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821114751.6 | 申请日 | 2018年07月14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19年03月05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01月22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涉案专利发明创 造的内容与现有技术相同或高度相似,且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 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则可判定其在申请专利时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行为,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当涉案专利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时,从两个法条 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考虑其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应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821114751.6,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包括机身,机身的一侧设置有进料支架,且机身的两侧设置有滑轨,两条滑轨上传动连接有横梁,且横梁的两端设置有驱动装置;所述横梁上设置有横向滑轨和横向驱动装置,横向滑轨上滑动连接有裁切机头,横向驱动装置传动连接裁切机头,裁切机头上设置有上下裁切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裁切装置包括安装在裁切机头上的偏心升降装置,偏心升降装置连接有升降杆,
升降杆的下端通过万向节连接有升降座,升降座滑动连接在裁切机头上;所述升降座上安装有旋转装置,旋转装置的下端连接有刀盘,刀盘上设置有裁切刀具;所述偏心升降装置、旋转装置共同连接有电路控制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升降机构包括横向安装在裁切机头上的旋转电机,旋转电机的外侧端部传动连接有偏心轮,偏心轮上设置有一轴连接在偏心轮上的转轴,转轴通过销轴连接有一升降杆,升降杆通过万向节连接有升降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装置包括安装在升降座上的电机,电机传动连接有旋转架,旋转架的下端连接有刀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裁切机头上设置有对应刀盘的旋转电机,旋转电机的下端旋转连接有磨刀支架,磨刀支架上安装有磨刀石,磨刀石对应裁切刀具。”针对本专利,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的(2022)沪静证经字第179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9页;
证据2:证据1中所公证的设备的采购合同《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方案/采购订单》,复印件共28页;
证据3:请求人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共20页;
证据4:请求人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共17页;
证据5:涉及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23页;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6794588A,申请公布日2017年5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存在抄袭请求人现有技术的情况,专利权人以现有技术为基础共申请含本专利在内的56件专利,其申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24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5442291A,申请公布日2016年3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8:申请公布号为CN105798469A,申请公布日2016年7月2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9: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受理业务专用章的交易对手打印单4页,复印件。
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对应的附件光盘一式两份。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2、9及证据3-5,可以证明本专利存在抄袭请求人已公开销售现有技术的情况,张某、唐某曾担任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接触过该公司研发并销售的裁床设备及其结构图纸。张某、唐某离职后,成立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担任初始投资人、最大股东,后以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现有技术为基础申请了包含本专利在内的56件专利,其专利申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证据2及证据9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设备就是证据1中公开的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对应的说明书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较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7月1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24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24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2024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7、8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采用证据1、2、9作为证据链,用于证明产品编号为VT-FA-Q80-71的裁剪系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其中证据1用于证明该型号产品的结构;当庭出示了证据1-4,9所涉公证书、合同、报告的原件,并说明了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获取证据5的具体方式;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9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5、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与证据2、9试图证明的销售事实涉及的设备存在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指向同一设备,所述设备还存在部分修改和更换的可能;证据1还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万向节”和“升降座”;针对从属权利要求,认可除“电机”、“万向节”相关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均被公开,同时认可设置磨刀组件是公知技术;对证据6-8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4)请求人主张,证据1-5、9可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中存在抄袭行为;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4中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对相关主张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当庭调查了双方的具体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否涉及抄袭行为的反证和说明。
请求人庭后于2024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通过创客IP平台提交了咨询浦发银行漕河泾支行针对电子印章问题的现场录音(知识产权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编号为20124091100150)供合议组参考,用以佐证证据9的真实性。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主要包括:根据浦发银行总部客服、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确认,银行流水已启用电子印章,该业务不能加盖银行红章,法院、官方部门及市场主体向浦发银行申请调取银行流水均采用电子印章。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59号公告,《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请求人以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理由,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2021年修订版)第20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第11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5节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局令第77号)第三条规定了八种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其中第(二)项为: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请求人主张:结合证据1、2、9及证据3-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抄袭现有技术,其专利申请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具体地:本专利申请行为存在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的情况,属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证据1、2、9可以证明型号为VT-FA-Q80-71的裁床设备为请求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现有设备;证据3-5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具有明知请求人上述现有设备为现有技术,而抄袭该现有技术进行专利申请的主观故意。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认可,但专利权人未提交证伪请求人主张的反证。
合议组认为:
要认定本案中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抄袭现有技术,需要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二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
1.证据1中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经查,证据1系请求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Lectra Vector Q80”裁床的保全证据公证,该证据载明:2022年9月15日,公证人员会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二仙庙村的“博爱县庄娇制衣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工作人员对“Lectra Vector Q80”裁床的相关零部件进行拆卸,并对拆卸过程及相关零部件进行了说明介绍,并对该设备的外观、零部件、拆卸过程以及厂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摄像,其中第12页照片中明确显示所拆卸的裁床设备编号为VT-FA-Q80-71。
证据2载明:涉及请求人与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交易事实的《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方案/采购订单》共24页,其中具体包含第1-7页的销售方案、第8-11页的报价及销售协议、第12-24的服务协议,
其中销售协议与服务协议均由请求人与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双方签章确认,签章时间为2014年6月至7月,
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签章人为买保才。其中,第9页列出的报价单中包含编号为VT-FA-Q80-71的设备两台,并记载了如下内容:“特别销售条件:……含税总价2340000元”,“交货地址:河南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二仙庙村”,“付款人:郑州庄娇服饰”,“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
人民币720000元,送货前及收到到货通知书及提单副本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人民币1400000元,
设备交付后四周内支付合同的总价10%”,“预估交货:……自付款日或者信用证开立日后的8-12周从法国工厂出货”。
证据9载明:请求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包括以下内容:2014年7月1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720000元,2014年9月12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4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20000元。
1.1关于证据1、2、9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证据2存在造假的可能性。
合议组认为:
证据1系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合议组当庭核验了证据2销售合同原件,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签章齐全;合议组当庭核验了证据9原件,其原件虽然为打印件,但其仍明确记载了打印时间、查询时间、银行信息、收支对象、交易编码等详细信息,且其中的电子公章也包含了印章编码、银行信息等凭证。以上证据整体反映的内容与其形式保持一致,没有明显的错误或矛盾,也没有被后期篡改的明显痕迹,请求人对该证据来源、形式的说明也完整、清楚、符合一般银行业行为逻辑,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供合理理由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属真实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1.2关于证据2、9能否证明产品编号为VT-FA-Q80-71的裁剪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采购订单中显示该设备是以配件的形式配送,并无证据显示最终是否及何时到达中方买方场内,这样的状态不能满足公开的条件。
合议组认为:经查,证据2合同签章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其中报价单记载含税总价2340000元,销售协议中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送货前及收到到货通知书及提单副本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交付后四周内支付合同的总价10%,上述3笔付款金额及时间,分别与证据9中付款记录“2014年7月1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720000元,2014年9月12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4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买保才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20000元”对应,含税总价与上述付款金额总额吻合,且证据9的付款人“买保才”与证据2销售协议和服务协议中的郑州庄娇服饰有限公司签章人一致,由于付款条件约定“设备交付后四周内支付合同的总价10%”,因此可以推定证据2所述销售合同已于2014年履行,且自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笔款项付清时产品编号为VT-FA-Q80-71的裁剪系统的上述销售使用行为实际发生且完成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
1.3关于证据1中公证的设备是否与证据2中销售的设备具有同一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也不能证明从设备进入厂区后是否存在修理、更换的事实与过程,因此无法证明公证时的设备与销售时设备的一致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证据1的1-14页显示,设备取证地“博爱县庄娇制衣厂”的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二仙庙村与证据2第10页记载的交货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二仙庙村对应,根据证据1公证书第16页设备名牌记载的产品编号为VT-FA-Q80-71的裁床设备,该产品编号与证据2销售行为涉及的设备编号一致,公证书第17、19页裁切机头上的字样“Vector Fashion Q80”与证据2第3、8页中记载“VectorFashion Q80”剪裁系统一致。其次,按照商业惯例,出于产品管理、量产、售后维护等角度的考量,一般情况下同一厂家同一型号的产品结构相同,其维修和更换一般情况下只涉及相同结构零部件的替换,对产品结构造成变化的可能性较低,在专利权人缺乏证明该设备具有改变结构的可能性或证据1的厂家存在修改产品结构的动机等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认为证据1中的设备结构与证据2售出的设备结构具备同一性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因此,证据1、2、9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1中型号为VT-FA-Q80-71的裁床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照片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证据1中照片显示的结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高度相似证据1所附照片公开了一种裁床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第35、39、41、42、50、
81、82、109、114页):一种裁切设备及其机头裁切部分,包括机身,机身的一侧设置有进料支架,且机身的两侧设置有滑轨,两条滑轨上传动连接有横梁;所述横梁上设置有横向滑轨,横向滑轨上滑动连接有裁切机头,横向驱动装置传动连接裁切机头,裁切机头上设置有上下裁切装置。所述上下裁切装置包括安装在裁切机头上的偏心升降装置,偏心升降装置连接有升降杆,升降杆的下端通过万向节连接有升降座,升降座滑动连接在裁切机头上。所述升降座上安装有旋转装置,旋转装置的下端连接有刀盘,刀盘上设置有裁切刀具。
所述偏心升降机构包括横向安装在裁切机头上的旋转电机,旋转电机的外侧端部传动连接有偏心轮,偏心轮上设置有一轴连接在偏心轮上的转轴,转轴通过销轴连接有一升降杆,升降杆通过万向节连接有升降座。所述旋转装置包括安装在升降座上的电机,电机传动连接有旋转架,旋转架的下端连接有刀盘。所述裁切机头上设置有对应刀盘的旋转电机,旋转电机的下端旋转连接有磨刀支架,磨刀支架上安装有磨刀石。根据第35、39页所附照片可以确定,所述横梁两端设置有驱动装置;根据41页所附照片可以确定,还包括有电路控制板,所述电路控制板连接至机头裁切装置;根据照片显示的设备整体构造及第19页照片可以确定,所述裁切设备为自动设备,在此基础上,根据第41、81页照片中电连接线位置及连接部位可以确定,上述电机及驱动装置连接至电路控制板。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驱动装置”“万向节”“升降座”和“电机”等相关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驱动装置”,证据1的35、39页所附照片展示了横梁两端由齿轮、皮带等构成的传动装置,以及齿轮背板内接出的电子线路连接至一侧的电路控制板,由此可以确定,在传动装置主动轮后,设置有驱动装置,该驱动装置连接至电路控制板,可以推定其为电机;关于升降座和万向节,由证据1的82页所附照片可以确定,裁刀上方设置有有偏心轮和升降杆等组成的偏心升降组件,偏心轮带动升降杆一端,使其另一端做椭圆轨迹运动,而由证据1的114页所附照片显示的座部可以确定,该座部套设在垂直导杆上,做竖直方向升降运动,即公开了升降座,因而可以推定,升降座内设置有将升降杆的椭圆运动转化为竖直方向滑动的部件,即公开了万向节。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均已被证据1公开,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均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裁床设备结构一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均已被该现有技术公开。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体现的设备空间位置关系、外壳及附件形状等,与证据1第82页所附照片中设备高度一致,除前文所述结构功能相同外,也体现出相同的技术构思与表达,故可以认定,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证据1所涉现有技术相同。
3.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3.1关于证据3-5的真实性再查,证据3系唐某与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2013年9月17日,唐某与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聘请其从事现场工程师岗位的工作,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包括“附件一:岗位职责”,约定了现场工程师的岗位职责包括对设备参数的调整、
对设备的维修、给客户提供如何使用设备的指导等。
证据4系张某与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2015年8月1日,
张某与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聘请其从事现场工程师岗位的工作,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证据5涉及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下载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证据载明: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9日起成立并营业,张某、唐某于2017年2月28日作为股东分别实缴出资32.5万元,两人分别占有40%的公司股权;2018年6月11日,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张某、唐某分别由股权比例40%变更为0%,即不再持股,
并于同年新增另外三名自然人股东。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4存在造假的可能。
合议组认为: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当庭核验了证据3、4所涉劳动合同原件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查明证据3、4所涉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签章齐全,证据整体反映的内容与其形式保持一致,没有明显的错误或矛盾,也没有被后期篡改的明显痕迹,请求人对该证据来源、形式的说明也完整、清楚,符合一般商业行为逻辑,与其他证据所载信息也没有明显矛盾,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供反证或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证据3、4涉及的劳动合同属真实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合议组予以采信。
3.2 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是否已经知晓上述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现场工程师有权限在公司内部平台下载设备的结构爆炸图,证据3-5证明唐某和张某任职现场工程师期间,曾经密切接触过请求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裁床设备,在二人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了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以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包括本专利在内的大量相关专利,缺乏正当性。
口审中,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发表意见,并告知其可针对专利权人是否涉及抄袭,
以及本专利相关的研发过程、研发内容等进行答复和说明,也可于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但专利权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反证。
依据上述证据3-5,合议组认为:第一,张某、唐某作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承担设备维护、使用指导的工作,型号VT-FA-Q80-71的裁床设备作为已公开销售的设备,其维护和使用指导属于现场工程师的职责范围。由于张某、唐某作为现场工程师具有接触设备及其图纸的能力符合其工作职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人知晓公司产品的设计资料或实物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张某、唐某在离职后成为专利权人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人,根据企业的一般运营和发展方式,自公司成立起至2018年6月,作为专利权人的初始股东,张、唐二人参与专利权人的研发活动具有高度可能性。
基于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无锡易玛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即已知晓上述现有技术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
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5节之规定,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行为,
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显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因此,在上述无效理由均成立的情况下,专利确权程序应当优先适用更为适当的法律条款作出审查决定。
在专利法律体系中,不同条款有着不同的定位与功能。就立法目的而言,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核心在于要求发明创造必须区别于现有技术,以此激励技术的创新与进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制度中的具体呈现,目的在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行为自律,规范申请专利中的不诚信行为,遏制在申请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现象,强调申请专利必须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坚实基础,从而有效维护专利工作的正常秩序,从整体上提升专利质量。
从调整对象来看,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聚焦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对其新颖性进行审查;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则着重关注专利申请行为本身,判断申请过程是否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价值目标上,前者致力于判断专利的技术贡献,确保授予的专利权有利于推动其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后者则着眼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维护专利管理工作秩序,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专利制度的公平公正运行。由此可见,两者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在专利法律体系中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来说,一方面,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属于现有技术而不具备新颖性;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主观上明知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却故意将其申请专利,这种行为符合《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存在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此种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首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本案案情。“不具备新颖性”,仅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没有区别,并且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并不区分是“无意的、偶然的相同”还是“有意的、抄袭的雷同”;而“抄袭现有技术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则表明本专利既未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且该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不遵循诚实信用的行为。其次,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符合倡导诚实信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导向。专利法实施细则在2023年的修订中新增了第11条,并对应地修改第69条将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旨在通过法律制度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以有效维护创新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经查证认定属于“弄虚作假”“抄袭现有技术”的,
应当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以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引导申请人行为自律,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的提升、维护良好创新环境和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基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各自的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应当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的理由予以无效。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而应予以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8211147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李卉主审员:何少康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汤元磊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5522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821114751.6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5522),专利号 201821114751.6,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本专利,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存在抄袭请求人现有技术的情况,专利权人以现有技术为基础共申请含本专利在内的56件专利,其申请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1、2、9及证据3-5,可以证明本专利存在抄袭请求人已公开销售现有技术的情况,张某、唐某曾担任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接触过该公司研发并销售的裁床设备及其结构图纸。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7月1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24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24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本案认定:(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适用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显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局令第77号)第三条规定了八种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其中第(二)项为: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
②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要认定本案中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抄袭现有技术,需要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二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
③ 结论:宣告2018211147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表明:本案的胜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链是否完整。公开时间、真实性、关联性三条主线中任何一条断裂,都足以使实体主张落空,因此质证顺序往往应先于技术辩论。
5. 决定要点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是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涉案专利发明创 造的内容与现有技术相同或高度相似,且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 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则可判定其在申请专利时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行为,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 当涉案专利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时,从两个法条 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考虑其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应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新颖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创造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后续的重点在于核查各项无效理由的认定边界,并评估是否存在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收缩保护范围以保住部分权利的空间。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程序问题、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属于程序性争议,涉及请求主体资格、视为撤回、诚实信用原则等事项。程序问题往往先于实体问题审查,一旦成立,实体争议无需再行评价。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核查对方主体存续状态与请求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注销、签名伪造等情形可直接导致请求不能被支持。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及时办理主体变更或权利转移登记,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各类通知书,避免因程序瑕疵失权。
- 对程序性缺陷应主动补正,同时保留实体争辩的完整意见。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建立申请文件的签署、提交与期限管理机制,避免因程序疏漏丧失权利。
- 注意留存研发与申请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5522、201821114751.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程序问题、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