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锐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2020356005.9 | 申请日 | 2020年03月19日 |
| 优先权日 | 2019年10月09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1年04月23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04月10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核实在后申请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 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进行上述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 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在先申请增加了技术特征,上述 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在先申请文字记载的内容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在后申请的权利 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在先申请的文字记载和附图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即在后申请 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 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没有其他优先权时,应以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基础,进行后续审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 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 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2020356005.9号、名称为“一种便于沙发面料扪皮的支撑组件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原为锐迈机械科技(吴江)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锐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20年0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9年10月0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于沙发面料扪皮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两相对设置的支撑板(2),所述支撑板(2)包括用于铰接功能沙发铁架上的驱动连杆组的内侧板(21)、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外侧板(22)以及连接所述内侧板(21)与外侧板(22)且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23);
两所述支撑板(2)之间相间隔对应设置有前杆(4)和后杆(5),所述前杆(4)和后杆(5)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第一竖板(41)和第二竖板(5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板(21)上设置有若干用于铰接功能沙发铁架上的驱动连杆组的铰接点(2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板(21)、外侧板(22)和面板(23)呈倒U形状,且所述内侧板(21)、外侧板(22)和面板(23)一体弯折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杆(4)包括两相对设置的所述第一竖板(41)和连接两所述第一竖板(41)的第一横板(4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两所述第一竖板(41)和第一横板(42)呈倒U形状,
且两所述第一竖板(41)和第一横板(42)一体弯折成型。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杆(5)包括两相对设置的所述第二竖板(51)和连接两所述第二竖板(51)的第二横板(5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两所述第二竖板(51)和第二横板(52)呈倒U形状,
且两所述第二竖板(51)和第二横板(52)一体弯折成型。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杆(4)和后杆(5)上分别设置有若干用于可拆卸连接蛇形弹簧(6)的固定机构(7)。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7)包括相连接的固定端(73)和挂钩端
(72),在所述前杆(4)外侧的第一竖板(41)和所述后杆(5)外侧的第二竖板(51)上分别设有若干可供所述固定端(73)
插入固定的孔洞(43),所述固定机构(7)的固定端(73)插入所述前杆(4)或后杆(5)的孔洞(43)中固定,所述挂钩端(72)
设置在所述前杆(4)或后杆(5)的上表面并与所述蛇形弹簧(6)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支撑组件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7)为挂钩(71),所述挂钩(71)由所述前杆(4)上的第一横板(42)或者所述后杆(5)上的第二横板(52)一体冲压成型。”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请求书提交了如下10份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201910952038.1,申请公布号为CN1107316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01月31日;
证据2:US3628780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1年12月21日;
证据3:US2001/0001221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5月17日;
证据4:US2017/0119162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7年05月04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012589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20148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101012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08月09日;
证据8:公告号为CN20494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0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10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60257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要求证据1的优先权,然而权利要求1-10的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以证据1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被证据1的其他实施例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2-3任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证据4-6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被证据2或证据3任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6任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8任一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7-8任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7-8任一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9-10任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4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24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24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6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关于收发文。
双方均确认已收到对方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所有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
(2)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1-10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10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认为证据1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认可其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证据2-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全部中文译文和证据3、4的部分中文译文,不认可证据3说明书第0037-0038、0040段以及证据4说明书第0023段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主张其于2024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对应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证据3说明书第0037、0038段整段、及第0040段的第1-2行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2024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16页最后1段第1行“上导轨62A”至第17页第2行“因此”前记载的部分为准,其他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4说明书第0023段第3-4行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2024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13页图上面一段第2-4行“大致呈U形的部件38……金属框架30的后部34”的记载为准,其他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4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由科学出版社发行、陈绍蕃著、2005年04月第三版、2005年04月第七次印刷的《钢结构设计原理》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356-357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6723-2008通用冷弯开口型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2008年08月05日发布,复印件共24页;
证据13: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发行、叶翠仙主编、2017年0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家具设计:制图∙结构与形式》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216-217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发行、[美]克里斯托弗∙纳塔莱编著、2017年02月北京第1版、2017年02月第1次印刷的《家具设计与构造图解》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扩展目录、正文第039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11-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型钢可为U型钢,可用于家具的支撑件,并提供了证据11、13-14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如上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确认签收并核实了证据11、13-14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专利权人主张在庭后发表意见,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关于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求人还提交了第565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名称为《日本某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优先权审查中对相同主题的判断》的文章,专利权人提交了第5667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上述证据仅供参考。
(3)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仅坚持“将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卡扣在前杆外侧的第一竖板以及后杆外侧的第二竖板的下边缘”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放弃其他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优先权。
关于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理由,请求人主张仅保留在先申请(即证据1)未记载前杆和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理由,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不能享有优先权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和在先申请(即证据1)中前、后杆结构相同,以及证据1无文字记载前、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事实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基于证据1不能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前、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因此权利要求1-10的优先权不成立;专利权人认为结构相同就具有相同的功能,不认可“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作为评判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准。
(5)关于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随后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假定本专利优先权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重点陈述了以证据1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于2024年07月18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并对证据12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二)、关于优先权请求人认为:在先申请(即证据1)未记载前、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的作用是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即在先申请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前杆(4)和后杆(5)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第一竖板(41)和第二竖板(51)”,也不能依据在先申请公开的内容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享有优先权。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无文字记载前、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但是主张:(1)不认可以“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作为评判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于连接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是用途限定,只是能够连接,而非实际连接;(2)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了“在沙发面料边缘固定卡扣或卡条,再将沙发面料安装在软包上通过卡扣或卡条固定在沙发铁架上”,根据说明书第0033和图4的记载,沙发铁架结构1包括前杆151、后杆152和两端支撑板153,前杆151和后杆152均包括竖杆,可知证据1中的沙发面料的连接件也固定在前杆和后杆的竖杆上;(3)证据1和本专利中前杆和后杆的结构完全相同,均包括竖杆,本专利中沙发面料连接件与支撑板和前后杆的连接方式相同,都是连接在外侧板或竖杆上,证据1中沙发面料的连接件也是连接在支撑板的外侧板上,相同的结构客观上具有相同的功能,可知证据1中的沙发面料的连接件也固定在前杆和后杆的竖杆上。因此,本专利优先权成立。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规定了:“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依照专利法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应当核实:(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中。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可。但是,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因此,在优先权核实中对是否属于相同的主题进行判断时,应判断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是否能从在先申请的文件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
具体到本案,经核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03月19日,证据1是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其申请号为201910952038.1,申请日为2019年10月09日,其记载了一种沙发铁架结构、沙发及沙发生产方法。
核实本专利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证据1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本专利相同的主题,进行上述核实,即判断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证据1中,
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增加了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文字记载的内容中,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证据1的文字记载和附图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即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记载在证据1的文件中,则该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没有其他优先权时,应以本专利的申请日作为基础,进行后续审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沙发面料扪皮的支撑组件框架,其包括两相对设置的支撑板和两所述支撑板之间相间隔对应设置的前杆和后杆,除两支撑板上的外侧板外,前杆、后杆上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也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即沙发面料的四边均与支撑组件框架相连接,具体记载了“所述前杆和后杆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前杆、后杆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享有优先权,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第一,证据1文字记载的内容未记载上述方案。由证据1公开内容可知(参见证据1全文),其沙发铁架结构包括座框,座框包括用于支撑软包的支撑组件,支撑组件包括支撑组件框架和多个安装在支撑组件框架上的弹簧,支撑组件框架由前杆151、后杆152和两端支撑板153两两连接构成,支撑板包括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和设置在面板下表面的配合件,配合件与设置在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配合完成软包安装,由附图4可见,前杆151和后杆152为倒U形结构,即包括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前杆151和后杆152的外侧壁上设有若干可供固定端插入固定的孔洞163,固定机构16的固定端161插入前杆151或后杆152的孔洞163中固定,
其挂钩端162设置在前杆151或后杆152的上表面与蛇形弹簧14连接。即证据1的前杆151和后杆152包括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与本专利的前杆和后杆的结构相同,但证据1中仅记载通过两端的支撑板153连接沙发面料,未文字记载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专利权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第二,由证据1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方案。虽然证据1的沙发铁架与本专利相同,都包括两支撑板、前杆和后杆,但是根据证据1说明书0021段记载的“将沙发面料安装在软包上通过卡扣或卡条固定在沙发铁架上”以及0033段记载的“支撑板一方面要起到支撑软包的作用,
另一方面要实现软包能够方便快速安装在铁架上”、0034段记载的“卡条卡住外侧板1532下边缘实现铁架与软包的连接”、0043段记载的“通过连接件与支撑组件的配合件的可拆卸连接完成铁架与软包的连接”、第0046段记载的“进行装配时,卡扣绕到支撑板下方,插入支撑板上的卡扣孔”仅能得出沙发面料固定在支撑板上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沙发面料除固定在两支撑板外还固定在前杆、后杆的第一和第二竖板上;由证据1的附图1可见作为沙发面料连接件的U型卡条2卡在支撑板153上,前后杆151、152上未卡有U型卡条,由附图3可见支撑板153的内侧板1534上设有用于插入沙发面料的卡扣的卡扣孔1535,
前杆151、后杆152的第一、第二竖板上未设卡扣孔,附图2、4中也没有与沙发面料连接件相关的内容,因此,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内容也无法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前杆、后杆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
第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在目前的铁质座包框中,扪皮时仅将沙发面料与铁质座包框的两侧进行连接”可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中存在仅在两侧支撑板扪皮的技术方案;
综上,由于本专利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特征是本专利作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了特征“所述前杆(4)和后杆(5)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第一竖板(41)和第二竖板(5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记载在证据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不能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应以本专利的申请日作为基础,进行后续审查。
(三)、证据认定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如前所述,本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应以本专利实际申请日2020年03月19日作为现有技术判断的时间基准。经审查,证据1的公开日期2020年01月31日,证据7的公开日期2019年08月09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20年03月19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以上证据1、7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目前的铁质座包框中,扪皮工艺一般采用螺钉固定方式,装配麻烦,长时间使用后容易造成面料的破损及脱落,不利于产品的品质稳定性;并且,在目前的铁质座包框中,扪皮时仅将沙发面料与铁质座包框的两侧进行连接,扪皮不够紧密、美观,使用久后沙发面料容易松动。本专利所提供的支撑组件框架,通过支撑板中的面板和内侧板分别对应连接沙发的软包和功能沙发铁架的驱动连杆组3,以实现支撑板与软包和驱动连杆组的同时连接;且扪皮时,工作人员仅需要将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分别卡扣连接在外侧板、
第一竖板以及第二竖板的下边缘上,即可实现软包与支撑板、前杆以及后杆的组装,该扪皮过程简单便捷,
易于操作,降低了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拆卸难度,且无需绕过面板,避免包裹在软包上的沙发面料与面板的磨损,且沙发面料的四边均可与支撑组件框架相连接,其连接更为稳固,包裹在软包上的沙发面料可以扪皮的更为紧密和美观;本专利两支撑板、前杆、后杆均为一体弯折成型的倒U形状,在整体支撑强度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减少支撑板、前杆以及后杆的厚度及重量,从而减少沙发铁架的整体重量、材料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25-0027段)。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被证据1的其他实施例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证据1公开了一种沙发铁架结构、沙发及沙发生产方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全文):实施例1,如图1-2所示,本实施例的沙发铁架结构1,包括座框11、两个对称设置的靠背组件12和两个对称设置的腿部伸缩组件13,座框11包括用于支撑软包的支撑组件,该支撑组件包括支撑组件框架、多个蛇形弹簧14和用于将蛇形弹簧14可拆卸固定在支撑组件框架上的固定机构16,支撑组件框架由前杆151、后杆152和两端支撑板153两两连接构成,本实施例的支撑板153包括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1531和垂直固定在面板下表面外侧的外侧板1532,该外侧板1532作为配合件,与设置在软包上的连接件配合工作实现软包安装。在软包的皮料或布料对应的位置上缝制卡条,进行安装时,卡条卡住外侧板1532下边缘实现铁架与软包的连接。如图4所示,前杆151和后杆152为倒U型结构,由图1可见支撑板153的面板下部同时具备相对设置的内侧板及外侧板1532,其中内侧板上设置有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实施例2,如图3所示,本实施例2的沙发铁架结构与实施例1的结构差异之处在于采用的支撑板结构不同,本实施例的支撑板153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1531和垂直固定面板下表面内侧的内侧板1534,由图3可见内侧板1534上设置有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前杆151和后杆152间隔设置,在内侧板上设有多个卡扣孔1535,内侧板1534和卡扣孔1535构成本实施例的配合件。在软包的皮料或布料对应的位置上缝制卡扣,进行安装时,卡扣绕到支撑板下方,插入支撑板上的卡扣孔1535实现卡紧,完成铁架与软包的连接。实施例3,本实施例为采用实施例1公开的铁架结构制作得到的沙发。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的实施例3采用实施例1公开的铁架结构,即证据1实施例2是一个方案,实施例1、3是另一个方案,其中证据1的实施例2公开了一种具有支撑组件框架的沙发铁架结构,
其中支撑组件框架用于与软包的皮料或布料对应的位置连接,即证据1的实施例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种便于沙发面料扪皮的支撑组件框架;实施例2的支撑组件框架由前杆151、后杆152和两相对设置的支撑板153两两连接构成,前杆151和后杆152间隔设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两相对设置的支撑板,两所述支撑板之间相间隔对应设置有前杆和后杆;实施例2的支撑板153包括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1531和内侧板1534,其中内侧板1534上设置有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和用于插入软包皮料或布料的卡扣的卡扣孔153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支撑板包括用于铰接功能沙发铁架上的驱动连杆组的内侧板,以及连接所述内侧板且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实施例2的沙发铁架结构与实施例1的结构差异之处在于采用的支撑板结构不同,因此,二者的前杆和后杆结构相同,即实施例2中的前杆151和后杆152也如图4所示为倒U型结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前杆和后杆上分别设置有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的区别特征在于:(1)支撑板还包括连接面板的外侧板,
且外侧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即沙发面料的连接件和驱动连杆组件分别连接在外侧板和内侧板上,
而证据1实施例2中的支撑板不包括外侧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和驱动连杆组件均连接在内侧板上,即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支撑板还包括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外侧板(22)以及连接所述内侧板(21)与外侧板(22)且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23)”;(2)沙发面料的四边均与支撑组件框架相连接,即权利要求还限定了“所述前杆和后杆上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也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而证据1实施例2中沙发面料仅与支撑组件框架两侧的支撑板相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使得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2)如何实现沙发面料更为稳固、美观的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1实施例2公开了支撑板需要与驱动连杆组和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
只是二者均连接在内侧板上;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支撑板153的面板下部同时具备相对设置的内侧板及外侧板1532,其中内侧板上设置有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该外侧板1532作为配合件,
与设置在软包上的连接件配合工作实现软包安装,即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且其在证据1实施例1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使得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即证据1实施例1给出了在支撑板153的面板下分别设置外侧板和内侧板,分别用于连接沙发面料和驱动连杆组件以使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证据1的实施例2作出改进,
在支撑板上增加外侧板,使沙发面料的连接件和驱动连杆组件分别连接在外侧板和内侧板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将沙发面料更稳固地固定在座框上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技术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沙发面料的四面均固定在沙发支架上,而在证据1实施例2公开了前杆和后杆上竖向设置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以及将沙发面料通过连接件固定在两侧的支撑板向下伸出的内侧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沙发面料的另外两侧也设置连接件并相应地将连接件固定在前杆和后杆上的第一竖板和第二竖板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侧板上设置有若干用于铰接功能沙发铁架上的驱动连杆组的铰接点”,证据1实施例2公开了内侧板1534上设置有若干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图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侧板、外侧板和面板呈倒U形状,且所述内侧板、外侧板和面板一体弯折成型”。
证据7公开了一种沙发座框,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全文):所述框架大致呈矩形形状,包括两纵梁1、两横梁2以及用于连接两所述横梁2的支梁3,两所述纵梁1与两所述横梁2分别为可相互替换的通用件,参见图1-3,所述纵梁1的横截面大致呈L形状,包括一竖板11以及一横板12,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一体成型结构,为了便于加工以及保持纵梁具有较大的强度,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同一面钢板折弯形成。参见图1和图4,所述横梁2的横截面大致呈倒U形状,包括两竖边21以及连接两所述竖边21的横边22。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的横梁2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杆,纵梁1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板,证据7的纵梁1设计为L形,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横梁2的横边22、两竖边21形成为倒U形状,纵梁1的横截面大致呈L形状,包括一竖板11以及一横板12,证据7公开了两所述纵梁1与两所述横梁2分别为可相互替换的通用件,即证据7的横梁2也可作为纵梁1使用,即横梁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支撑板,两竖边21和横边2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内侧板、外侧板和面板,且三者呈倒U形状;证据7还公开了纵梁1的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同一面钢板折弯形成,给出了采用一体弯折成形的方式加工支撑板以使其具有较大强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内侧板、外侧板和面板一体弯折成型。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前杆和后杆的具体结构,证据7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图4):横梁2的横截面大致呈倒U形状,包括两竖边21以及连接两所述竖边21的横边22。所述纵梁1的横截面大致呈L形状,包括一竖板11以及一横板12,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一体成型结构,为了便于加工以及保持纵梁具有较大的强度,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同一面钢板折弯形成。
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7横梁2相当于权利要求4、6的前杆和后杆,两竖边21以及连接两所述竖边21的横边2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前杆包括两相对设置的所述第一竖板和连接两所述第一竖板的第一横板以及权利要求6的所述后杆包括两相对设置的所述第二竖板和连接两所述第二竖板的第二横板;横梁2的横截面大致呈倒U形状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两所述第一竖板和第一横板呈倒U形状和权利要求7的两所述第二竖板和第二横板呈倒U形状;证据7还公开了纵梁1的所述竖板11与所述横板12为同一面钢板折弯形成,给出了采用一体弯折成形的方式加工支撑板以使其具有较大强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两所述第一竖板和第一横板一体弯折成型以及且两所述第二竖板和第二横板一体弯折成型。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8-10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前杆和后杆上分别设置有若干用于可拆卸连接蛇形弹簧的固定机构,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固定机构的具体结构。
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3-35段,图4):该支撑组件包括支撑组件框架、多个蛇形弹簧 14和用于将蛇形弹簧14可拆卸固定在支撑组件框架上的固定机构16。如图4所示,本实施例的固定机构16由固定端161和挂钩端162垂直连接构成,在前杆151和后杆152的外侧壁上设有若干可供固定端插入固定的孔洞163,该固定机构16的固定端161插入前杆151或后杆152 的孔洞163中固定,其挂钩端162设置在前杆151或后杆152的上表面与蛇形弹簧14 连接。
由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多个蛇形弹簧 14和用于将蛇形弹簧14可拆卸固定在支撑组件框架上的固定机构16,该固定机构16的固定端161插入前杆151或后杆152 的孔洞163中固定,其挂钩端162设置在前杆151或后杆152的上表面与蛇形弹簧14 连接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的“固定机构16由固定端161 和挂钩端162 垂直连接构成,在前杆151 和后杆152 的外侧壁上设有若干可供固定端插入固定的孔洞163,该固定机构16的固定端161插入前杆151或后杆152 的孔洞163中固定,其挂钩端162设置在前杆151或后杆152的上表面与蛇形弹簧14 连接”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7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3、0050段,图1,4):所述横边22向其外侧面冲压形成四个等距分布的拉钩23。所述蛇形弹簧的两端分别活动的钩挂于两所述横梁2的拉钩23上。其中用于固定蛇形弹簧的拉钩23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固定机构,且其为挂钩,其中的所述横边22向其外侧面冲压形成四个等距分布的拉钩23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所述挂钩由所述前杆上的第一横板或者所述后杆上的第二横板一体冲压成型。即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2020356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李晓惠主审员:王杨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张梦泽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6475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020356005.9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6475),专利号 202020356005.9,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便于沙发面料扪皮的支撑组件框架》。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11-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型钢可为U型钢,可用于家具的支撑件,并提供了证据11、13-14的原件;
关于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理由,请求人主张仅保留在先申请(即证据1)未记载前杆和后杆的第一竖板、第二竖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理由,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不能享有优先权的理由。
专利权人一方:
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中文译文无异议。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专利权人主张在庭后发表意见,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结构相同就具有相同的功能,不认可“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作为评判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准。
程序事项: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24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虽宽但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判断时应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准。
本案认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使得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经审查,证据1的公开日期2020年01月31日,证据7的公开日期2019年08月09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20年03月19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以上证据1、7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并以说明书为依据。术语含义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整体与附图解释,自造词与非常规参数容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采用上位概念、参数区间或功能限定时,须有足够实施例支撑,否则会被认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一)、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② 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的区别特征在于:(1)支撑板还包括连接面板的外侧板,且外侧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即沙发面料的连接件和驱动连杆组件分别连接在外侧板和内侧板上,而证据1实施例2中的支撑板不包括外侧板,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和驱动连杆组件均连接在内侧板上,即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支撑板还包括用于连接沙发面料上的连接件的外侧板(22)以及连接所述内侧板(21)与外侧板(22)且用于支撑软包的面板(23)”;
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使得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
④ 技术启示判断: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支撑板153的面板下部同时具备相对设置的内侧板及外侧板1532,其中内侧板上设置有用以枢接靠背组件及腿部伸缩组件的枢接点,该外侧板1532作为配合件,与设置在软包上的连接件配合工作实现软包安装,即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且其在证据1实施例1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使得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即证据1实施例1给出了在支撑板153的面板下分别设置外侧板和内侧板,分别用于连接沙发面料和驱动连杆组件以使扪皮拆卸方便、避免磨损的……
⑤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规定了:“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依照专利法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应当核实:(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⑥ 结论:宣告202020356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核实在后申请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 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进行上述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 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在先申请增加了技术特征,上述 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在先申请文字记载的内容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在后申请的权利 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在先申请的文字记载和附图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即在后申请 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 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没有其他优先权时,应以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基础,进行后续审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 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 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创造性、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优先权/宽限期、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优先权/宽限期:本案涉及优先权『相同主题』的判断或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两者均服务于同一目的:确定判断现有技术的时间基准。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核查在后申请相对于在先申请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增加的部分不享有优先权,应以实际申请日为基准检索。
- 宽限期适用情形为法定四种,须严格对号入座,且不能对抗抵触申请。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论证相同主题时,应立足于技术方案实质是否一致,而非文字表述是否相同。
- 主张他人泄露时,须同时证明来源源自申请人且未经其同意。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在后申请应在在先申请基础上尽早布局,新增内容单独考量其优先权基础。
- 对外合作、试样、展示前签订保密协议,为宽限期主张保留证据链。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6475、202020356005.9、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优先权/宽限期、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