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一种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5W139095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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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山东悍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号202121776317.6申请日2021年08月02日
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2022年03月08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4年11月25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 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专利权人主张证据中的产品虽然公开销售,但因改装而导致与本专利技 术方案相关的特征发生过改变,应就此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 持其主张,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2121776317.6、名称为“一种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为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包括发动机(1)、割台(2)、大升运器(3)、剥皮机(4)、粮仓(5)和还田机(15),大升运器(3)上设置有除杂风机(3.1),发动机(1)通过传动系统与割台(2)、 大升运器(3)、剥皮机(4)、粮仓(5)和还田机(15)传动连接,还田机(15)的内部设置有刀辊,刀辊的端部设置有还田机输入轮(15.1),其特征在于:发动机(1)的发动机输出轮(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发动机总传动轴(6)的一端传动连接,发动机总传动轴(6)的另一端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还田机(15)的还田机输入轮(15.1)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割台(2)包括割台框架(2.1),割台框架(2.1)上设置有果穗收割机构,果穗收割机构包括左变速箱(2.2)和右变速箱(2.3),左变速箱(2.2)和右变速箱(2.3)的前端均设置有摘穗对辊(2.4)和变速箱输出轴(2.5),变速箱输出轴(2.5)的端部与换向块(2.6)传动连接,换向块(2.6)安装在割台框架(2.1)上,换向块(2.6)的顶端设置有换向块输出轮(2.61),换向块(2.61)前方设置有拔禾轮(2.7)和张紧轮(2.8),换向块输出轮(2.61)、拔禾轮(2.7)和张紧轮(2.8)配合设置有侧拔禾链(2.9),左变速箱(2.2)和右变速箱(2.3)之间设置有小升运器(2.10),小升运器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有小升运器主动轴(2.101)和小升运器从动轴(2.102),小升运器(2.10)的前端设置有中左换向块(2.11),中左换向块(2.11)的侧面设置中左换向块输入轴(2.111)且顶面设置有中左换向块输出轮(2.112),小升运器从动轴(2.102)与左换向块输入轴(2.1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传动连接,小升运器(2.10)的前端设置有中左拔禾链(2.14)、中左拔禾轮(2.12)、中左张紧轮(2.13),中左拔禾链(2.14)环绕中左张紧轮(2.13)、中左拔禾轮(2.12)和中左换向块输出轮(2.112), 小升运器(2.10)的前端还设置有中右换向块(2.15),中右换向块(2.15)的侧面设置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且顶面设置有中右换向块输出轮(2.151),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2.111)传动连接设置,进而带动中右换向块(2.15)和中左换向块(2.11)同时工作,小升运器(2.10)的前端设置有中右拔禾链(2.18)、中右拔禾轮(2.16)、中右张紧轮(2.17),中右拔禾链(2.18)环绕中右张紧轮(2.17)、中右拔禾轮(2.16)和中右换向块输出轮(2.15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割台(2)的割台框架(2.1)上设置有割台总轴(2.19),割台框架(2.1)的底部还设置有秸秆切割辊(2.20),割台总轴(2.19)与秸秆切割辊(2.20)的切割辊输入轴(2.20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传动连接,割台框架(2.1)的后端还设置有割台绞龙(2.21),小升运器(2.10)的出口端与割台绞龙(2.21)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割台框架(2.1)上还设置有变速箱传动轴(2.22),变速箱传动轴(2.22)通过其上设置的变速箱传动轴输出轮与左变速箱(2.2)和右变速箱(2.3)传动连接以带动左变速箱(2.2)和右变速箱(2.3)工作,变速箱传动轴(2.22)与小升运器主动轴(2.10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传动连接,小升运器主动轴(2.10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割台绞龙(2.21)的割台搅龙轴(2.2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传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发动机(1)的发动机输出轮(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割台总传动轴(7)传动连接,割台总传动轴(7)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割台总轴(2.19)传动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发动机输出轮(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发动机总传动轴(6)的一端传动连接,发动机总传动轴(6)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剥皮机总传动轴(17)传动连接,剥皮机总传动轴(17)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大升运器传动轴(8)传动连接,大升运器传动轴(8)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大升运器(3)的大升运器主动轴(3.2)传动连接,大升运器主动轴(3.2)通过皮带或者链条带动除杂风机(3.1)的除杂风机轴(3.3)转动,除杂风机轴(3.3)带动除杂风机(3.1)内的扇叶转动。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剥皮机总传动轴(17)通过齿轮啮合传动结构与中间传动轴(9)传动连接,中间传动轴(9)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粉皮机(10)内的粉碎辊的粉碎辊轴(10.1)传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剥皮机总传动轴(17)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剥皮辊传动轴(11)传动连接,剥皮辊传动轴(11)上设置有第一锥齿轮,剥皮辊的剥皮辊轴(4.21)上设置有与第一锥齿轮啮合的第二锥齿轮。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剥皮辊传动轴(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同时与下绞龙的下绞龙轴(4.31)的一端和上绞龙的上绞龙轴(4.32)的一端以及清选风机传动轴(12)传动连接,清选风机传动轴(12)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清选风轮的风轮轴(4.51)传动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其特征在于:发动机输出轮(1.1)通过皮带或者链条还与籽粒回收传动轴(14)传动连接,籽粒回收传动轴(14)通过皮带或者链条与籽粒回收绞龙的籽粒回收绞龙轴(4.41)传动连接以带动籽粒回收绞龙转动。”针对本专利,山东悍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56711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7107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2024)冀01知民初399号案相关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4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0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玉米收获机构造与使用维护》,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2016年12月第1次印刷,包括封面、 扉页、内容提要页、编写人员名单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版权页、第31-84、86、101-104、106-113、 116、117、122-126页的复印件; 证据6:《图解玉米收割机常见故障诊断与排除》,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2012年01月第1次印刷,包括封面、扉页、内容提要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55、78-89、104页的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0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8:(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对“CL合作社”等用户在某平台上发布的多段视频的录屏和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21783098508; 证据10:对“深圳雷沃谷神\英虎农机”等用户在快手平台上发布的多段视频的录屏和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22789680571; 证据11:对“程鑫农机”等用户在快手平台上发布的多段视频的录屏和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18751661181; 证据12:对“蒙城县宏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等用户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多段视频的录屏和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18749252248; 证据13:对“恒泰老周5258”等用户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多段视频的录屏和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18752675441; 证据14:百度百科中关于“传送系统”的搜索结果页面截屏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 TSA-04-20241210927466873。 此外,请求人还于同日提交了一个U盘,其内存储有证据8-证据13涉及到的视频。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但没有公开传动系统的具体传动结构及其与粮仓的连接方式,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涉及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传动系统”、“传动连接”的含义,没有记载传动系统的具体传动结构及其与粮仓的连接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6092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07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反证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895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4: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2788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067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6: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8189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799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8: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2270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067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0: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6092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558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296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6294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4: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16308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5: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159572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6: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56711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7: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7107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8: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8244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19: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050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20: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789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2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887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22: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93590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反证2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ZL2021217768930号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复印件; 反证24:关于ZL2021217768930号专利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复核请求意见; 反证2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9月12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以及更正后的关于ZL2021217768930号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玉米收获机是辊式单收机型,而证据1公开的是板式单收机型,证据2公开的是辊式双收机型,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U盘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25年0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标题为“关于使用公开的意见陈述”的附件1。此后,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10日再次提交了一份与04月09日提交的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并补充提交附件1中涉及到的如下反证: 反证26:(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4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7:(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1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8:(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6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9:(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7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30:(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8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传动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用语, 只要实现了传动连接的结构形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3)证据8的公开时间难以确定,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 1)证据8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收到条”的时间与其实际的签署时间矛盾,因此有理由怀疑买卖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之前进行过沟通,存在对机器进行改装的可能性; 2)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只记载了车主姓名、车牌号和厂牌型号,没有记载车辆的出厂编号、发动机型号等可以证明车辆身份的信息,从证据8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车牌并未固定安装在车辆上,因此无法确定证据8的照片和视频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与杨**从陈**处购买的玉米收获机是同一台机器; 3)有证据表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改装: ①证据8中玉米收获机的行驶证照片与实际车辆照片在割台的外形结构上明显不符,可以确定实际车辆的割台进行过改装; ②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缺失部分侧盖,而且粉皮机驱动链外的小铁架和灰白色转轮为加装件,因此可以确定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改装; ③反证26可以证明同一型号的玉米收获机在同一年份存在多种形态,具体的,反证26提供了4台玉米收获机,其中第1台(出厂编号YH2140207)和第2台(出厂编号YH2140580)为2021年03月生产的4YZB-4J型,第3台(出厂编号YH2144292)和第4台(出厂编号YH2144230)为2021年08月生产的4YZB-4F型, 前3台玉米收获机的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相同,均为发动机动力经变速箱传动轴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第4台玉米收获机的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与前3台不同,为割台总轴直接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 由此可以证明割台总轴直接带动前粉轴转动的割台传动形态是专利权人2021年08月期间才升级定型的,而证据8中玉米收获机的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与第4台机器相同,因此可以确定证据8中购买于2021年07月的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改装; ④反证27-30可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部件为易损、易坏、易升级件,反证26可以证明在不进行任何切割等破坏性工作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前述第2台玉米收获机的传动机构改装成和证据8相同的传动机构,不存在技术障碍,而且反证26还可以证明前述4台玉米收获机上均设置有预留孔, 为改装提供了可能; ⑤专利权人提供的前述4台玉米收获机与证据8的玉米收获机在割台罩、粉皮机传动机构、秸秆处理部件等部位存在明显差异,说明证据8存在改装过的可能。 合议组于2025年04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25年0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5:(2025)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5-20250305873037654; 证据1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5-20250217663806179; 证据1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5-20250217663699105; 证据1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41118751661181; 证据2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50411591736144; 证据2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TSA-04-20250412597275634; 证据22:(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1号(补)补正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单收机型和双收机型的区别仅在于割台的数量,辊式割台和板式割台的传动系统没有区别,因此单收机型、双收机型、辊式割台和板式割台之间相互借鉴和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8中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部分未进行过改装,因此证据8真实可信,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 ①销售相关证据与车辆信息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车辆铭牌信息无更改痕迹; ②本专利保护的为传动结构,不属于易改装的部件,即使更换链条、轴承、皮带等易损件,也不会改变传动系统的整体结构,而且证据8中玉米收获机的各部件新旧程度一致,并没有改动痕迹; ③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为专利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专利权人知悉产品的技术方案,应当有能力举证证据8中具体的改装点,但专利权人举证的玉米收获机在割台罩、粉皮机驱动链处的小铁架和灰白色转轮等处的改装,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 ④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均为下驱动(即发动机动力经变速箱传动轴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而上驱动的传动方式(即割台总轴直接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是申请日以后才升级定型的,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9-21可以证明上驱动的传动方式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专利权人的产品中广泛使用,证据1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2021年03月31日销售的4YZB-4J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采用的即为上驱动的方式,和证据8中的4YZB-4F型玉米收获机在涉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完全一致; ⑤证据16可以证明证据8中的购机行为是真实的,证据17和18可以证明4YZB-4F型和4YZB-4J型玉米收获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皆已大量销售; ⑥证据22用于将证据8中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2024年11月22日”修正为“2024年11月21日”; 证据8中行驶证中玉米收获机照片与实际玉米收获机存在差异,是由于用户加装了割台罩,但割台罩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证据8中缺失的侧盖、加装的小铁架和灰白色转轮均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晓,玉米收获机上设置的预留孔是装配孔,车辆在出厂时并没有相应的改装升级方案,为不可预测的方案预留装配孔不符合本领域的基本常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存储有证据15至证据22电子件的U盘以及证据23((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0号(补)补正公证书)的原件一式两份,合议组将其中一份U盘、证据23以及请求人于2025年0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5至证据22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6至反证30的原件一式两份,合议组将其中一份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证据3、证据16至证据18和证据22,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至反证25不作为证据使用,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2、4-15、19-21和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对反证26至反证3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涉及权利要求1-10技术方案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评述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以当庭陈述为准,具体为: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得到,或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或证据6进行佐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6进行佐证);②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得到,或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或证据6进行佐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③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使用证据5进行佐证)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和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中还存在没有被证据8公开的技术特征,均主张为公知常识。 (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25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口头审理当庭收到的反证26-30进一步陈述了意见,鉴于其中的主要意见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故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25年04月24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提供了一份案号为(2022)最高法知行终789号的行政判决书打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证据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据23为证据8的补正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8和证据2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8和证据23予以采信。 反证26至反证3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对反证26至反证3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反证26至反证30予以采信。 证据8为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于2024年11月28日出具的(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及山东悍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于2024年11月22日来到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杨**所称的陈**家中,购买了一台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的英虎牌4YZB-4F轮式玉米收获机,并将该玉米收获机运输到潍坊市寒亭区潍坊百利拖拉机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内,由山东悍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对该玉米收获机的外壳进行拆解,并对该玉米收获机的主要构造进行讲解,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和录像。证据8附有以下附件:①《玉米收获机车买卖合同》1份;②《收到条》 1份;③《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1份;⑤《行驶证》1份;⑥ 照片86张;⑦U盘一份,存储有证据保全现场录像。 证据23为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于2025年04月14日出具的(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0号(补)补正公证书,补正公证书将(2024)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中的“于2024年11月22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离开潍坊市昌潍公证处,来到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杨**所称的陈**家中”更正为“于2024年11月21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离开潍坊市昌潍公证处,来到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杨**所称的陈**家中”。 反证26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5年04月07日出具的(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5年04月02日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将一台出厂编号为YH2144292的英虎4YZB-4F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运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英虎公司办公区域进行封存;上述人员于2025年04月02日到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东庞村,将一台出厂编号为YH2140580的英虎4YZB-4J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和一台出厂编号为YH2144230的英虎4YZB-4F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运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英虎公司办公区域进行封存; 上述人员于2025年04月03日到河北省顺平县霍家关村,将一台出厂编号为YH2140207的英虎4YZB-4J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运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英虎公司办公区域进行封存;2025年04月03日,英虎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上述四台玉米收获机进行拆封、拆卸,并对出厂编号为YH2140580的玉米收获机进行替换升级; 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拍照。反证26附有以下附件:①《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4份;③DVD光盘2份,存储有证据保全过程中获得的截屏、照片和视频文件。 反证27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5年04月07日出具的(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和助理通过网址Http://112.126.59.142:8090/index进入英虎机械售后服务平台,登录用户名为“赵阳”的账号,依次点击“任务管理”、“任务单列表”,依次在车架号栏中搜索“20250327维修记录汇总表sun01”文件中“2021217763176一种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工作表内有关车架号信息,浏览相关的维修信息,并进行截屏和录屏。反证27附有以下附件:①截图50页;②U盘1个, 存储有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视频和截屏文件。 反证28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5年04月07日出具的(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和助理监督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抖音”账号“159****1815”,依次点击“我”、“收藏”,浏览“泛太锐铎农机”等多个用户发布的多段视频,并进行录屏和截屏。反证28附有以下附件:①截屏图片打印件15张;②DVD光盘两张,存储有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录屏和截屏文件。 反证29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5年04月07日出具的(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和助理监督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快手极速版”账号“186****0393”,依次点击“我”、“收藏”,浏览“福田谷王英虎玉米收配件”等多个用户发布的多段视频,并进行录屏。反证29附有以下附件:DVD光盘1张,存储有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录屏文件。 反证30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25年04月07日出具的(202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和助理监督河北英虎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微信”账号“173****6879”,依次点击“赞和收藏”、“视频号”,浏览“河北海峰玉米机前甩刀前粉碎”用户发布的多段视频,并进行录屏和截屏。反证30附有以下附件:①截屏打印件2张;②DVD光盘1张,存储有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录屏和截屏文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8对英虎牌4YZB-4F型玉米收获机的购买过程和产品结构进行了公证,证据23能够证明证据8中的证据保全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证据8中该玉米收获机的购买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07月17日,车辆行驶证显示登记日期为2021年07月21日,登记证书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06月30日,车辆铭牌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21年06月,通过该玉米收获机的销售凭证、登记信息和车辆铭牌信息等相互印证,可以确定陈**从昌邑市正阳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英虎牌4YZB-4F型玉米收获机,于2021年07月17日开具发票,于2021年07月21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因此,上述英虎牌4YZB-4F型玉米收获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08月02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了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主张:无法确定证据8的照片和视频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与杨**从陈**处购买的玉米收获机是同一台车辆,且反证27-30可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部件为易损、易坏、易升级件,反证26可以证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改装,并非该车辆出厂时的原始结构,因此无法确定证据8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证据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判断以销售形式公开是否成立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重点对买卖双方合同签订、销售清单、货款支付、产品交付等关键点进行考察;(2)所提交的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是否指向上述销售行为,重点对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与销售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考察;(3)对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进行判断。若所提交的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为经销售而公开的产品,则进一步对该销售产品能否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 (1)关于销售行为是否成立:证据8第6页记载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车辆购买方为“陈**”,车辆型号为英虎牌“4YZB-4F”、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开票日期为“2021年07月17日”,第7页记载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信息栏”显示车辆的品牌为“英虎”、登记编号为“鲁0722341”、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所有人为“陈**”,第 8页记载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陈**”,号牌号码为“鲁 0722341”,机架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由此可见,车辆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和行驶证显示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确认陈**于 2021 年 07 月 17 日购入了一辆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的英虎牌“4YZB-4F”的玉米收获机,登记后的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因此上述玉米收获机的销售行为成立。 (2)关于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8是否指向上述销售行为: ①证据23可以证明证据8公证书中的“2024年11月22日”应该为“2024年11月21日”,证据8第3-5页记载的“玉米收获机车买卖合同”显示车辆的型号为“英虎 4YZB-4F”、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卖方为“陈**”,买方为“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由此可以确定杨**于2024年11月21日从陈**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的英虎“4YZB-4F”型玉米收获机;专利权人主张从证据8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车牌并未固定安装在车辆上,并由此认为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并非杨**购买的上述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的英虎“4YZB-4F”型玉米收获机,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该车牌号码为“鲁0722341”的玉米收获机的出厂编号为“YH2142171”,而证据8的第12页记载的车辆铭牌也清楚显示车辆的出厂编号为“YH2142171”,由此可以证明证据8的照片和视频中涉及的车辆与杨**从陈**处购买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即陈**于 2021 年 07 月 17 日购入的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的英虎牌“4YZB-4F”的玉米收获机; 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2中行驶证的车辆照片与实际车辆照片在割台的外形结构上差异,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中割台罩、粉皮机驱动链处的小铁架和灰白色转轮为加装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证据8中加装的割台罩、小铁架和灰白色转轮只是为了进一步优化车辆工作性能,且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直接关联; ③反证26可以证明同一型号的玉米收获机在同一年份存在多种形态,以及在2021年08月期间生产的一台4YZB-4F型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驱动方式是割台总轴直接带动前粉轴转动(即上驱动方式),但是反证26不足以证明所述上驱动方式的结构出现的最早时间是2021年08月,不能排除在2021年08月以前割台前粉轴的驱动方式同时存在上驱动方式和下驱动方式两种结构;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反证26可以证明将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驱动方式由发动机动力经变速箱传动轴带动前粉轴转动传动(即下驱动方式)改装成上驱动方式不存在技术障碍,但是反证26并无法直接证明证据8中玉米收获机的上驱动方式结构是由下驱动方式经过改装得到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玉米收获机的改装通常是对易坏零部件使用相同结构的零部件进行替换;此外,反证26可以证明多个型号的玉米收获机上均设置有预留孔,但预留孔的存在只能说明可以在相应位置加装某些零部件,存在对车辆加装或改装的可能性,但并不能证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中涉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部件确实经过改装; ④反证27至反证30可以证明玉米收获机中的多个部件均为易损、易坏、易升级件,专利权人据此主张证据8中的传动结构进行过改装,但反证27至反证30均未明示其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是同时期生产的英虎牌“4YZB-4F”型玉米收获机,专利权人也并未具体指出反证27至反证30中的玉米收获机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反证27至反证30中无涉及的玉米收获机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反证27至反证30无法证明证据8的玉米收获机中涉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部件经过改装; ⑤作为该系列玉米收获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专利权人如果主张证据8的玉米收获机中涉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部件确实经过改装,应当有能力提交能够直接证明证据8中涉及的车辆在出厂时是何种结构的相关反证,然而专利权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因此专利权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8的玉米收获机中涉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部件进行过改装。 (3)关于证据8中销售的车辆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鉴于证据8可以证明英虎牌“4YZB-4F”的玉米收获机在2021年07月已经公开销售,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8中涉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部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处于公开状态,证据8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传送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 证据8公开了一种4YZB-4F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和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6分30秒至第10分第40秒可以看出,证据8的第13页示出了发动机,第14页示出了割台和大升运器,第15页示出了剥皮机和粮仓,第16页示出了还田机以及大升运器上设置的除杂风机,第17页示出了还田机内部设有刀辊、刀辊的端部设置有还田机输入轮,第18页示出了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发动机总传动轴的一端传动连接,发动机总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皮带与还田机的还田机输入轮传动连接, 而且从第13-18页以及视频整体可以看出,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割台、大升运器、剥皮机和还田机传动连接。 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发动机输出轮与发动机总传动轴之间、发动机总传动轴与还田机输入轮之间通过皮带传动连接时,其与证据8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而证据8中未明确公开发动机与粮仓的连接关系。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发动机输出轮与发动机总传动轴之间、发动机总传动轴与还田机输入轮之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时,其与证据8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而证据8中未明确公开发动机与粮仓的连接关系;(2)本专利中发动机输出轮与发动机总传动轴之间、发动机总传动轴与还田机输入轮之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而证据8中是通过皮带传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单高效地实现粮仓的驱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传动结构。 对此,在证据8已经公开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割台、大升运器、剥皮机和还田机传动连接的基础上, 为了实现粮仓的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实现传动连接,从而简化结构, 提高传动效率;而链条传动和皮带传动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结构,在证据8已经公开了发动机输出轮与发动机总传动轴之间、发动机总传动轴与还田机输入轮之间通过皮带传动连接的基础上,将相应的传动结构替换成链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如果还存在没有被证据8公开的技术特征,主张为公知常识。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台的具体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10分50秒至16分09秒可以看出,证据8的第19页示出了割台包括割台框架,割台框架上设置有果穗收割机构;第19-21页示出了果穗收割机构包括左变速箱和右变速箱,左变速箱和右变速箱的前端均设置有摘穗对辊和变速箱输出轴;第21页示出了变速箱输出轴的端部与换向块传动连接;第22页示出了换向块安装在割台框架上,换向块的顶端设置有换向块输出轮,换向块前方设置有拔禾轮;第23页示出了换向块前方设置有张紧轮,换向块输出轮、拔禾轮和张紧轮配合设置有侧拔禾链; 第24-25页示出了左变速箱和右变速箱之间设置有小升运器,小升运器的上、下两端分别设置有小升运器主动轴和小升运器从动轴;第25-26页示出了小升运器的前端设置有中左换向块,中左换向块的侧面设置中左换向块输入轴且顶面设置有中左换向块输出轮,小升运器从动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第27页示出了小升运器的前端设置有中左拔禾链、中左拔禾轮、中左张紧轮,中左拔禾链环绕中左张紧轮、中左拔禾轮和中左换向块输出轮,小升运器的前端设置有中右拔禾链、中右拔禾轮、中右张紧轮,中右拔禾链环绕中右张紧轮、中右拔禾轮和中右换向块输出轮,小升运器的前端还设置有中右换向块,中右换向块的侧面设置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且顶面设置有中右换向块输出轮。 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割台与证据8中的割台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小升运器从动轴与左换向块输入轴还可以通过皮带传动连接,而且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传动连接设置,进而带动中右换向块和中左换向块同时工作,而证据8中仅公开了小升运器从动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未明确公开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传动连接设置,进而带动中右换向块和中左换向块同时工作。但是,在证据8的基础上,将小升运器从动轴与左换向块输入轴之间的链条传动方式替换成皮带传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证据8已经公开了小升运器从动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中左换向块输出轮、中左拨禾链等构成的“中左”模块之间传动连接,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中右换向块输出轮、中右拨禾链等构成了和“中左”模块对称的“中右”模块,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中左拨禾链和中右拨禾链彼此配合进行拨禾,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皮带、链条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中右换向块输入轴与中左换向块输入轴传动连接,从而使得小升运器从动轴能够带动中右换向块和中左换向块同时工作,这种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台框架的相关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16分24秒至18分02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29-30页示出了割台的割台框架上设置有割台总轴,割台框架的底部还设置有秸秆切割辊,割台总轴与秸秆切割辊的切割辊输入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第30-31页示出了割台框架的后端还设置有割台绞龙,小升运器的出口端与割台绞龙对应。 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割台总轴与切割辊输入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而将割台总轴与切割辊输入轴之间的传动方式由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台框架的相关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18分14秒至20分05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32页示出了割台框架上还设置有变速箱传动轴,变速箱传动轴通过其上设置的变速箱传动轴输出轮与左变速箱和右变速箱传动连接以带动左变速箱和右变速箱工作;第33-34页示出了变速箱传动轴与小升运器主动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小升运器主动轴通过链条与割台绞龙的割台搅龙轴传动连接。 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变速箱传动轴与小升运器主动轴通过链条传动连接,小升运器主动轴通过链条与割台搅龙轴传动连接”;而将上述传动方式中的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发动机与割台总轴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0分10秒至20分53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34-36页示出了发动机的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割台总传动轴传动连接,割台总传动轴通过链条与割台总轴传动连接。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割台总传动轴传动连接,割台总传动轴通过链条与割台总轴传动连接”;而将上述皮带传动替换成链条传动,或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发动机与大升运器、除杂风机等部件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1分07秒至25分26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37页示出了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发动机总传动轴的一端传动连接,发动机总传动轴通过皮带与剥皮机总传动轴传动连接; 第38页示出了剥皮机总传动轴通过皮带与大升运器传动轴传动连接,大升运器传动轴通过链条与大升运器的大升运器主动轴传动连接;第39页示出了大升运器主动轴通过链条带动除杂风机的除杂风机轴转动。虽然证据8未明确示出除杂风机轴带动除杂风机内的扇叶转动,但是在证据8公开了具有除杂风机,且大升运器主动轴带动除杂风机的除杂风机轴转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除杂风机轴会带动除杂风机内的扇叶转动,以实现除杂的功能。此外,在证据8的基础上,将皮带传动替换成链条传动,或将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剥皮机总传动轴、中间传动轴、粉碎辊轴之间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5分50秒至26分12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40页示出了剥皮机总传动轴通过链条与中间传动轴传动连接,中间传动轴通过链条与粉皮机内的粉碎辊的粉碎辊轴传动连接。 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中的剥皮机总传动轴、中间传动轴、粉碎辊轴之间都是通过链条实现传动的,在此基础上,将链条传动的方式替换成皮带传动或者齿轮啮合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剥皮机总传动轴、剥皮辊传动轴、剥皮辊轴之间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6分19秒至27分58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41页示出了剥皮机总传动轴通过链条与剥皮辊传动轴传动连接,剥皮辊传动轴上设置有第一锥齿轮,剥皮辊的剥皮辊轴上设置有与第一锥齿轮啮合的第二锥齿轮。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的“剥皮机总传动轴通过链条与剥皮辊传动轴传动连接”;而将上述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剥皮辊传动轴、下绞龙轴、上绞龙轴、清选风机传动轴等之间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8分20秒至28分40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42页示出了剥皮辊传动轴通过皮带或者链条同时与下绞龙的下绞龙轴的一端和上绞龙的上绞龙轴的一端以及清选风机传动轴传动连接,清选风机传动轴通过链条与清选风轮的风轮轴传动连接。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各部件之间的传动方式为链条传动;而将上述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 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发动机输出轮、籽粒回收传动轴、籽粒回收绞龙轴之间的传动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证据8中的照片并结合第4段视频第29分11秒至29分45秒可以看出,证据8第43页示出了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籽粒回收传动轴传动连接,籽粒回收传动轴通过链条与籽粒回收绞龙的籽粒回收绞龙轴传动连接以带动籽粒回收绞龙转动。通过证据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发动机输出轮通过皮带与籽粒回收传动轴传动连接,籽粒回收传动轴通过链条与籽粒回收绞龙轴传动连接”;而将上述皮带传动替换成链条传动,或将链条传动替换成皮带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212177631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谢杨主审员:王永秀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于文波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9095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121776317.6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9095),专利号 202121776317.6,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传动效率高的玉米收获机》。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但没有公开传动系统的具体传动结构及其与粮仓的连接方式,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涉及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玉米收获机是辊式单收机型,而证据1公开的是板式单收机型,证据2公开的是辊式双收机型,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传动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用语,只要实现了传动连接的结构形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均为下驱动(即发动机动力经变速箱传动轴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而上驱动的传动方式(即割台总轴直接带动割台底部的前粉轴转动)是申请日以后才升级定型的,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9-21可以证明上驱动的传动方式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专利权人的产品中广泛使用,证据1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2021年03月31日销售的4YZB-4J玉米收获机中割台前粉轴的传动机构采用的即为上驱动的方式,和证据8中的4YZB-4F……

程序事项: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25年0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专利权人主张:无法确定证据8的照片和视频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与杨**从陈**处购买的玉米收获机是同一台车辆,且反证27-30可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部件为易损、易坏、易升级件,反证26可以证明证据8中的玉米收获机进行过改装,并非该车辆出厂时的原始结构,因此无法确定证据8中涉及的玉米收获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证据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充分公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判断落脚于『能否实现』:需要确认并能制备的,应当记载确认手段(结构表征、谱图、制备例)与效果数据;依赖参数限定的,应当给出参数的获取路径与技术效果依据。补交实验数据可以用于证明原申请已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不能用于补足原申请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认定:具体到本案:(1)关于销售行为是否成立:证据8第6页记载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车辆购买方为“陈**”,车辆型号为英虎牌“4YZB-4F”、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开票日期为“2021年07月17日”,第7页记载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信息栏”显示车辆的品牌为“英虎”、登记编号为“鲁0722341”、出厂编号为“YH2142171”、发动机号码为“A7XFY3M30610”、所有人为“陈**”,第8页记载的行驶证显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并以说明书为依据。术语含义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整体与附图解释,自造词与非常规参数容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采用上位概念、参数区间或功能限定时,须有足够实施例支撑,否则会被认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1、关于审查基础鉴于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② 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发动机输出轮与发动机总传动轴之间、发动机总传动轴与还田机输入轮之间通过皮带传动连接时,其与证据8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发动机通过传动系统与粮仓传动连接,而证据8中未明确公开发动机与粮仓的连接关系。
③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以销售形式公开是否成立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重点对买卖双方合同签订、销售清单、货款支付、产品交付等关键点进行考察;
④ 结论:宣告20212177631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的判断顺序具有固定的逻辑:先界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再判断该主题是否落入法定排除情形。客体问题属于可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一旦认定不属于保护客体,新颖性、创造性等实体问题不再评价,因此这类决定往往直接终结案件。

5. 决定要点解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 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专利权人主张证据中的产品虽然公开销售,但因改装而导致与本专利技 术方案相关的特征发生过改变,应就此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 持其主张,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创造性、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后续的重点在于核查各项无效理由的认定边界,并评估是否存在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收缩保护范围以保住部分权利的空间。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保护客体、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保护客体: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保护客体的判断。客体问题属于可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一旦认定不属于保护客体,新颖性、创造性不再评价。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对涉及医疗影像、手术规划的方法,审查其是否以有生命的人体为直接实施对象、是否包含介入人体的处置步骤。
  • 对含商业规则的方法,审查技术方案是否仅由人为规则构成而未产生技术效果。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论证方案的技术性: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方面说明方案解决的是技术问题(数据处理精度、计算效率等),而非单纯的诊断或商业目的。
  • 强调方案未对医生诊断或治疗选择构成限制,不属于疾病诊断治疗方法。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医疗影像、生理数据处理类方案应写成『图像处理/数据处理装置与方法』,明确其实施主体与数据流向。
  • 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出现诊断结论、治疗方案选择等直接指向医疗行为的限定。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9095、202121776317.6、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保护客体、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