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李曼 | 专利权人 | 苹果公司 |
| 专利号 | 202030075816.7 | 申请日 | 2020年03月09日 |
| 优先权日 | 2019年09月13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0年10月16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3年11月23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4条 |
| 审查结论 | 维持专利权有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证据1涉及的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 露其内容的”情形。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不得已 被公开的情形,提供一种救济措施,是对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认定的一种例外,专利法第24条 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也应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例 外情形,因此“泄露”一词也应理解为“公开”行为。本案中,证据1的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 先权日前提交了专利申请,等待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外观专利而言,专利申请在 审批过程中不会对公众公开直至授权公告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 因此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对公众公开,其不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申请人提交专 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不丧失新 颖性的宽限期。其次,从立法的协调统一角度看,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条的规定理论上应协调一 致,目的相同。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证据1为不影响其新颖性的例 外,涉案专利应当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如果该主张成立,在后申请享有宽限期,则“抵 触申请”作为证据不会破坏其新颖性,在后申请可能获得授权。然而由于“抵触申请”申请在先, 也可能获得授权。如此,将会导致“抵触申请”与在后申请存在同时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导致 出现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但违反专利法第9条“重复授权”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专利 权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专利法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 同时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并非无限度的 保护专利权人。
一、案由
针对20203007581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曼(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5009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该优先权日,且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具体来说,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之间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具有曲面形状的主体部分;(2)二者均具有连接于主体部且与该主体部具有一定夹角的头部(即耳帽);(3)二者均具有与主体部成一定旋转夹角的圆柱形杆部;(4)二者主体部与杆部之间相交处均形成有相交线;(5)二者均具有位于主体部分侧面的椭圆环设计;(6)二者均具有位于主体部分的顶部椭圆环设计;(7)二者杆部均具有椭圆环设计。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的顶部椭圆环设计的内部设置有顶部小椭圆环设计,
而证据1无该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1的杆部的底端为C形环设计,而证据1杆部的底端为封闭圆环设计;(3)涉案专利设计1的C形环上设置有一小的条形区域,而证据1的封闭圆环上无该设计。上述区别点所占耳机的整体尺寸比例较小,都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4年01月15日提交答复意见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
附件1、附件2: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保密证据采取保密措施的申请及延迟审理的请求;
附件3:反证清单及反证1至反证23的复印件;
附件4:不丧失新颖性声明及其翻译件;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设计1-设计4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同时通过附件3中的反证1至23可以证明:(1)专利权人独自开发和设计了涉案专利,并采取了各种措施保护其技术和设计免遭未经授权的泄露,包括要求员工和供应商与专利权人签订保密协议等,禁止他们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泄露新产品的任何信息;(2)证据1的外观设计源自于专利权人的合作伙伴未经授权泄露的有关涉案专利的保密材料,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的内容,故涉案专利应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提出在审理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口审等申请。
2024年04月05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答复意见及反证24至30的副本,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系由请求人李曼及其所任职的专利代理机构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提出。该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4年06月11日将专利权人2024年01月15提交的答辩意见及部分附件(附件1)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24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24年06月18日针对专利权人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24年01月15提交的答辩意见超出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应当不予接受和认可,同时认为专利权人的证据如涉及商业秘密应该自行删减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对相关证据采取保密措施的申请不接受。合议组于2024年06月21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24年06月28日针对请求人上述意见进行答复,认为:(1)专利权人已经在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的2024年01月15日提交了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以及力所能及所收集的相关证据,
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2)反证1至23涉及专利权人和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交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证据,合议组应对其采取保密措施。
合议组于2024年07月02日将专利权人2024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于2024年07月03日提交答复意见。请求人仍坚持认为专利权人2024年01月15日提交的相关证据逾期,同时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反证并不能够证明证据1专利权人(深圳市艺迪特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艺迪特公司)未经其许可而泄露其内容,因此上述反证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
2024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耳塞的整体形状、耳塞和耳机头部的相对关系,耳机柄端部及主体装饰上均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占据了耳机较大的比例,位于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并非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024年07月05日及2024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再次补充提交了反证31至反证42的副本及意见陈述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存在“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应当享有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同时申请对上述部分证据采取保密措施。
鉴于专利权人在多次意见陈述书中主张反证涉及保密证据并提出采用保密措施的申请,合议组决定按照保密证据的审查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但请求人不接受签订保密承诺书并表示放弃接收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随后,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认为不属于保密证据的附件4、以及附件3中的反证1、2、4、24至30、
32、36、37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或口审当庭答复。
转送请求人的反证分别为:
反证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反证2:专利权人AirPods Pro产品发布介绍内容的打印件;
反证4:US10986433B2号美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CN110972006A号中国同族发明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反证24:(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
反证25:博思佳代理公司官网上关于“合伙人”介绍内容的打印件及时间戳证书;
反证26:请求人李曼在先提起的9个无效宣告案件相关信息的打印件;
反证27:第6W116835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的复印件;
反证28:博思佳代理公司提起的第5W121704号无效宣告案件相关信息的打印件;
反证29:博思佳代理公司官网“市场咨询团队”介绍的打印件及时间戳证书;
反证30:(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所涉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反证32:专利权人于2018年09月28日提交的美国临时申请62/738,803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36:专利权人发布iPhone12、iPhone MagSafe保护壳、Apple Pencil有关的网页新闻复印件;
反证37:专利权人发布IOS14有关的网页新闻复印件;
2024年07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议组按照保密证据的审查方式进行了口头审理。因请求人不接受签订保密承诺书并表示放弃接收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及相关意见陈述,因此口头审理按双方当事人参加和仅专利权人一方参加两部分进行。
在双方当事人均参加的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4、32、36、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反证无法证明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应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主张。
2.专利权人主张反证24至30用于证明本案请求人李曼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提出的无效请求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李曼虽然并非专利代理人,但其为博思佳公司的员工,实质为博思佳公司的“借名无效” 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24至30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并无劳动合同证明李曼属于博思佳员工,李曼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与能否提出无效请求无关。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李曼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无效请求的提出和审理,后续将确定是否将本案前述情况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处理。
3.专利权人主张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丧失新颖性,并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专利权人独自开发和设计了涉案专利,并采取了各种措施保护其技术和设计免遭未经授权的泄露,包括要求员工和供应商与专利权人签订保密协议等,禁止他们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泄露新产品的任何信息;(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泄露涉案专利内容的情况;(3)艺迪特公司并无研发能力,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源自于专利权人的合作伙伴未经授权泄露的有关涉案专利的保密材料,艺迪特公司在得知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泄露的有关涉案专利的内容后再次泄露,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涉案专利应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并非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并不属于所谓的再次泄露,
同时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的专利权人易迪特公司曾接触过涉案专利,或窃取其商业秘密。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法第71条(2008修订版)的规定,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应当属于泄露。
4.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对部分反证请求保密审查的理由不成立,专利权人认为部分反证虽存在部分网络公开的情况,但经过专利权人的整理,其中涉及到商业秘密或其他商业信息,为维护专利权人权利,
请求保密审查。
5.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对比发表了意见。
在仅专利权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5、6、31、33、34、反证40的原件及其对应的专利权人授权代表的声明反证41、42的原件(内容为对上述反证3、5、6、31、34的真实性的声明),其中反证5、6为专利权人与其员工及供应商签订的保密协议,但大量内容被涂覆,涂覆内容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当庭通过原件对比、
网络核实、公证书核对等方式对所有专利权人请求保密的反证进行了核验。专利权人主张使用上述反证可组合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率先独立设计,并已在产品中使用;(2)专利权人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及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需保密的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3)专利权人开发的AirPods Pro耳机产品被他人恶意泄露存在高度盖然性;(4)证据1的专利权人易迪特公司明知专利相关信息属于未经专利权人泄露的内容,仍然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泄露专利权人的保密信息。
2.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第24条应涵盖以公开方式破坏新颖性和“抵触申请”两种情形,同时认为“抵触申请”也适用专利法(2008修订版)第24条第(3)项规定。
3.针对反证5、6中保密协议中存在涂覆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反证41、42中专利权人授权代表的声明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与所有供应商和员工均签订了上述协议。对于保密协议中针对的对象是否是涉案专利产品这一问题,专利权认为保密协议是通用标准,并未明确写明针对涉案专利中的AirPods Pro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专利权人主张反证24至30用于证明本案请求人李曼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提出的无效请求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合议组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该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委托人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并结合专利代理行业特点,对专利代理师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为无效。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无效请求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或应予驳回的情形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
综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证24至30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述结论的作出。另外,后续合议组将确定是否将本案前述情况移交专利代理监管部门对专利代理活动进行监管。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否逾期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于2024年01月15日及之后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不丧失新颖性的相关反证逾期。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3节的规定,对于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若属于“在申请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于2023年11月30日向专利权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此之前已得知相关泄露行为情况下,专利权人于2024年01月15日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以及相关证据,并未超出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声明的时间期限,因此专利权人于2024年01月15日提交的声明及相关证据并未逾期。另外,对于专利权人于2024年07月05日提交的反证31至42,是针对请求人2024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所作相关举证,该答复提交的时间在合议组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
综上,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及相关反证合议组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4.关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的审理方式专利权人主张其提交的部分反证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商业信息,如包括专利权人与其他供应链企业签署的保密协议以及涉案专利可能被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泄露的证据等。为防止商业秘密的窃取者提前警惕,
销毁证据,故请求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不能转交无效请求人,以非公开方式审理等。
对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1条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103条第3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上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对于能否接受专利权人的请求,合议组应当结合证据对提出的保密请求进行初步的判断,若上述证据明显不涉及当事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则应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反证包括专利权人与其他供应链企业签署的保密协议以及专利权人调查整理得到的可能涉及他人泄露涉案专利的网络证据等内容,通常来讲供货协议等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故合议组按照保密证据的审查方式进行了证据交换、口头审理,同时要求请求人签署保密协议。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接受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及意见陈述的权利,请求人放弃上述机会属于请求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即在后续程序经审理后无论认定是否确涉及商业秘密,请求人均放弃相应接受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权利。
5.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可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视为申请日)之前的六个月内,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本文所述“抵触申请”均指满足“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申请,不涉及内容是否符合抵触申请要求的讨论)。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源自专利权人合作方未经授权对涉案专利内容的泄露,证据1的专利权人对上述泄露的内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中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证据1涉及的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
专利法(2008版)第24条对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规定如下: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无效决定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节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即这三种情况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所说的六个月期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可见,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申请人(包括发明人)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公开,或者第三人从申请人或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得来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公开,认为是不损害该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而并非像优先权那样将申请日提前到优先权日,重新界定现有技术。实际上,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所述三种情形已经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只是上述三种情形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而言视为一种不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例外,并不是把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所述三种情形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因此,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不得已被公开的情形,提供一种救济措施,是对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认定的一种例外,专利法第24条中的三种情形均不影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可知,对于24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也应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例外情形,因此“泄露”一词也应理解为“公开”行为。
进一步地,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应理解为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享有新颖性的宽限期的第三种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专利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是否泄露了技术方案或设计内容,使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或设计内容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本案中,证据1的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提交了专利申请,等待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外观专利而言,专利申请在审批过程中不会对公众公开直至授权公告日。本案中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对公众公开,其不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其次,从立法的协调统一角度看,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条的规定理论上应协调一致,目的相同。本案中,
专利权人主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证据1为不影响其新颖性的例外,涉案专利应当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如果该主张成立,在后申请享有宽限期,则“抵触申请”作为证据不会破坏其新颖性,在后申请可能获得授权。然而由于“抵触申请”申请在先,也可能获得授权。如此,将会导致“抵触申请”与在后申请存在同时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导致出现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但违反专利法第9条“重复授权”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专利法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并非无限度的保护专利权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维护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利申请人的权益平衡,其仅针对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设置了宽限期,并非涵盖所有可能导致专利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救济方式。对于确因他人获知发明创造后申请专利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例如权属纠纷诉讼,合同约定行使损害赔偿权,甚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手段维权。
综上所述,证据1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申请、优先权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上述证据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上述证据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关于新颖性宽限期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根据专利法第71条(2008修订版)的规定,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应当属于泄露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71条属于对违反专利法第20条的追责规定,即向国外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未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其与专利法第24条中限定的公开或泄露行为完全不同,更无法类推得出专利法24条应当涵盖“抵触申请”的情形。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1至23、31至43涉及苹果公司独立设计AirPods Pro产品并提交专利申请的证据、AirPods Pro设计图纸存在泄漏可能的证据、以及苹果公司与供应商、内部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证据等,
专利权人主张上述反证内容是用于证明:(1)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率先独立设计,并已在产品中使用;(2)专利权人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及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需保密的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3)专利权人开发的AirPods Pro耳机产品被他人恶意泄露存在高度盖然性;(4)证据1的专利权人易迪特公司明知专利相关信息属于未经专利权人泄露的内容,仍然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泄露专利权人的保密信息。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3款的情形时,需要对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审查:1、
主体要求,泄露的主体必须为“他人”,即除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主体。2、此公开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包括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3、公开的内容为申请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例如直接或者间接来自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涉案专利产品设计。4、时间要素,即被公开时间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但专利权人提交的关键反证如反证5、6存在大量涂覆、反证41中的声明也未明确具体的约束对象,同时也并未提交任何具体涉及到涉案专利中耳机外观设计的保密协议。因此,仅依据本案中的反证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1来源于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泄露的内容。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关于新颖性宽限期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故无论上述反证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并不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认定,因此对所述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6.1 证据认定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9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20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6.2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蓝牙耳机(y30)”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包括4个设计,下面分别与证据1进行对比。
(1)关于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两者都由耳塞主体、耳帽、耳机柄组成;②耳塞主体均呈蚕豆状;③耳机柄与耳塞呈圆弧过渡连接,相交处形成近似椭圆形的分模线,耳机手柄与主体部呈一定夹角;④耳塞主体下侧均有一个跑道形的小凹陷设计;⑤耳塞柄的下端一侧有一个近似跑道形的切面。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①耳帽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耳帽横截面为椭圆形,侧边为弧形,顶部较为平齐,且中部有一椭圆形的通孔,而证据1耳帽横截面为圆形,侧面平直,顶部倒圆角,中部有一圆形的通孔;
②耳塞主体上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塞上表面有两个一大一小跑道形嵌套而成的凹陷,且小跑道形内有网状图案,而证据1耳塞主体上表面为一个跑道形凹陷,且并无任何图案;③耳帽与耳塞主体的连接位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耳帽下部略大于耳塞主体的顶端,且连接处有间隙,而证据1的耳帽下部基本与耳塞主体顶段等大,两者紧密贴合;④耳机柄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机柄表面为一个跑道形的凹陷,凹陷内布满网状图案,证据1耳机柄表面有一个跑道形的实体盖状结构,且下部有一个圆形的小孔;⑤耳机柄端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端部中部平整且两侧有两个较细未封闭的C形包边,而证据1端部中心有椭圆形凹陷,且两侧有一封闭的较宽环形带状包边。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附图。
对于入耳式耳机类产品,均包括主体、耳帽、耳机柄等部分组成,虽然各部分体积相对较小,但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需要考虑耳机入耳适配、调试、充电等因素,入耳式耳机的各个部分,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耳塞主体、耳帽、耳塞柄各具体部分的形状结构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
虽然二者耳塞主体部分和耳塞柄的形状较为近似,但二者的区别点①耳帽部分同样属于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两者的具体形状差异明显,涉案专利采用的椭圆形耳帽及椭圆孔的设计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区别点②位于耳塞主体的上表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⑤位于手柄端部,且与充电功能密切相关,同样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再加上区别点③④,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构成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①耳塞主体均呈蚕豆状;②耳机柄与耳塞呈圆弧过渡连接,相交处形成近似椭圆形的分模线,耳机手柄与主体部呈一定夹角;③耳塞主体下侧均有一个跑道形的小凹陷设计;④耳塞柄的下端一侧有一个近似跑道形的切面。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①耳塞主体端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端部有一略凸起的椭圆形导管,其中心设有椭圆形网格面,而证据1主体端部因耳帽遮挡未公开;②耳塞主体上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塞上表面有两个一大一小跑道形嵌套而成的凹陷,且小跑道形内有网状图案,而证据1耳塞主体上表面为一个跑道形凹陷,且并无任何图案;③耳帽与耳塞主体的连接位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耳帽下部略大于耳塞主体的顶端,且连接处有间隙,而证据1的耳帽下部基本与耳塞主体顶段等大,两者紧密贴合;④耳机柄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机柄表面为一个跑道形的凹陷,凹陷内布满网状图案,证据1耳机柄表面有一个跑道形的实体盖状结构,且下部有一个圆形的小孔;⑤
耳机柄端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端部中部平整且两侧有两个较细未封闭的C形包边,而证据1端部中心有椭圆形凹陷,且两侧有一封闭的较宽环形带状包边。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附图。
对于入耳式耳机类产品,均包括主体、耳帽、耳机柄等部分组成,虽然各部分体积相对较小,但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需要考虑耳机入耳适配、调试、充电等因素,入耳式耳机的各个部分,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耳塞主体、耳帽、耳塞柄各具体部分的形状结构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
虽然二者耳塞主体部分和耳塞柄的形状较为近似,但二者的区别点①耳塞主体端部并未被公开。区别点②位于耳塞主体的上表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⑤位于手柄端部,且与充电功能密切相关,同样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再加上区别点③④,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构成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综上,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设计3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1的区别点除了包括设计1与证据1的所有区别点外,还在手柄的局部图案上存在差异,即涉案专利设计3手柄内侧有二维码及字母图案,而证据1无相应设计,详见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1附图。基于与设计1相同的评述,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设计4涉案专利设计4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两者都由耳塞主体、耳帽、耳机柄组成;②耳塞主体均呈蚕豆状;③耳机手柄与主体部呈一定夹角。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①耳帽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耳帽横截面为椭圆形,侧边为弧形,顶部较为平齐,且中部有一椭圆形的通孔,而证据1耳帽横截面为圆形,侧面平直,顶部倒圆角,中部有一圆形的通孔;②耳塞主体上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塞上表面光滑,而证据1耳塞主体上表面为一个跑道形凹陷;③耳帽与耳塞主体的连接位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耳帽下部略大于耳塞主体的顶端,且连接处有间隙,而证据1的耳帽下部基本与耳塞主体顶段等大,两者紧密贴合;④耳机柄表面特征不同,涉案专利耳机柄表面光滑,证据1耳机柄表面有一个跑道形的实体盖状结构,
且下部有一个圆形的小孔;⑤耳机柄端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端部光滑圆润,而证据1端部中心有椭圆形凹陷,且两侧有一封闭的较宽环形带状包边;⑥涉案专利耳机手柄与主体部呈一体设计,无模线,而证据1耳机柄与耳塞呈圆弧过渡连接,相交处形成近似椭圆形的分模线。详见涉案专利设计4与证据1附图。
对于入耳式耳机类产品,均包括主体、耳帽、耳机柄等部分组成,虽然各部分体积相对较小,但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需要考虑耳机入耳适配、调试、充电等因素,入耳式耳机的各个部分,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耳塞主体、耳帽、耳塞柄各具体部分的形状结构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设计4与 证据1 相比,
虽然二者耳塞主体部分和耳塞柄的形状较为近似,但二者的区别点①耳帽部分同样属于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两者的具体形状差异明显,涉案专利采用的椭圆形耳帽及椭圆孔的设计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区别点②位于耳塞主体的上表面,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区别点⑤位于手柄端部,且与充电功能密切相关,同样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再加上区别点③④⑥,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构成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4相对于证据1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结论,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宣告
维持2020300758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雷婧主审员:李晨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吴佳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27199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030075816.7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附件1、附件4、附件2、附件3、反证1、反证23、反证24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27199),专利号 202030075816.7,发明创造名称为《耳机》。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203007581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曼(下称请求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5009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该优先权日,且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并非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并不属于所谓的再次泄露,同时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的专利权人易迪特公司曾接触过涉案专利,或窃取其商业秘密。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设计1-设计4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提出在审理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口审等申请。
随后,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认为不属于保密证据的附件4、以及附件3中的反证1、2、4、24至30、32、36、37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或口审当庭答复。
程序事项: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提出在审理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口审等申请。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宽限期仅适用于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规定学术会议首次发表、他人未经同意泄露、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四种情形。他人泄露须同时满足『来源直接或间接源于申请人』与『未经申请人同意』两个要件,且宽限期不能对抗抵触申请。
本案认定:(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比对对象为要求保护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不予授权;一般消费者对局部细微差异通常不具备足够辨识力,细微差别不足以构成实质差异。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宽限期仅适用于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规定学术会议首次发表、他人未经同意泄露、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四种情形。他人泄露须同时满足『来源直接或间接源于申请人』与『未经申请人同意』两个要件,且宽限期不能对抗抵触申请。
本案认定:(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宽限期仅适用于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规定学术会议首次发表、他人未经同意泄露、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四种情形。他人泄露须同时满足『来源直接或间接源于申请人』与『未经申请人同意』两个要件,且宽限期不能对抗抵触申请。
本案认定:(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② 结论:维持2020300758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构成完整的认定链条:先确定比对所依据的文本与对比文件,再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隐含内容),最终落到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新颖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比对对象的确定——能否将记载于证据不同部分、不同段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方案进行比对,往往直接决定结论,这也是单独比对原则在实务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
5. 决定要点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证据1涉及的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 露其内容的”情形。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不得已 被公开的情形,提供一种救济措施,是对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认定的一种例外,专利法第24条 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也应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例 外情形,因此“泄露”一词也应理解为“公开”行为。本案中,证据1的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 先权日前提交了专利申请,等待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外观专利而言,专利申请在 审批过程中不会对公众公开直至授权公告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 因此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对公众公开,其不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申请人提交专 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不丧失新 颖性的宽限期。其次,从立法的协调统一角度看,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条的规定理论上应协调一 致,目的相同。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证据1为不影响其新颖性的例 外,涉案专利应当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如果该主张成立,在后申请享有宽限期,则“抵 触申请”作为证据不会破坏其新颖性,在后申请可能获得授权。然而由于“抵触申请”申请在先, 也可能获得授权。如此,将会导致“抵触申请”与在后申请存在同时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导致 出现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但违反专利法第9条“重复授权”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专利 权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专利法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 同时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并非无限度的 保护专利权人。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附件1、附件4、附件2、附件3、反证1。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新颖性。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新颖性: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展开。新颖性判断遵循单独比对原则,其争议往往不在「是否有相同表述」,而在「对比文件是否隐含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主张隐含公开时,应论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内容,而非从多个技术片段中拼凑。
- 对数值区间、组分范围类权利要求,可核查对比文件实施例的端点是否落入或覆盖涉案范围。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可从『技术方案整体』抗辩:对比文件即使公开了个别特征,但整体方案(连接关系、作用机理、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相同。
- 核查优先权与宽限期的适用空间,以在先申请日排除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对比文件。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撰写时应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区别性描述,为后续可能的修改预留空间。
- 数值区间与组分范围宜设置多个层次的从属权利要求,便于在无效程序中退守。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27199、202030075816.7、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证据认定、新颖性」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