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包装瓶(1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 2025年度典型案件
案件编号 6W134345 维持专利权有效
📑 案例目录 扉页 决定要点 案由 决定的理由 决定宣告 点评 ↑ 回到顶部
第一部分 决定书原文

扉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盛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林任好
专利号201530455830.9申请日2015年11月08日
优先权日2016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04月06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5年08月26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虽然证据1微信用户在公证日的职能为销售人员,但公证日与证据1朋友圈发布日期 的时间跨度较大,该用户在前后两个时期的朋友圈内容风格差异较大,且证据1朋友圈的内容未 显示出具有产品销售和推广意图,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证据1朋友圈在 发布之日即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其中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 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一、案由

针对20153045583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25年0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朋友圈公开内容照片; 证据2:(2025)粤广广州证字第56665号公证书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照片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朋友圈公开的包装产品信息,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04日01时56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为对证据1进行的公证。证据1微信号为销售人员,微信名为“汕头好包装18664462800”,根据其发布内容可知,其职责是向客户介绍和推广产品,拒绝他人添加好友的可能性很低,其朋友圈截图跨度达到一年左右,因此至少可以证明在形成证据1公证时上述微信号没有对朋友圈进行隐私设置。此外结合销售人员的职业特点,上述微信号未设置隐私设置应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其公开的包装瓶形状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只有长宽高比例上的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5年0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付晓梅的证人证言及朋友圈截图; 反证2: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反证3: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与付晓梅签订的劳动合同; 反证4: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链接和截图。 专利权人认为:微信朋友圈不具有默认的公开性,信息传播范围受限于用户的好友关系网络,并非对全社会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的公开性要求。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微信号在2015年10月04日时的好友数量和构成以及当时的隐私设置状况,仅凭截图和公证书无法证明该朋友圈在当时已处于任何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证据1朋友圈文字为工作感言,旨在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事,抒发个人情感,没有促销推广意图,也没有明确指向特定产品及产品介绍,附图仅起辅助性作用,不等同于企业公开宣传发布。经核实, 证据1微信的使用者在该朋友圈发布之时及之前的职位是行政文员,工作职责不涉及产品销售、市场推广或客户对接,结合该用户在2015年12月之前的所有朋友圈内容可证明,在该时间节点,该用户的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纯粹私人社交空间而非产品营销平台,预期受众仅限其社交圈内的好友而非不特定公众,获得的点赞评论数也很少,请求人基于销售人员职业特点的高度盖然性推论不成立。证据2公证书仅能证明在公证取证之时可以看到该朋友圈,不能证明发布当时的状态,其中存在9年时间断层,取证使用的微信号在2023年12月04日才成为好友,恰恰证明了证据1微信号并非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营销账号。即便与证据1进行比对, 对比设计图片没有清晰、完整地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存在透视和斜放角度,无法断定其与涉案专利一致,请求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无效主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5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庭前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微信号hhb88736800于2015年10月04日发布的朋友圈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庭出示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公证书真实性及朋友圈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至反证4原件,反证1证人未出庭。请求人经核实,对反证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反证1中其他内容及反证2至反证4内容的真实性均认可。合议组向专利权人释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效力会受到影响。 (3)关于证据1的公开性,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意见,认为证据1朋友圈内容显示的不是行政人员的工作。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中可看出证据1微信用户2015年10月前后朋友圈发布的都是个人感想,点赞量很少,2016年转为销售后才点赞量较大。 (4)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朋友圈图6中的35ml产品作为对比设计1,55ml产品作为对比设计2,躺倒并瓶身瓶盖分离的为对比设计3。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2瓶盖被遮挡,截图不完整,不认可躺倒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认为图片公开不充分。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关于口头审理庭前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及反证,请求人口头审理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动合同均无法证明其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账号持有者,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账号从2015年10月04日开始发布带有图片“九宫格”式的照片开始进行产品推广,其点赞和评论人数的增长符合一个销售人员积累客户的过程,在微信隐私设置中可以设置三天可见、最近一个月可见、最近半年可见和全部可见,证据1中朋友圈截图时间跨度达到一年左右, 至少可以证明在证据1公证时该微信号没有对朋友圈进行隐私设置,结合销售人员的职业特点,该微信号未设置隐私设置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对比设计1虽然瓶盖被遮挡,但部分遮挡物为透明结构件,可看出柱体结构,该区别点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证据1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发布的朋友圈截图,证据2为对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公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该微信用户为销售人员,对朋友圈未设置隐私设置应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以证据1朋友圈发布时间2015年10月04日为公开时间,发布的图6中的三件产品作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反证1为付晓梅的证人证言及朋友圈截图,证言内容为声明hhb88736800为其本人的微信号,2015年10月04日发布的朋友圈为个人感想,不存在商业宣传和推广目的,朋友圈截图显示该用户在2015年01月至10月间发布内容较少,主要为转发公众号、网络文章,以及邀请好友为子女活动投票,包含企业产品图片的内容为两条,配文为生活感想,2015年10月04日发布的朋友圈点赞数为6,评论仅有一条“好赞”,2024年02月17日发布的“开工大吉,欢迎打扰”的朋友圈点赞数为37,评论内容为与带有其他企业名称的好友互道生意兴隆;反证2为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说明付晓梅在2015年期间的职务为处理文件、接待、后勤管理,不包含通过个人社交账号对外发布产品信息进行市场推广的职责,也无需添加大量客户为微信好友;反证3为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与付晓梅签订的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02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03日至2016年10月02日,乙方(即付晓梅)的岗位为行政文员;反证4为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链接和截图,表明其为公司拥有的既定且唯一的官方正式推广渠道。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反证1至反证4原件,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反证1中的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朋友圈内容截图真实性认可,对反证2至反证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并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及反证内容无法证明其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账号持有者,故上述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经核实原件,对反证1中的其他内容及反证2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人证言及反证内容无法证明其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账号持有者,故上述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虽然反证1证人未出庭,但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微信名为“汕头好伙伴包装18664462800”,昵称为“汕头好伙伴包装-付晓梅”,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中包含姓名为“付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反证3劳动合同中甲方为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乙方姓名为“付晓梅”,身份证号与反证1中身份证号相符,相关信息均与证据1微信号昵称对应,请求人仅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认可反证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反证关联性的合理逻辑,在上述情况下,合议组可以认定反证中所涉的“付晓梅”即为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使用者,反证1中证人证言之外的内容及反证2至反证4可以用于辅助说明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使用情况。 关于证据1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合议组认为: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免费社交软件,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朋友圈是其中一个功能模块,是用于分享工作生活和信息的交流平台,其交流范围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互相认证通过成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因此,从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两个方面来看,其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密性质的社交平台。 即便是微信好友,用户在发布朋友圈信息时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进一步限定公开范围,可以设置对所有好友可见,也可以设置部分好友可见,或者设置为私密信息仅自己可见,用户可以限定并随时更改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方式,而且没有修改痕迹可查。因此,即便公证当日可以查看到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也并不能由此确定该朋友圈信息是否自其发布日起即处于其好友想看就可以看到的状态。但是,随着朋友圈功能用途的不断扩展,其逐渐成为推广宣传、展示销售产品的重要途径,出于上述目的,微信用户会希望尽可能多的公众看到自己在朋友圈发布的商业信息,即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的信息系用于产品营销,则可以初步推定该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就本案而言,首先,证据1朋友圈文字内容为纪念日感想,主要为对客户、供应商、同事及领导的感谢, 虽然配了九张产品图片,但文案本身并未包含对图中产品的介绍,亦未显露出对图中产品进行销售推广的意图,即并未显示向朋友圈好友以外的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的意思表示,无法从该条朋友圈本身判定其目的为产品营销;其次,虽然证据1微信号在公证日当天显示微信名为“汕头好伙伴包装18664462800”,同时根据朋友圈截图内容可看出该微信号在公证时身份为好伙伴企业的销售人员、朋友圈内容主要为产品推广,但2015年与公证日2025年间时间跨度较大,在此期间人员职能发生变动的情况较为多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亦显示该用户在2015年10月时的职位是文员而非销售人员,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该微信号2025年的状态认定其在2015年时为同样职能及具有销售推广的发朋友圈目的和动机;第三,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在2015年03月至10月间所发布的内容多为对网络文章的转载和个人生活相关,并未包含产品销售推广内容,而证据1所显示的该用户2025年05月的朋友圈内容显示该用户在现任销售工作时所发的朋友圈产品图片所配文案包含明显的产品信息如“30g/50g/80g大滚珠瓶”“滚珠瓶:5g 10g 15g”, 与请求人主张用于对比的2015年10月04日的朋友圈文案风格有明显差异。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微信用户在2015年10月04日朋友圈发布之时的身份为好伙伴企业销售人员,亦不能认定该条朋友圈性质为销售推广,故证据1朋友圈不能认定在发布之日处于一般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配图中的产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鉴于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宣告

维持20153045583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主审员:郭静娴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参审员:陈文哲
第二部分 文章点评

1. 案件速览

案件编号6W134345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
涉案专利号/申请号201530455830.9
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反证1、反证2、反证3、反证4

本案涉及法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编号 6W134345),专利号 201530455830.9,发明创造名称为《包装瓶(13)》。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下结合决定书原文拆解其认定逻辑与实务要点。

2. 当事人主张与答辩(原文摘录)

请求人一方:

针对20153045583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25年0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朋友圈公开内容照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1照片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朋友圈公开的包装产品信息,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04日01时56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为对证据1进行的公证。
(4)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朋友圈图6中的35ml产品作为对比设计1,55ml产品作为对比设计2,躺倒并瓶身瓶盖分离的为对比设计3。

专利权人一方:

专利权人认为:微信朋友圈不具有默认的公开性,信息传播范围受限于用户的好友关系网络,并非对全社会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的公开性要求。
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中可看出证据1微信用户2015年10月前后朋友圈发布的都是个人感想,点赞量很少,2016年转为销售后才点赞量较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2瓶盖被遮挡,截图不完整,不认可躺倒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认为图片公开不充分。

程序事项:合议组于2025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从双方攻防看,本案的胜负手并不在于主张的数量,而在于主张能否落到具体法条的构成要件上,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撑该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

3. 法律适用与要件分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比对对象为要求保护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不予授权;一般消费者对局部细微差异通常不具备足够辨识力,细微差别不足以构成实质差异。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要求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察现有设计之间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产品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时,通常难以认定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4. 决定的理由:推理链还原

① 合议组认定: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人证言及反证内容无法证明其为微信号hhb88736800的账号持有者,故上述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虽然反证1证人未出庭,但证据1微信号hhb88736800的用户微信名为“汕头好伙伴包装18664462800”,昵称为“汕头好伙伴包装-付晓梅”,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中包含姓名为“付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反证3劳动合同中甲方为汕头市好伙伴包装工艺有限公司,乙方姓名为“付晓梅”,身份证号与反证1中身份证号相符,相关信息均与证据1微信号昵称对应,请求人……
② 结论:维持20153045583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上述环节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先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与比对对象,再考察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是否明显。组合启示的有无与设计要点的部位,是影响结论的两个核心变量。

5. 决定要点解读

虽然证据1微信用户在公证日的职能为销售人员,但公证日与证据1朋友圈发布日期 的时间跨度较大,该用户在前后两个时期的朋友圈内容风格差异较大,且证据1朋友圈的内容未 显示出具有产品销售和推广意图,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证据1朋友圈在 发布之日即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其中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 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该要点是本案最具参照价值的部分:它并非对个案事实的简单复述,而是对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在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答复、无效请求与答辩中直接援引。适用时须注意其成立的事实前提,避免在事实基础不同的案件中作过度扩张的引用。

6. 结合本案的分析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未获支持,专利权维持有效。此类决定的说服力通常来自三个环节之一:证据本身不成立(公开时间、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足)、区别特征认定对权利人有利、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界定得足够具体而使得其他证据无法给出启示。就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外观设计明显区别而言,本案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未成立」的参照样本,提示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前应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公开时间做更严格的前置核查。

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反证1、反证2、反证3、反证4。证据的公开时间、真实性与关联性构成本案的三条主线:公开时间决定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真实性决定其能否被采信,关联性决定其能否用于评价涉案权利要求。在无效攻防中,先质证证据资格往往比直接辩论技术内容更为高效。

7. 实务启示与攻防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以下按不同主体的立场给出可供直接复用的要点。

▸ 关于证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互联网证据、使用公开、自行截屏等事实的认定,取决于信息公开状态是否可验证、证据链是否完整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互联网证据宜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或权威平台留存,证明其公开时间与内容完整性;自行截屏的证明力较弱,需辅以来源说明。
  • 使用公开(销售、展出、投标)应围绕『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举证,并注意公开的连续性。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从证据形式质证:未固化、来源不明、可自行编辑的网页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
  • 从公开时间质证:无法证明公开时间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 关于外观设计:本案围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展开,核心是『一般消费者』视角下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及现有设计组合启示的认定。

对请求人/审查一方:

  • 检索现有设计时注重设计特征组合的可能性,若存在相同或相近产品的设计特征拼合启示,可据此主张无明显区别。
  • 对局部外观设计,可质疑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否构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设计单元。

对专利权人/申请人一方:

  • 强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设计要点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不敏感。
  • 论证产品种类不相近或设计特征难以自然拼合,否定组合启示。

对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 研发成果对外发布前完成专利布局,避免自身公开成为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
  • 对外展示、投标、参展应留存时间记录与内容清单,便于日后证明或抗辩。
  • 图片或照片应完整、清晰,必要时提交简要说明明确设计要点。
  • 局部外观设计宜选择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位,并在图中以虚实线明确区分。

8. 检索与归档提示

建议以「6W134345、201530455830.9、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证据认定、外观设计」为索引标签归档本案。本案出自「赋青春」《202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可作为同类争议的先例样本:在撰写阶段用于校验权利要求布局,在答复阶段用于寻找论证路径,在无效攻防中用于预判对方主张与自身的退守空间。