样凸起这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且实际上现有的聚乙烯醇材料机械性能受限当表面延伸比为5时将无法承受巨大应力而破裂,本专利制备出表面延伸比为1、5的单位剂量胶囊样品1和样品6的实验以及相关数据和效果的描述为编造的。据此主张本专利存在编造实验数据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而不适用2024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针对请求人的主张,认为请求人采用的计算公式就是反证1-2的计算公式,其是计算任意曲面面积的公式,并未披露具体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本专利说明书表1中记载的表面延伸比1.0是经过四舍五入之后的有效数字,当表面延伸比为1.04时,若保留一位小数,则其有效数字记为1.0。对于底面直径为60mm、高度为6mm的球缺,利用反证2的公式可知其表面延伸比为1.04,没有理由怀疑表面延伸比有效数字为1.0的实验不可以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膜的主要成分可以是聚乙烯醇或聚乙烯醇衍生物,聚乙烯醇材料具有卓越的强度和延展性,反证3中提到的许多聚乙烯醇基薄膜材料的断裂伸长率超过300%,甚至达到约400%、700%或者1000%,将聚乙烯醇基薄膜拉伸到5倍面积也是完全不成问题的。没有理由怀疑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的真实有效性。
合议组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五五九号公告《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对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请日在2024年01月20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本办法以下各条的特殊规定除外。《过渡办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自2024年01月20日起,
请求人以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适用2023年12月11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应当对本专利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发现对于包含用于处理选自织物或餐具等基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单位剂量胶囊,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许多优势,由此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用于处理基质的单位剂量胶囊(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0038段、0091段、0118-0121段、第0126-0136段);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描述了单位剂量胶囊的制备以及通过改变胶囊的隔室间表面延伸比以观察其效果,并提供了针对6个样品进行实验观察得到的实验数据表格,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或5的样品1、样品6胶囊结构和/或外观存在问题,且在运输过程中频繁泄露和破裂(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213-0218段、表1)。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证据1是用“SPACECLAIM”软件通过计算机模拟的不同表面延伸比下的膜表面形状的结果,用来说明表面延伸比过大或过小无法实施,实验数据存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仅给出了模拟物体底部是直径为60mm的圆及高度,因此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且因缺乏详细信息无法核实,即使知晓具体软件也要给出运算逻辑,因而仍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结合证据1阐释了相应软件模型,据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模拟过程予以认可,证据1显示对于模拟物体底部是直径为60mm的圆,当表面延伸比为1时,基本上是单片纸能够达到的延伸比,当表面延伸比为5时,物品凸起较高,达到子弹头程度。合议组对证据1展示的表面延伸比所显示的形状随表面延伸比数值变化的定性趋势予以认可。但实际生产过程中还需考虑材料的选择以及生产的实际情况,证据1的计算机模拟图不能直接证明本申请的实施例样品1和6不能实现,还需对实施例本身进行分析。
对于请求人质疑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的样品胶囊不可能实现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前述表格中样品1是作为对照入组的,其代表表面延伸比很低的情况,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在实验中对具体数值通过四舍五入予以记录的情况。对于请求人质疑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5的样品胶囊不可能实现的问题,单位剂量胶囊的表面延伸比计算公式与物品具体形状相关,且说明书实施例前述表格中样品6是作为对照入组的,其代表表面延伸比很高的情况,其形状有可能较常见的洗衣凝珠凸出程度更高,因此单纯以该样品凸出程度过大为由尚不足以构成质疑其弄虚作假的合理理由。况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的解释,所述表面延伸比可通过控制模具凹陷程度而实现。因此,在专利权人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以该表格中表面延伸比记载为“1.0”、“5.0”就质疑其实验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目前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薄膜是水溶性聚乙烯醇膜,反证3显示聚乙烯醇材料具有卓越的强度和延展性,并无证据表明当表面延伸比为5.0时所述胶囊会因应力而导致破裂,请求人质疑的表面延伸比过大会造成胶囊本身破裂难以制造的主张缺乏合理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表明本专利并非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存在编造、弄虚作假的情形。
因此,在无充分的理由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说明书需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足以实现本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对于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是充分的。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和/或证据怀疑发明在权利要求范围内无法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该含义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不会导致说明书的不清楚。
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理解,应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参考说明书的记载,根据专利文件整体记载作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而不能孤立地、片面地对特定术语本身予以刻意误解或过度诠释。
5.1 关于“表面延伸比”和三个隔室的“平均表面延伸比”请求人认为:“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以及“使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的技术手段中,每个隔室的“表面延伸比”和三个隔室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描述,导致涉案专利的方案含糊不清,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本发明,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同理,权利要求2-12也存在上述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关于前述术语是否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结合第3部分分析可知,根据说明书整体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中“表面延伸比”、“平均表面延伸比”这两项技术手段的含义,
进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不会因该术语的采用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该技术手段从而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前述术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1-12不清楚,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准确理解需要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全面了解权利要求整体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避免因脱离发明或无视语言环境进行机械教条的字面理解。如果说明书中已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结合专利文件整体来看,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已限定出清楚的范围,则说明书中的记载内容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特定术语的确切含义。结合第3部分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12中“表面延伸比”和“平均表面延伸比”含义本身均是清楚的,不会由于前述术语的限定而导致权利要求1-12边界和保护范围不清楚,
上述术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中以及说明书中关于“表面延伸比”和“平均表面延伸比”的概念均清楚,
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12不清楚,
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2 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其他理由请求人主张:
(1)本发明要同时解决表面延伸比过高和表面延伸比过低两个技术问题,除了具有如说明书[0206]段所描述并且如图3、5所示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之外,采用使得胶囊的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例如当隔室的径向尺寸较小时,即使隔室平均延伸比为2,则仍然会造成胶囊沿密封平面折叠导致下垂的问题,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本专利还存在编造实验数据的行为,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整个实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从而表 1的实验数据整体不可信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3)说明书第[0126]-[0136]段记载的生产方法中第一膜放置在模具的空腔中,通过对其施加真空使得第一膜形成三个凹部,并且通过将第二膜密封到第一膜上形成密封网从而密封三个隔室,第二膜应当是大体平面的,无法理解如何使得第二膜也形成有如图1-4所示的凹部,也如第一膜那样凸起,根据说明书记载的生产或制造方法无法制造如说明书图1-4所示的单位剂量胶囊,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4)说明书实施例的实验中并没有给出关于胶囊的“清洁效率”的具体测试方法、测试参数和认定标准,
表 1 中没有公开胶囊中的具体配方和所含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体积,以及样品1-6是否包含相同配方的、相同量的基质处理组合物。无法确信表 1 中的实验数据能够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导致实验数据和结果存疑,
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发现对于包含用于处理选自织物或餐具等基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单位剂量胶囊,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许多优势,由此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用于处理基质的单位剂量胶囊,该胶囊包括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隔室,其中:该胶囊由两片水溶性膜形成,该两片膜密封在一起而形成位于密封平面上的密封网,该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在隔室之间从而将隔室彼此分开的隔室间密封网以及中央密封网,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
发明人发现表面延伸比高于所需的范围导致远在胶囊能够达到其预期目的之前的生产、运输和消费者使用阶段中频繁破裂和/或泄露,如果表面延伸比低于所需的范围,则胶囊的外观是松软的,它折叠并可能因此导致胶囊的泄漏或破裂,极端情况下由于低表面延伸比导致的胶囊折叠可以导致在洗涤循环过程中截留在衣服中,
并导致低效清洁和残留物在衣物上的沉积(参见说明书第 0015-0021 段、0038 段、0091 段、0118-0121段)。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描述了单位剂量胶囊的制备以及通过改变胶囊的隔室间表面延伸比以观察其效果,并提供了针对6个样品进行实验观察得到的实验数据表格: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1.2的样品1和样品2的结构和外观存在问题,且样品1运输过程中存在泄漏和破裂的问题,平均表面延伸比为3.5或5的样品5和样品6的外观或存在问题,且在运输过程中均频繁泄露和破裂。只有平均表面延伸比为2.3和3.5的样品3和样品4满足上述所有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该领域的了解,从上述实施例所证实表面延伸比与实验结果的相关趋势,能够预期通过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的优势,保持了良好的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
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2的方法,制备出权利要求1-1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并预期因特定表面延伸比的选择,
能够达到改善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于请求人质疑的除了具有如说明书[0206]段所描述并且如图3、5所示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之外,例如采用使得胶囊的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但具有很小的径向尺寸的单位剂量胶囊并不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主张。鉴于本专利的单位剂量胶囊是一种洗涤凝珠产品,如果径向尺寸过小,
则其内部包含的洗涤组合物显然数量将极少,既不经济,也不符合本领域的常规形态,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该种偏离本领域的常规实施方式之外的具体实施方式,请求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质疑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和5的样品胶囊不可能实现,属于存在编造实验数据行为,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的问题,结合前文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评述可知,在专利权人已通过合理的解释和/
或举证对相应问题予以澄清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专利的单位剂量胶囊的制备,说明书中已经予以清楚描述(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016-0021段、第0127-0132段),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在制备过程中将第一膜放置在使胶囊产生特定表面延伸比的模具空腔中,通过对其施加真空使得第一膜形成三个凹部,并且通过将第二膜密封到第一膜上形成密封网从而密封三个隔室,虽然在制备时未脱模前第二膜是大体平面的,通过设置放置第一膜的模具空腔凹陷形状来控制凹部的表面延伸比,在生产并切割出单位剂量胶囊之后,该产品从模具中分离出来,
由于聚乙烯醇自身理化特性,受到内部压力作用,第二膜因其具备一定弹性也会凸起,而第一膜相应会有所收缩,此即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当真空从模具中的第一片膜释放时,则第一膜的松弛通常引起所施加的第二片膜膨出(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的,不会导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生产或制造方法无法制造本专利的单位剂量胶囊,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说明书需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说明书中对发明尤其是相关实施例的记载应当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其技术方案,但这并非意味着说明书需要对发明尤其是实施例涉及的相关实验细节均予以罗列,如果未记载的相关事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结合常规技术和操作即可实现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事项足以对发明能否实现造成实质影响,从而导致发明无法解决发明相关技术问题,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则对相关细节未予以一一具体罗列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虽然说明书实施例的实验中并没有给出关于胶囊的“清洁效率”的具体测试方法、测试参数和认定标准,表 1 中没有公开胶囊中的具体配方和所含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体积,以及样品1-6是否包含相同配方的、相同量的基质处理组合物。但是所述清洁效率的测试方法和具体参数,乃至技术效果的评价方法是本领域公知的,在实验中各对照组和实验组之间除待比较参数之外,控制其他指标、
参数尽可能一致或趋同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认知,基于本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常识进行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说明书中提供的实验数据的情况下,对于上述内容未予以详细记载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会导致实验结果不可信,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综上,判断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技术问题乃至技术效果是否达到了清楚、完整,能实现的程度,
需要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去理解,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具体技术手段,并确认采用所述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进而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记载是清楚的。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足以实现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
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3 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及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他理由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附加限定的“其中所述胶囊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具有平面不对称性”不清楚,是指胶囊相对于密封平面(上下)不对称还是指胶囊(投影)在密封平面上不对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3来看,其限定的是“其中所述胶囊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具有平面不对称性”,
对应PCT申请国际公布原文为“the capsule has a planar asymmetry across the sealing plane”,应将其理解为穿过密封平面构成的平面不对称性,即胶囊相对于密封平面上下不对称。并且,说明书中提及胶囊在密封平面上方、以上等措辞时,指的是在z方向上的维度(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035、0038段、第199-200段),而述及密封平面中的措辞时,指的是密封平面的二维平面例如二维平面上的投影即隔室覆盖区(如可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第0039段)。进而,结合胶囊制备工艺,也能够确认由于下表面是基于特定模具和表面延伸比而形成的,而上表面则是制备完成后由于当真空从模具中的第一片膜释放时,则第一膜的松弛通常引起所施加的第二片膜膨出,由此可能导致其上下密封表面存在不对称性。据此,基于说明书整体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3的限定指的是胶囊相对于密封平面上下不对称。请求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还主张:本发明要同时解决两个技术问题,表面延伸比高于所需的范围导致胶囊经常破裂和/或泄露,表面延伸比低于所需的范围则胶囊外观松软,折叠并可能因此导致胶囊的泄漏或破裂,说明书仅记载了具有特定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才能解决本发明的目标技术问题。除了具有如说明书[0206]段所描述并且如图3、5所示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之外,具有任意其它形状和结构的单位剂量胶囊不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12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结合前文5.2节对公开充分的论述,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质疑的具有很小的径向尺寸的单位剂量胶囊并不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主张。鉴于本专利的单位剂量胶囊是一种洗涤凝珠产品,如果径向尺寸过小,
则其内部包含的洗涤组合物显然数量将极少,既不经济,也不符合本领域的常规形态,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该种偏离本领域的常规实施方式之外的具体实施方式,请求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最多能预期平均表面延伸比为2.3-2.8之内能够解决目标技术问题,1.2-2.3以及2.8-3.0的范围是否能解决前述技术问题不能预期。权利要求1、12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11也没有对单位剂量胶囊的具体形状和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将数值范围进一步限定为2.3-2.8,因此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结合前文对公开充分的论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证实了本专利通过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的优势,保持了良好的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没有证据表明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2-2.3以及2.8-3.0的范围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能够确认通过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的优势,足以实现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1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则该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发现胶囊要具有形状稳定性不容易折叠和弯曲必须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证据2-4说明专利权人自己发现胶囊要具有形状稳定性不容易折叠和弯曲必须具有特定的形状和结构。证据2中记载胶囊在密封平面中,第一覆盖区域、第二覆盖区域、第三覆盖区域具有特定形状才能使当手握薄膜袋时袋室不会折叠和弯曲(参见第0005段),证据3-4是同日申请专利,其实施例和本专利图1-5所示相同,其中证据3描述为了解决胶囊过于松散以至于发生折叠和泄露的相应技术问题,应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35-0036段),证据4描述为了解决胶囊过于松散以至于发生折叠和泄露的相应技术问题,应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4、0036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没有限定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三个隔室在密封平面上布置并且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定位”、“三个隔室是具有渐细的顶部部分、底部的球根状部分以及凹入和凸出侧面的泪滴形状”、“第一隔室具有液滴形,其具有渐细的末端部分顶部、底部的球根状部分、面向胶囊中心轴的凹入凹部和面向胶囊外周的凸出部;第二隔室成形为符合且至少部分地位于第一隔室的凹入凹部中,且因此第三隔室定位为使得至少部分地容纳第一隔室的球根状部分”、“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布置在密封平面中并在所述密封平面上形成第一、第二和第三隔室覆盖区,其中第二和第三隔室的组合覆盖区面积为第一隔室覆盖区面积的0.8至2.5倍”、“其中隔室间密封网的平均宽度在0.3至3毫米范围内”。权利要求1、12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如前文公开充分和支持部分的评述理由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
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2的方法,制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并预期因特定表面延伸比的选择,能够达到改善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能够确认通过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的优势,足以实现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证据2、证据3、证据4涉及该类产品的其他发明,为了解决类似或相关的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手段来实现,但这不意味着这些技术手段因解决的技术问题类似或相关,就都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手段,证据2-4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考虑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在所述平均表面延伸比的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已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2并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为了解决发明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相应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7.1 与证据7-14所显示的销售公开的胶囊产品相比请求人主张:证据7-14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公证购买到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7-14中洗衣凝珠区别在于(1)其中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所述隔室的覆盖区尺寸从最小室到最大室线性增加,(2)限定了所述单位剂量胶囊(101)生产方法。证据15给出了选择区别特征(1)的教导,且区别特征(1)属于常规选择,结合证据6容易选择区别特征(2)。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其他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或被证据2、证据15、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或依据证据2、证据6可得到相应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 7-14 能够证实前述人员在闲鱼平台上购买了“奥妙洗衣凝珠 过期 可用于拖地 2 盒 21 年过期的……”的商品链接下的产品,并在请求人单位收获,而后寄送到证据14所述鉴定单位进行相应检测、鉴定的过程。但是尚不足以证实所述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具备相同特征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从而构成现有技术,理由如下:
首先,证据7-8的商品源自闲鱼平台,该平台是阿里巴巴旗下的闲置交易平台,和其他网上购物平台不同之处在于,该平台属于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对卖家资质要求较低,难以杜绝交易中产生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证据10中虽然对证据7-8的闲鱼平台卖家本身在闲鱼平台信息进行了保全,但其中仅能显示出该卖家销售或曾销售的商品有闹钟、短裙、斜挎包、衣物、炒锅等69件商品,并不能看出卖家物品来源。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证据7-8的洗衣凝珠商品是否源自原厂家,是否为合格正品的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
其次,虽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证据7-8的商品外包装上印刷的“20211014B1XO”黑色字样代表含义意见不一致,但即使采用请求人的主张,认为其代表商品保质期,且按照请求人主张倒推三年认定其为商品生产时间,推定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015”,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20年08月13日,但商品生产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公开销售。况且即使采信请求人使用证据12、13中的销售情况进行佐证,认为在相应时间销售了和证据7-8相同的商品,证据7-8的商品已经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公开销售。但从证据14的对比来看,由于其鉴定时间是2024年年底,在鉴定时,所采用的样品按照请求人的主张是2021年11月就过期的洗衣凝珠商品,即其为超过保质期3年左右的洗衣凝珠产品。对于此类日用化学产品而言,超过保质期很可能导致其清洁效果、理化性质乃至产品形态发生实质变化。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4所检测、鉴定的洗衣凝珠颜色和证据7、8的包装所示洗衣凝珠颜色不同的质疑给出的解释是内部化学组分可能发生了实质变化,但外部结构形态和表面延伸比不会发生实质变化,该解释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不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在超出保质期长达数年后,其外部形态仍保持和销售时相同或相近的指标。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根据2024年12月份的鉴定结果,尚不能直接认定在2021年11月之前,该洗衣凝珠产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形态指标。
综上,不能认定具备相应检测和鉴定特征的产品在优先权日前已经通过销售构成使用公开,不能认定证据14鉴定时产品的形态与其在优先权日之前相比未发生变化。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公开的上述证据涉及的过期洗衣凝珠产品不能说明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有相同外观、物理化学特性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该被鉴定产品无法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关于前述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基于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产品足以证实具备相应特征的产品在优先权日前已经通过销售构成使用公开这一前提,且基于二者平均表面延伸比不构成区别的前提,鉴于前述前提并不成立,因而无论是否考虑其他证据,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该组理由均不能成立。
7.2 与证据2相比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5、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证据7-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含有多个袋室的单份量包装的薄膜袋洗涤剂产品,该产品包括多个(三个)袋室,袋室内容纳不同洗涤剂制剂,所述产品由两个薄膜层形成,其中所述水溶性薄膜可以是PVA薄膜的形式,水溶性薄膜通过形成袋室的分界壁而包封袋室3;薄膜袋2由两个水溶性薄膜形成,薄膜在密封部分4的区域中彼此连接,从而使得各个袋室3通过密封部分4在整个外周周围彼此密封和分隔开。
经核实,证据2涉及一种洗涤剂产品(参见第[0017]、[0018]、[0070]、[0074]段),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
袋室可以由至少两个——优选地仅两个——薄膜层形成,这些薄膜层在一个或多个密封部分中彼此密封。
优选地,仅设有彼此相邻设置且彼此分隔开的袋室,而不设有叠加/重叠的袋室,从而使得仅通过使用两个薄膜层来生产薄膜袋是可能的。这使得生产成本减少,生产复杂度降低。薄膜袋可以由水溶性基膜和水溶性覆盖膜制成,所述水溶性基膜和水溶性覆盖膜在密封平面中彼此密封地连接。可以塑性变形的方式对基膜进行深拉,以形成袋室。
袋室通过位于密封平面中的密封部分彼此分隔开。特别是,密封部分可以以非直线方式来形成,由此确保洗涤剂产品具有所需的高固有形状稳定性。
薄膜袋2由两个水溶性薄膜形成,其中所述水溶性薄膜可以是PVA薄膜的形式。水溶性薄膜通过形成袋室的分界壁而包封袋室3。这些薄膜在密封部分4的区域中彼此连接,从而使得各个袋室3通过密封部分4在整个外周周围彼此密封和分隔开。因此,在两个相邻袋室3之间,在每种情况下还均设有密封的薄膜部分,
其将袋室3彼此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了单份量包装。
此外,袋室3的紧凑布置减少了附着表面,在所述附接表面上衣物的部分(例如纽扣或贴花)可能被夹住。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则洗涤剂产品1可能粘到所讨论的衣物配件上并与后者一起被运送,从而在总体上洗涤剂产品1在洗涤循环期间在纺织品洗衣机中的循环运动减少并且薄膜袋2被暴露于洗涤液的不太强烈流动。
洗涤剂产品1的受限制的运动和围绕后者的减小的流动损害了水溶性薄膜袋2的溶解行为,即在洗涤循环期间所达到的溶解速率和溶解程度。
证据2图4中显示了一种三袋室的洗涤剂产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 2前述内容涉及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单位剂量胶囊的生产方法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生产: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 1.5 至 3 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 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
(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隔室的覆盖区大小从最小隔室到最大隔室线性增加”。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发现对于包含用于处理选自织物或餐具等基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的单位剂量胶囊,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许多优势,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实施例以及相应的比较例并进行了测试,描述了单位剂量胶囊的制备以及通过改变胶囊的隔室间表面延伸比以观察其效果,表1中显示了测试结果,提供了针对6个样品进行实验观察得到的实验数据表格,证实了本专利通过保持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相比于随机选择的平均表面延伸比具有的优势,保持了良好的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
证据2中发明所设法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通用洗涤剂产品,该洗涤剂产品具有高的固有形状稳定性,
使得特别是在纺织品洗涤机中的使用改善,其还特别包括在洗涤过程期间所述洗涤剂产品的溶解行为得到改善,所述产品在纺织品洗涤机的预定义洗涤循环期间溶解速率高,溶解后基本上无残留(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前述高的固有形状稳定性、改善的溶解性能乃至因结构紧凑导致减少了材料消耗,简化生产和包装过程等技术效果是通过具有至少三个袋室的薄膜袋的旋转对称而实现的(如可参见说明书第10-15段)。证据2还公开,……使薄膜袋有一定的固有形状稳定性,由此……袋室不会相对于彼此折叠和弯曲(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5段)。由此可见,证据2也关注了多袋室洗涤剂不易折叠的技术效果,但并未涉及避免泄露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则通过选择特定的表面延伸比来实现既不容易折叠也不容易泄露的技术效果。
基于区别特征实现的前述技术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保持良好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的单位剂量胶囊型的洗涤剂产品。
请求人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 15例如图 11 所示的隔室的凸起程度对应的表面延伸比至少大于 1.5,对于每个隔室,采用类球形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例如证据 5公开了可以制造多隔室的胶囊(第[0027]段)并且公开了用于制造胶囊的模具可以半球形型腔(第[0065]段);当密封平面上方为半球、1/3个球、2/3 个球(球冠高度为 4/3r)时,该隔室的表面延伸比均落在 1.5 至 3 的范围内。证据7-14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6第0139-01465段公开了相同步骤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证据6的上述步骤应用于证据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 15 第0026、0027段记载袋室覆盖区域尺寸增加和/或填充体积尺寸增加对应于数列的形成规则,即给出了选择区别技术特征(3)的教导,
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常规选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具有任何技术效果。因而,相对于证据2、证据15和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进一步结合书面意见理由和/或所引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权利要求2-12也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核实,证据 15涉及一种洗涤剂产品,该洗涤剂产品包括具有多个袋室(3)的薄膜袋(2),每个袋室均由至少一个水溶性薄膜包封,其中袋室(3)由在密封平面中彼此连接的水溶性薄膜形成并且通过位于密封平面中的密封部分(4)彼此分隔开,并且其中每个袋室(3)均填充有洗涤剂制剂。为了使洗涤剂产品(1)具有高固有形状稳定性并且为了使多室设置具有美观的外表,依次定位的多个袋室的数量为n,其中n≥3,这些袋室设置为有限系列的袋室(3),其中袋室(3)的位于密封平面中的覆盖区域的尺寸单调递增且/或袋室(3)的填充体积的尺寸单调递增(参见证据15摘要、说明书第0009-0010段)。证据15中发明所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前述袋室特征的选择,使该洗涤剂产品具有高的固有形状稳定性,特别是在纺织品洗涤机中的使用改善,其还特别包括在洗涤过程期间所述洗涤剂产品的溶解行为得到改善,在纺织品洗涤机的预定义洗涤循环期间溶解速率高,
溶解后基本上无残留。此外,洗涤剂产品应当很容易以低成本且省资源的方式进行制造,同时具有良好的加工性能,并且应当满足用户对创新产品设计的高要求(参见证据15说明书第0001-0020段)。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含流体的水溶性袋的真空辅助方法,根据该方法获得的袋具有降低的空气含量,并公开了含有洗涤剂组合物在洗衣和餐具洗涤中的用途,其中具体公开:通过在腔体和凸缘的模具中通过真空辅助工艺制造袋,可以减小包含在给定形状的含流涕的袋中的空气体积,其中在制袋过程中的有效流体表面积小于在制袋过程中由密封线限定的区域的面积。通过控制由密封线形成的区域的尺寸和膜材料的可拉伸性,可以获得所需的袋的最终形状(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该制备方法包括:a)将第一弹性膜材料片材放置在包括腔体和凸缘的水平模具上;b)在真空辅助下将膜材料吸入腔体,同时保持膜处于张力下以形成开口袋;c)用一定体积的流体填充开口袋,以限定有效流体表面积 A ;d)沿一条或多条密封线用第二膜F材料片材封闭和密封开口袋,由密封线界定的区域具有面积 A ;以及e)释放施加到袋上的真空;其中流体S的体积相对于腔体的体积以及密封线相对于凸缘的位置如此设置使得:A 和 A 比例为约 1:1.2 至约 1:5,优F S选约 1:1.6 至约 1:4,更优选约 1:1.8 至约 1:3(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08-0014段)。其中,模具的凸缘被认为是在其边缘区域中围绕腔体的外周水平区域。“有效流体表面积A ”是在静态条件下开口袋中流体表面F的计算面积。由密封线界定的区域的面积A 被认为是水平放置在模具凸缘上的假想平面的面积,其中密封线S限定该平面的周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08-0014段)。
证据5附图公开了如右图所示产品: (参见证据5附图)。
证据7-14能够证实的内容如前所述。
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隔室水溶性胶囊,具体公开了该多隔室水溶性胶囊的生产方法:三隔室胶囊通过热成型处理生产。这一过程可有利地包括以下步骤以形成三隔室胶囊:(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薄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每组包括三个并排排列的空腔;(b)加热并对薄膜施加真空以将薄膜模塑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在适当位置以在薄膜中形成三个凹部;第一侧凹部、中心凹部和第二侧凹部……中心凹部通过薄膜连接到相应的侧凹部;(c)将三个不同部分的液体清洁剂组合物填充到侧凹部和中心凹部中……这些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清洁剂组合物;(d)跨所形成的凹部将第二片薄膜密封在第一片薄膜上以产生三隔室胶囊……其具有位于中心隔室的相对侧的第一和第二侧隔室……使得中心隔室侧接相应的第一和第二侧隔室……其中三个隔室通过连续的密封网彼此连接和分隔;(e)在胶囊之间切割以便形成一系列三隔室胶囊……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一个中心隔室和两个侧隔室)中包含一部分清洁剂组合物(参见证据6第0139-0145段)。
合议组认为:
证据15说明书中并未提及或教导通过改变胶囊的隔室间表面延伸比使其介于1.5-3.0的范围从而使该单位剂量胶囊能够保持良好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虽然请求人引用证据15的附图11,认为其中所示的隔室凸起程度对应的表面延伸比至少大于 1.5,但首先证据15附图11仅仅是一个示意图,并未明确公开表面延伸比介于1.5-3.0的技术特征。其次即使证据15附图11中的表面延伸比具有请求人所述范围,但该证据中并未公开该表面延伸比所起作用,并未给出采用该表面延伸比能够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再者如前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表面延伸比实际上是以最终产品销售时三个隔室密封平面上方膜的表面积与所覆盖隔室区的表面积之比而计算的,但如前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了所述表面延伸比指的是在生产制备时在模具中形成的具有该形状特征的胶囊,在二者概念不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证据15能够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其次,考虑证据5,则证据5仅仅泛泛地教导可以通过控制由密封线形成的区域的尺寸和膜材料的可拉伸性,可以获得所需袋的最终形状,通过凸缘和内部流体的表面积比来减小袋内的空气量,并提供坚固的密封,证据5并未明确教导控制制备过程中处于所述表面延伸比,则能够保持胶囊良好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且证据5说明书第0014段虽然教导了体积比,但并无证据表明根据该处比值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所限定的表面延伸比范围。再者,请求人将证据5附图假设为半球、1/3个球、2/3个球的计算方式是对证据5公开客观事实的过度诠释,因为证据5事实上并未公开半球、1/3个球、2/3个球的技术方案,证据5附图中公开了所述制备过程中凸缘的尺寸,但该附图所示结构既非半球,也非1/3个球或2/3个球,实际上根据证据5附图所示球形半径(14.27mm)、球缺高度8.89mm的数值来计算,所述表面延伸比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之内。因此,证据5并未教导选择本专利的表面延伸比,能够更好地保持胶囊外观,使其不至于折叠,避免运输过程泄露,并保证良好的清洁效率。
因此,证据5整体上也并未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仅仅用证据6主张给出了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的教导,并未主张证据6公开或给出了选择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经核实,证据6公开了制备方法,其中并未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证据7-14也不能够证实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存在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表面延伸比范围来解决前述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5和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
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证据7-14))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同理,其关于权利要求2-11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生产所述单位剂量胶囊的方法,即使证据6公开了相同的制备方法,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同理,其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7.3 与证据15相比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证据7-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5涉及一种洗涤剂产品,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洗涤剂产品包括用于处理纺织品的洗涤剂产品 1 的不同实施方案,其采用单次使用量包装的形式。通常,这种单份量包装仅用于在纺织品洗涤机中处理纺织品一次。每种洗涤剂产品1包括具有四个袋室3(图 1-7)或三个袋室3(图 8-14)的薄膜袋2。袋室3中容纳有洗涤剂制剂,该洗涤剂制剂可含有用于处理纺织品(特别是用于洗涤纺织品)的活性洗涤物质。可以使用来自薄膜制造商 MonoSol 的型号为 M8630 或 M8720 的水溶性 PVA 薄膜来生产薄膜袋2。或者,也可以使用来自其它薄膜制造商(例如 Aicello、Nippon Gohsei 或 Mondi)的合适的水溶性薄膜、薄膜袋2由两个水溶性薄膜形成,其中所述水溶性薄膜可以是 PVA 薄膜的形式。水溶性薄膜通过形成袋室的分界壁而包封袋室3。这些薄膜在密封部分4的区域中彼此连接,从而使得各个袋室3 通过密封部分4在整个外周周围彼此密封和分隔开。因此,在两个相邻袋室3之间,在每种情况下还均设有密封的薄膜部分,其将袋室3彼此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了单份量包装、袋室3在薄膜之间的密封平面或连接平面中具有不同的覆盖区域 A1 (图 2、3、9、
10),而整个洗涤剂产品1或薄膜袋2在密封平面中具有覆盖区域 A2。袋室 3的覆盖区域 A1 由相应袋室2在密封平面中的轮廓线划定界线。(整个)洗涤剂产品 1 的覆盖区域 A2 由其在密封平面中的轮廓线划定界线。
在所示的实施方案中,洗涤剂产品 1 的基本上正方形的覆盖区域 A2 设有圆角区域、在所示的所有实施方案中,袋室2的覆盖区域 A1 各自为液滴形状的或泪滴形状的,具有各个袋室 3 在密封平面中的轮廓线的窄凸端部分5(其具有较小的内半径 r1),且具有沿着袋室3的纵向与其相对的较宽凸端部分 6(其具有较大的内半径 r2)。在袋室3端部的两个凸出部分5、6之间设有凹形或甚至可能是直的连接部分7以及凸形或直的连接部分 8,其中所述连接部分 7 径向地位于内侧,所述连接部分 8 径向地位于外侧”(参见证据 15 的第
[0088]-[0091]段、图 8-14)。
证据5、证据7-14、证据6内容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5前述部分仍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中所述隔室具有1.5至3范围内的平均表面延伸比,所述表面延伸比是所述密封平面上方所述膜的表面积与位于所述密封平面中的隔室覆盖区的表面积之比”;(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单位剂量胶囊的生产方法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生产:a.将第一片水溶性聚乙烯醇膜放置在具有多组空腔的模具上,使得所述隔室具有 1.5 至 3 范围内的表面延伸比,每组包括沿圆周方向一个接一个地布置在所述密封平面上的三个空腔;b.对所述膜加热并施加真空以将所述膜模塑到所述空腔中并将其保持定位以在所述膜中形成三个凹部:第一凹部(502)、第二凹部(503)和第三凹部(504),所述三个凹部通过所述膜与相应的侧面凹部连接;c.将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三个不同部分填充到所述三个凹部(502、503、504)中,所述三个部分一起形成完全的基质处理组合物;d.将第二片膜跨所形成的凹部密封到所述第一片膜上以形成密封网,所述密封网包括外周密封裙部和隔室间密封网;和 e.在所述胶囊之间切割,从而形成一系列的三隔室胶囊(101),每个胶囊在三个隔室(102、103、104)中含有基质处理组合物的一个部分”。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所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其通过改变胶囊的隔室间表面延伸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保持良好外观,胶囊结构正常不会折叠,运输过程中无泄漏,且具有良好的清洁效率的单位剂量胶囊型的洗涤剂产品。
结合前文评述可知,证据15并未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考虑证据5,则证据5整体上也并未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证据6公开了制备方法,其中并未涉及表面延伸比的概念,也未给出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如前所述,证据7-14也不能够证实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存在得到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表面延伸比范围来解决前述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证据6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5)、公证购买的奥妙洗衣凝珠(证据7-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同理,其关于权利要求2-11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生产所述单位剂量胶囊的方法,即使证据6公开了相同的制备方法,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同理,其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宣告
在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的基础之上,维持20218004700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何炜主审员:潘珂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陈晏晏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9388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180047003.9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2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7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9388),专利号 202180047003.9,发明创造名称为《单位剂量胶囊》。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王艳于202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没有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关于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在实际发明创造活动中,不可能制造出内部填充有洗涤基质且隔室的平均表面延伸比为1和5的样品1、样品6的胶囊,本专利存在编造实验数据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结合前次递交的请求书可知,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如何计算或者确定隔室的“表面延伸比”和“平均表面延伸比”。
专利权人一方: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主张:(1)证据7-14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洗衣凝珠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就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
(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打印件,在无原件情况下无法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给出了模拟物体底部是直径为60mm的圆及高度,并未披露具体曲面形状或曲面方程,无法计算其面积,因此无法验证证据1的真实有效性,请求人表示证据1是用“SPACECLAIM”软件进行模拟的,但表示证据1本身无法看出该软件的信息,证据1用来说明表面延伸比过大或过小无法实施,本专利实验数据存疑。
(5)关于本专利“表面延伸比”的含义,专利权人主张表面延伸比指的是在模具中还没有脱模的状态,与模具贴合凹面与另一平面的比例,而证据14的表面延伸比两面都是鼓的,二者的表面延伸比定义不符,请求人认为该表面延伸比的定义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表面延伸比应理解为终产品的表面延伸比。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虽宽但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判断时应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准。
本案认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限定的表面延伸比介于1.5-3.0是授权公告文本中即已经明确限定入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非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修改新引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针对该技术特征的该主张是评述创造性时新引入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证据19不予评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证据19是欧洲专利文献,请求人在2025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6页记载证据19教导了一种圆顶形胶囊,该圆顶胶囊经计算后表面延伸比落入1.5-3.0的范围内,认为将证据19的胶囊隔室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能够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关于审查基础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共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三次修改,2025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请求书时提交了第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4项),所作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进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② 区别技术特征: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④ 技术启示判断: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为了解决发明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相应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⑤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前述三次修改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即口头审理后当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1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其他部分。
⑥ 结论:在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的基础之上,维持20218004700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指的是专利申请没有以真实发明 创造活动为基础,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请求人虽然主张专利申请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并 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专利权人则能够通过合理的解释和举证对相应问题 予以澄清,则请求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说明书需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 度。判断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技术问题乃至技术效果是否达到了清楚、完整,能实现的程 度,需要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去理解,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 楚理解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具体技术手段,并确认采用所述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进而 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技术特征的 确切含义,该含义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 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不会导致说明书的不清 楚。 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理解,应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参考说明书的记载, 根据专利文件整体记载作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而不能孤立地、片面地对特定术语本身予以刻 意误解或过度诠释。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 内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则该独 立权利要求并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创造性、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充分公开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涉及权利要求1-12。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权利要求清楚/支持、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权利要求清楚/支持: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该条款的核心是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锚定在说明书记载的技术贡献之内,防止权利人获得超出其贡献的保护。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从术语入手:自造词、模糊的程度用语、非常规参数,是攻击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有效切入点。
- 从支持入手:统计实施例数量与权利要求覆盖范围的比值,指出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远超说明书验证的范围。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术语解释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通常含义进行限定性解释,不宜按字面含义作最宽解释。
- 必要时通过进一步限定的方式将权利要求收缩至说明书实施例能够支撑的范围,换取权利稳定性。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尽量避免自造词;确需使用的,应在说明书中给出明确定义。
- 权利要求层级应形成梯度:独立权利要求适度概括,从属权利要求层层收缩,为后续修改预留空间。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9388、202180047003.9、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权利要求清楚/支持、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