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门槛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6W131416 维持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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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源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广州腾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专利号202330608780.8申请日2023年09月18日
优先权日2023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日2023年12月08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4年12月20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中富有美感并非传统美学意义上的要求, 而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 性或者技术效果。 在涉案专利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用于与涉案专利 对比的对比对象应当是清楚的、确定的设计,参照涉案专利从产品的某一区域刻意截取出产品不 可分割的局部区域无法作为对比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一、案由

针对202330608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源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 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件: 证据1:(2024)深前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 证据2:特斯拉官方微博2023年09月03日发表的相关微博内容的截图; 证据3:微博修改规则截图; 证据4:微博用户智满屋-崔金林2021年09月03日发表的相关微博内容的截图; 证据5:专利号为20213077617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第567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1)证据2为特斯拉官方发布的微博,该微博显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于2023年09月03日参展北京服贸会,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由于“特斯拉Model 3 2022款”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前代,其公开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由证据1车尾显示车型为“特斯拉model 3”,且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可推断该车辆的车型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或者“特斯拉model 3 2022款”,因此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证据4、5为“特斯拉 Model Y”的门槛条,证明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将特斯拉车型门槛的形状应用于涉案专利类产品。涉案专利设计1至3相对于证据1车辆的相应贴设位置不具有明显区别, 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产品虽然呈现出立体的形状,但是其立体形状并非属于其自身的设计,其形状完全由其所贴附的产品决定,其本质上仍属于平面产品。涉案专利的形状是基于贴合车辆这一基本功能而进行的设计,不属于富有美感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2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25年01月16日补充提交了光盘一式两份。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5年0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3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25年02月19日将请求人补充的光盘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子件,专利权人认为:(1)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请求人主张的证明内容。(2)涉案专利设计1至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表示2025年03月27日提交的文件作为参考,以当庭陈述意见为准。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其他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也无异议。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附件三第12、41、42页中车辆后门的门槛外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证据2“Model 3焕新版”该款车型的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3日作为公开时间,证据1车辆与证据2是同一款车型,因为证据1车辆的车尾有“特斯拉”“Model 3”标识,车架上的铭牌显示“制造年月:2023年10月”,在“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由于新款车型发布后旧款通常停止制造,因此证据1车辆为“Model3焕新版”,其相关设计在证据2“Model 3焕新版”该款车型发布时已经公开。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和2没有关联性,在证据2中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旧款特斯拉Model 3未必不再生产,认可证据1车架上的铭牌及该车辆制造年月2023年10月,但该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车辆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而且,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硬件做了升级,升级过程中车辆内部是否有变化无从得知,因此,无法证明2023年10月制造的车辆的相关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对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有异议。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特斯拉Model 3的新旧款在外观上有变化,比如车大灯的设计, 因此仅从车辆外观上就能看出证据1的车辆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新款车型发布之后,对其硬件不太可能改动,所谓升级主要是软件方面的升级;在新款车型发布之后,可能会有旧款的库存销售,但是工厂不会再制造旧款。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显示的不是完整产品, 其完整度和清晰度不足以证明跟涉案专利的设计一致,而且涉案专利的三项设计表明截取方式和设置形式是多样化的,具备设计空间,不能证明证据1车辆的门槛外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范围的选择,也不代表二者表面曲面的形状也相似。 (5)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与其覆盖的位置形状相同,涉案专利各过渡曲面的弧度设计、边缘面处的折边设计、边角处的弧形或者圆角设计,以及边缘界限的选择,都是为了使得产品更加美观且富有美感,为不规则的立体形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证据2为特斯拉官方微博2023年09月03日发表的相关微博内容的截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该微博由特斯拉官方公开发表,自发表之日起未编辑修改,文字内容包含“中国首发,全球首秀”、“Model 3焕新版亮相北京服贸会”、“北京国家会议中心E4-01 一起见证!”、“更多精彩欢迎光临特斯拉展台”,并附带话题“#2023服贸会#”、“# 聚焦2023年服贸会#”,图片为一款陈列于展厅中的车辆,结合该微博的文字内容、话题、图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该款车型在2023年09月03日已经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23年09月18日,因此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该款车型的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1为(2024)深前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程序上无明显瑕疵, 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新款车型发布之后,对其硬件不太可能改动,工厂也不会再制造旧款,证据1车辆的车尾有“特斯拉”“Model 3”标识,制造年月在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该车辆即为特斯拉“Model3焕新版”,与证据2是同款,因此其门槛外壁的设计在该款车型发布时已经公开,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而且,特斯拉Model 3的新旧款在外观上有变化,从车辆外观可以看出证据1的车辆为特斯拉“Model3焕新版”。专利人认为:证据1和2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车辆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 且证据1车辆制造年月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硬件做了升级,因此,无法证明证据1车辆的相关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 合议组认为:证据1车辆的车尾有“特斯拉”“Model 3”标识,铭牌记载其制造年月2023年10月在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发布之后,且其车头、前后大灯等均与证据2记载的“Model 3焕新版”一致,基于汽车行业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证据1车辆为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专利权人虽然主张特斯拉“Model 3焕新版”在发布之后硬件做了升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证据1车辆后门的门槛外壁与“Model 3焕新版”不同的情况下,证据1车辆后门的门槛外壁设计在特斯拉“Model3焕新版”发布之日已经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产品虽然呈现出立体的形状,但是其立体形状并非属于其自身的设计,其形状完全由其所贴附的产品决定,其本质上仍属于平面产品。涉案专利的形状是基于贴合车辆这一基本功能而进行的设计,不属于富有美感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中富有美感并非传统美学意义上的要求,而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为具有三维形状的立体产品,虽然基于保护汽车门槛的用途,其通常与汽车门槛的形状相适配,但其仍可在边缘划分、轮廓设定、表面弧度和转折等方面作出设计变化,涉案专利的门槛条就有三项设计,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其外观能够给人带来不同的视觉感受,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附件三第12、41、42页中车辆后门的门槛外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车辆门槛外壁本身不是完整的、独立的部件,无法与涉案专利对比。 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的对比对象应当是清楚的、确定的设计,参照涉案专利从产品的某一区域刻意截取出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区域无法作为对比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请求人主张对比使用的门槛外壁,是汽车门槛周边的一片区域,并非独立部件,仅凭公证书的图片无法判断出请求人主张用于对比的部分的三维形状,其转折过渡、 表面弧度、外轮廓线等均未可知,因此其外观并非清楚的、确定的,无法作为对比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宣告

维持202330608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主审员:吕晓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高桂莲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31416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330608780.8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31416),专利号 202330608780.8,发明创造名称为《门槛条(1)》。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2330608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源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4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件:证据1:(2024)深前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1)证据2为特斯拉官方发布的微博,该微博显示“特斯拉Model3焕新版”于2023年09月03日参展北京服贸会,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由于“特斯拉Model32022款”为“特斯拉Model3焕新版”前代,其公开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子件,专利权人认为:(1)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请求人主张的证明内容。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于2025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子件,专利权人认为:(1)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请求人主张的证明内容。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显示的不是完整产品,其完整度和清晰度不足以证明跟涉案专利的设计一致,而且涉案专利的三项设计表明截取方式和设置形式是多样化的,具备设计空间,不能证明证据1车辆的门槛外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范围的选择,也不代表二者表面曲面的形状也相似。
专利权人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与其覆盖的位置形状相同,涉案专利各过渡曲面的弧度设计、边缘面处的折边设计、边角处的弧形或者圆角设计,以及边缘界限的选择,都是为了使得产品更加美观且富有美感,为不规则的立体形状。

程序事项:合议组于2025年0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3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25年02月19日将请求人补充的光盘转给专利权人。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要求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察现有设计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产品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时,通常难以认定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认定: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证据1车辆的车尾有“特斯拉”“Model3”标识,铭牌记载其制造年月2023年10月在特斯拉“Model3焕新版”发布之后,且其车头、前后大灯等均与证据2记载的“Model3焕新版”一致,基于汽车行业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证据1车辆为特斯拉“Model3焕新版”。
② 结论:维持2023306087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中富有美感并非传统美学意义上的要求, 而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 性或者技术效果。 在涉案专利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用于与涉案专利 对比的对比对象应当是清楚的、确定的设计,参照涉案专利从产品的某一区域刻意截取出产品不 可分割的局部区域无法作为对比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31416、202330608780.8、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证据认定」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