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 专利权人 |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930691222.6 | 申请日 | 2019年12月11日 |
| 优先权日 | 2020年06月02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0年06月02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03月08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至于标贴是否能够达到环绕一 周的要求,一般消费者既可以以标贴原有长度环绕进行不足圈环绕,也可以根据知识水平和认知 能力对尺寸进行适应性调整。因此,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一、案由
针对20193069122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件:
证据1:专利号为0334985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告号为TWD112640S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33644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瓶体和贴附于瓶体上的标贴。证据3为标贴,其用途为用作饮料瓶标贴,证据1为饮料瓶,证据3和证据1具有组合启示,可以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体与证据1相比,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瓶盖上文字的有无、瓶底花瓣的数量,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的标贴与证据3相比,均包括有多个大圆点和多个小圆点,多个方向可见三个大圆点斜向上排列,区别在于大圆点和小圆点的分布位置和数量及是否含有水果剖面图案,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水果剖面图案混存于众多形状一致的大圆点之中,并未对整体设计产生显著影响。进一步说,一般消费者面对涉案专利设计1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时均首先观察到斜向上排列的大圆点,二者整体上的视觉效果完全一致。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至6与设计1仅标贴上的水果图案不同,设计7、8与设计1在瓶体上部圆台曲面的形状有差异及水果图案不同,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至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证据1和2的组合,请求人也详细陈述了组合及对比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3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4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7份用作参考的专利文献电子件。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与证据2或3组合方式多样,存在不确定性,请求人未在请求书中明确组合方式。(2)证据1和3组合时的贴合方向、贴合位置以及比例关系等具有不确定性,所呈现的组合状态和组合效果也存在不确定性,请求人未给出组合后的组合状态或示意图,一般消费者无法想象出该组合的整体状态和风格。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标贴整体设计元素、设计风格和整体布局方面显著不同,标贴在使用时占据瓶体的大部分,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标贴上的图案设计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至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和2的组合,也详细陈述了组合及对比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4年05月3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请求人,并于2024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至8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组合时将证据2或3的整个标贴拼合至证据1瓶体,具体为圆柱及以上两个凸环的位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用于奶酪瓶的标贴,是正方形的,不能与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标贴在圆柱向上再包裹两个凸环的方式是比较独特的,这种贴合方式不是常规设计,请求人则认为圆柱及其上方两个凸环直径相当,最上面一段因为直径太小,根据常识只能贴到两个凸环的部分,现有设计中有这种贴合方式。
庭后,请求人于2024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24年06月28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双方主要意见均与口头审理当庭意见一致。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证据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9日、2017年02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包含8项相似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涉案专利包括瓶体和标贴两部分,证据1为饮料瓶,与涉案专利的瓶体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为标贴,与涉案专利的标贴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 证据1 证据3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体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顶部为圆柱形瓶盖,上部从上至下为三段直径逐渐扩大的曲面,瓶身下部为柱体,柱体上下各有一道凹槽,底部近似矮圆柱形,底面弧形内凹,有小花状凹凸结构。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瓶盖顶面有“脉动”文字,证据1没有。②涉案专利设计1瓶体底部略内收,底面小花为五瓣,证据1瓶体底部无内收,底面小花为六瓣。
涉案专利设计1的标贴与证据3相比,均由斜向排布的大圆点占据主要部分,背景为自下而上的渐变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整体构图不同,圆点的大小、数量、排列均有差异,圆点图案本身不同,是否包含其他文字和图案等。
关于证据1和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整个标贴拼合至证据1瓶体,具体为圆柱及以上两个凸环的位置。专利权人则认为:在长宽比例上不能组合,组合方式存在不确定性,不是常规的贴合方式。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饮料瓶,证据3为标贴,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至于标贴是否能够达到环绕一周的要求,一般消费者既可以以标贴原有长度环绕进行不足圈环绕,也可以根据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尺寸进行适应性调整。因此,可以将证据1和3进行组合。在包装瓶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1与上述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标贴均主要呈渐变背景下的三个大圆点斜向排布,周边还有其他大圆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二者瓶体上的不同点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标贴上的区别虽然较多,但圆点大小和图案本身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水果图案仍呈圆点状,小圆点图案所占比例较小,文字有无属于设计要素的删减,均不足以对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者标贴贴合位置上可能略有差异,但在现有设计中标贴贴合位置在饮料瓶一侧或环绕上部、下部、圆柱部分及其上凸起部均较为常见,上述位置差异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至6与设计1仅标贴上的水果图案不同,设计7、8与设计1在瓶体上部圆台曲面的弧度有差异及水果图案不同,圆台曲面弧度差异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他相同点和不同点均同设计1,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至8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至8均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93069122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陈文哲主审员:吕晓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高桂莲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28254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930691222.6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28254),专利号 201930691222.6,发明创造名称为《瓶子》。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193069122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件:证据1:专利号为0334985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瓶体和贴附于瓶体上的标贴。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证据2或3组合方式多样,存在不确定性,请求人未在请求书中明确组合方式。
(2)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用于奶酪瓶的标贴,是正方形的,不能与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标贴在圆柱向上再包裹两个凸环的方式是比较独特的,这种贴合方式不是常规设计,请求人则认为圆柱及其上方两个凸环直径相当,最上面一段因为直径太小,根据常识只能贴到两个凸环的部分,现有设计中有这种贴合方式。
程序事项:合议组于2024年05月3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请求人,并于2024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4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要求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察现有设计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产品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时,通常难以认定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饮料瓶,证据3为标贴,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② 结论:宣告20193069122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至于标贴是否能够达到环绕一 周的要求,一般消费者既可以以标贴原有长度环绕进行不足圈环绕,也可以根据知识水平和认知 能力对尺寸进行适应性调整。因此,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外观设计明显区别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质疑现有设计的组合启示,或重新界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以强化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28254、201930691222.6、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