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株式会社同志社 | 专利权人 | 上海塔闻贸易有限公司 |
|---|---|---|---|
| 专利号 | 202330746285.3 | 申请日 | 2023年11月15日 |
| 优先权日 | 2024年05月10日 | 授权公告日 | 2024年05月10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4年10月21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
| 审查结论 | 维持专利权有效 | — |
决定要点
一、案由
二、决定的理由
三、决定宣告
1. 案件速览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30666),专利号 202330746285.3,发明创造名称为《杯子》。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23307462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株式会社同志社(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件:证据1:专利号为20203070259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一个带有爱心形状手柄的杯子,其中杯子主体部分与证据1的杯子完全一致,爱心手柄与专利权人自己申请的手机壳支架一致,因此专利权人是将手机壳支架作为杯子手柄组合到证据1上形成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和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手机支架直接拼合至证据1杯体上作为把手,二者是物理上和视觉上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两项特征的简单叠加,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仅有细微差异,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手机支架与杯子把手的作用不同,证据2手机支架“爱心”的两瓣不能叠合,爱心中部铰接结构与杯子把手连接部结构不同,其为了支撑手机变化状态只能打开45度角,因此证据2与证据1不存在组合启示。
程序事项:合议组于2024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1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要求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察现有设计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产品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时,通常难以认定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如果一项现有设计特征的用途或功能与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用途或功能 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现有设计特征可以与另一项现有设计组合在一起使用,则该现有设计特 征与另一项现有设计不存在组合启示。 注:为了清楚显示视图,以下视图未按比例显示。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30666、202330746285.3、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