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投光灯灯体(LXY-ALTD-2400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6W131715 维持专利权有效
📑 案例目录 扉页 决定要点 案由 决定的理由 决定宣告 点评 ↑ 回到顶部
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广东流星宇数码照明有限公司
专利号202430724008.7申请日2024年11月15日
优先权日202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24年12月13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5年01月17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试灯现场属于有围栏的正规建筑工地,只有经申请并获得批准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人员才能 进入施工场地,专利权人作为参与竞标的厂商之一将其样品带入试灯场地,向招标方展示并提交 该样品是为了竞标,并没有主动向公众公开其最终设计的意图。虽然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员都有可 能接触到专利权人的样品并拍摄照片、甚至拆卸后带回研究,但相关人员也不具有将其公开的需 求,而且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有支持涉案专利的设计内容已经构成公开的明确证据, 也未能证明其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专利权人带样品参加试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其专利性。 现有设计中虽然存在带有灯罩及遮光板的投光灯,但其灯罩和遮光板的设计各式各样,并不 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想到相应设计的情况。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在证据 8的基础上,根据招标方的要求在试灯的过程中逐步设计完成的,其灯罩和遮光板不属于惯常设 计。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其它证据或者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一、案由

针对20243072400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5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给广州市润合咨询有限公司、中建照明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电子复制件(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一组手机截屏图片,主要内容是群名为“南沙试灯”微信群聊天记录(无说明文字)。 请求人认为:联络函中说明专利权人自认在试灯过程中公开了涉案专利。请求人是证据1联络函中“卡任特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供应的LED链式投光灯”的制造者,也参与了现场调试。专利权人在现场调试过程中提供的投光灯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专利权人在2024年11月10日就公开的投光灯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同(见证据第22页左上图至第23页左下图)。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0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25年02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与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2025)粤佛岭南证字第1504号公证书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4:(2025)粤佛岭南证字第1502号公证书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5:一组照片的复制件,主要内容是试灯现场的照片(无说明文字); 证据6:(2025)粤佛岭南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2025)粤佛岭南证字第15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证书编号为TSA-05-2025021665354068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保全内容截图; 证据9:证书编号为TSA-04-20250216653378592 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保全内容截图; 证据10:专利号为20243002865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202074173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232341704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232232361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232332916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222011161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电子复制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公开了证据1-证据5中的链条灯外观。 证据3是对证据2中“南沙试灯”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公证书,证据4是请求人的工作人员在试灯现场用手机拍摄照片(包含灯具照片、试灯效果照片等)的公证书,用于证明2024年11月11日公开了链条灯(证据4附件1第7-17页即证据第86-96页),2024年10月9日-31日公开了测试及安装链条灯(证据4附件1第17-36页即证据第96-115页)。证据5是在试灯现场试灯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证据6是请求人与深圳孟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延公司”)沟通3D打印灯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为孟延公司的淘宝订单, 可以证明证据6中微信聊天的对方是孟延公司。证据8是“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标段一:综合体育场及热身场)”招标公告的时间戳证据,包含标段二两馆及配套中心及中标公告截图,其在2024年8月3日公开了一种链条投光灯(证据第214-217页、234-236页)的外观设计。证据9是抖音APP上公开的链条灯时间戳证据,其中昵称为“广东亮丽城照明有限公司”的抖音账号在2024年5月21日公开了一种链条灯(证据第252-253页),包含灯体、灯罩、连接片(以下简称证据9设计1),昵称为“包头户外亮化-老崔”的抖音账号、昵称为“专业户外照明一站式服务168”的抖音账号,分别在2023年12月7日、2023年6月17日公开了一种链条灯(证据第257-261页),包含灯体、连接片(以下简称证据9设计2)。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设计1或证据9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条的规定。在证据9设计1或证据9设计2的基础上分别结合惯常设计、证据9中的其他内容(证据第247、249、250、251、252、254、 256页,以下统称证据9其他设计),或证据6、证据10、证据11,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8与惯常设计或证据6或证据9或证据10或证据1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15同时作为链条灯的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5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的电子复制件。 专利权人认为:其发现市面上出现了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为2025年全运会的主会场,该侵权行为容易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专利权人已准备好材料向主管行政机关投诉。 合议组于2025年03月12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25年02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与补充证据的副本;并于同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25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的副本。 请求人于2025年04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与补充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 16:卡任特照明(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电子复印件; 证据 17: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电子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 16、17与证据 1至证据8相互印证请求人参与了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的公开试灯。涉案专利设计已在试灯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规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 1提及到的在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项目中“带遮光罩的投光灯供现场调试”(以下简称试灯)属于一种商业竞标行为,参与方默认具有保密的义务,不对公众公开。且上述行为仅发生在特定范围的特定人之间,仅能产生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后果;由于公开的举动将会导致自己没有竞争优势,参与方没有动机将相关设计向公众公开。(2)证据2和证据6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微信群的成员为特定人群,该对话仅发生在特定范围的特定人之间, 仅能产生外观设计在特定范围内公开的后果。(3)证据4和证据5中请求人的工作人员在试灯现场用手机拍摄照片,小米手机相册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可以手动修改;且照片仅存在工作人员手机中,不能证实该照片处于不特定公众对其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4)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9设计1、设计2、证据8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有明显区别。出光方向的遮光板并非惯常设计。证据 9其他设计也没有公开遮挡板; 证据10中的遮光板与其组件 2遮光罩为一体式结构,并非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证据 11中的导光板 117具有透光性,且其与基体 111为一体式结构,并非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 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其书面意见相同。 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公证书原件,证据16、证据1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证据 8、证据9 的时间戳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9的公证文件或时间戳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10-15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16、17的真实性不认可。 3、对于证据1-证据8、证据16和17证明的事实,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试灯是公开进行的, 产品均为在证据8中灯体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专利权人参加了试灯,并在其过程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 其中证据16和17用于证明试灯是公开进行的;证据1用于佐证专利权人参加了泛光照明试灯;证据3是证据2的公证,其中所用照片与证据2一致;请求人确认证据3中的“南海试灯”微信群是其内部的群,认为可以看到整体试灯的过程,灯具厂、品牌方等均参与了,安装拆卸都在一起,所以全程都是公开的。专利权人在试灯过程中通过使用公开了涉案专利灯具的外观,使用的图片在证据3公证书的第42-49页,具体为第42-45页中2024.11.10的三张图片,其内容为专利权人的试灯样品。证据4是公证手机里的施工照片,证据4与证据3是两份独立的证据,里面的照片由不同的人拍摄。证据5用于佐证试灯的环境是公开的。证据6为请求人与第三方(孟延公司,为3D打印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说明请求人于2024年11月14日向其定制灯罩并向其发送了灯罩的图纸,但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证据7用于佐证第三方的身份。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有第三方人员知道灯罩的形状,请求人并没有与其签保密协议,其有可能将灯罩的设计内容公开。合议组当庭将公证书中封存完好的光盘拆开并播放了公证书所附光盘。专利权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公开。 证据8为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招标公告,任何人均可以点击下载其中的招标图纸,用于证明试灯是通过公开招标进行的,使用的图片在证据第217页。 专利权人认可参与试灯会事实,但认为施工场地是围起来的工地,有相应的管理,只有南沙体育馆项目相关人员可以进入,且所拍摄的图片未对外公开。证据 3和证据6是微信聊天记录,成员均为特定人员,也不构成公开。证据4和证据5的照片日期可以修改,并提交证书编号为TSA-04-20250417679093876 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用于佐证,且证据5没有公证,所以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16和证据17属于超期证据,且属于与请求人利益相关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16和证据17的真实性。对此, 请求人表示施工现场是一个大工地,现场有几千人同时施工,而且灯具厂商,只要申请就可以参与试灯,进入工地。在试灯的场地,设计方、施工方、业主方、参与试灯的厂家,任何一方都可以看到各家的产品,且参与方均未签署保密协议,也没有保密的义务,均有可能将现场照片披露出去。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试灯在晚上进行,现场已无其他施工人员。试灯过程涉及高空拆装,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由固定工人专门进行拆装,并非施工现场所有工人都能看到试灯。 4、请求人明确证据9设计1使用图片在证据第252和253页,证据9设计2使用图片在证据第257-261页,证据9其他设计使用图片在证据第254页左下(下称设计9设计3),和第250页左下(下称设计9设计4)。证据12-15供合议组参考,不用于对比。双方各自就外观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25年04月23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三份在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其认为:试灯是公开进行的,有灯具厂、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人员参与,且在试灯过程中,各灯具厂人员都能看到其他灯具厂的灯具外观,可以拍到照片和视频,设计人员、业主单位还会详细比对、研究各灯具厂的灯具,并将照片或视频发到微信群等。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也对灯具进行拍照,甚至拆卸后带回研究,都会使其他不在试灯现场的人员得知产品外观,存在被不特定公众知悉的可能性。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通过试灯的方式,向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竞标对手其他灯具厂等公开了涉案专利灯具的外观,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三份在先无效决定书用于佐证请求人的观点。 专利权人于2025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其在口审时关于试灯现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2.1关于证据1-证据8,证据16-172.11关于真实性证据1是专利权人发给广州市润合咨询有限公司、中建照明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络函,请求人认为其用于佐证其它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是未经公证的一组照片的复制件,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电子复制件,其中证据3为对证据2的公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和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8是编号为TSA-05-2025021665354068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复制件,合议组当庭通过可信时间戳官网核实其原件与复制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证据17分别为卡任特照明(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而且证据16和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 缺少公司负责人签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出具证明的主体与请求人有利益关联,合议组对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2.1.2 关于专利权人参与“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的试灯行为是否构成公开请求人主张证据1至证据8相互印证请求人参与了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的公开试灯,涉案专利设计已在试灯中公开。专利权人对其参加南沙泛光照明工程的试灯招标(以下简称试灯),及在试灯过程中使用具有涉案专利外观的样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照片中的样品出现在试灯现场是否意味着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双方存在争议。 合议组认为:第一,试灯活动是在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工地进行的,由一般常识可知,正规的建筑工地从施工安全的角度考虑,都有围栏和相应管理措施,只有经申请并获得批准、与施工项目相关的人员才能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体育馆工地需要经批准才可进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请求人强调施工单位人员、品牌方、业主方、设计院、以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员均可以进入该施工场地,但是上述人员仍属于特定人员而非专利法所称的公众。因此,试灯场地不属于一般公众可以随意进入的场地。第二, 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和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可知,参与试灯的厂商均是以证据8中的图纸为基础,在参与试灯的过程中不断改进其样品的设计,以适应招标方的要求,直到样品得到招标方的认可才最终定型。请求人使用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照片分别拍摄于2024年11月10日和11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24年11月15日,说明专利权人在其样品定型后几天内即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专利权人作为参与竞标的厂商之一将其样品带入试灯场地,向招标方展示并提交该样品是为了竞标,并没有主动向公众公开其最终设计的意图。虽然专利权人没有要求招标方及其他参与招标的厂商与其签署保密协议, 但其默认参与招标的各方负有默认的保密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证据2和证据3均为“南沙试灯”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4年11月10下午16:42郭大雄发出的若干照片。微信聊天群通常为特定人员参与,请求人也在口头审理时确认证据3中的“南海试灯”微信群是其公司内部的群,在群内发的照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4是存储在私人手机中的照片,其本身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6为“3D打印沟通群”的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请求人方在2024年11月14日向孟延公司发送了名为“FXZ-N1114.stp”的灯罩图纸,但请求人表示最终并未交易成功,该证据不能构成销售公开的证据, 孟延公司作为产品承制方默认负有保密义务,也不具有将图纸中的产品向国内外公众公开的意图,因而证据6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微信群内发灯罩的图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尽管请求人强调施工单位人员、品牌方、业主方、设计院、以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员都有可能接触到专利权人的样品并拍摄照片, 甚至拆卸后带回研究,但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有支持涉案专利的设计内容已经构成公开的明确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8缺少招标方将投标产品进行开标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关键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参与南沙泛光照明工程试灯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1.3关于证据8中的招标规格书证据8是对广州交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标段一:综合体育场及热身场)招标公告”的证据保全,其中包含带有图片的灯具(设备)技术规格书,专利权人对该技术规格书的公开性没有异议,该公告的发布日期为2024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 关于证据9证据9是编号为TSA-04-20250216653378592 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为包含多个抖音用户发布的多个视频。其公开了一种链条灯(证据第252、253,下称证据9设计1)、一种抱树灯(证据第257-261页,下称证据9设计2)、两种洗墙灯(证据第254页左下,下称证据9设计3;第250页左下,下称证据9设计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抖音是一款创意短视频软件,也是我国知名的短视频社区平台。据抖音平台性质及管理机制可知,用户可以通过该软件制作短视频作品并发布,上传视频后系统即自动生成上传时间,且上传后视频内容通常处于不可编辑的状态。上传上述视频的抖音用户分别为“广东亮丽城照明有限公司”和“包头户外亮化-老崔”,通过其昵称以及发布视频的内容判断其发布视频的目的是为宣传相关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所示抖音视频的真实性及上传时间与视频对应性予以确认,证据9设计1-设计4的视频发布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21日、2023年12月7日、2023年10月29日、 2023年10月1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4年11月15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3关于证据10-证据11证据10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 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1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24年07月30日、2020年10月20日, 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24年11月15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涉案专利是“投光灯灯体(LXY-ALTD-24002)”的外观设计,证据8至证据11均公开了投光灯类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3.1相对于证据9设计1证据9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灯体均为跑道形,中间均有若干圆形灯珠,均具有向外延伸的灯罩。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灯罩与灯体的关系不同,涉案专利的灯罩是套在灯体外部的, 具有明显的过度台阶,证据9设计1的灯罩与灯体是一体的,没有台阶设计;(2)有无遮光板,涉案专利灯罩前端有遮光板,证据9设计1无遮光板;(3)灯罩侧面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罩侧面为梯形,证据9设计1的灯罩侧面为扇形。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9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灯罩形状及在灯体外部形成的整体形状,与证据9设计1的一体设计存在明显差别,有无遮光板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虽然请求人主张设置遮光板属于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但是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现有设计中存在灯体上设置灯罩,灯罩左右两侧板从上向下倾斜、灯罩下方向上弯起的遮光板等设计,但其具体设计各式各样,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想到相应设计的情况,因此上述遮光板不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遮光板形状,因此请求人关于在证据 9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惯常设计可得到涉案专利的主张不成立,涉案专利与证据9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证据8、设计9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的相同点在于:灯体均为跑道形,中间有若干圆形灯珠。 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有无灯罩和遮光板。详见涉案专利、证据8、证据9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投光灯类产品,灯罩的具体形状会影响到灯的整体造型,灯罩的有无以及灯罩的具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灯罩属于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但是参照3.1的论述,现有设计的灯罩各式各样,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想到相应设计的情况, 涉案专利的灯罩不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灯罩,因此请求人关于在证据8或证据 9设计2的基础上,结合惯常设计可得到涉案专利的的主张不成立,涉案专利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9设计1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在证据9设计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9设计3、证据9设计4灯罩下端的向上弯起,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9设计3为长条状洗墙灯,带有多个侧边为梯形的长方形灯罩,证据9设计4是长条状洗墙灯,仅在其灯面下方有一长条形板,两者均没有公开正对灯珠的遮光板(详见证据9设计3、证据9设计4附图)。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并不存在,即使将证据9设计1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9设计1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相对于证据9设计1与证据10或证据11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 10 和证据11均公开了灯罩下端向上弯起,证据9设计1分别结合证据10 或证据11的弯起部分,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10和证据11均为带有灯罩和遮光板的长方形投光灯。详见证据10、证据11附图。 合议组认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组合,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第3.1节评述中所述区别(1)和(3),二者灯罩形状及在灯体外部形成的灯整体形状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9设计1与证据10、证据11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5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在证据8或证据9设计2的基础上组合证据9设计3或证据9设计4的遮光罩,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8、设计9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灯体均为跑道形,均无灯罩和遮光板。证据9设计3长条状洗墙灯,带有多个侧边为梯形的长方形灯罩,设计4是长条状洗墙灯,仅在其灯面下方有一长条形板, 且均没有遮光板。(详见证据9设计1、证据9设计3、证据9设计4附图。)证据9设计3、证据9设计4与证据8、证据9设计2的形状明显不同,将证据9设计3的灯罩或证据9设计4的长条形板拼合到证据8或者证据9设计2的灯体上,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证据8或证据9设计2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的之间没有组合启示。而且证据9设计3、证据9设计4并未公开正对灯珠的遮光板,即使组合,得到外观设计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与证据9设计3或设计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6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与证据10或证据11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8或证据9设计1分别结合证据10 或证据11的灯罩,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证据8、证据9设计2与证据 10 和证据11的灯体形状明显不同,将证据10或证据11的灯罩拼合至证据8或证据9设计2的灯体上,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 二者灯罩形状及在灯体外部形成的灯整体形状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设计2与证据10或证据11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7关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相关的无效理由由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8、证据9设计1、证据9设计2任意一项与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宣告

维持 20243072400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吴佳主审员:何龙桥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黄璐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31715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2430724008.7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31715),专利号 202430724008.7,发明创造名称为《投光灯灯体(LXY-ALTD-24002)》。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243072400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德洛斯照明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5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给广州市润合咨询有限公司、中建照明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电子复制件(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请求人认为:联络函中说明专利权人自认在试灯过程中公开了涉案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公开了证据1-证据5中的链条灯外观。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其发现市面上出现了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为2025年全运会的主会场,该侵权行为容易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专利权人已准备好材料向主管行政机关投诉。
专利权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公开。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试灯在晚上进行,现场已无其他施工人员。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5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要求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察现有设计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产品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时,通常难以认定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比对对象为要求保护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不予授权;一般消费者对局部细微差异通常不具备足够辨识力,细微差别不足以构成实质差异。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第一,试灯活动是在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工地进行的,由一般常识可知,正规的建筑工地从施工安全的角度考虑,都有围栏和相应管理措施,只有经申请并获得批准、与施工项目相关的人员才能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体育馆工地需要经批准才可进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② 结论:维持20243072400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试灯现场属于有围栏的正规建筑工地,只有经申请并获得批准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人员才能 进入施工场地,专利权人作为参与竞标的厂商之一将其样品带入试灯场地,向招标方展示并提交 该样品是为了竞标,并没有主动向公众公开其最终设计的意图。虽然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员都有可 能接触到专利权人的样品并拍摄照片、甚至拆卸后带回研究,但相关人员也不具有将其公开的需 求,而且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有支持涉案专利的设计内容已经构成公开的明确证据, 也未能证明其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专利权人带样品参加试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其专利性。 现有设计中虽然存在带有灯罩及遮光板的投光灯,但其灯罩和遮光板的设计各式各样,并不 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想到相应设计的情况。涉案专利是专利权人在证据 8的基础上,根据招标方的要求在试灯的过程中逐步设计完成的,其灯罩和遮光板不属于惯常设 计。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其它证据或者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外观设计明显区别、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31715、202430724008.7、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