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天津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920577121.0 | 申请日 | 2019年04月25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20年06月26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08月26日 | 法律依据 | 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属于 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 性。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920577121.0,申请日为2019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06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包括芯轴(1)和粉碎辊(2),所述粉碎辊(2)固定于所述芯轴(1)上;
所述粉碎辊(2)包括若干组粉碎单元,所述粉碎单元以所述芯轴(1)的中心线为轴周向设置于所述芯轴(1)的外侧,并依次连接形成一个整体,所述粉碎单元包括支撑板(21)、飞刀座(23)和折弯板(22),所述飞刀座(23)连接所述支撑板(21)和折弯板(22),所述折弯板(22)向内弯折形成一凹槽;
所述飞刀座(23)上安装有飞刀(3),所述飞刀(3)沿所述粉碎辊(2)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飞刀(3)的长度小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且大于或等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的一半,相邻所述粉碎单元上的飞刀(3)分别靠近所述粉碎辊(2)的两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单元共有4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芯轴(1)的直径所在直线中,经过所述飞刀(3)的中心的直线与所述飞刀(3)所在的平面相垂直,且所述飞刀(3)的切削刃位于所述粉碎辊(2)的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辊(2)的两端还分别固定有端板
(24),所述端板(24)的中心开设有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设有涨紧连接套(11),所述端板(24)与所述芯轴(1)通过所述涨紧连接套(11)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内设有隔板(25),所述隔板(25)将所述凹槽分为落料槽(26)和密封槽(27),所述落料槽(26)的长度等于所述飞刀(3)的长度。
6.根据权利要求 5 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27)的顶部设有第一加强板
(271),所述折弯板(22)内侧的侧壁上设有第二加强板(27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落料槽(26)与所述端板(24)相邻接的一侧向外延伸,在所述端板(24)上形成贯通端板(24)的开口(241)。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辊(2)一端的端板(24)的表面设有若干组叶片(4),每组所述叶片(4)包括截面呈梯形的第一叶片(41)和截面呈三角形的第二叶片(42),所述第一叶片
(41)沿端板(24)的径向分布,所述第二叶片(42)与所述第一叶片(41)相垂直,且固定于所述第一叶片(41)远离所述落料槽(26)的一侧。
9.根据权利要求 5 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飞刀座(23)包括螺纹座(231)和刀座
(232),所述螺纹座(231)顶端与所述刀座(232)的底端相贴合,所述刀座(232)的长度等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
所述螺纹座(231)的长度等于所述落料槽(26)的长度。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232)的两端分别焊接于所述粉碎辊(2)两端的端板(24)上,所述螺纹座(231)放置于所述落料槽(26)内,所述飞刀(3)、刀座(232)上均开设有通孔,
所述螺纹座(231)正对所述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螺纹孔,所述通孔内设有紧固螺栓(233),所述紧固螺栓(233)的尾部穿过通孔拧入所述螺纹孔内,通过所述紧固螺栓(233)将所述飞刀(3)安装于所述螺纹座(231)上。”5W136965针对本专利,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2010年11月25日,公开号US2010/0294868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4、5、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至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包括芯轴(1)和粉碎辊(2),所述粉碎辊(2)固定于所述芯轴(1)上;
所述粉碎辊(2)包括若干组粉碎单元,所述粉碎单元以所述芯轴(1)的中心线为轴周向设置于所述芯轴(1)的外侧,并依次连接形成一个整体,所述粉碎单元包括支撑板(21)、飞刀座(23)和折弯板(22),所述飞刀座(23)连接所述支撑板(21)和折弯板(22),所述折弯板(22)向内弯折形成一凹槽;
所述飞刀座(23)上安装有飞刀(3),所述飞刀(3)沿所述粉碎辊(2)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飞刀(3)的长度小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且大于或等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的一半,相邻所述粉碎单元上的飞刀(3)分别靠近所述粉碎辊(2)的两端;
所述粉碎辊(2)的两端还分别固定有端板(24),所述端板(24)的中心开设有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设有涨紧连接套(11),所述端板(24)与所述芯轴(1)通过所述涨紧连接套(11)固定连接;
所述凹槽内设有隔板(25),所述隔板(25)将所述凹槽分为落料槽(26)和密封槽(27),所述落料槽(26)的长度等于所述飞刀(3)的长度;
所述落料槽(26)与所述端板(24)相邻接的一侧向外延伸,在所述端板(24)上形成贯通端板(24)的开口(241);
所述飞刀座(23)包括螺纹座(231)和刀座(232),所述螺纹座(231)顶端与所述刀座(232)的底端相贴合,所述刀座(232)的长度等于所述折弯板(22)的长度,所述螺纹座(231)的长度等于所述落料槽(26)的长度;
所述刀座(232)的两端分别焊接于所述粉碎辊(2)两端的端板(24)上,所述螺纹座(231)放置于所述落料槽(26)
内,所述飞刀(3)、刀座(232)上均开设有通孔,所述螺纹座(231)正对所述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螺纹孔,所述通孔内设有紧固螺栓(233),所述紧固螺栓(233)的尾部穿过通孔拧入所述螺纹孔内,通过所述紧固螺栓(233)将所述飞刀(3)安装于所述螺纹座(23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单元共有4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芯轴(1)的直径所在直线中,经过所述飞刀(3)的中心的直线与所述飞刀(3)所在的平面相垂直,且所述飞刀(3)的切削刃位于所述粉碎辊(2)的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槽(27)的顶部设有第一加强板
(271),所述折弯板(22)内侧的侧壁上设有第二加强板(27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辊(2)一端的端板(24)的表面设有若干组叶片(4),每组所述叶片(4)包括截面呈梯形的第一叶片(41)和截面呈三角形的第二叶片(42),所述第一叶片
(41)沿端板(24)的径向分布,所述第二叶片(42)与所述第一叶片(41)相垂直,且固定于所述第一叶片(41)远离所述落料槽(26)的一侧。”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5W138036针对本专利,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8月26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请求一中的证据1):公开日2010年11月25日,公开号US2010/0294868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2011年11月22日,公开号US8061640B2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证据3:国际公布日2008年11月20日,公开号WO2008/140953A2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日1996年07月07日,公开号CA2166678C的加拿大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证据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辰信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辰信证字第29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霍山县公证处作出的(2024)皖山公证字第14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7: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证据8:发票代码1300184130,开票日期2019年04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9:永东发AX300切枝机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0:霍山县林业局树木粉碎机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FCG-2018-094)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示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11:AX300柴油机型中置轴式碎枝机试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12:搜狐网上用户名为“农财沃机械设备”发表的标题为《上海农财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加国际园林景观产业贸易博览会》展会报道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现有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8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4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与5W1369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木材削片机刀辊更换视频的32张截图;
反证2:霍山县林业局及周边百度实景地图;
反证3:孟明发与专利权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关于对电邮、网络、语音信箱、语音和数据通讯政策声明的确认》的复印件;
反证4:孟明发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08月04日发送给孙大鹏的邮件截图复印件;
反证5:宋春启、刘冰、刘明辉、李扬、孟明发、申记山谈话录音文字版复印件;
反证6:北京威猛公司向孟明发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反证7:专利权人及北京威猛公司出具的《关于孟明发泄露我司核心保密文件的案件说明》复印件;
反证8: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向刘明辉发送的天津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案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反证9:A永东发碎枝机孙庆鹏18632604808与购买者的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
反证10:陈亚永、于海东与北京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陈亚永、于海东、孟明发在北京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职年限列表的复印件;
反证11:王继龙与北京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艺陶与天津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王继龙、王艺陶作为发明人进行专利检索结果截图的复印件;
反证12:微信搜索“豆丁网”的结果页面截图复印件;
反证13:阿piu传(豆丁版)与咨询者的QQ聊天截图复印件。
请求人于2024年10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提交的证据与提交复审请求时的证据相同,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
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现有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定于2024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的重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与请求二的第二次书面意见相同;(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10-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不是原件;请求人主张本公司实行电子办公,合同盖章后扫描发给对方,对方打印出来盖章然后再扫描传回,并当庭展示合同原件,请求人同时主张证据8、10能够佐证合同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原因在于豆丁网经营不善,存在对上传时间和上传内容进行更换的可能;(4)请求人主张证据6-11构成证据链证明证据6中所涉部件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其中公开的部件结构构成现有技术,专利权人仅对证据6与销售发票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具体认为证据6拆装后刀辊完全独立,完全有可能被请求人更换过刀辊,并提交反证1-11支持其主张,其中反证1用于证明刀辊作为一个独立的组件,易于拆卸和更换;反证2用于证明设备放置在霍山县林业局车库门口、办公楼周围无围栏结构,请求人具有存随时对刀辊进行更换的条件;反证3-11用于证明孟明发存在泄露天津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多个机械设备的装配手册给请求人的情形,鉴于其存在的不诚信行为,有极大的动机对证据6中的刀辊进行过更换;反证12-13用于证明豆丁网运营情况不好,证据5中的上传内容可以随意更改;(5)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对反证2-3、6-8和反证10中涉及于海东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有关人员不诚信的反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对刀辊进行过更换,且霍山县林业局也不让随便进入更不可能对刀辊进行更换。(6)专利权人对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异议,
认为权利要求4的第二加强板未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公开了该特征,并且也属于公知常识。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经合议组查证,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2024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6所涉设备能否构成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证据6-11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发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AX300粉碎机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因此,证据6中所展示的设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6-8,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为霍山县林业局树木粉碎机采购项目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示网页,其中包括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采购公告、2018年12月29日的成交公示、2019年01月11日的合同信息,中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霍山金坤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此证据10能够证明霍山县林业局的采购项目由金坤公司中标。
证据11是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永东发公司产品的试验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型号为AX300,委托单位为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发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
即永东发公司于2018 年10 月已生产出AX300 产品。证据8 是永东发公司给金坤公司开具的发票,共4 张,
发票号码分别为10445517、10445518、10445519和10445520,每张发票的开票金额均为57500元,数量为0.25台,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04月12日,4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30000元,与销售合同上的销售金额相一致。
证据6为(2024)皖山公证字第144号公证书,其对放置在霍山县林业局车库门口的AX300型号的切枝机拆卸过程进行公证,设备上显示有“永东发 更卓越的切枝机”、“YDF CHIPPER”、“AX300 Chipper byYDF”等信息,铭牌上钢印显示日期为201808,与证据11照片中设备的型号、外观和标志等基本相同。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金坤公司在霍山县林业局采购一台树木粉碎机项目中中标,金坤公司与永东发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一台*农业机械*疫木粉碎机的事实,而证据6所涉AX300型号的切枝机位于霍山县林业局车库门口,
该切枝机显示的信息与证据11相关信息一致由此表明该设备由永东发公司制造。证据9是金坤公司与永东发公司签订的永东发AX300切枝机销售合同,签字日期为2019年01月02日,金额为230000.00元/台,交货日期在2019年1月12日之前。虽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9的原件,但当庭出示了其扫描件并说明其通过扫描传真方式获得,符合电子办公的一般特点,并且其内容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综上,证据6-11构成的证据链符合招投标、中标后向第三方购买等常见的商业流程与习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坤公司向永东发公司购买了AX300碎枝机,也即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永东发公司所生产的AX300碎枝机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专利权人对于该公开销售行为亦不持异议。
专利权人仅主张证据6中的刀辊完全独立、易于整体拆装,请求人完全有可能更换刀辊,即证据6中的刀辊并不是销售行为发生时所购买的结构,并提交11份反证来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对反证2-3、6-8和反证10中涉及于海东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中的刀辊是否与销售时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未提交所有反证的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补强性证据,请求人对反证2-3、6-8和反证10中涉及于海东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无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它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考虑反证1,其是由两个工人在车间借助吊装设备对型号为BC1000S产品进行拆装的过程,全程约1个半小时,虽然刀辊可能为独立件,同时也表明其拆装并非易事。反证2仅是一张表明霍山县林业局位置的地图,其并不能证明在不征得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可随意进入霍山县林业局并对其所属设备进行拆装。反证3是孟明发与北京威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反证6-7能够证明北京威猛公司因孟明发泄漏公司保密文件而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由此并不能确定泄漏的具体内容;反证8是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发送给刘明辉的立案告知书,反证10涉及于海东与北京威猛公司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放置于霍山县林业局车库门口的AX300碎枝机的刀辊进行过更换。再者,证据6所涉粉碎机自销售以后即已脱离请求人永东发公司的控制范围,其对该设备的刀辊这一核心部件作出更换存在一定的客观难度。最后,由证据6附图可见,拆出来的刀辊使用时间较长,体积和重量较大,请求人在设备外出使用时对刀辊进行私自更换的难度较大,因此专利权人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在机械领域,一般来讲机器型号相同则具有相同的结构,刀辊也不明显属于需要进行整体更换的易损件,故在专利权人未提出有力反证和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证据6中的刀辊与销售时产品中的刀辊结构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合议组认为证据6-11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6中的刀辊结构已因AX300的公开销售而于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6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不持异议。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证据6公开了一种从AX300型号切枝机拆装下来的刀辊,结合公证书内附的照片能够得出,其公开了刀辊的结构组成以及可更换的部件,刀辊具有芯轴和粉碎辊,芯轴与粉碎辊固定连接,粉碎辊具有四组粉碎单元,粉碎单元包括支撑板、折弯板以及飞刀座,粉碎单元以芯轴为中心线周向设置在芯轴外侧,折弯板向内弯折形成凹槽,凹槽贯通外侧的端板。从第11-23张附图能够看出,飞刀座上安装有飞刀,且飞刀沿粉碎辊长度方向延伸,相邻的飞刀分别靠近粉碎辊的两端。附图24-26展现了飞刀的长度小于折弯板的长度且大于或等于所述折弯板的长度的一半,飞刀旁的凹槽长度与飞刀长度相等。第13-15、36-39张附图展示了粉碎辊的两端还设置有端板,涨紧连接套安装在端板外侧,再查第27-32张附图,其能够看出,刀座焊接在端板上,飞刀和刀座上均具有通孔,刀座下面还设置有可拆卸的螺纹座,
其具有螺纹孔,螺栓穿过飞刀和刀座的通孔与螺纹座连接,再查证第34和第35张附图,在端板的表面设置有若干组叶片,每组叶片包含相互垂直的两个叶片,两个叶片的截面分别呈梯形和三角形。因此,证据6所示出的刀辊公开了芯轴、粉碎辊、粉碎单元及其所包含的支撑板、飞刀座和折弯板以及飞刀、刀座、螺纹座,
还公开了隔板、密封槽、落料槽等全部部件,除此之外,证据6同时公开了各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及尺寸大小,因此,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粉碎单元的数量。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被证据6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6最后一张附图能够看出,其粉碎单元共有4个,即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飞刀平面与芯轴直径的位置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芯轴、飞刀、切削刃等技术特征及其位置关系,
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加强板和第二加强板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被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第22张附图公开了在密封槽的顶部设置第一加强板,而为了加强折弯板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折弯板内侧的侧壁上设置第二加强板。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叶片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第22张附图示出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结构相同的叶片,即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所述粉碎辊一端的端板的表面设有若干组叶片,每组所述叶片包括截面呈梯形的第一叶片和截面呈三角形的第二叶片,所述第一叶片沿端板的径向分布,所述第二叶片与所述第一叶片相垂直”的技术内容,
在证据6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在第二请求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以及对于请求人在第一请求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9205771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冯涛主审员:刘子健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王海龙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8036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920577121.0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8036),专利号 201920577121.0,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木材削片机刀辊》。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5W136965针对本专利,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2010年11月25日,公开号US2010/0294868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5W138036针对本专利,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8月26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反证1:木材削片机刀辊更换视频的32张截图;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定于2024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的重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与请求二的第二次书面意见相同;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2、关于证据6所涉设备能否构成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证据6-11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发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AX300粉碎机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因此,证据6中所展示的设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本案认定:2、关于证据6所涉设备能否构成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证据6-11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永东发(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发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AX300粉碎机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因此,证据6中所展示的设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经合议组查证,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② 技术启示判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被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
③ 合议组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刀辊是否与销售时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未提交所有反证的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补强性证据,请求人对反证2-3、6-8和反证10中涉及于海东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无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它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④ 结论:宣告2019205771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属于 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定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 性。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创造性、新颖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创造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8036、201920577121.0、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据认定、创造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