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宁波市恺丰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浙江卡美文具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720834903.9 | 申请日 | 2017年07月11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18年02月16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3年10月11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反证所呈现的信息与本证不一致,不当然导致本证不具有证明力,需具 体结合信息来源、信息的准确性及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本证更具有证据 优势,并使得其所证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834903.9、名称为“一种三合一打角打花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卡美文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合一打角打花器,它包括一机座,一下刀座被置于机座中间的刀座槽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下方的横向插槽,所述的机座上面安装有一从上压紧下刀座于机座中的上刀座,该上刀座的中间空腔中放置有一顶压有弹簧的、且可上下移动的刀公,所述上刀座的一侧上面设置有凸起的轴座,轴座上面通过轴铰接有一杠杆式压板,压板的中间设置有向下突出的、压紧于刀公上面的压块;所述机座上面还配置有一将刀公、上刀座、包容在机座上面的机身,所述的杠杆式压板的按压端部从机身的一侧外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合一打角打花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座为一块方形底板组成,其侧壁的三个方向上分别开设有横向插槽,对应于所述的三个插槽、在所述下刀座上设置有三个R弧度的槽孔,所述刀公上设置有向下凸起的、分别可插入槽孔中的R弧度刀块,所述机身为方形的罩壳结构,该机身通过四个螺丝从机座底面的四个角部向上伸入螺丝孔、并通过上刀座上相应位置设置的通孔后,向上伸至机身后用螺纹固定,所述机身的下部将上刀座压紧在所述机座上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三合一打角打花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座侧壁的另一未开设横向插槽的方向上设置有外凸的三角块,所述下刀座上、在这个未设置R弧度的槽孔的方位设置有一导向孔,所述的刀公上设置有向下插接在所述导向孔中可引导刀公相对下刀座作对位移动、保证R弧度刀块精准插入R弧度槽孔的移动块或柱;所述的机座底部配置有一块防止机座在工作桌面上滑移的EVA防滑垫。”(一)第5W132662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宁波杰丽斯文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23年06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1: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2日,公告号为JP3174514U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2: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2日,公开号为US2011/010788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3: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9日,公开号为WO2017/010987A1 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2181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CN27747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6:公开日为1997年03月12日,公开号为CN11447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7:公开日为2014年02月25日,公开号为USD700223S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8:公开日为2012年10 月29日,公开号为JP1454191S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9: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0日,公开号为US7201101B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0:公开日为1987年08月25日,公开号为US4688457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US6000139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2:公开日为2008年04月17日,公开号为WO2008046076A3的PCT国际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3: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3日,公开号为WO2012121001A1的PCT国际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下方的横向插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打角机的横向插槽用于将纸张插入到刀公和下刀座之间,
在打角时刀公和下刀座的相对运动实现打角功能,然而,如果按照本专利横向插槽通入下刀座的下方,会造成打角机在打角时,纸张是位于下刀座下方而并不是位于刀公与下刀座之间,由于纸张缺少下刀座的支撑,
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进行打角,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根据请求书第3-4页表2所列证据使用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23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09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09月05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 26条第3 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在请求书表2所列证据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增加证据1-1结合证据1-2和证据1-10,或证据1-1结合证据1-2和证据1-10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1结合证据1-2和证据1-3和证据1-10,或证据1-1结合证据1-2和证据1-3和证据1-10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1-7至证据1-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明确:“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下方的横向插槽”中的“下方”是笔误,应为“上方”,或理解为俯视方向的下方,插槽的位置在上刀座下方,纸插入上下刀座之间。
第一请求人于2023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二)第5W134225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宁波市恺丰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23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2-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5004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2: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2日,公开号为JP3174514U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公开日为2010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US2010/029410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4: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206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5: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417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59693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7: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48871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结合证据2-2和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结合证据2-3及公知常识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结合证据2-6及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2-4中公证购买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亚马逊网站已经公开销售,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4、证据2-5、证据2-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结合证据2-5和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23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反证:
反证2-1: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佛岭南第49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反证2-2: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佛岭南第497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和反证2-2证明亚马逊网站商品上架时间均可以更改,亚马逊商品展示图片可以无痕迹修改,因此,证据2-4和证据2-5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12月08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4、证据2-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4、证据2-5、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4、证据2-5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结合证据2-6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4、证据2-5的结合公开,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2)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 2-4和证据2-5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4和证据2-5的公开时间,对证据2-2至证据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第二请求人对反证2-1和反证2-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8:第二请求人咨询亚马逊官方客服的内容截图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并演示登录亚马逊账号展示相关咨询内容。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8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第二请求人当庭关于新颖性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以及证据2-8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进行答复。
(4)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4所附公证购买的实物,专利权人确认该实物封条完好。经当庭对实物进行拆装、比对,专利权人确认证据 2-4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一致。
专利权人明确: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下方的横向插槽”的理解,“下方”是下刀座最上方的表面的下方,纸张插于上刀座和下刀座质检的横向插槽。
(5)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24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四份已生效判决书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于2024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第二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2)亚马逊客服问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质证;3)“initial date”的译文不准确,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卖家对首次上架时间的修改不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且上架销售后三个月内没有购买不合理;4)第二请求人未举证产品上架后,图片没有进行过修改。
第二请求人于2024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2-1: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2065 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附件2-2: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3: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关于首次上架时间可修改的问题,根据附件2-2的内容,亚马逊客服确认该商品的首次上架时间进行过更改,最初的上架日期为2017年0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根据附件2-3的内容,
亚马逊客服确认“Date First Available”确切含义的为“该属性是指商品首次可购买日期”,并提供了该商品所显示的图片的上传时间,其中副图 PT01 的上传时间显示为 2017 年 04 月 11 日,据此表明,
“B06Y6481W4”商品的 ASIN码创建于2017年04月11日,并于同日上传了商品图片,至少能反映产品外观的立体图“副图 PT01”上传于2017年04月11日,首次上架日期(Date First Available)为2017年04月24日,即,自该日起该商品已处于买家可购买状态,其内部结构就如目前仍在销售的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请求人于2024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2-4:第二请求人声称的亚马逊客服关于卖家评论及打分问题的答复内容的截图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1)第二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为补强证据;2)亚马逊客服反映的是亚马逊网站后台的客观数据,属于书证而并非证人证言;3)结合上下文,能确定“initial date”意为最初的上架日期;B06Y64841W4产品的卖家与第二请求人及与第二请求人相关的任何人均无关,专利权人声称第二请求人修改首次上架时间毫无依据;4)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亚马逊网站的首次上架时间可以修改,修改行为符合属于正常逻辑;5)首次上架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则表明该产品已于专利申请日前出于公开销售状态,至于买家评论,该商品属于小产品,前期购买人数少属于正常情况,且发表文字/图片评论的买家更为极少数,存在申请日前购买商品而未发表文字或图片评论的可能。
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4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24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4月25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24年03月15日、2024年04月01日、2024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4年0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重申了前次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并强调:第二请求人应举证何时进行了上述修改,否则有理由怀疑第二请求人进行了对首次上架时间和图片的修改行为。
(三)第5W136670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第二请求人宁波市恺丰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 2066 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 417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3)浙甬业证内字第2065 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4: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5: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第二请求人声称的ID 14982961881亚马逊客服问答截图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48871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 1 至证据 5 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亚马逊网站上架公开销售了 ASIN 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其结构如证据1中公证购买的目前在售商品的结构,且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反证:
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处出具的(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 6893 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存在矛盾之处,第二请求人掌握了该ASIN码的卖家账号,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4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
本案合议组定于2024年0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24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时:
(1)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所示亚马逊网站公开销售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证据6和证据7不作为本案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
(2)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至证据5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以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5所证明的商品公开销售的时间。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公证书原件,第二请求人对反证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3) 关于证据1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比对,鉴于本案证据1与第5W13422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证据2-4涉及同一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第5W13422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时进行的比对结果,即本案证据1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结构相同。
(4)双方就证据质证及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证据1至证据5是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反证1是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双方均对证据1至证据5及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至证据5和反证1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5和反证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相关中文译文无异议,其相关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1 关于证据1至证据5以及反证1的内容证据 1 所示第 2066 号公证书记录了:亚马逊美国网站由卖家“Du Ming Ming”售卖的 ASIN 码为“B06Y6481W4”、名称为“CADY(4毫米 7毫米 10毫米)3合1转角打孔器”的商品的上架日期为2017年04月11日,并具有3423个买家评论,第二请求人于该网站购买上述商品并寄送至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拆封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证据2所示第4173号公证书记录了:第二请求人以卖家身份登录亚马逊美国网站通过在线“帮助”功能就ASIN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进行咨询的邮件内容,其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及升级问题专家调查后确认该ASIN码创建于2017年04月11日,卖家不能变更/修改ASIN码的创建日期,且ASIN码与商品唯一对应,创建产品详情页后会生成ASIN码,产品详情页上线日期为2017年04月11日。
证据3所示第2065号公证书记录了:亚马逊美国网站ASIN码为“B06Y6481W4”的销售页面显示的商品买家评论,其中,2017年08年25日有文字评论,2018年07月20日有附商品图片的文字评论。
证据4所示第1209号公证书记录了:第二请求人以卖家身份登录亚马逊美国网站通过在线“帮助”功能就ASIN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进行咨询的邮件内容,其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的品牌注册支持中心调查后确认:卖家更改过上述商品的首次上架日期,由初始的首次上架日期2017年04月24日修改为2017年04月11日。
证据5所示第1456号公证书记录了:第二请求人以卖家身份登录亚马逊美国网站通过“帮助”功能就ASIN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进行咨询的邮件内容,其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调查后提供了该商品所显示的主图和副图共六张图片及其上传时间,其中副图PT01的上传时间显示为2017年04月11日,并确认无法核实是否为最初上传的图片,重新修改或重新上传后会覆盖之前的记录,以及“Date First Available”的含义为商品的首次可购买日期,证据5还记录了该商品的部分用户评价,证据5的公证书第13-21页显示:副图PT01所示物品的外观结构与该ASIN码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外观结构一致。
反证1所示第6893号公证书记录了:专利权人以卖家身份登录亚马逊美国网站通过“帮助”功能咨询两位中文客服的对话日志以及其中部分图片链接所示图片。编号为1559360511的日志中,2024年07月03日与中文客服“han”(下称“han”)的沟通日志中,“han”确认:其权限仅可查询最近52周的标题、描述等属性的修改记录,无法查询图片修改上传记录,ASIN码“B06Y6481W4”的商品的属性信息在2024年07月03日和2024年06月12日做过修改,不同的卖家支持会有不同查询工具,其可用的所有工具均无法查询到图片修改上传记录;其仅能看到上述ASIN码的三个图片链接,上述图片显示的日期均是2023年07月01日,
但无法确定在这之前是否有上传记录。2024年07月08日与中文客服“Zhe”(下称“Zhe”)的沟通日志中,
“Zhe”确认:目前的工具查询不到ASIN码“B06Y6481W4”的图片,可能是系统未抓取到;根据“han”提供的第一个图片链接,能看见图片,更换工具后查询到上述链接显示时间是2024年07月03日,并于2024年06月12日更新过图片;再次更换工具后,查询到上述ASIN码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04月11日,首次上传图片的时间为2022年01月22日,并提供不同于前述链接的另一图片链接。该公证书第25-28页显示:
“han”提供的第一图片链接所示物品的外观结构与该ASIN码在售商品的外观结构大致相同,“Zhe”提供的另一图片链接所示物品的外观结构明显不同于与该ASIN码在售商品的的外观结构,上述两个链接地址与证据5中副图PT01的图片链接地址均不相同。
第二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内容,ASIN码“B06Y6481W4”创建于2017年04月11日,并于同日上传了商品图片,且最少最能反映产品外观的立体图“副图PT01”上传于2017年4月11日,对应的商品首次上架销售日期为2017年04月24日,证据3显示了该商品的买家评价,因此,自该日起该商品已处于买家可购买状态,其内部结构就如目前仍在销售的商品,即证据1公证购买的商品,其具有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则主张: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该商品的图片上传时间、ASIN码创建时间和产品详情页上线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并且,根据反证1的内容,第二请求人掌握了该ASIN码的卖家账号,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2.2关于证据1至证据5是否矛盾专利权人主张: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根据证据2的内容,副图PT01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ASIN码的创建时间,根据证据4的内容,副图PT01图片的上传时间也比修改前的产品详情页上线日期早13天,且副图PT01的上传时间比主图和附图PT02-4提前了五年多,以上均不符合常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图片上传时间、ASIN码创建时间和产品详情页上线时间,根据亚马逊网站的运行管理机制,ASIN码具有唯一性,即同一商品对应一个ASIN码,在商品第一次上架销售之前,需要创建包括商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在内的产品详情页,创建产品详情页后系统会自动生成ASIN码与待售商品对应,
产品上架销售的同时产品详情页上线,即形成首次上架日期,上述机制与证据2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对相关机制作出的说明相符。卖家先上传商品图片形成产品详情页后获得ASIN码,之后再将商品上架销售,产品详情页随之上线,符合亚马逊卖家的销售习惯以及亚马逊网站的运行管理机制,因此,产品详情页中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ASIN码的创建时间以及产品详情页上线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况且,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亚马逊网站要求卖家必须先建立ASIN码才能上传商品图片。
关于图片的修改,根据亚马逊的运行管理机制,卖家可以商品的对图片作出符合规定的修改,但没有对修改的时间做出规定,重新修改或上传图片后会覆盖之前的记录。据此,卖家可以在任何时间对选择其中部分图片进行修改,也可以进行多次修改,均属于正常的操作,而修改后的图片上传时间将覆盖之前的上传时间,因此,本案中卖家在首次上传图片后选择对商品主图和副图PT02-04进行一次甚至多次修改后,显示其上传时间晚于副图PT01的上传时间五年,并无不合理之处。
故,对于专利权人有关证据1至证据5存在矛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3关于商品卖家与第二请求人的关系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中显示了专利权人以其他卖家身份询问亚马逊客服的相关记录,亚马逊客服查询到:该ASIN码从2017年创建以来,第一次上传图片是2022年01月22日,且其中一个链接的图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另一亚马逊客服提供了三个链接,图片更改时间为2023年7月01日,其中一个链接的图片与证据5中副图PT01相同。第二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说明产品详情页的上架时间是何时从2017年04月24日修改为2017年04月11日,第二请求人掌握了该ASIN码的卖家账号,对其附图和时间进行人为修改,并截取与亚马逊客服沟通中的有利证据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中记录的是亚马逊美国网站两名中文客服根据其权限和查询工具提供的该ASIN码的创建及产品图片信息,专利权人并未充分说明上述信息与第二请求人是否掌握该ASIN码的卖家账号、第二请求人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如何构成对第二请求人有利的信息,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也仅说明其上述主张属于个人推测,因此,在专利权人未进行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反证1的信息与其主张的关联性,反证1中的上述信息并不能构成所涉商品的卖家与第二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首次上架时间的变更,专利权人认可首次上架时间的变更,但主张第二请求人应当提供卖家对上架时间进行修改操作的时间,然而,专利权人并未就该操作时间的证明事项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有何关联性进行充分说明。并且,对于从亚马逊客服处获取商品后台相关信息,专利权人与第二请求人具有同等能力,在第二请求人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如果对首次上架时间的变更有所质疑,专利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且有能力履行其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效反证或进行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4关于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力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中显示了专利权人以其他卖家身份与亚马逊客服进行询问的记录,亚马逊客服查询到:该ASIN码从2017年创建以来,第一次上传图片是2022年01月22日,且其中一个链接的图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另一亚马逊客服提供了三个链接,图片更改时间为2023年7月01日,其中一个链接的图片与证据5中附图PT01相同。根据反证1的内容,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反证所呈现的信息与本证不一致,不当然导致本证不具有证明力,需具体结合信息来源、信息的准确性及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本证更具有证据优势,并使得其所证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证据1、证据3的公证书反映的是上述ASIN码对应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信息、购买过程和买家评论等客观情况,专利权人对上述销售页面所示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
证据3销售页面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证据5是第二请求人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向卖家支持部进行咨询的相关邮件内容,反证1则是专利权人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向中文客服进行咨询的对话记录,
然而,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卖家支持部支持人员与反证1中的中文客服就同一ASIN码所提供的信息并不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
第一、信息来源。经查,证据2、证据4、证据5和反证1中的信息均来自于第三方亚马逊美国网站的线上支持,可以确认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内容,卖家咨询的问题由亚马逊美国网站的卖家支持部的支持人员通过邮件进行回复,相关的支持人员均提供了身份信息,并附有新问题以及进一步咨询的相关链接,部分问题由专门的品牌注册支持中心的人员提供支持,升级的问题还会由升级问题专家予以进一步调查确认。而对于反证1,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确认其咨询的是亚马逊美国网站的中文客服,问题日志中两名中文客服仅显示为“han”和“Zhe”,而均未提供姓名、所在部门等任何身份信息,且“han”和“Zhe”均明确表示其权限有限或者查询信息受所用查询工具的限制。实际上,亚马逊网站虽然提供了中文咨询服务,但中文客服的层级较低,仅具有基础权限,不具有访问底层数据的权限,限于解答基础问题,使用的工具仅显示简化信息,复杂问题或涉及政策解读的问题需咨询具有更高权限的英文支持或升级问题专家。因此,反证1中文客服的层级、权威性、专业性以及获取信息的权限均不及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亚马逊网站的卖家支持部的支持人员以及升级问题专家,后者提供的信息通常更接近实际情况,两者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时,通常以后者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二、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经查,证据2、证据4、证据5中多名亚马逊卖家支持部支持人员以及升级问题专家对亚马逊运行管理机制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供的商品ASIN码的图片与证据1中该商品销售页面所显示的图片及产品本身相符,所提供的商品图片上传时间2017年04月11日、ASIN码创建时间2017年04月11日、初始的首次上架销售时间2017年04月24日均符合正常销售习惯、亚马逊运行管理机制,
并与证据1和证据3中所显示的该商品的相关信息和实际销售情况相符,即2017年至今均有买家评论,且带文字/图片评论均与该商品相符,因此,证据1至证据5中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而反证1中显示为“han”及“Zhe”的两名中文客服查询的商品信息由于其权限的不同、查询工具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区别,同一服务体系下根据上述ASIN码提供的商品信息并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存在矛盾,且与商品实际销售情况不符,具体而言,对同一图片链接,“han”查询到的日期是2023年07月01日,“Zhe”查询到的日期则是2024年07月03日,并于2024年06月12日更新,两者明显矛盾;对于同一ASIN码,“han”查询到三个图片链接,其中第一个链接的图片与该码在售商品的图片一致,而“Zhe”尝试多个工具后仅查询到一个图片链接,所显示图片与该码在售商品的图片完全不同,两者亦是矛盾的,且上述两个链接也均不同于证据5中副图PT01的链接。另外,根据“Zhe”提供的信息,该ASIN码2017年创建以来第一次上传图片是2022年,这明显与正常的销售习惯及亚马逊网站运行机制不符,同时也有悖于该ASIN码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经查,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买家评论中,2017年存在文字评论,2018年存在带图评论,图片内容均与该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图片一致,但均不同于“Zhe”所查询到的首次上传图片。由此,“han”基于其权限有限反映的信息是片面的,而“Zhe”更换多个工具后提供的信息与“han”提供的信息是矛盾的,同时也不符合该ASIN码的实际销售情况。因此,反证1中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低于证据2、证据4、证据5所示信息,反证1中两名中文客服提供的信息均未能准确地反映该ASIN码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三、证据链的完整性、合理性。
关于商品是否公开销售,亚马逊是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根据证据 1 的内容,ASIN 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为亚马逊美国网站在售商品,其销售页面显示自2017年起存在3423条买家评论,证据1还公证了购买上述商品的过程,上述信息足以证明该商品的销售事实,专利权人亦认可该销售事实。
关于商品公开销售的时间,根据证据1的内容,ASIN码“B06Y6481W4”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04月11日,证据5显示该ASIN码对应的图片中,至少副图PT01的上传时间不晚于2017年04月11日,同步上传图片并创建ASIN符合正常的销售逻辑,副图PT01与证据1中显示的公证购买页面的图片一致;进一步,根据证据4提供的后台信息显示,卖家将该商品的首次上架日期由最初的2017年04月24日修改为2017年04月11日,这同样属于卖家的正常销售行为。专利权人在口审中对上述修改予以确认。至于反证1中的信息,
如前所述,“han”的权限只有52周,其提供的该ASIN码的图片时间信息2023年07月01显然是片面的,
而“Zhe”提供的图片首次上传时间2022年01月22日与销售事实不符,且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明确上述两个图片链接均不同于证据5中副图PT01的链接,因此,反证1中的内容均不能否定该商品于2017年04月24日上架销售且产品详情页的图片包括副图PT01。故,基于证据1、证据4提供的上述信息可以确认ASIN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于2017年04月24日在亚马逊美国网站首次上架销售,且首次上架销售时销售页面同步公开的图片中,至少副图PT01与证据1中公证购买该商品时销售页面的图片一致。
关于销售商品的内部结构,首先,根据证据2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对其网站规则/机制的解释,ASIN具有唯一性,同一商品对应一个ASIN码,即ASIN码为“B06Y6481W4”的商品自首次上架销售以来所销售的商品始终为同一商品。尽管反证1中“Zhe”多次更换工具后,最后一次查询上述ASIN码获得的图片不同于其销售页面所展示的图片,两者属于不同商品,然而反证1中的上述图片不符合亚马逊对ASIN码图片上传或修改的一贯规则,即图片的修改或更换仅限于相应ASIN码所唯一对应的商品,且如前所述,“Zhe”查询到该ASIN码的图片首次上传时间明显与该ASIN码商品的实际销售时间不符,也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图片中的商品在该ASIN码下进行过公开销售的痕迹,因此,反证1中“Zhe”提供的信息并不能准确反映该ASIN码的实际销售情况,也并不能证明该ASIN码下销售了不同商品。同时,根据证据1和证据4的信息,该商品首次上架销售时销售页面的图片中,至少副图PT01与证据1中公证购买该商品时销售页面的图片一致,
即,所售商品自上架销售以来具有一致外观结构,根据证据2、证据3的内容并进一步结合销售页面上的商品描述、图片展示、文字评论及所附图片来看,未有信息显示该商品外观结构发生过变化。并且,同一商品理应具有相同内部结构,否则买家对其所买商品的预期将是未知的,这不符合正常的销售逻辑,尤其对于此类小型文具商品而言,即便是更新换代使得内部结构发生变化时往往也会带来外观结构的变化,即,相同外观结构的该类商品具有多种不同内部结构的可能性低。况且如果相同外观的产品具有不同型号或内部结构,
也通常在产品的描述、购买页面的产品选择中有所体现,而该商品的销售页面中包括产品描述和买家评论在内的相关信息并未显示其所销售的具有同一外观结构的商品存在不同的内部结构,专利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内部结构发生过变化。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可以确认证据1中公证购买的商品与该首次上架销售时的商品具有相同内部结构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作为本证的证据1至证据5相对于反证1更具证据优势,证据1至证据5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其中反映所涉商品销售情况的ASIN码、时间信息、图片信息、买家评论信息以及产品实物能相互印证,均符合正常的销售习惯及相关网站运行机制,足以使得证据1中公证购买的商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公开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反证1中提供信息的人员权威性、层级相对较低,并且受权限和查询工具等所限,其提供的信息准确性不高,未能反映相关商品的实际情况,亦不足以破坏上述证据链的完整性,继而不足以削弱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力、推翻上述公开销售真实存在的事实。鉴于此,合议组对上述商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商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三合一打角打花器。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实物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上对证据部分的评述,结合证据1至证据5可以表明证据1中公证购买的商品“3合1转角打孔器”自2017 年04月24日起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公开销售从而构成使用公开,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因此该商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口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证据1中所涉商品实物,经现场比对,商品“3合1转角打孔器”的实物也公开了一种三合一打角打花器,包括一机座,一下刀座被置于机座中间的刀座槽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上方(上刀座和下刀座之间)的横向插槽,所述的机座上面安装有一从上压紧下刀座于机座中的上刀座,该上刀座的中间空腔中放置有一顶压有弹簧的、且可上下移动的刀公,所述上刀座的一侧上面设置有凸起的轴座,轴座上面通过轴铰接有一杠杆式压板,压板的中间设置有向下突出的、压紧于刀公上面的压块,所述机座上面还配置有一将刀公、上刀座、包容在机座上面的机身,所述的杠杆式压板的按压端部从机身的一侧外伸,所述机座为一块方形底板组成,其侧壁的三个方向上分别开设有横向插槽,对应于所述的三个插槽、在所述下刀座上设置有三个R弧度的槽孔,所述刀公上设置有向下凸起的、分别可插入槽孔中的R弧度刀块,所述机身为方形的罩壳结构,该机身通过四个螺丝从机座底面的四个角部向上伸入螺丝孔、并通过上刀座上相应位置设置的通孔后,
向上伸至机身后用螺纹固定,所述机身的下部将上刀座压紧在所述机座上面,所述的机座侧壁的另一未开设横向插槽的方向上设置有外凸的三角块,所述下刀座上、在这个未设置R弧度的槽孔的方位设置有一导向孔,
所述的刀公上设置有向下插接在所述导向孔中可引导刀公相对下刀座作对位移动、保证R弧度刀块精准插入R弧度槽孔的移动块或柱;所述的机座底部配置有一块防止机座在工作桌面上滑移的EVA防滑垫(参见实物)。专利权人对上述比对亦表示认可。并且,该打孔器同样涉及用于纸张打角和打花的技术领域,利用多方位打花/打角解决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打角/打花器打角单一的技术问题,并具有本专利所具有的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精度高、打花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至证据5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7208349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王伟主审员:刘薇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刘琼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6670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720834903.9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反证2、附件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6670),专利号 201720834903.9,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三合一打角打花器》。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一)第5W132662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宁波杰丽斯文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23年06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的机座侧壁上至少两个方向上开设有处于同一平面且通入下刀座下方的横向插槽”。
(二)第5W134225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宁波市恺丰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23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和反证2-2证明亚马逊网站商品上架时间均可以更改,亚马逊商品展示图片可以无痕迹修改,因此,证据2-4和证据2-5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存在矛盾之处,第二请求人掌握了该ASIN码的卖家账号,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3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3年09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本案认定:第二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内容,ASIN码“B06Y6481W4”创建于2017年04月11日,并于同日上传了商品图片,且最少最能反映产品外观的立体图“副图PT01”上传于2017年4月11日,对应的商品首次上架销售日期为2017年04月24日,证据3显示了该商品的买家评价,因此,自该日起该商品已处于买家可购买状态,其内部结构就如目前仍在销售的商品,即证据1公证购买的商品,其具有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2.关于证据证据1至证据5是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反证1是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双方均对证据1至证据5及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至证据5和反证1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5和反证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关于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②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图片上传时间、ASIN码创建时间和产品详情页上线时间,根据亚马逊网站的运行管理机制,ASIN码具有唯一性,即同一商品对应一个ASIN码,在商品第一次上架销售之前,需要创建包括商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在内的产品详情页,创建产品详情页后系统会自动生成ASIN码与待售商品对应,产品上架销售的同时产品详情页上线,即形成首次上架日期,上述机制与证据2中亚马逊卖家支持部对相关机制作出的说明相符。
③ 结论:宣告2017208349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反证所呈现的信息与本证不一致,不当然导致本证不具有证明力,需具 体结合信息来源、信息的准确性及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本证更具有证据 优势,并使得其所证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反证2、附件2、证据3、证据4。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6670、201720834903.9、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创造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