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920123756.3 | 申请日 | 2019年01月24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19年11月05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01月17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在公众场合使用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 知的状态,则其相对于该专利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 不利后果。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920123756.3,申请日为2019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座圈、上顶板、下底板、侧封板、内封板、前封板、连接板和耳座,所述座圈呈圆形空心状,所述座圈上端设有上顶板,下端设有下底板,所述座圈中心两侧对称设有侧封板,所述座圈中心前端两侧对称设有内封板,所述两个内封板之间设有前封板,所述内封板前端和侧封板前端设有连接板和耳座,所述上顶板和下底板均呈C型,上顶板中间和下顶板中间分别设有与座圈相配合的圆孔,所述上顶板下端与座圈上端外周固定连接,所述下底板上端与座圈下端外周固定连接,所述侧封板、内封板、前封板和连接板分别与上顶板垂直,所述侧封板前端与连接板后端固定连接,后端与座圈外壁固定连接,所述侧封板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所述内封板位于两个侧封板之间,所述内封板前端与连接板后端固定连接,后端与座圈外壁固定连接,所述内封板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所述前封板两端分别与内封板固定连接,所述前封板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所述连接板后端上面与上顶板前端固定连接,连接板后端下面与下底板前端固定连接,所述连接板前端至少设有一个耳座,所述耳座与连接板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座圈后端间隔设有筋板,所述筋板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所述筋板前端与座圈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侧封板分别呈八字形位于座圈两侧,所述两个内封板分别呈八字形位于座圈前端两侧,所述侧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小于内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前端间隔设有两个相互平行的耳座,所述连接板上两个耳座之间设有固定板,所述固定板两端与耳座固定连接。”针对本专利,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在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检测编号为GGJ4.2018.MH21.01.120的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测报告》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04月03日;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从搜狐网站下载的名为“航拍视频+海量大图,带你“飞越”梧州西江机场”新闻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09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953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其销售给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的登机桥照片(共5张)的打印件;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请求人关于在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现场安装登机桥事宜的沟通邮件及邮件所附照片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邮件发送日期为2018年05月09日;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由其交付给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的登机桥竣工图纸的扫描件,请求人声称其编制日期为2018年07月25日;
证据7:请求人声称的交付给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的登机桥《产品交付验收报告》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
证据8:请求人声称的其运作事业部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7548南昌项目已经做完的第一阶段桥移交的邮件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证明该项目的登机桥至少于2018年11月17日公开投入使用;
证据9:请求人声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6028-2016”的“旅客登机桥”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发布日期为2016年05月09日。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说明书未清楚说明“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安装位置以及功能,也未清楚说明“耳座8”的功能,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3)证据4-8可以证明证据4照片所示的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登机桥的旋转框架结构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正式公开投入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24年02月0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U盘,请求人表示U盘内存储如下证据:
证据10-13:证据10-12是请求人声称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对证据1、2和5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U盘中电子文件),证据13是请求人声称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7和8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U盘中电子文件);
证据14:请求人声称的通过权利卫士APP拍摄的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和105机位登机桥的实物照片和视频及时间戳验证文件(U盘中电子文件);
证据15:请求人声称的向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交付登机桥档案资料的《档案移交审核单》的电子数据(U盘中电子文件),请求人声称的申请移交日期为2018年09月28日;
证据16: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5档案资料部分之相册副本(U盘中电子文件)。
请求人主张:(1)证据10-13用于完善证据1、2、5、7、8的法定形式;(2)证据14与证据4本质上内容相同,证据14的法定形式更完备;证据14与证据5-8对应的是同一项目的登机桥,证据5-8可以佐证证据14展示的两台登机桥至少在2018年11月17日已公开投入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表示其向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提供并安装了多条旅客登机桥,证据15为请求人向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移交合同要求的全套档案资料移交的《档案移交审核单》,证据16即为该套档案资料部分之相册副本,其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6照片展示的登机桥结构使用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6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24年06月24日将上述意见陈述所附U盘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分别于2024年04月07日和2024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如下重要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收到对方提交的相关文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10-11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7、8、13、15、
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的关联性不认可;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明确如下:以证据1-3、9作为一组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9用于佐证公知常识;以证据4至证据8、
证据12至证据14作为一组使用公开证据,其中证据4用于公开结构,证据5-8用于证明证据4中产品的公开时间以及辅助说明结构的公开,证据4-8通过型号、机位、项目编号和项目名称进行关联,证据12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5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13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7和8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14是通过权利卫士app对证据4内容的再次取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5-16作为一组使用公开证据,其中证据15的登机桥档案资料的交付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6为证据15中的相册副本,证据16用于公开结构,其拍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一致;
(3)专利权人解释权利要求3中特征“侧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小于内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的含义就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结构,内封板相比侧封板在其中一端更靠近一点;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主张。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24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17:请求人声称的从南昌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北区投入使用 设14条自助边检进出港查验通道”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
证据18:请求人声称的从新浪网站下载的“南昌昌北机场T1航站楼北区亮相 首次引入人脸识别”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
证据19:请求人声称的从网易网站下载的“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北区航站楼正式启用”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
请求人对证据4至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公开性进行了简要说明,同时主张证据17-19用于补强证明南昌昌北国际机场于2018年10月17日投入使用。
合议组于2024年10月2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本案的第二次口头审理于2024年11月0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如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主张,证据8中提及的7548南昌项目在201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阶段的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是指,2018年10月17日项目验收并面向公众投入使用,使用一个月后于201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阶段的验收,通过证据17-19以第三方的角度来证明上述事实,再次陈述了证据4-8之间的关联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7-19超期,不能被接受,对证据9的公开性无异议;
(3)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请求人主张:证据4至证据8、证据12至证据14作为一组证据证明证据4中的产品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其中,请求人表示:
证据4是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的登机桥的实物照片,共包括5张照片,第1张照片的铭牌显示“旅客登机桥”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0月,编号是10-7548-3489,通过第1张照片中铭牌上的编号关联证据5-8,第3-5张照片公开了产品结构。证据14是在南昌南北国际机场103、105机位区域通过权利卫士APP拍摄的登机桥的照片和视频,以及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的视频可以证明证据4中照片的关联性。
证据5是运作事业部工作人员提供的邮件信息的打印件,包括1张邮件内容的打印件以及1张照片,邮件标题为“7548南昌项目二次倒运费用问题”,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05月09日,邮件内容包括“7548南昌项目本次安装卸货由于机坪问题无法一次卸货到位,导致我们到达现场安装时产生2次倒运,这部分费用如何归属?计划安装是没有2次倒运的,请领导指示?本次的安装包含2台活动桥,6节固定桥(总长90多米的固定桥),还有固定梯等,所有货物都需要 2 次倒运,有的需要吊机倒运几次才能到位(如附件图)”,证据5的照片是邮件附件,其展示了旋转框架结构。证据12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5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其中包含证据5的时间戳取证视频。
证据6是交付给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的登机桥竣工图纸的扫描件;请求人表示,证据6首页有7548南昌项目的标记,第3页左下表格有显示机位号为103的活动桥编号为10-7548-3489,与证据4铭牌上的编号一致,
项目编号也是一致的,图纸上显示编制日期是2018年07月25日;
证据7是其交付给南昌昌北国际机场的登机桥的《产品交付验收报告》的打印件,其表示报告上第1页写明机场名称是南昌昌北国际机场、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验收地点是105、103机位,报告上有验收单位、监理单位、使用部门和交付单位的签章,第2页显示设备编号为10-7548-3489,该编号与证据4和证据6中的编号相同;
证据8是运作事业部工作人员提供的邮件信息的打印件,邮件标题为“7548南昌项目已经做完的第一阶段桥移交”,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邮件内容包括“南昌项目在201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阶段的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邮件信息中设备名称显示103号活动桥,邮件附件里名为“103和105号活动桥验收报告”的附件就是证据7。
证据13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7和证据8的内容进行录屏形成的电子数据,其中显示了证据7和8的时间戳取证视频。
证据17是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该证据显示为南昌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升级改造完成的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北区正式投入使用的信息;证据18是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该证据显示为新浪网站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的完成升级改造的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北区17日正式投入使用的新闻;证据19是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验证文件,该证据显示为网易网站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的自10月17日南昌所有国际(地区)航班转至已完成升级改造的昌北机场T1航站楼北区运行的新闻;证据17-19用于以第三方的角度来证明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北区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
基于上述证据,请求人主张:证据4的照片展示了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登机桥的旋转框架结构,
证据5的项目编号为7548,证明请求人在南昌机场进行了登机桥的施工,且旋转框架运到机场的时间为2018年05月09日,证据6的项目编号与证据5对应,其机位号和活动桥编号与证据4中铭牌内容对应,能够证明证据4所示登机桥的旋转框架于2018年07月25日竣工,证据7记载的机位号和活动桥编号与证据4中铭牌内容对应,证明证据4所示登机桥于2018年10月17日已经验收,证据8记载的项目编号与证据5和6的项目编号对应,验收设备的机位号与证据4相对应,该证据证明证据4所示登机桥于2018年11月17进行第一阶段验收,证据17-19用于以第三方的角度来证明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北区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故在2018年11月17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4照片3-5所示的登机桥旋转框架已交付使用,构成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对证据4、14、17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编制日期是手写的,有可能后期填写,证据5和证据8是请求人企业内部邮件,证据7是请求人企业内部文件,真实性存疑;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4-6、12和14的公开性,认为公众行走于登机桥,无法看到设备具体结构,且证据4显示的是设备取证时的结构,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设备与取证时结构相同,不能确定生产到使用过程中设备是否被维修更换;专利权人对证据5-8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据17至19超期提交,不能被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4、14、17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合议组对证据4、14、17至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5、7、8、
12和13,首先,证据12和证据13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对证据5和证据7与8进行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12显示了证据5的取证过程,证据13显示了证据7和8的取证过程,证据7显示的验收报告盖有验收单位“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使用部门“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及交付单位“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联合信任时间戳中心是根据我国可信时间戳服务体系规划由国家授权时中心负责建设的我国权威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从证据12和13显示的取证过程中合议组并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合议组对于证据12和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定证据5和证据7及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7是证据8邮件的附件;其次,证据5和8都是通过outlook邮箱发送的邮件,专利权人仅仅主张证据5和证据8是请求人企业内部邮件,故对真实性存疑,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Outlook邮箱中邮件系伪造,
由于Outlook是微软公司推出的一款电子邮件客户端软件,其管理规范,在专利权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证据7还显示的验收报告盖有除请求人之外的第三方监理单位的印章,故合议组对于证据5、7、8、12和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公开性,合议组认为,证据4显示了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的登机桥的照片,其中照片1显示了登机桥的铭牌,铭牌编号为10-7548-3489,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照片2显示了103的数字标牌以及登机桥旋转框架的结构,照片3-5显示了登机桥旋转框架的结构,证据1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证据14的照片和视频取证位置为靠近南昌昌北国际机场,是请求人通过权利卫士APP拍摄的,证据14中部分照片内容与证据4中照片内容相同,视频显示的旅客登机桥产品以及旅客登机桥铭牌也与证据4的照片显示的相同,证据14的视频连续完整,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证据4和14可以进行关联证明证据4中的5张照片均取证于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的同一登机桥。证据5为邮件,邮件发送时间2018年05月09日,显示内容为7548南昌项目登机桥的安装情况;证据7为请求人交付的产品交付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07日,验收地点为南昌昌北国际机场103机位,设备编号为10-7548-3489,机位号和设备编号与证据4对应,证据7显示的验收报告盖有验收单位、监理单位、使用部门以及交付单位的印章;证据8为邮件,
邮件名7548南昌项目已经做完的第一阶段桥移交,邮件发送时间2018年11月29日,邮件正文显示7548南昌项目在201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阶段的验收并投入使用,以及验收设备包括103号活动桥;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机场机位、产品编号、项目编号、时间关系均可相互印证,互相关联。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以及该领域相关类型项目施工及运营的常规流程,合议组对证据4拍摄的登机桥至少在2018年11月17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开放投入使用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7至19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
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5、7和8已经能够得出证据4拍摄的登机桥于2018年11月17日向公众开放投入使用,补充的证据17-19只是进一步印证了该结论。
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证据4公开性的异议,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在公众场合使用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则其相对于该专利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具体到本案,登机桥的使用环境为机场户外,登机桥旋转框架设置在立柱与旋转平台之间,其设置位置使得登机桥旋转框架暴露于外,当航站楼正式启用,公众行走于登机桥、乘坐摆渡车或者下机进入机场户外时,可以看到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具体结构,另外公众在候机厅候机时,也可透过候机厅的玻璃看到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具体结构,因此在航站楼正式启用、登机桥对公众投入使用时,该登机桥旋转框架暴露在公众视野中的结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关于专利权人对于同一性的异议,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中,登机桥旋转框架是衔接旋转平台、立柱和通道的重要焊接结构件,
其底部固定在立柱上,且对登机桥的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存在维修的可能性,但并不会改变登机桥旋转框架的结构,如果专利权人主张维修导致结构发生变化,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目前专利权人仅主张存在维修导致改变登机桥旋转框架结构的可能性,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议组认定证据4、5、7、8、证据12-14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4所拍摄的登机桥旋转框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公开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内部结构不可见,且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不是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4照片3、4、5显示了一种登机桥旋转框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设置在上下方向且相互平行的两个板分别是上顶板和下底板,上顶板和下底板均呈C型,固定连接于上顶板和下底板之间且在上顶板和下底板的外侧面和内侧面分别固定连接有侧封板和内封板,前封板设置在两个内封板之间,侧封板、内封板和前封板分别与上顶板垂直,侧封板、内封板、前封板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内封板位于两个侧封板之间,前封板两端分别与内封板固定连接;照片4中显示的固定连接在上顶板和下底板之间且外壁与侧封板后端固定在一起(图中显示有竖向连接线)的具有一定弧度部件的是座体,内封板分别对称设置在座体中心前端两侧。
经比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包括呈圆形空心状的座圈,上顶板中间和下顶板中间分别设有与座圈相配合的圆孔,侧封板对称设置在座圈中心两侧,内封板前端和侧封板前端还设有连接板和耳座,
连接板与上顶板垂直,侧封板前端与连接板后端固定连接,内封板前端与连接板后端固定连接,后端与座圈外壁固定连接,连接板后端上面与上顶板前端固定连接,连接板后端下面与下底板前端固定连接,连接板前端至少设有一个耳座,耳座与连接板固定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其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所示登机桥旋转框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座体结构以及提供一种不同的旋转框架与登机桥活动通道的连接位置。首先,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底部与立柱固定连接,其中部为圆柱式空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中的座体设计为圆形空心状,上顶板中间和下顶板中间分别设有与座体相配合的圆孔,以实现与圆柱形立柱的牢固连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基于内封板和侧封板的设置位置,使内封板后端与座体外壁固定连接,侧封板对称设置在座体中心两侧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最后,证据4中照片5显示耳座设置在上顶板前端,然而根据登机桥旋转框架与登机桥活动通道的连接位置关系而适应性调整耳座的设置位置,例如在内封板和侧封板的前端固定连接连接板,连接板与上顶板垂直,在连接板上设置耳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照片4中示出了座体后端间隔设置的筋板,筋板上端和下端分别与上顶板和下底板固定连接,筋板前端与座体固定连接;照片3和照片4均示出了两个侧封板分别呈八字形位于座体两侧,两个内封板分别呈八字形位于座体前端两侧,侧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小于内封板与水平线的夹角;由此可知,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耳座的设置,在连接板前端间隔设有两个相互平行的耳座,通过固定板固定连接两个耳座以提高耳座的强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9201237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张虹主审员:于晓唤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张青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5551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920123756.3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5551),专利号 201920123756.3,发明创造名称为《登机桥旋转框架》。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本专利,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在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检测编号为GGJ4.2018.MH21.01.120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测报告》的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8年04月03……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说明书未清楚说明“登机桥旋转框架”的安装位置以及功能,也未清楚说明“耳座8”的功能,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
请求人主张:(1)证据10-13用于完善证据1、2、5、7、8的法定形式;
程序事项: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综上,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议组认定证据4、5、7、8、证据12-14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4所拍摄的登机桥旋转框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公开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以及该领域相关类型项目施工及运营的常规流程,合议组对证据4拍摄的登机桥至少在2018年11月17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开放投入使用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
②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其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所示登机桥旋转框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座体结构以及提供一种不同的旋转框架与登机桥活动通道的连接位置。
③ 技术启示判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④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4、14、17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合议组对证据4、14、17至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⑤ 结论:宣告2019201237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在公众场合使用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 知的状态,则其相对于该专利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 不利后果。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5551、201920123756.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创造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