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 无效宣告请求人 |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专利权人 | 上海中华实业有限公司 |
| 专利号 | 201830278237.5 | 申请日 | 2018年06月05日 |
| 优先权日 | 2019年01月29日 | 授权公告日 | 2019年01月29日 |
| 无效宣告请求日 | 2025年07月10日 |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
| 审查结论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 — |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中华”卷烟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其包装盒呈整体红色以及 “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包装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请 求人就该包装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专利为啤酒包装盒,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包装盒为相 近种类产品的包装盒,形状为常见的长方体,其整体为红色,主体区域使用了与“中华”卷烟包 装盒上基本一致的元素“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 包装盒高度相似,会使相关公众将涉案专利的产品误认为与请求人存在特定联系,继而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专利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使用权相冲突。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7823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1)”,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原为真龙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华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5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00328号商标证书复印件及续展证明材料,注册日期1979年10月31日;
证据2:2016年10月24日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华(硬5支)”、“中华(硬12支)”卷烟产品提质升级的请示复印件;
证据3:2016年11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批复复印件;
证据4:上海烟草集团商标图集(2012)部分页面复印件;
证据5:《上海烟草志》1998年12月第1版部分页面复印件和中华牌卷烟所获奖项照片;
证据6:互联网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华牌香烟使用的包装装潢网页链接及页面截图;
证据7:请求人维权控告及相关产品被处罚的决定及相关产品被罚的新闻;
证据8: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人涉他案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7,请求人拥有的第100328号商标,并且该商标被应用到烟草类商品上已经持续的数十年,对应的“中华牌”香烟类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在领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证据7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同属与烟酒领域的消费品,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请求人的包装、
装潢存在;涉案专利与“中华牌”香烟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会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涉案外观设计的商品与请求人具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应当被无效。证据8证明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一众在明知或应知请求人的知名产品包装装潢情况下,有组织有目的地行故意抄袭冒仿侵权之实。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0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5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25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6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专利法(2008修正)第45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属于第三次修正的条款,在2020 年实施第四次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后,不应继续适用该条款,请求人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2)请求人本次请求无效宣告的证据均与其上次无效宣告的证据相同,而上次无效宣告口审早已进行完毕,其相关证据除非结合方式不同,否则应不予接受。证据2和证据4属于当事人自我陈述的范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任何公章,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按照该证据第二页记载,内容为“不公开”。证据6为互联网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华牌香烟使用的包装装潢网页链接,非权威网站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7和证据8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请求人在本此无效中,以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为理由来无效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2023 修订)第70条的规定,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的无效请求不应审理。中国法律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专用权和使用权,请求人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所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认定请求人的产品是否享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款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职能或职权。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侵害请求人的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混淆,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没有认定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的职能或职权。综上,
涉案专利不违反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随后,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请求人表示证据1至3的原件由请求人公司保管,暂不能提供证据1至3的原件。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上海烟草集团商标图集(2012)》以及证据5《上海烟草志》的原件。证据6为若干互联网网页,请求人当庭使用审理庭的电脑,可以查询到相关网页,且内容一致。证据7和证据8,请求人表示不能提供原件。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证据1为第100328号商标证书复印件及续展证明材料,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上海烟草志》部分页面和中华牌卷烟所获奖项照片,请求人出示了《上海烟草志》1998年12月第1版的原件,其中包含了中华系列卷烟获奖的信息,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2016年10月24日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华(硬5支)”、“中华(硬12支)”卷烟产品提质升级的请示,证据3为2016年11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批复,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证据4为《上海烟草集团商标图集(2012)》部分页面,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上海烟草集团商标图集(2012)》的原件。证据6为互联网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华牌香烟使用的包装装潢网页链接,包括烟悦网、欣派包装网、搜狐网等。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理由是其为请求人内部文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非权威网站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证据6为若干互联网网页,请求人当庭使用审理庭的电脑,可以查询到相关网页,且内容一致。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2016年10月24日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华(硬5支)”、“中华(硬12支)”卷烟产品提质升级的请示复印件,证据3为2016年11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批复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上海烟草集团商标图集(2012)》的原件。证据1至证据6显示的信息互相印证,表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中华系列卷烟的商标,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卷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广为人知。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为请求人维权控告及相关产品被处罚的决定及相关产品被罚的新闻,据8为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人涉他案判决书。经查,证据7和证据8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无关联,本决定对其不予认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人主张,请求人拥有的第100328号商标,并且该商标被应用到烟草类商品上已经持续的数十年,对应的“中华牌”香烟类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在领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涉案专利与“中华牌”香烟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会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涉案外观设计的商品与请求人具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与请求人在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专用权使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65条的规定,
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本次请求无效宣告的证据均与其上次无效宣告的证据相同,
而上次无效宣告口审早已进行完毕,其相关证据除非结合方式不同,否则应不予接受。请求人在本此无效中,
以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为理由来无效涉案专利,中国法律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专用权和使用权,
请求人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所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侵害请求人的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没有认定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的职能或职权。
针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第1条的规定,申请日在2021年06月01日前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24年01月20日前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5日,请求人依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65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之前并未作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不存在专利权人主张的本案因一事不再理而不应受理的情形。
再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
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称的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法定审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机关,具有审理涉案专利是否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使用权相冲突的职权。
最后,本案中,证据1至证据6证明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中华”卷烟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其包装盒呈整体红色以及“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包装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请求人就该包装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专利为啤酒包装盒,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包装盒为相近种类产品的包装盒,形状为常见的长方体,其整体为红色,主体区域使用了与“中华”卷烟包装盒上基本一致的元素“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包装盒高度相似,会使相关公众将涉案专利的产品误认为与请求人存在特定联系,继而产生混淆。因此,涉案专利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使用权相冲突,其实施会损害请求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宣告
宣告2018302782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张霞_1主审员:董胜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张聪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33746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830278237.5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33746),专利号 201830278237.5,发明创造名称为《包装盒(1)》。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5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00328号商标证书复印件及续展证明材料,注册日期1979年10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7,请求人拥有的第100328号商标,并且该商标被应用到烟草类商品上已经持续的数十年,对应的“中华牌”香烟类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在领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证据7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专利和请求人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侵害请求人的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6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5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0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效宣告请求应当明确请求宣告无效的范围并说明理由,未提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审查。理由须属于法定无效条款,且应当结合具体证据指明涉案权利要求的缺陷所在。
本案认定:证据5为《上海烟草志》部分页面和中华牌卷烟所获奖项照片,请求人出示了《上海烟草志》1998年12月第1版的原件,其中包含了中华系列卷烟获奖的信息,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本案适用该条款,具体认定见「二、决定的理由」原文。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合议组认为:证据6为若干互联网网页,请求人当庭使用审理庭的电脑,可以查询到相关网页,且内容一致。
② 结论:宣告2018302782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中华”卷烟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其包装盒呈整体红色以及 “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包装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请 求人就该包装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专利为啤酒包装盒,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包装盒为相 近种类产品的包装盒,形状为常见的长方体,其整体为红色,主体区域使用了与“中华”卷烟包 装盒上基本一致的元素“华表和chunghwa”组合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请求人的“中华”卷烟 包装盒高度相似,会使相关公众将涉案专利的产品误认为与请求人存在特定联系,继而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专利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使用权相冲突。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说明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提出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面前未能维持其有效性。全部无效的后果是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前基于该专利的许可、维权与交易安排均需重新评估;对权利人而言,翻盘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阶段能否质疑现有设计的组合启示,或重新界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以强化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33746、201830278237.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