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一种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4W119770 维持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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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恒美咖五金电器厂专利权人孙祖兵
专利号201610757933.4申请日2016年08月30日
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01月03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5年03月25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首先,创造性判断中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的对比,不能仅从部件名称相同或相似即认定其公 开了相同或相应的部件或结构,而是应当遵循整体把握原则,在考虑该部件自身结构的同时,还 要综合考量该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尤其是各部件相互关联构成的技术手段在 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运行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等,若二者在部件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以及其在整 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均不同,则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 其次,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手段差别迥异,解决的技术 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在该最接近现 有技术的基础上产生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改进动机,进而也难以结合其他现有技术 显而易见地得到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最后,在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产生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调整 的动机,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而容易想到的,包括但不限于来自本领域普遍存在 的问题或需求、现有技术明示或暗示的教导等,看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后而产生的调整动机是 “事后诸葛亮”的表现。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01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10757933.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0日。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祖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包括手柄(1)和冲击恒力机构(2),其特征是:所述冲击恒力机构包括压筒(3)、压块(4)、滑块(5)、滑套(6)和顶针(7),所述滑块上设有滑块弹簧(51),所述顶针上设有顶针弹簧 (71);所述滑块(5)底部设有与顶针(7)顶部相配合的中心孔(52);在手柄下压过程中,当顶针中部的锥形结构开始接触到压筒的锥孔时,定义为恒力触发临界状态,在恒力触发临界状态前,所述顶针偏向一边顶住滑块的入口边缘;在恒力触发临界状态时,继续下压手柄,压筒的锥孔扶正偏心的顶针,顶针的顶端滑入滑块的中心孔内,顶针不再顶住滑块,滑块在滑块弹簧的作用力下推向压块方向,滑块的中心孔的底部撞击顶针的顶部;所述压筒的一端与手柄连接,压筒的另一端与滑套连接;所述滑套与压块连接;所述滑块设于压筒内; 所述顶针通过顶针弹簧固定在压块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顶针(7)的中部是锥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压筒(3)的底部设有锥孔(31),所述锥孔与顶针的锥形结构相匹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咖啡压粉器还包含有尾盖(8),所述尾盖连接在压筒的内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尾盖(8)与压筒(3)螺纹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咖啡压粉器还包含有压盖(9),所述压盖与滑套滑动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压盖(9)上设有压盖弹簧(91)。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压盖(9)下表面设有内嵌定位环 (92)。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其特征是:所述顶针弹簧(71)为偏置弹簧。”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恒美咖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25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TWM333871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公告本,其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 证据2:TWM315557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公告本,其公开日为2007年07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5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5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25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卢孔湘,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杨一雷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庭审意见和书面意见不同之处以庭审意见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 2. 证据和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的证据1-2均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请求人主张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咖啡压粉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第5-11页,附图1-8): 其包含有一握柄10、一压块20,该握柄10可相对压块20伸缩,且作动压块20压实煮杯50中的咖啡粉。握柄10底端设有一向下延伸的中空套筒12,套筒12顶端周缘与握柄10内顶面间设有一限位杆13,且套筒12顶端与握柄(10)内部间设有一可上、下滑动的滑动块14,该滑动块14中心形成有一阶级孔15,其中阶级孔15内滑设有一阶级状导杆16,该导杆16底端凸伸有一可穿出滑动块14的对位部17,且导杆16上端与滑动块14间顶撑有一偏位弹簧18,其中偏位弹簧18可让该导杆16之对位部17偏离轴线,同时令导杆16压缩产生向上的回复预力;压块20顶端设有一伸杆21,其中伸杆21可滑设于握柄10套筒12内,该伸杆21内设有一对应压实力道的设定弹簧22,且伸杆21于底端设有一可推抵设定弹簧22的调整螺柱23,该调整螺柱23可用于微调设定弹簧22的回复预力,再者伸杆21内于设定弹簧22顶端滑设有一击块24,该击块24中心轴线形成有一对位孔25,其中对位孔25可供前述导杆16的对位部17插置。 在实际操作时,如图四、五~八所示,使用者将咖啡压粉器的压块20压制于煮杯50的咖啡粉上方,并紧握握柄10向下压动,此时握柄10会透过限位杆13压缩偏位弹簧18,由于该导杆16之对位部17是顶掣压块20设定弹簧22的击块24顶面一侧,因此可同步向下压缩设定弹簧22,使设定弹簧22产生向上的回复预力,而开始进行压实咖啡粉的动作,当设定弹簧22达到设定的压力时,由于使用者继续下压握柄10,而使偏位弹簧18导正前述的导杆16,使导杆16对位部17位移对正击块24的对位孔25,如图6,此时击块24的顶撑力丧失,故击块24可受设定弹簧22的作用向上复位,让该击块24碰撞握柄10的滑动块14底端、且发出振动与响声,如图7,使用者可借此判断压实力道可达设定值,因此使用者可放开握柄10,使握柄10受偏位弹簧18的作用向上复位,如图8,以供下一循环使用,由于咖啡压粉器可预先依照冲煮条件设定压实的力道,而当压实力道达到设定值时,可让使用者及时得知,故能提升冲煮咖啡时的品质一致性,且具易于操作之效。 借此,透过前述技术手段的具体实现,可透过握柄以压块压实咖啡粉,而当压实力道达到设定值时,导杆的对位部可对应击块的对位孔,让击块受设定弹簧顶撑复位而发出声响,且使用者在得知压实力道已达设定值时,可放手让握柄受偏位弹簧作用复位供下一循环使用(参见证据1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一段)。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咖啡压粉器,具体公开(参见第5-16页,附图1-8):咖啡压粉器包括按压体1、顶弹簧2、握持部3、底座4、固定梢8所组成。按压体1的中央具有容置孔11。握持部3由螺合体31、抵制套32、顶制弹簧33、容置套34、抵止弹簧35、支撑杆36、抵制体37、固定块38所组成。抵制体37的螺纹3721与螺合体31的下凹槽312的螺纹3121螺合,抵制套32、顶制弹簧33、容置套34、抵止弹簧35、支撑杆36、固定块38依顺置入,且固定块38的螺纹383螺合于抵制体37的容置槽374的螺纹3741。 按压体1的容置孔11套设于螺合体31的上端容置槽315,按压体1的螺纹111与螺合体31的容置槽315的螺纹3151螺合,支撑杆36的螺合部361的螺纹3611与底座4的容置孔42的螺纹43螺合。如图5,底座4受压力于按压体1作动时,底座4带动支撑杆36,其环槽363内的钢珠345作动容置套34,致其嵌合部343抵制于顶弹簧2底部环圈,于此,容置套34底部的凸缘342抵制的顶制弹簧33于抵制套32于螺合体31穿孔311压缩,以此,底座4受压于按压体1作动时,顶弹簧2、顶制弹簧33提供反向制力。如图6,底座4持续于按压体1作动时,当圆锥面44抵止于抵制体37的圆锥面373,钢珠345于容置套34的透孔344嵌入抵制套32的容置槽322,支撑杆36的抵止弹簧35加压抵制容置套34穿孔341压缩,容置套34底部的凸缘342抵制顶制弹簧33于螺合体31压缩,容置套34的顶端抵制于顶弹簧2的底部,于此,顶弹簧2提供反向制力,容置套34的钢珠345扣制抵制套32的容置槽322,于此,容置套34反制于压缩顶制弹簧33,抵止弹簧35、顶制弹簧33、顶弹簧2提供最大反向制力。抵制体37的底端面可平整于滤杯6之开口61处,由此底座4可平压咖啡粉5上,因施压力道相同,咖啡淬取时,可得口感较均匀的咖啡。为提供可调式的压力,顶弹簧2可更换为大、小弹力的弹簧,以此产生数值化压力。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滑块弹簧产生向下的冲击力且是恒定的,在临界状态以后通过滑块对咖啡粉产生一次瞬间冲击,而证据1、2仅可实现对粉碗内的咖啡粉施加恒定压力,但没有零部件实现对咖啡粉进行冲击的过程和动作。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握柄和压块对调即会得到与本专利相似的结构,并且证据2给出了使证据1能倒置使用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首先,创造性判断中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的对比,不能仅从部件名称相同或相似即认定其公开了相同或相应的部件或结构,而是应当遵循整体把握原则,在考虑该部件自身结构的同时,还要综合考量该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尤其是各部件相互关联构成的技术手段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运行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等,若二者在部件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以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均不同, 则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 具体到本案,根据证据1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咖啡压粉器通过设定弹簧22提供设定压力,且在压实力道达到该设定弹簧的设定压力时,通过击块24向上复位撞击滑动块14而发出声响,提醒使用者放手以完成此次压实操作,由此可见,咖啡粉在向下压动握柄时通过设定弹簧而受到压力被压实,且在压力达到设定值时由于使用者被提醒而放手,从而解除对咖啡粉的压力,在此过程中,咖啡粉仅受到通过设定弹簧产生的下压力,而击块因导杆扶正而撞击滑动块的冲击力是向上的,因而不会对咖啡粉产生向下的冲击力。在本专利中, 通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伴随着手柄1的下压过程,压筒3、滑块5、滑块弹簧51、滑套6、顶针7以及顶针弹簧71相互配合,使得滑块弹簧51被压缩,当达到恒力触发临界状态即顶针7中部的锥形结构接触压筒的锥孔31时,锥孔31开始将顶针7由偏向一边进行扶正,使顶针7的顶端滑入滑块5的中心孔52内, 被压缩的滑块弹簧51得到释放而将滑块5向压块4方向下推,滑块5的中心孔的底部撞击顶针7的顶部,使压块4受到冲击进而对咖啡粉实现了向下的冲击。由此,通过冲击力的刚性传递和固定行程,实现了压粉工作面的压力是与操作无关的冲击式恒定压力。比较二者可知,虽然证据1和本专利都涉及咖啡压粉器,且分别具有使导杆或顶针扶正而产生冲击力的结构和部件,但二者冲击力的方向完全相反且作用不同,前者为向上撞击而发出声响以提醒操作者结束操作,后者为向下撞击而对咖啡粉施加冲击压力。因此,证据1的导杆、 击块等部件及其相关结构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滑块等部件及其相关结构,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冲击恒力机构,换言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除了手柄和压块分别被证据1的握柄10和压块20公开以外,其余特征均构成二者的区别特征。 其次,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手段差别迥异,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产生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改进动机,进而也难以结合其他现有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第一,上述区别特征表明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具体结构、工作原理上均不相同, 尤其是撞击产生的作用完全不同,二者的技术手段差别迥异;第二,证据1并不涉及在咖啡压粉器中提供冲击式恒定压力,而本专利的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不仅利用滑块弹簧51来蓄能,还能通过滑块撞击顶针时的压力瞬时释放,对咖啡粉施加冲击式恒定压力,实现增力省力的效果,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第三,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设定压力的咖啡压粉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冲击式恒定压力的咖啡压粉器,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就压粉器的施力方式和咖啡粉的受力方式而言,二者属于本技术领域中两种并列的技术路径,在无其他技术教导或指引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以证据1为起点,产生使其提供向下冲击力的改进动机。 此外,分析证据2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的目的在于实现均匀的压力,避免咖啡粉由于受压密度不均匀而产生的品质问题,其咖啡压粉器包括三个弹簧,即顶弹簧2、顶制弹簧33、抵止弹簧35。在按压按压体1的操作过程中,通过顶弹簧2、顶制弹簧33、抵止弹簧35的压缩来实现给咖啡粉施加均匀压力,并通过顶弹簧的设置提供数值化压力。该过程中支撑杆36的顶部在抵止弹簧35内,不存在支撑杆36的顶部冲击容置套34的情形,操作中也没有给底座4也就是压块施加向下的冲击力。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在组成结构、连接关系、工作过程、工作原理上也均不相同,证据2也不涉及在咖啡压粉器中提供冲击式恒定压力,与本专利也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教导或指引。 最后,在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产生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调整的动机,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而容易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来自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或需求、现有技术明示或暗示的教导等,看到本专利后而产生的调整动机是“事后诸葛亮”的表现。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倒过来使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基本结构,但并未给出完整的逻辑或充分的理由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以及证据2的基础上能够产生此种动机,因而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发明构思均不同,属于本技术领域中并列的技术路径, 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将其朝向本专利进行改进的动机,进而也难以结合证据2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目前也无充分的理由或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并且本专利能够取得如前所述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维持201610757933.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主审员:王海玲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钟宇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4W119770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610757933.4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4W119770),专利号 201610757933.4,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冲击式恒定压力咖啡压粉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恒美咖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25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TWM333871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公告本,其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庭审意见和书面意见不同之处以庭审意见为准;

程序事项: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25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审查基础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
② 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的导杆、击块等部件及其相关结构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滑块等部件及其相关结构,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冲击恒力机构,换言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除了手柄和压块分别被证据1的握柄10和压块20公开以外,其余特征均构成二者的区别特征。
③ 技术启示判断: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握柄和压块对调即会得到与本专利相似的结构,并且证据2给出了使证据1能倒置使用的技术启示。
④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首先,创造性判断中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的对比,不能仅从部件名称相同或相似即认定其公开了相同或相应的部件或结构,而是应当遵循整体把握原则,在考虑该部件自身结构的同时,还要综合考量该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尤其是各部件相互关联构成的技术手段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运行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等,若二者在部件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以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均不同,则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
⑤ 结论:维持201610757933.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首先,创造性判断中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的对比,不能仅从部件名称相同或相似即认定其公 开了相同或相应的部件或结构,而是应当遵循整体把握原则,在考虑该部件自身结构的同时,还 要综合考量该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尤其是各部件相互关联构成的技术手段在 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运行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等,若二者在部件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以及其在整 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均不同,则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 其次,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手段差别迥异,解决的技术 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在该最接近现 有技术的基础上产生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改进动机,进而也难以结合其他现有技术 显而易见地得到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最后,在创造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产生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调整 的动机,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而容易想到的,包括但不限于来自本领域普遍存在 的问题或需求、现有技术明示或暗示的教导等,看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后而产生的调整动机是 “事后诸葛亮”的表现。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创造性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4W119770、201610757933.4、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