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余姚市天瑞塑料厂 | 专利权人 | 梁家裕 |
| 专利号 | 202123404844.7 | 申请日 | 2021年12月30日 |
| 优先权日 | — | 授权公告日 | 2022年05月31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5年01月03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存在本质不同,二者在保护的 法益、判断对象及标准、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判断并不影 响合议组基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得出本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一、案由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包括安装板(1)、第一气缸(2)、移动架(3)和安装底座(10),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气缸(2)设置在安装板(1)的顶部,且第一气缸(2)的底端贯穿安装板(1)与中心块(16)连接,所述移动架(3)上对称设置有第二导向轴(17)和丝杠(4),且第二导向轴(17)和丝杠(4)上对称设置有滑块(6),同时移动架
(3)与第一导向轴(7)连接,所述移动架(3)通过第二导向轴(17)和丝杠(4)与中心块(16)连接,且中心块(16)设置在滑块(6)内侧,所述滑块(6)的底部与发热折边刀具(8)连接,且发热折边刀具(8)上连接有发热压板(9),同时发热折边刀具(8)上连接有温度检测装置;
所述安装底座(10)上对称设置有支撑板(12),且支撑板(12)与限位组件(13)连接,同时支撑板(12)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10)连接,所述限位组件(13)下方设置有折边板(14),且折边板(14)与第二气缸(11)的一端连接,同时限位组件(13)之间设置有装载座(15),所述限位组件(13)上设置有产品到位感应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架(3)沿第一导向轴(7)上下移动,
且第一导向轴(7)对称设置在发热折边刀具(8)的外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杠(4)的两端均连接有调节手柄(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底座(10)对称设置有两组,且安装底座(10)设置在移动架(3)的正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组件(13)包括限位板(1301)、引导板(1302)、靠山调节板(1303)和挡块(1304),且限位板(1301)的一端连接有引导板(1302),所述挡块(1304)通过螺丝分别与限位板(1301)和靠山调节板(1303)的上表面连接,且靠山调节板(1303)通过螺丝与支撑板(12)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载座(15)上开设有安装槽,且装载座(15)通过螺丝与安装底座(10)连接。”请求人于2025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号“A13857819303”,用户名“A吸塑机,自动折边机销售”发布在朋友圈的视频,包括2021年 12 月 23 日和 2021 年 12 月 27 日分别发布的关于自动折边机的运行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编号为TSA_SCREEN_20240707123519。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25年2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反证1(下称967号判决书)。专利权人认为,依据967号判决书的相关认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期举行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单方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合议组当庭明确审理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包括: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进行了充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
(二)关于证据证据1为微信号为“A13857819303”的用户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和2021年12月27日发布在其朋友圈的两段视频,于2024年7月7日取证获得。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反证,
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中微信号的用户名为“A吸塑机,自动折边机销售”,从该微信号的用户名以及该微信号发布的朋友圈可以看出,该用户为自动折边机的专业销售人员,长期、持续发布自动折边机的推广、销售、给购买者发货、购买者收货的动态视频,并且,该微信号为可以联系到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可见该用户注册该微信号以及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和宣传推广产品实物,希望尽可能多的公众看到其发布的内容,而不会对相关内容的传播进行限制,因此,证据1的两段视频自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存在本质不同,二者在保护的法益、判断对象及标准、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判断并不影响合议组基于创造性的评判标准给出本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证据1中发布于2021年12月23日的视频显示了一台全自动吸塑折边机。由视频第51秒可以看到,第一气缸安装在安装板的顶部,其底端贯穿安装板与移动架上的中心块连接。根据移动架的上下往复运动的动作及其上下对应的位置关系,可以确定,第一气缸的下端与移动架中部的中心块连接,带动移动架上下移动。由该视频第32秒可以看出,移动架上对称设置有第二导向轴和丝杠。由该视频的多个画面(参见第39秒、第48秒)能够看到位于中心块两侧的滑块,结合动态过程中的多个画面,可以确定,第二导向轴和丝杠上对称设置有滑块,中心块设置在滑块的内侧。证据1视频第39秒和第42秒的画面分别显示了折边刀具的两侧表面,该折边刀具位于滑块的底部。根据全自动吸塑折边机的功能和动态工作过程,可以确定该折边刀具为发热折边刀具,即该折边刀具的内侧为发热压板。结合第39秒和42秒的画面可以看到在移动框架的两侧对称设置有两根第一导向轴。在第33-41秒画面中可以看到,第一导向轴安装在支撑板上,支撑板与安装底座连接,限位组件通过靠山调节板和螺栓与安装底座连接。由视频第33秒和第52秒可以看出限位组件下方设有折边板。根据视频中机器的运行过程能够看到位于限位组件下方的折边板的伸缩动作,以及驱动折边板运动的第二气缸以及与第二气缸连接的多根白色软管,由此可以确定驱动折边板运动的部件为气缸,并且折边板与第二气缸的一端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均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通过竖向、横向两个气缸带动部件上下、
前后移动,实现对产品的全自动折边,工作效率高;并且限位组件的位置可通过拆卸螺栓进行调节,便于适应不同的限位需求。因此,本专利全自动折边机装置的主要功能性结构部件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1)受视频证据清晰度、
拍摄角度、拍摄内容以及图片证据清晰度、细部特征等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以下技术特征细节:折边刀具上连接有发热压板和温度检测装置,限位组件之间设置有装载座,限位组件上设置有产品到位感应装置;(2)限位组件的连接方式有所不同:安装底座上对称设置有支撑板,且支撑板与限位组件连接,同时支撑板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细化装置的安装连接关系。
对于区别特征(1),如前所述,从证据1视频中可以看出其折边刀具内侧设置有发热板,而将折边刀具与发热压板相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证据1第33、52秒可以看出,其具有承载待折边塑料制品的承载板,而为了安装承载板,其下方必然会设有相应的装载底座结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保证产品在折边时软化到合适温度以及为确保产品位于折边装置的适当位置,在折边刀具上设置温度检测装置以及在限位组件上设置产品到位感应装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如前所述,本专利通过全自动工序实现折边以及采用可拆卸螺栓连接的限位组件以适应不同限位需求的主要技术构思和主要结构部件已经被证据1公开,至于限位组件与安装底座的具体连接方式,不论是通过靠山调节板和螺栓将限位组件直接连接至安装底座上,还是通过将限位组件连接到安装底座支撑板上以实现限位组件的固定连接,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连接方式,支撑板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适合的方式将限位组件与安装底座相连接,只要能实现限位组件的安装固定以及限位位置的可调即可,所述区别不足以为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967号判决书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对本案证据1作出过认定,该判决认为证据1中不具有被控侵权物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安装底座上对称设置有支撑板,且支撑板与限位组件连接,同时支撑板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连接”(即上文中的区别特征2)这一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第0029段记载了“支撑板12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10连接,工作人员可通过拆卸螺栓对支撑板12的位置即对两组限位组件13距装载座15的距离进行调节,从而便于适应不同的限位需求。”且,涉案专利的限位组件结构紧凑,刚性好振动小,能够提高产品的合格率,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存在区别特征(2)这一区别;这与967号判决书认定一致。
其次,967号判决书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不能直接如专利权人所述就可以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这是因为,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存在本质不同,二者在保护的法益、判断对象及标准、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是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专利法第67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专利法第62条)。该条款保护对象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的合法权益。就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这一实质性授权条款而言,其保护的法益在专利法第1条就予以明确,本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即创造性条款保护的对象是具有足够创新高度的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二者的判断对象及标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7条(原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比较对象是被控侵权物与现有技术;其判断标准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而创造性判断的比较对象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其判断标准主要采用“三步法”,找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
立足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所述区别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容易想到的。三是二者取得的法律效果不同。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效果是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并不认定本专利的专利权的有效性;而创造性判断的法律效果则是直接判断本专利的专利权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合议组经查,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即967号判决书中,针对天瑞塑料厂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二审证据1-5(其中,二审证据3即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1)以及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6,二审法院认为:“二审证据2-5视频中所示折边机均至少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底座(10)上对称设置有支撑板(12),且支撑板(12)与限位组件(13)连接,同时支撑板(12)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10)连接”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二者在上述技术特征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于上述各视频中折边机。故此,天瑞塑料厂依据二审证据2-5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证据2-5视频中折边机的限位组件均系通过靠山调节板与机架直接连接,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支撑板(12)功能可对应的部件,其相关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及其功能配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无法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二审证据6也未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天瑞塑料厂相关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被诉侵权物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基于二审中的证据6也无法证明该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物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由此,认为天瑞塑料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而如前所述,
由于现有技术抗辩与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判断对象及标准、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中证据1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并不影响合议组基于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得出本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综上所述,该判决书中的认定与本案已得出的结论并无矛盾,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4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根据证据1的动态过程可以看到,其移动架沿着第一导向轴上下移动。由证据1第39秒的画面可以看到,第一导向轴对称设置在发热折边刀具的外侧,
其丝杠的两端均连接有调节手柄。由此可见,上述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4对安装底座作了进一步限定,安装底座是机械领域的基本构件,将其对称设置为两组,
且将安装底座设置在移动架的正下方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5对限位组件作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第39-42秒的画面可以看到,其限位组件包括限位板、引导板和靠山调节板,限位板的一端连接有引导板,限位板与靠山调节板直接连接在一起,靠山调节板通过螺栓与安装底座连接。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特征与证据1所公开的限位组件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的限位板与靠山调节板之间使用挡块进行连接,且靠山调节板通过螺丝与支撑板连接。
对于该区别,专利权人同样援引967号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技术特征挡块未被证据1公开,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由证据1可知,其也具有可通过螺栓和靠山调节板调节其与安装底座相对位置的限位组件,同样也能通过拆卸螺栓调节靠山调节板与安装底座的连接位置实现限位组件限位距离的调整,其区别仅在于限位板与靠山调节板之间、靠山调节板与安装底座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这样的技术细节略有区别,而所述部件之间不论是直接通过螺栓连接还是经由诸如挡块、支撑板等进行间接连接均是本领域常规的连接方式,所述连接方式的区别不足以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如前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中证据1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并不影响合议组基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得出本案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4、从属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6对装载座的安装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而通过开设安装槽,使用螺丝将装载座与安装底座进行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第20212340484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刘犟主审员:张晓艳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聂晓雪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5W139625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123404844.7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反证1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专利法第一条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5W139625),专利号 202123404844.7,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折边机装置》。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请求人于2025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依据967号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包括: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依据967号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期举行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单方出席。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适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越具体、越偏离对比文件的技术语境,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结合启示;反之,若技术问题被概括为常规性能改进,则容易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认定:(三)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判断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比对,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即丧失新颖性。比对时既包括明确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随意拼凑数值端点、从不同技术段落强行组合得到的方案,通常不属于隐含公开。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审查基础:(一)关于审查基础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
② 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特征(1),如前所述,从证据1视频中可以看出其折边刀具内侧设置有发热板,而将折边刀具与发热压板相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③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细化装置的安装连接关系。
④ 技术启示判断: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⑤ 合议组认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存在区别特征(2)这一区别;
⑥ 结论:宣告第20212340484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审查基础确定争点所指向的文本,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界定判断的起点,技术启示决定最终结论。实务中,争议往往集中在第②③步——区别特征的划分粒度与技术问题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后续能否在对比文件中找到结合启示。改变其中任何一环,结论都可能不同。
5. 决定要点解读
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存在本质不同,二者在保护的 法益、判断对象及标准、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判断并不影 响合议组基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得出本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创造性、新颖性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通过重新界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质疑证据的证明力来扭转认定。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反证1。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创造性、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创造性: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三步法』判断框架。实践中最容易影响结论的是第二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以及第三步——结合启示的有无。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将区别特征尽可能归入常规技术手段或相近领域的通用做法,是削弱创造性的有效路径;两篇以上对比文件的组合须论证结合的动机。
- 挑战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若效果未在原始申请中记载,或缺乏实验数据支撑,可主张该效果不能用于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争取更有利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表述:技术问题越具体、越贴近区别特征带来的真实改进,越难在其他证据中找到解决方案。
- 论证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结合后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的功能、或结合存在技术偏见、或需要创造性劳动,均能否定技术启示。
- 辅证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克服技术偏见、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可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说明书应着重描述区别特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配套实验数据,为后续答复夯实基础。
- 避免把发明点写成常规手段的堆砌,应突出技术要素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5W139625、202123404844.7、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七条、创造性、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