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山东北晟辰睿机械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2123448817.X | 申请日 | 2021年12月31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22年05月27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3年09月25日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4条、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 公开”的情形,一般可以从被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发布者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和发 布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这三个维度来判断。 对于在公共平台上发布的公开视频,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视频拍摄内容在拍摄时处于保密状 态以及拍摄者对被拍摄内容负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而其拍摄和发布行为具有一定宣传和推广 的主观意图,则不能证明该视频的公开属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情形。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2123448817.X,申请日为2021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包括支架,支架设有靠板和设置在靠板下方的折弯装置,靠板用于支撑间隔条的面为支撑面,其特征在于,靠板的支撑面对侧的背面安装有打标装置,沿间隔条的传送方向,打标装置安装在折弯装置后方,且安装高度高于折弯装置的高度,打标装置包括安装在靠板背面的伸缩驱动机构,伸缩驱动机构与激光打标部件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座,固定座固定在靠板背面,固定座安装有驱动元件,驱动元件与丝杠连接,丝杠连接有丝杠滑块,丝杠滑块与固定座滑动连接,丝杠滑块与激光打标部件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包括第一固定板,
第一固定板的一端垂直固定有第二固定板,另一端垂直固定有第三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固定在靠板背面,丝杠的一端与第二固定板转动连接,另一端与第三固定板转动连接,丝杠滑块与第一固定板滑动连接。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杠及驱动元件的轴线与靠板相垂直。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驱动元件采用电机,电机的电机壳固定在固定座上,电机的输出轴与丝杠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采用伺服电机。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杠滑块的一侧侧面设置有导向块,所述导向块与设置在固定座的导轨滑动连接。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靠板设置有用于激光打标部件穿过的开口。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打标部件的激光发射口轴线平行于靠板且朝下设置。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打标部件采用激光打标机。”针对本专利,山东北晟辰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23)苏宁石城证字第17203号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及视频截图打印件,内容为抖音账号“ydp88871314”、账户名“威力AI”发布的一段抖音视频,视频上传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
证据2:公开日为2021年10月08日,公开号为CN1134782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公开日为2021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136496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结合证据1-3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请求人于2023年10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23)苏宁石城证字第4261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为与证据1对应的公证书,内容一致,故下文中两者统称为证据1);
证据4:公开日为2021年10月15日,公开号为CN113500298A中国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5:公开日为2021年06月04日,公开号为CN1128941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3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于2023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专利号为ZL202123448817.X的“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
反证2:于大鹏出具的关于电子数据存证证书(证书编号(2023)苏宁石存字第17203号)所载视频的证人证言;
反证3:于大鹏的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
反证4:于大鹏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反证5:于大鹏在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反证6:于大鹏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代理协议复印件;
反证7: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随县光胜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WLX22-02-22-02;
反证8: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于大鹏签署的《保密与竟业限制合同》复印件;
反证9: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反证10: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反证11:专利权人声称的激光打标机选型购买的微信聊天记录;
反证12: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0828、20211128,复印件;
反证13: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订货合同的发票复印件两份;
反证14: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证明;
反证15:证书编号为(2023)苏宁石存字第35184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存证内容为专利权人声称的关于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的图纸的电脑截图;
反证16: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欧姆龙产品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反证17: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欧姆龙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发票复印件;
反证18: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欧姆龙2KW折弯机(四轴)的入库单复印件,单据编号为JH-2021-11-03-13414;
反证19: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订购欧姆龙工业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的证明;
反证20:《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复印件,项目名称“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研发”;
反证21:《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开发项目结题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名称“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研发”;
反证22: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验收报告》复印件;
反证23:乔光彩出具的关于电子数据存证证书(证书编号(2023)苏宁石存字第17203号)所载视频的证人证言;
反证24:乔光彩的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
反证25:乔光彩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反证26: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的视频截图与乔光彩工作照片对比页;
反证27: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的视频截图;
反证28: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复印件;
反证29:证书编号为(2023)苏宁石存字第35159-35163号电子数据存证证书;
反证30:证书编号为(2023)苏宁石存字第41428号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及截图打印件;
反证3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反证32:通过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关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情况。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反证1-32可以证明,证据1为他人未遵守与专利权人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研发中设备公开导致发明创造的内容提前公开,证据1的公开属于本专利可以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同时,针对证据2-5,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24年03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24年04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4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24年04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6: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情况列表;
证据7:证书编号为(2024)苏宁石存字第35924号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及截图打印件;
证据8:存管编号为2024040713120461501471的实时保电子数据存管函及截图打印件;
证据9:证书编号为(2024)苏宁石存字第35910号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及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本专利不应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具体理由包括:(1)济南威力和山东威力实质上为一个主体,因此,于大鹏发布视频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他人”;(2)于大鹏发布产品视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山东威力应当早已知道产品视频已经公开;(4)无法确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即为本专利产品。
合议组于2024年04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24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32的原件,主张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
本专利应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请求人对反证1、3-11、13、17、24、27、30-3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反证2、12、14-16、18-23、25-26、28-29的真实性。
(2)于大鹏和乔光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合议组的问询。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二人出庭作证应当诚实信用,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人表示清楚无异议。
于大鹏声称证据1涉及的视频是他未经专利权人允许,出于猎奇心理拍摄并上传了本专利的视频;乔光彩证明作为专利权人公司的员工,负责对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调试,证据1涉及的视频中出现的工作人员是他本人,当时他在调试设备,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都是他负责调试,每月调试4-5台,当时未看到于大鹏,也未看到于大鹏拍摄了相关视频。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证据3使用实施例2对应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明确证据6-9不作为证据使用,供合议组参考。
(4)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关于2024年04月16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明确庭后不需要书面答复。
(5)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1 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4条(四)规定的情形,本专利应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声明(即反证1)。
经查,证据1为公证的抖音视频,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的上传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且上传当日对于该视频有多个评论,上传者均给予了答复,结合视频内容及评论内容可确定该视频具有一定的宣传和推广目的,可知,证据1的视频上传时已经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因此,证据1的视频上传时间即为其公开日期。由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本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证据1的公开时间处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六个月的期限内。
2.2 关于反证1-反证32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反证1-32用以说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的情形,
具体如下:
反证1为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
反证2为证人于大鹏出具的关于电子数据存证证书(证书编号(2023)苏宁石存字第17203号)所载视频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上述证据1是于大鹏本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私自拍摄并上传至个人抖音账号中。
反证3为于大鹏的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反证4为于大鹏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反证5为于大鹏在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反证6为于大鹏与威力(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代理协议复印件,反证7为于大鹏代理的专利权人与随县光胜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反证8为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于大鹏签署的《保密与竟业限制合同》复印件,反证9为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反证10为专利权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反证3-8用于证明证人于大鹏的身份,证明于大鹏2016-2023年属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的员工,
同时还是专利权人的区域代理商,反证9-10用于证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反证6用于证明于大鹏对其代理的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反证8用于证明于大鹏对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相关联的企业负有保密义务。
反证11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激光打标机选型购买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证12为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订货合同复印件,反证13为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订货合同的发票复印件,反证14为济南阳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的证明,反证11-14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的核心部件之一的激光打标机的选型和购买过程,反证15为专利权人声称的关于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的图纸的电脑截图,用于证明激光打标机关键部件制图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反证16为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签署的关于欧姆龙产品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反证17为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签署的关于欧姆龙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发票复印件,反证18为专利权人关于欧姆龙2KW折弯机(四轴)的入库单复印件,反证19为济南富安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专利权人首次订购欧姆龙工业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的证明。反证16-19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另外一个核心部件欧姆龙控制系统的选型和购买以及入库过程,结合反证11-19,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的研发过程中进行了两个关键部件的选型和采购过程。
反证20为专利权人关于“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研发”的立项书复印件,反证21为专利权人关于“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研发”的结题验收报告复印件,反证22为专利权人出具的《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设备的验收报告》复印件,反证20-2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立项和研发过程,结合反证11-22,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证明证据1公开时,本专利处于研发过程,未处于对外公开状态。
反证23为证人乔光彩出具的关于证据1所载视频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证据1中出现的工作人员是他本人,当时他在调试设备,被拍摄设备属于调试阶段,未对外公开,反证24为乔光彩的身份证反正面复印件,
反证25为乔光彩与专利权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反证26为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的视频截图与乔光彩工作照片对比页,反证27为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的视频截图,反证24-26用于证明证人乔光彩的身份,
证明乔光彩是专利权人公司员工,也是证据1所载视频中出现的人员,反证27用于证明证据1所载视频中被拍摄设备未处于最后出厂的完整状态,即处于调试阶段,结合反证23-27,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证明证据1所载视频在拍摄时,被拍摄设备处于调试阶段,未对外公开。
反证28为专利权人公司2021、2022年产品样册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在2021年处于研发阶段,反证29为存证的关于专利权人公司车间内设有“禁止拍照”警示牌、车间门口设有门禁,公司大门有安保措施,
公司有专门的前台,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公司大门、前台和车间门口以及车间内都设有安全和保密措施,反证30为公证的专利权人和证人于大鹏抖音账号,用于证明于大鹏的抖音账号不是专利权人的官方账号,反证31为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在提交评价报告之前,对证据1的公开情况不清楚,反证32为通过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关于专利权人公司的专利情况,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制度是熟悉的。
证人于大鹏出庭作证,于大鹏称自己为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的员工,职位为售后,同时为专利权人公司的区域销售代表,证据1所载视频是他本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出于猎奇的心理,进入专利权人的车间进行拍摄并上传至个人抖音账号。
证人乔光彩出庭作证,乔光彩称自己是专利权人公司员工,证据1中所载视频中的工作人员是他,当时他在调试设备,并未看到于大鹏的拍摄行为。
综合以上反证和两位证人的证言,专利权关于反证1-32的主张主要可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反证2-10,用于证明于大鹏对证据1所公开的设备负有保密义务;第二部分涉及反证11-22,用于证明证据1公开的时间处于本专利的研发阶段,第三部分涉及反证23-28,用于证明证据1所载视频被拍摄时,被拍摄设备处于调试阶段;第四部分涉及反证29,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公司设置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第五部分涉及反证30-32,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熟悉,证据1的公开不是其官方账号的行为,之前也并不知晓。证人于大鹏的证言用于证明他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私自拍摄并在个人账号公开了证据1所载视频,
证人乔光彩的证言用于证明证据1所载视频中所拍摄的设备在被拍摄时处于调试阶段。
请求人经当庭核验,确认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采购合同可以后期补签、产品样册可以自行印刷、立项书和结题报告等都可以后期补充,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反证12、14-16、18-23、25-26、28-29的真实性,而且对专利权人关于保密义务、保密措施等的主张也均不予认可。
2.3 关于证据1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的情形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的情形,
一般可以从被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发布者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和发布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这三个维度来判断。对于在公共平台上发布的公开视频,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视频拍摄内容在拍摄时处于保密状态以及拍摄者对被拍摄内容负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而其拍摄和发布行为具有一定宣传和推广的主观意图,则不能证明该视频的公开属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其仍然不能证明证据1的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判断于大鹏所拍摄和发布的视频是否是在未经专利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泄露其内容,应从拍摄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公开这一行为中,被公开的设备在被拍摄时是否处于保密状态、于大鹏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和拍摄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1)关于被公开的设备在被拍摄时是否处于保密状态,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反证包括激光打标机和欧姆龙产品的采购合同、项目立项书、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以及车间内设置了“禁止拍照”等标识的照片以及乔光彩关于证明该设备处于设备调试阶段的证人证言,涉及反证11-29。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视频公开时,视频中的设备尚处于研发和调试阶段,未对外公开,且专利权人也设有必要的安全和保密措施。
首先,关于立项书和验收报告等材料,涉及反证20-22,一方面,反证20-22都属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自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产品处于研发阶段并不能代表其处于当然保密状态。判断被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处于研发阶段。非涉密的产品也存在研发的过程,判断其是否处于保密状态,还需要其它相关的保密协定等进行约束。
其次,关于专利权人的采购零部件的过程,涉及反证11-19,厂家购买零部件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对应的设备处于研发保密状态,正常的在售商品也存在采购零部件的行为,具体来说,关于激光打标机的采购过程,涉及证据11-14,一方面,涉及的采购合同是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并非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另一方面,即使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与被拍摄设备本身是否处于研发阶段并无直接联系,激光打标机属于标准零部件,可以应用在多种设备上,其购买行为仅能够证明具有采购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采购的部件就是用于本专利的折弯机的研发中;关于欧姆龙控制系统的采购过程,涉及反证16-19,如上所述,采购合同仅能够证明发生了采购的事实本身,但无法直接证明证据1中被拍摄的设备处于研发阶段。反证15涉及专利权人声称的关于激光打标间隔条折弯机的图纸的电脑截图,其亦为自制证据,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证明激光打标机关键部件制图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但由于该文件的内容及生成时间具有较强的可编辑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且亦无法直接证明证据1所拍摄的设备处于保密状态。
再次,关于证人乔光彩证明该设备处于设备调试阶段的证人证言以及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样册,涉及反证23-28。一方面,由于反证23-28都属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材料,属于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一方面,反证23-26仅仅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视频里,乔光彩在车间内正常工作,
与被拍摄设备本身是否处于调试或保密状态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被拍摄设备处于调试或保密状态。反证27中显示了被拍摄设备有部分线路外露,但设备部分线路外露存在多种可能情况,比如设备在维修等,与该设备是否处于保密状态无直接联系。反证28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更无法证明2021年本专利处于研发阶段。
最后,关于车间内相关保密标识、厂区相关的安保措施,涉及反证29。一方面,由于反证29属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材料,属于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证据1的抖音视频中并未显示设置了相关标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9由于时间处于拍摄视频的时间之后,因此,也无法证明在拍摄期间车间内设置了相关保密标识,因此,无法证明在证据1涉及的被拍摄设备处于保密状态。
(2)关于抖音视频拍摄者于大鹏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反证3-10,关于反证3-10,首先,反证3-10能够证明于大鹏为专利权人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其职责为宣传和销售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根据反证6涉及的《合作代理协议》第四部分第8条“甲方对外宣传乙方为甲方办事处,不得宣传为代理商等”、第六部分第6条“甲方不得向乙方的合作伙伴透露甲乙双方的合作事宜,只能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宣传,并授权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谈判”,可知,于大鹏与专利权人方属于专利权人公司的办事处的名义进行工作,其宣传和销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与专利权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单方证词不足采信;其次,关于规定其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仅涉及反证8中济南威力机器有限公司与于大鹏签署的《保密与竟业限制合同》以及反证6中于大鹏与专利权人公司签署的合作代理协议,均系自制证据,亦无法证明证据1视频所涉设备在被拍摄时,于大鹏对该被拍摄设备具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反证3-10均不能证明于大鹏在拍摄期间知晓其对被拍摄设备担负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
(3)关于于大鹏拍摄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涉及反证2、23、29以及于大鹏、
乔光彩的证言。关于反证2、23、29,首先,于大鹏作为专利权人的区域代理商,乔光彩作为专利权人的员工,与专利权人都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于大鹏在抖音发布的视频,基于其区域代理商的身份,从视频的评论以及发布者的回复来看,宣传销售的行为性质较为明显,而其声称出于猎奇心理拍摄和发布有悖于其工作职责和上述反证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乔光彩声称拍摄期间未看到于大鹏,
但从视频的拍摄角度来看,拍摄者距离乔光彩非常近,乔光彩声称不知晓于大鹏的拍摄行为有悖常理。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反证29证明厂区和车间设置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但反证29的公开时间晚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
其仅能证明反证29的公开日期时,车间和厂区内设置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无法证明证据1的视频拍摄时,厂区和车间内设置有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不足以证明在拍摄期间专利权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另外,
证据1中视频的上传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于大鹏作为专利权人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应知晓公司哪些设备处于调试阶段,哪些设备处于销售阶段,专利权人对其代理商的宣传和销售行为也理应知晓,但该视频在公共平台上发布了长达两年才被发现下架,一定程度上表明客观上专利权人放任了该公开行为的发生。
关于反证30-32,反证30涉及证人于大鹏与专利权人两者抖音账号的性质,反证31-32,涉及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权人的专利申请情况,均与于大鹏拍摄和发布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过专利权人允许而泄露的行为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2以及证人于大鹏和乔光彩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证据1中抖音视频的公开属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的情形,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的情形,本专利不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3、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0 证据认定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5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4-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4-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激光打印铝条折弯机,并展示了折弯机打标折弯的工作过程,从视频的第5分11秒显示的画面可获知,该折弯机包括底部的支架,支架上部设置有靠板和设置在靠板下方的折弯装置,靠板用于支撑间隔条的面为支撑面,靠板的上侧设置有方形槽,激光打标机容纳在凹槽中,结合视频展示的打标折弯工作过程可知,激光打标机打标时伸出凹槽,打标结束后缩回到凹槽内。沿着间隔条的传送方向,激光打标机安装在折弯装置的后方,安装高度高于折弯装置的高度,由于激光打标机可以做伸缩运动,可推知其必然包括与激光打标部件连接的伸缩驱动机构。
经比对,证据1公开了一种激光打印铝条折弯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结合证据1中展示的工作过程,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机构基本类似的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具体限定打标装置安装在靠板的支撑面对侧的背面,伸缩驱动机构安装在靠板背面,而证据1中的视频未展示靠板背面的结构,因此,未公开相关技术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安装打标装置和伸缩驱动机构。
然而,本专利中,打标装置设置在靠板上,解决其固定连接问题时,具体选择将打标装置和打标装置的伸缩驱动结构安装在靠板支撑面对侧的背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固定安装的位置的选择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再查,
证据4公开了一种曲面工件表面微织构激光烧蚀加工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0044-0045段,附图1):“直线模组8包括垂直安装在固定座3上的滑台,滑台包括滑台基座和滑块,滑台基座和滑块中的一个设置有滑道,滑台基座和滑块中的另一个设置滑槽,滑道与滑槽滑动配合;
滑台基座上设置有驱动装置;驱动装置与滑块配合,驱动滑块相对滑台基座沿Z轴方向上下移动;激光器安装滑块上。其中,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和驱动丝杠,驱动电机固定连接在滑台基座上,驱动电机的驱动端与驱动丝杠通过联轴器固定连接;滑块内具有内螺纹,驱动丝杠与滑块的内螺纹配合”。
比较可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曲面工件表面微织构激光烧蚀加工装置,包括驱动激光器7上下运动的直线模组8,其中,证据4公开的直线模组8对应于本专利的伸缩驱动机构,证据4公开的固定座3、滑台基座、
驱动电机、驱动丝杠、滑块和激光器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靠板、固定座、驱动元件、丝杠6-5、丝杠滑块6-6和激光打标部件。其中,驱动电机安装在滑台基座上,驱动电机的驱动端与驱动丝杠通过联轴器固定连接,
驱动丝杠与滑块通过内螺纹配合连接,滑块与滑台基座通过滑道和滑槽滑动连接,滑块与激光器连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4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用于驱动激光器伸缩直线运动,由此可知,证据4给出了通过丝杠滑块机构驱动激光器伸缩运动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中的伸缩结构。至于本专利还限定固定座固定在靠板背面,属于伸缩驱动机构的常规固定连接结构,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证据5公开了一种芯片加工用打标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0022段,附图1、
8):“参照图8可知,具体地,本发明的打标组件5包括打标装置51、打标支撑板52和激光打标头53,所述打标装置51有两个,两个所述打标装置51对称设置在固定架33上,所述打标支撑板52与两个打标装置51固定连接,所述激光打标头53与打标支撑板52固定连接,两个所述打标装置51均包括打标固定架511、螺纹杆512、滑杆513、升降电机514和升降块515,所述打标固定架511设置在固定架33上,所述螺纹杆512贯穿打标固定架511且螺纹杆512与打标固定架511转动配合,所述滑杆513与打标固定架511和固定架33固定连接,所述升降电机514设置在打标固定架511上,所述升降电机514的主轴竖直向下设置,所述螺纹杆512与升降电机514的主轴固定连接,所述升降块515贯穿螺纹杆512和滑杆513,所述升降块515与螺纹杆512螺纹连接,所述升降块515与滑杆513滑动配合;清理后的芯片由输送组件2运输至打标组件5下方,
固定组件3将芯片固定好,两个升降电机514同时工作带动两个螺纹杆512转动,两个螺纹杆512带动两个升降块515分别在两个滑杆513上上下滑动,从而带动打标支撑板52上下移动,打标支撑板52带动激光打标头53上下移动,根据不同型号的芯片调整高度,提高激光打标头53的打标精确度”。
比较可知,证据5公开了一种芯片加工用打标机,包括固定连接并带动激光打标头53上下运动的打标组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由证据5的图1结合图8可获知,打标组件5包括固定架511,固定架511整体为倒U形 ,由上至下包括两块相互平行的板和一块竖直的板,其中,竖直的板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固定板6-1,上侧的板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固定板6-2,下侧的板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三固定板6-3,螺纹杆对应于本专利的丝杠,打标支撑板52对应于本专利的丝杠滑块,螺纹杆的两端分别与固定架511上下两块平行的板转动连接,打标支撑板52与竖直的板滑动连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5公开,且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证据5给出了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至于本专利还限定第二固定板固定在靠板背面,其仅仅是本领域中将固定座与靠板背面连接时的常规固定连接方式,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5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证据4公开内容如前所述,其公开了驱动丝杠和驱动电机的轴线与固定座3垂直,还公开了驱动电机固定连接在滑台基座上,且驱动电机的驱动端与驱动丝杠通过联轴器固定连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电机采用伺服电机。然而,伺服电机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电机类型,具体采用伺服电机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证据4公开了滑台包括滑台基座和滑块,滑台基座和滑块中的一个设置有滑道,另一个设置滑槽,滑道和滑槽滑动配合,滑道和滑槽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导向块和导轨。至于本专利还限定导向块设置在丝杠滑块的一侧侧面,属于本领域中关于导向块设置位置的常规设置,该设置位置的选择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关于权利要求8-10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根据证据1公开的视频的第5分11秒显示的画面,结合视频中展示的打标机的工作过程可获知,激光打标部件从靠板上的凹槽伸出或缩回,该凹槽对应于本专利的开口,激光打标部件进行打标时,激光发射口的轴线平行于靠板朝下设置,激光打标部件为激光打标机。由此可知,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基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5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因此,关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的技术内容和证据使用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21234488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主审员:杨桂全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李奉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4058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123448817.X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反证1、反证2、反证3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4058),专利号 202123448817.X,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带激光打标功能的间隔条折弯机》。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本专利不应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具体理由包括:(1)济南威力和山东威力实质上为一个主体,因此,于大鹏发布视频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他人”;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反证1-32可以证明,证据1为他人未遵守与专利权人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研发中设备公开导致发明创造的内容提前公开,证据1的公开属于本专利可以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程序事项:并于2024年04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4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宽限期仅适用于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规定学术会议首次发表、他人未经同意泄露、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四种情形。他人泄露须同时满足『来源直接或间接源于申请人』与『未经申请人同意』两个要件,且宽限期不能对抗抵触申请。
本案认定:2、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3、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关于审查基础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② 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安装打标装置和伸缩驱动机构。
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安装打标装置和伸缩驱动机构。
④ 技术启示判断: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4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用于驱动激光器伸缩直线运动,由此可知,证据4给出了通过丝杠滑块机构驱动激光器伸缩运动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中的伸缩结构。
⑤ 合议组认定: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其仍然不能证明证据1的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判断于大鹏所拍摄和发布的视频是否是在未经专利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泄露其内容,应从拍摄视频在抖音平台上公开这一行为中,被公开的设备在被拍摄时是否处于保密状态、于大鹏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和拍摄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⑥ 结论:宣告2021234488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四)项“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 公开”的情形,一般可以从被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发布者本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和发 布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泄密行为这三个维度来判断。 对于在公共平台上发布的公开视频,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视频拍摄内容在拍摄时处于保密状 态以及拍摄者对被拍摄内容负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而其拍摄和发布行为具有一定宣传和推广 的主观意图,则不能证明该视频的公开属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情形。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创造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反证1。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4058、202123448817.X、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认定、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